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原 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葉乃文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被 告 葉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葉乃文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課程諮詢顧
問,後升任業務部主管,兩造並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新進員工)及員工職守暨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而以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本人同意若離職,一年內不得就職下列指定四家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含其母集團Tutor Group旗下之任何公司,下稱麥奇公司)、巨匠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科見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及以上關係機構之職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第8條約定如有違反,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葉乃文仍故意違反,而於106年4月5日離職後,旋於隔月受僱麥奇公司,其自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告葉乃文於受僱期間復違反忠誠義務,向原告公司臺北業
務部員工即被告葉乃文下屬慫恿遊說其等轉職至麥奇公司,並謊稱: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門所在之辦公室租約即將到期,屆期可能不會續約,意即業務部門將解散云云,以至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門員工心生恐慌,對原告公司無信心,被告葉乃文並又稱其已為各員工談妥受僱麥奇公司之薪資、職位,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門員工乃幾乎全數離職而改受僱麥奇公司,至此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形同瓦解。原告因被告葉乃文上述行為而受有無法繼續經營以取得利益之損害,單以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之105年12月至106年3月業績尚有1,222萬元,及該部門106年4月至6月業績急降為O,迨於106年7月始有59萬元業績觀之,原告公司業績損失高達1,163萬元,則以2成毛利推算,原告應受有232萬元之損害;再者,被告葉乃文將原告之業務人員全數挖走,亦生原告為該等人員支出之培訓費用72萬元全數付諸流水之情,且以原告於業績掛零之月份仍須支出教務人員、財務人員、客服員、行銷人員薪資,及承租辦公室該辦公室卻空置所生損失共計105萬元等情觀之,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第2項規定而請求被告葉乃文給付150萬元,亦屬正當。㈢以上合計被告葉乃文應賠償原告180萬元,被告葉金龍既有
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而同意為被告葉乃文任職務保證人,其自應與被告葉乃文同負賠償責任。爰系爭保密合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後段規定及保證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葉乃文部分:
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包含被告葉乃文應給予原告若干補償金
,補償金額如何計算,一次或分次給付等內容,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公布施行後,兩造亦未就上開規定事項重新為議定,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勞基法第9之1條第2項規定應該無效。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約定被告葉乃文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就職於麥奇公司等四家公司,但被告葉乃文受僱原告時係擔任臺灣北區業務,受僱麥奇公司乃係負責中國區線上英語教學課程,範圍顯然不同而無競爭關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一概禁止被告葉乃文至麥奇公司任職,亦有逾越合理範圍而顯失公平之處。再者,被告葉乃文受僱原告職務為課程諮詢顧問,工作內容為撥打電話以推銷原告公司之線上訂閱課程,此等推廣、行銷手段,乃係一般從事商業之人皆應具備者,別無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秘密可言,則綜合原告未給予被告葉乃文競業補償一事,應可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無效,原告自不得執以請求被告葉乃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⒉原告請求之150萬元屬於營業利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應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葉乃文賠償。又被告葉乃文並未遊說原告業務部門員工離職至麥奇公司就職,且其於離職之際與同事討論未來動向,乃屬正常互動,而原告所指各該員工之離職原因各異,其等是否離職並非被告葉乃文所得左右者,況良禽擇木而棲,原告擅自調整員工薪資結構又於員工離職後要求員工返還獎金,本即無法吸引優秀員工留任,被告葉乃文之行為舉措亦難認予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員工離職一事有任何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葉乃文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葉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為如下抗辯:
兩造雖有簽署保證書,但此乃人事保證契約,被告葉乃文既已於106年4月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則依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人事保證契約因僱傭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又被告葉金龍否認被告葉乃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陸續慫恿遊說其他員工離職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且被告葉乃文至麥奇公司任職之事實發生於自原公公司離職後,是不論被告葉乃文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均已非屬人事保證契約擔保之範圍。另人事保證契約係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人事保證人極為不利,故民法於88年新增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方令人事保證人負其責任,避免民間濫用契約自由訂定不合理之人事保證契約,本件原告自應於向被告葉乃文請求未果後,始得向被告葉金龍請求。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葉乃文間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勞訴卷第330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葉乃文於104年4月1日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二人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
⒉被告葉乃文於104年4月1日另簽立系爭保密合約,而與原告
以第5條約定:「本人同意若離職,一年內不得就職下列指定四家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含其母集團TutorGroup旗下之任何公司)、巨匠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科見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及以上關係機構之職務。」。
⒊被告葉乃文於106年4月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時職務為業務部門主管。
⒋被告葉乃文自106年5月4日起受僱麥奇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監一職。
㈡爭點:
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葉乃文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賠償30萬元?⒉被告葉乃文於受僱期間是否有安排下屬至麥奇公司面試並任
職?如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葉乃文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主張被告葉乃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⒊如被告葉乃文應賠償,被告葉金龍應否負保證之連帶給付責
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葉乃文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其30萬元,且為損害原告而謊稱原告公司營運出狀況,而慫恿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員工轉職至原告公司競爭對手麥奇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葉乃文賠償150萬元等語,均為被告葉乃文、葉金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開爭點依序審酌如下: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葉乃文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賠償30萬元?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
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雇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惟若容任雇主藉其經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於104年12月16日勞基法增訂第9條之1規定前,通說即認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且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合理,並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措施。
⒉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內容為:「本人(即被告)同意
若離職,一年內不得就職下列指定四家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含其母集團Tutor Group旗下之任何公司)、巨匠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科見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威爾斯美語及以上關係機構之職務。」乙節,有員工職守暨保密合約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13頁),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競業禁止範圍雖僅為不得於上述四家公司任職,且禁止時間為一年,但原告對被告工作權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一事,並未給予任何補償,此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而雇主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而未就勞工不為競業行為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者,競業禁止約定無效,為勞基法第9之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參酌此一規定,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原則無效等語,應為可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然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此約定為由而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葉乃文於受僱期間是否有安排下屬至麥奇公司面試並任
職?如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葉乃文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主張被告葉乃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葉乃文有為侵權行為,為被告葉乃文、葉金龍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員工即證人林健豪、李建勳、廖泰毅、林書羽、林歆語、蘇詠晴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健豪證述:「(問:你是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任
職期間?)有。第一次是105年4月至8月或9月。第二次是105年11月底至106年2月底。我的英文名字是Howard。」、「(問:第二次你從原告公司離職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有。」、「(問: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我自己去面試的。」、「(問:你是否是在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沒有。」、「(問:前述你自己到Tutorabc面試,你面試後拿到薪資待遇條件後,如何決定要留在原告公司或到Tutorabc公司?)我是先離開原告公司後,才去麥奇公司面試的,所以沒有決不決定這件事。」、「(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你的薪資有無受到106年2月薪資調整的影響?)有。我就是因為這樣才離職的。」等語(見勞訴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⑵證人李建勳證述:「(問:你是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任
職期間?)有,105年7月1日到106年2、3月間。我的英文名字是Vince。」、「(問:離職之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有。」、「(問: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我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前就是在麥奇公司。因為我之前在麥奇公司的主管找我回去該公司。」、「(問:你是否是在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沒有,我去麥奇公司面試時,我已經從原告公司離職了。」等語(見勞訴卷第244頁正反面)。
⑶證人廖泰毅證述:「…我是從106年2月底3月初受僱到3月
中旬,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問:離職之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是。」、「(問: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我自己去面試。」、「(問:葉乃文是如何安排你去面試?)我不是透過他,而是壹個朋友即證人李建勳告訴我可以去那邊面試。」、「我不知道有多少人離職,我是自己離職的,我離職時,部門還有十來個人。」、「…因為我在那邊任職只有兩個禮拜,我去的時候我的朋友李建勳就跟我說他的狀況,說他要離職,說他要去Tutorabc。」、「(問:你去Tutorabc面試後,與原告公司比較後,為何決定要到Tutorabc任職?)我本來就在轉換工作跑道,我朋友跟我說那邊比較好,所以我就去那邊。」、「…我比較過後,覺得Tutorabc底薪、抽成獎金、客戶族群為大陸市場比較好,原告的市場是臺灣。」、「受僱原告之前,我原本在宜蘭做廚師,去Tutorabc面試時,我宜蘭雇主也有請我回去,我當時有在比較Tutorabc及回去宜蘭做廚師的這件事。」等語(見勞訴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反面)。
⑷證人林書羽證述:「我從105年9月至106年3月任職原告公
司。」、「(問: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我離職後,有一位之前在原告公司的同事希望跟他一起去麥奇公司應徵。」、「(問:同事名字?)陳伯榕。」、「(問:他是如何告訴你的?)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希望我幫他,可以跟他一起去。」、「(問:你是否在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沒有,我是離職後才知道這件事。」、「我會從原告公司離職是因為我覺得自己可能沒有這麼適合,也在想是否要再做這個工作,且當時原告公司年後要變更制度,要我們簽壹個書面,那時感覺被變相減薪,但是又不能不簽,這多少有影響工作情緒及感受。」等語(見勞訴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
⑸證人林歆語證稱;「(問:你是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任
職期間?)是,我從105年11月左右至106年3、4月。」、「(問:離職之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是。」、「(問: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那時我家裡親人要過世了,我因為家裡重大事故,我想要提離職,後來就有人問我要不要去麥奇公司應徵,因為都是同事。」、「(問:是何人問你要不要去麥奇公司?)想不起來。」、「(問:你是否曾在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我想不起來。」、「(問:你在106年3月才離職,原告在106年2月調整薪資計算方式這件事,有無影響你離職意願?)有。」、「(問:你從原告公司離職到你到麥奇公司工作,這中間間隔多久?)應該有一個月。」等語(見勞訴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
⑹證人蘇詠晴證述:「(問:你是否曾在空中美語文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有,第一次受僱期間為105年11月至106年3月。第二次受僱期間是106年8月迄今。」、「(問:第一次離職之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是。」、「(問: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面試。」、「(問:他如何安排你去面試?)不知道,我是透過別人告訴我的。」、「(問:是何人告訴你的?)我忘記是否是陳柏榕,我不確定,因為很久了。」、「(問:你到麥奇公司任職的薪資條件是你去面試談好的或是何人跟你談的?)我去麥奇公司談的,我去公司上班的時候他們就有給我書面,上面有記載我的薪資條件。」、「(問:你第一次從原告公司離職到Tutorabc任職,你考量的因素有哪些?)我想要學英文,因為聽說那邊學英文可以無限上課。」等語(見勞訴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至證人蘇詠晴雖曾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是被告葉乃文安排其前往麥奇公司面試一事時,證稱:是等語,但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續為追問時,已經證述:我是透過別人告訴我的,我忘記是否是陳柏榕等語(詳前述),應認證人蘇詠晴並非經由被告葉乃文之安排而前往麥奇公司面試,核予敘明。
以上應堪認,證人林健豪、李建勳、廖泰毅、林書羽、林歆語均係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前往麥奇公司面試,且證人林健豪、李建勳、廖泰毅、林書羽、林歆語、蘇詠晴並未經被告葉乃文安排而至麥奇公司面試,其等離職原因或係不滿原告公司調整薪資,或係個人生涯規劃、麥奇公司前主管要約、家庭因素、學習英文等不一而足,均非可認與被告葉乃文有關,其等受僱麥奇公司之原因亦與薪資、發展性或同事要約有關,而與原告主張之被告葉乃文慫恿遊說行為無涉。是被告葉乃文否認其有慫恿遊說證人廖泰毅、林健豪、李建勳、林書羽、林歆語、蘇詠晴自原告公司離職一事,及該等證人之離職與其無關,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之因果關係等語,尚稱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葉乃文有帶走其轄下之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全部」業務員至麥奇公司之行為云云,並非有據。
⒊又查:
⑴證人劉冠廷證述:「(問:我前述是問你你是如何至麥奇
公司應徵錄取的?)我沒有應徵,當時是跟葉乃文一起過去的。」、「(問:你跟葉乃文一起過去是什麼意思?)就是他離開原告公司,過去Tutorabc那邊工作,他是我主管,然後我就一起過去。」、「(問:你去麥奇公司任職前,有無跟麥奇公司的人談薪或面試等相關情事?)沒有,這都是葉乃文去跟麥奇公司做了解。」、「(問:副理職位誰跟你談的?)是葉乃文告知我的。」、「(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課程諮詢顧問時,你的薪資是否有於106年2月進行底薪調整?對你影響如何?)我確認有進行底薪調整,但調整時間我忘記了。我確實有把底薪調整這件事列入我離開公司的考量之一,但不能說影響很大。」、「那時我原本在原告公司,後來要離開準備要到Tutorabc時,我過去Tutorabc的條件就是葉乃文告知我的。是我跟葉乃文談完後,才去Tutora bc做壹個過水面試的動作。
」、「我本來就有我的人生規劃,要離開原告公司是本來就有這樣的計畫跟想法,只是剛好有這樣的機會。」等語(見勞訴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反面);證人向榮則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印象中應該是請類似事假的方式。」等語(見勞訴卷第231頁)。此固可見,證人劉冠廷、向榮曾於106年3月間經被告葉乃文安排而前往麥奇公司面試,且被告葉乃文於證人劉冠廷前往麥奇公司面試前,已為證人劉冠廷將職位及薪資談妥。但,勞工離職時告知同事離職緣由,為提攜下屬而詢問下屬是否願意尋求更好之工作機會,獲取更佳薪資、職位,甚或為下屬安排等事,並非可逕認係悖於善良風俗或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是本件就被告葉乃文為證人劉冠廷安排工作及為證人向榮介紹工作一事,是否有悖於善良風俗或違反忠誠義務,而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處,仍須加以審酌。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乃文曾為遂行其打擊原告公司業務,使
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員工得以全數轉至麥奇公司工作之目的,而向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員工謊稱: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門所在之辦公室租約即將到期,屆期可能不會續約,營運會出問題,意即業務部門將解散等語。然:
①證人陳柏榕證述:未曾聽聞被告葉乃文表示原告公司古
亭捷運站營運據點有困難一事(見勞訴卷第237頁);證人劉冠廷亦證述:原告公司很穩定,好像沒聽過在原告公司任職的員工有人說原告公司要出大事,大家一起過去麥奇公司這件事等語(見勞訴卷第241頁反面);證人李建勳並證述:沒有聽同事說原告公司要出大事情了,營運有困難的情事等語(見勞訴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此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②證人向榮雖曾證述:被告葉乃文有告知其原告公司古亭
辦公室租約到期及可能營運有問題等語(見勞訴卷第232頁反面),並曾於106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今年3/20前後,Wiston表示,…說空美兩個辦公室租約只到6月8月,會不會收掉都不知道,…。」等語(見勞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衡以被告葉乃文如有在原告公司散佈臺北業務部租約到期及營運可能有問題等情事,應不可能僅有證人向榮知悉;是以,證人向榮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乃文有藉虛偽情事散播原告公司有營運問題」一事。再者,證人向榮於前開電子郵件中另有提及:被告葉乃文曾表示「薪資部分已經幫大家談好,6萬的有Brian(即證人陳柏榕)、Scott(即證人劉冠廷)、Vince(即證人李建勳)、Doris(即王碧誼)、其他不到6萬有Howard(即證人林健豪)、Taylor(即證人廖泰毅)、Stanly(即徐唯展)」等語,但此與前述證人李建勳、林健豪及廖泰毅之證述不符。則綜合上情,可認證人向榮證述被告葉乃文曾說:原告公司可能營運有問題等語,非可逕自採信。
③另證人陳瀅潔雖有證稱:「…我就透過向榮安排壹個下
班的時候到古亭站的星期五餐廳跟葉乃文聊一聊,他就跟我說空中美語一次會走十幾個人,我們有兩邊的分公司,公司會倒…」、「…我先生向榮跟我說他們一群人要去麥奇公司,空中美語都要倒了,我先生他希望我們兩個一起上下班這樣比較方便。」等語(見勞訴字第234頁、第235頁反面),但證人陳瀅潔就原告公司要倒閉一事究係聽聞證人向榮所言或聽聞被告葉乃文所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本院要難據以採信。
④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乃文有向其公司臺北業務部門
員工謊稱: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門所在之辦公室租約即將到期,屆期可能不會續約,業務部門將解散云云,然並非可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
⑶由上可知,本件尚難認被告葉乃文為證人劉冠廷安排工作
及為證人向榮介紹工作一事,有何悖於善良風俗或違反忠誠義務,而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處。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乃文為損害原告公司而以謊稱原告公
司營運將出狀況之方式,慫恿原告公司臺北業務部全體員工離職而轉至麥奇公司工作一事,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可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葉乃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後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主張被告葉金龍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與被告葉乃文同負此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後段規定及保證書約定,求為判命被告葉乃文、葉金龍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