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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原 告 張澤慈訴訟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王湘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基金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95年4月起受僱被告基金,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處經理,向來盡忠職守、戮力於公,備受肯定,95年至102年考績均被評為甲等。詎被告基金法定代理人陳明仁(以下逕稱其名)於106年4月17日以早期損失評估系統備援維護案採購疑雲及督導訴外人即伊下屬連振光(下稱連員)、賴振龍(下稱賴員)不周為由,調任伊為專案經理,嗣伊於同年5月31日接獲105年考核為丁等,遭被告基金解僱之人事通知、同年6月6日收受記大過2次之懲處通知,其事由為「張員(按即原告)於任內提案採購早期損失評估系統(下稱TELES系統)、地理資訊系統(下稱GIS系統)2案,重複支付異地備援費用,採購不必要不合用的系統,浪費公帑,背信失職情節重大。」云云,實則連員、賴員工作表現究有無過錯?仍待釐清,況伊已盡監督之責,並服從董事長指示將連員調職。又TELES系統與GIS系統,均係經產險同業代表、主管機關派員與被告基金多次會議討論後決議辦理,為前任董事長、總經理任內合法合理之決策,伊僅為採購流程分層決策之一員,未曾接洽廠商或經手金錢,絕無被告基金所指重覆採購、圖利廠商之事。兩造間既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解僱事由,被告基金之解僱即不合法,爰提起本訴,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伊工資及於每年2月15日給付伊年終獎金;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金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2月15日給付原告207,48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基金抗辯略以:

(一)原告離職前為伊基金經理人,就其所負責業務之決策事項,於伊基金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非單純提供勞務,且其上下班不需打卡,具有獨立性,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原告有下列事由,伊基金乃依伊基金人事管理辦法第15、16、17、21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且原告在陳明仁發現其缺失時,仍不願分析檢討,無法期待原告改進,其解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於法並無不合:

1、TELES系統旨在提醒救災單位準備,與伊基金之業務關聯性甚小,原告竟於95年間評估後,提案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採購之;原告復於97年3月提案建立TELES系統之異地備援系統於國震中心,實則伊基金之電腦資訊系統,業已於龍潭建置有異地備援系統,並無必要捨之不用,而另行支出每年99,000元之維護費,借用國震中心之硬體設備建置TELES系統之異地備援系統,原告若要將TELES系統存放於備援,事實上亦僅需將該軟體再1次安裝於伊基金位於龍潭之備援主機即可,原購買之TELES系統既已支付維護費做必要之更新,同一物件之備援軟體必然亦隨之更新,毋須重複再行支付維護費用;伊基金業務處自97年以來,每年提案重複採購,形同一物兩買,浪費公帑,並有利益輸送之嫌;更有甚者,上述契約於105年3月31日期滿後,原告未檢討改進,竟又簽核擬再續約1年。況TELES系統之異地備援系統,其功能在避免大地震造成主系統機房毀損時,TELES系統無法發送簡訊至伊基金所屬相關人員,影響後續理賠及緊急應變作業,然TELES系統之異地備援系統設於於臺北市○○路之國震中心,與伊基金主系統所在地之濟南路相距不到5公里,遇大地震時如何能發揮功能?足見TELES系統之異地備援系統採購屬不必要之浪費,且設置地點明顯錯誤,原告難辭其咎。

2、又因TELES系統需安裝GIS系統,伊基金於95年以95,000元向精誠資訊採購、100年又向逢甲大學採購、開發地震保險地理資訊系統,其中系統開發費用為2,746,000元、增購伺服器198,000元,惟該系統不佳,屢生問題,原告未思及此實為系統瑕疵,逢甲大學應主動免費改善謀求解決,卻又提案採購342,000元之GIS系統擴充案,伊基金就上開逢甲大學之GIS系統,合計業已支出3,286,000元。嗣經伊基金資訊處同仁反應,上開系統品質不如免費之內政部地理資訊圖資雲服務平台(下稱TGOS平台),伊基金始於105年不再使用逢甲大學GIS系統。可知原告對於不堪使用之瑕疵軟體,仍執意提案採購,且至今並未提出說明或報告,何以需捨免費之TGOS平台,而有償採購前揭有瑕疵而不堪使用之GIS系統?其有違反誠信原則、圖利廠商並損及伊基金利益之嫌。

3、原告為連員、賴員之經理,有督導責任。連員因電視廣告託播作業高估預算、發放所餘紀念品不知去向等原因,經伊基金決議記大過1次;賴員因辦理資訊異地備援業務,公文隱匿、不當建置系統,經伊基金決議記大過1次,凡此可知原告對經手業務之屬下顯未盡督導之責。

4、原告負責再保險業務,陳明仁發現國際再保公司假藉日本大地震大幅提高再保費用,乃要求原告與再保公司洽談降低再保費用,未料原告毫無作為,使陳明仁必須親自與再保公司洽談,始能得到104年度再保費用相較103年度得以節省40,000,000餘元、106年度之再保費用相較103年得以節省130,000,000元之結果,凡此可知原告有所失職。

(三)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就年終獎金1.5月計207,487元之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非屬經常性給付,並非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部分,於法不合。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一)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在被告基金擔任業務處經理,於103年3月20日經被告基金第四屆第23次董事暨第三屆第23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將原告升任被告基金副總經理兼業務處經理,以15等2級敘薪,每月工資131,294元,後於104年2月5日經被告基金第五屆第8次董事暨第四屆第8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專任業務處經理,職等及職級維持不變(見被證17即本院卷一第217頁、被證19即本院卷一第219頁、被證20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

(二)被告基金於103年4月23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暨第四屆第一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推舉陳明仁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3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4日,並於104年8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嗣於106年5月3日召開六屆第一次董事暨第五屆第一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推舉陳明仁續任董事長,任期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31、

215、216頁)。

(三)被告基金於106年4月17日發佈住保發字第00000000號人事調整令,免原告主管業務處事務,改任業務處專案經理,仍以副總經理職等敘薪(見原證5,即本院卷一第22頁)。離職前每月工資138,325元,被告公司於每月1日發給。

(四)被告基金於106年5月31日發佈住保發字第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105年度考績丁等,予以解聘僱(見原證6,即本院卷一第23頁)。

(五)被告基金給付原告工資至106年5月,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於同年6月退保。

(六)被告基金於106年6月5日發布住保發字第00000000號令,將原告記兩大過(見原證9,即本院卷一第30頁)。

(七)被告基金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第六屆第2次暨第五屆第2次監察人聯席會議,將原告免職案列為報告事項,決議為「洽悉」(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一第228至236頁)。

(八)原告曾於106年6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基金恢復其所有工作權益(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基金於106年6月20日收受。

(九)被告基金於96年建置TELES系統,並於97、98年與國震中心簽立「台灣地區住宅地震保險損失之早期損失評估系統異地備援服務契約書」(見被證29,即本院卷一第254至257頁、第261至264頁)、99年至105年則與國震中心簽立「住宅地震保險早期損失評估系統及風險評估模型(境況模擬模組)異地備援服務合約書」(見被證29,即本院卷一第266至270頁、第272至275頁、第278至281頁、第284至287頁、第290至293頁、第296至299頁、第302至306頁)。

(十)被告基金所屬住宅地震保險制度發展規劃工作小組於100年2月18日分組會議中討論「住宅地震保險地理資訊系統需求規格」,並經被告基金100年6月23日第四屆第2次董事暨第三屆第2次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通過該系統之預算擴充案;嗣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完成廠商評選作業,由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研究中心得標承作(本院卷一第172至182頁)。

(十一)被告基金於原告任職時,每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金額為8,550元。

(十二)被告基金歷年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32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基金於106年5月31日發佈人事命令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三)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基金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38,325元,並於每年2月15日給付207,487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金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在被告基金擔任業務處經理,於103年3月20日經被告基金第四屆第23次董事暨第三屆第23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將原告升任被告基金副總經理兼業務處經理,以15等2級敘薪,每月薪資131,294元,後於104年2月5日經被告基金第五屆第8次董事暨第四屆第8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專任業務處經理,職等及職級維持不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再被告基金歷年來均有對原告為年度考核而為獎懲,亦有被告基金歷年考核令、考核表、95年至98年度考核彙總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可見被告基金歷年來確有對原告為晉升、降級、考核等處分;再被告基金於106年4月17日發佈住保發字第00000000號人事調整令,免原告主管業務處事務,改任業務處專案經理,仍以副總經理職等敘薪(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是被告基金解僱原告時,原告係擔任業務處專案經理,依被告基金之組織架構圖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告任職之業務處,其上尚有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及董事會,其下原告亦有下屬,而業務處之業務包括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檢討、處理、資料傳輸、錯誤訊息處理、往來帳單製作、理賠處理、現金賠款、未決賠款及攤回賠款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然業務處專案經理或經理僅就一般例行函文、帳單處函業務報表之編製等有核定權,其餘業務事項之公文大部分尚須簽至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或核提董事會,足見原告係在被告基金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原告既需與上司、下屬同心協力始能完成該部門工作,堪認原告確有人格及組織之從屬性;再被告公司歷年給付原告之工資固定,有被告基金製作之歷年每月給薪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確實提供勞務,被告基金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有經濟上從屬性,足見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2)被告基金固抗辯:依伊基金人事管理辦法第10、19條規定,原告擔任職務上下班無庸打卡、原告就人事管理有一定之考核權限云云,惟觀諸前揭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考核之權責如下:…四、副經理由經理、副總經理初考,總經理覆核,董事長核定。五、襄理以下人員,由經理初考、副總經理覆核,總經理核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足見原告僅就下屬之考核有初考權,並無最終決定權,反足以證明原告有前述組織及人格從屬性;另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並非以原告是否須打卡或簽到為唯一標準,是被告基金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3)被告基金又辯稱:原告曾代表伊基金簽署國際再保險合約,並提出100年6月7日、102年6月14日、104年5月11日、105年2月24日之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惟依被告基金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處工作項目二(四)至(七)記載,關於委任再保經紀人合約書之擬定與簽署、住宅地震保險再保安排價格及條件之辦理及訂定、再保安排各家認受成份之辦理及訂定、再保安排合約書之擬定與簽署等項目之核定人均為副總經理或總經理,核與證人即97年至105年間擔任被告基金總經理之張萬里具結證稱:「(法官問:有關國際再保險合約之簽署是否為總經理職權?)是。「(法官問:【提示被證22,即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為何各該年度(100、102、104年)再保合約是由原告為被告基金會簽名?)我在簽呈裡特別授權原告的,因為合約對造都是核保主管機關簽署,而原告是業務處經理,這樣才會有對等性。…」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可知證人張萬里係基於簽約雙方代表之對等性考量始特別授權原告代表被告基金簽署前揭契約,此益徵原告確受被告基金之指揮而提供勞務,是被告基金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4)被告基金另抗辯:原告為伊基金之業務處經理,且以副總經理之職等任用,其任免均經董事會通過,應將該等職務界定為委任職務,而不能謂為勞工云云,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0年3月12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06464號函、86年1月9日台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為證,惟原告縱為經理人,或屬被告基金之主管,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契約之實質關係而為判斷,則被告基金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二)被告基金於106年5月31日發佈人事命令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1、被告基金於106年5月31日發佈人事命令解僱原告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1)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基金於106年5月31日,以原告於業務處經理任內提案採購TELES系統及GIS系統2案,浪費公帑,背信失職情節重大為由,各記大過1次,累積記大過2次,有被告基金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被告基金因而依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第第3項第4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於106年5月31日發佈住保發字第10600048號令,核定原告105年度考績丁等,將原告予以解聘僱;復於106年6月5日發佈住保發字第00000000號令,內容略為:「…張員於業務處經理任內提案早期損失評估系統及地理資訊系統二案,重複支付異地備援費用,採購不必要不合用的系統,浪費公帑,背信失職情節重大,各記大過乙次,累積記大過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將原告記兩大過,又被告基金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第六屆第2次暨第五屆第2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第4案案由為「本基金業務處張經理於106年5月31日免職,謹報請公鑒」,決議為「洽悉」,於前揭會議中陳明仁提及原告有TELES系統異地備援採購不當事宜,有前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及會議紀錄逐字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0頁),堪認被告基金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基金認原告擔任業務處經理任內提案採購TELES系統及GIS系統2案,浪費公帑,背信失職情節重大,而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何時知悉早期評估系統及地理資訊系統採購不當、原告未監督下屬致有業務宣導及採購系統涉及操守疑雲?」時,陳稱:「106年知悉,詳細日期再書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嗣被告基金於106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自承:「…原告掌管之業務處於106年3月23日簽文擬與國震中心續簽『臺灣地區住宅地震保險早期損失評估系統暨住宅地震風險評估模型』異地備援1年期維護合約,被告發現該案有諸多疑點,被告董事長也在106年4月21日業務會報提出1、軟體不需備援;2、主系統已有維護費,為何備援仍須付維護費?3、既為備援,為何不是安裝在備援硬體處?4、理賠不以電腦評估損失為依據,而是依實際損失且須查證,此系統當年採購需求為虛構;5、早期損失評估系統實際預估運作也發生極大錯誤等問題,原告均無法也拒絕回覆,因此在106年4月21日確知原告負責之採購異地備援案不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則被告基金既已於106年4月21日確知原告有前述不當採購或疏失,其遲至106年5月31日將原告解聘僱,依前揭規定,自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基金解僱原告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關於原告於業務處經理任內提案採購TELES系統及GIS系統2案部分,證人張萬里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基金如何決定上開異地備援系統之建置及承作廠商?)按照採購作業要點,由管理處找相關廠商報價,依被告基金正當程序辦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52、253、258、259、260、265、270、271、276、277、282、283、288、289、294、295、

300、301頁】民國97至105年間早期損失評估系統異地備援機制業務處簽呈,其上「總經理」欄位是否均由你親筆簽名?)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52、253頁】業務處及管理處簽呈之記載,有關早期損失評估系統異地備援採購、議價係被告基金何單位負責?)管理處。(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第266至269頁、第272至275頁、第278至281頁、第284至287頁、第290至293頁、第296至299頁、第302至306頁】98年至105年度合約書是否由你代表被告基金與國震中心簽約?是。…(法官問:當初被告基金如何決定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置及承作廠商?)經過發展規劃小組的規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依照採購要點辦理招標的程序。(法官問:【提示被證6號,即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有關住宅地震保險地理資訊系統業務處簽呈,是否是你於上開文件「總經理」欄親筆簽名?)是。(法官問:【提示原證22號,即本院卷一第175至182頁】你於100年6月23日是否有出席被告基金董監事會議?該會議中是否曾討論地理資訊系統擴充之預算案【本院卷一第181頁】?)我有出席。該會議有討論地理資訊系統擴充預算案。(法官問:依上述會議紀錄,地理資訊系統擴充與否係由何人決定?)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並有97年至105年間早期損失評估系統之異地備援機制業務處簽呈影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2、

253、258、259、260、265、270、271、276、277、282、283、288、289、294、295、300、301頁),且被告基金所屬住宅地震保險制度發展規劃工作小組於100年2月18日分組會議中討論「住宅地震保險地理資訊系統需求規格」,並經被告基金100年6月23日第四屆第2次董事暨第三屆第2次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通過該系統之預算擴充案;嗣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完成廠商評選作業,由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研究中心得標承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十)),堪認前揭系統之建置均係經被告基金相關會議討論後決議,業務處始依相關採購辦法尋覓相關廠商報價後辦理,原告僅為採購流程分層決策之一員,是被告基金以TELES系統及GIS系統採購不當或疏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乏實據。另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第12條之所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無非係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金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原告對經手業務之下屬連員、賴員顯未盡督導之責、且原告洽商簽訂再保險合約,再保費過高不符市場行情,浪費公帑等各節,均未在被告基金原先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上述原因事實於訴訟中再行主張。

(三)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基金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38,325元,並於每年2月15日給付207,487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金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基金前揭解僱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基金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基金違法解僱後,仍向被告基金表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見原告106年6月19日存證信函,即本院卷一第33頁),是其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基金,而為其所拒絕。則被告基金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基金受領勞務,被告基金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基金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

2、經查:

(1)原告在經被告基金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138,325元,被告基金於每月1日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續,被告基金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工資138,3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基金應於每年2月15日給付年終獎金207,487元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再參諸被告基金員工工作獎金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基金員工年度內考核不滿70分,年度內請事、病假超過33日(在職不滿1年者按實際在職日數比例計算),不予發給工作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認被告基金核發年終獎金係為鼓勵全年實際在職工作而獎勵工作績效之員工而核發,如有前揭事實,則不予核發。核其性質被告基金之年終獎金發給目的,屬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基金給付年終獎金及其遲延利息,即無可採信。

(四)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金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故原告受僱被告基金期間,被告基金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138,325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14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基金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8,550(計算式:

142,500×6﹪=8,550元),被告基金於原告任職時,每月亦為原告提撥同額勞退金(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十一)),原告主張被告基金自違法解僱伊後即未再按月提繳勞退金,被告基金未予爭執,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基金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基金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38,325元,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金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為命被告基金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自不能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