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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原 告 陳進陽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吳啟瑞律師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鴻鐘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其與訴外人許湄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許鴻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許鴻鐘於債權金額50萬元及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月薪資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許鴻鐘清償,被告於106年4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6年5月2日聲明異議,否認許鴻鐘為被告之員工;然被告之網站迄今仍顯示許鴻鐘為聯繫人,許鴻鐘之住址亦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同,可見許鴻鐘仍為被告服勞務,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原告因此不能續為強制執行,得請求確認許鴻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債權金額50萬元及訴訟費用14,875元、執行費用4,000元,合計518,875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聲明請求確認許鴻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518,875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3月間聘任許鴻鐘,嗣許鴻鐘於105年3

月間辭職,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鴻鐘於106年1月10日經系爭判決命其與訴外人許湄苓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確定,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許鴻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許鴻鐘於債權金額50萬元及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月薪資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許鴻鐘清償,被告於106年4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06年5月2日聲明異議,否認許鴻鐘為被告之員工,另許鴻鐘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106年度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4至11、13至14、16頁、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仍為被告服勞務而有薪資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時,仍為被告服勞務而有薪資債權等語,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網站資料、參加2017年亞洲開發銀行第8屆商機博覽會出國報告為證(見卷一第12、17至18頁、卷二第43至53頁),然查:

⒈原告所提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固記載許鴻鐘於

104年間有來自被告之薪資所得68萬元(見卷一第12頁),惟不能證明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以後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

⒉原告所提被告網站資料固記載許鴻鐘為聯繫人(見卷一第

17至18頁),惟被告辯稱:被告因業績不佳,於105年2月以後已無銷售額,無力再負擔許鴻鐘之薪資,許鴻鐘乃於105年3月2日辭職,被告網站資料未更正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記載105年2月投保金額69,800元,105年3月轉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給付許鴻鐘薪資總額272,000元)、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3年5月至10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4月1日至12月22日現金帳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5至17、59、76至77、18至30、60至68頁),參酌原告聲請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僅見許鴻鐘於105年間有來自被告之薪資所得272,000元(見卷二第35頁),106年間則無許鴻鐘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資料(見卷二第37、38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難因被告之網站於106年4月27日以後記載許鴻鐘為聯繫人,遽認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以後仍為被告服勞務而有薪資債權。

⒊原告所提參加2017年亞洲開發銀行第8屆商機博覽會出國

報告之團員名單固於被告部分記載參加人員為許鴻鐘(見卷二第45頁),惟被告否認曾派員參加上開博覽會,且審酌上開報告所載出國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至25日,博覽會舉行日期為同年月22日至23日等情(見卷二第43頁),縱認許鴻鐘曾於106年3月21日至25日代表被告參加上開博覽會,亦難因此認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以後仍為被告服勞務而有薪資債權。

⒋至於原告雖聲請調查自101年間起,被告給付許鴻鐘薪資

之方式、被告轉帳給付薪資之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工資清冊、薪資所得申報明細及原始憑證,惟被告辯稱:其發給許鴻鐘之薪資,係以現金給付,未透過銀行轉帳給付,亦無工資清冊等語,且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以前之資料,不能證明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以後仍為被告服勞務而有薪資債權,其聲請難認有必要。

⒌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被告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其請求確認許鴻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518,875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為由,請求確認訴外人許

鴻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518,875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