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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原 告 江永元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被 告 賴泉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秀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變更為魏健宏,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2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6 萬46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金額,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3號卷第2 頁,下稱調字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聲明多次變更,最終確認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 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7940元(本院卷第224 頁),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1年9月29日起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迄今,於106

年2月2日前,原負責一般標準郵件之「標準郵件股」郵件分揀作業;106 年2月2日中華郵政公司將原告調派至國際郵件進口科之「包裹進口股」進行搬運、分類國際包裹郵件。然因原告曾於105年1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行動不便、需輔以拐扙行走情形,無法進行每包重達50至60公斤之包裹郵件搬運、分類工作,遂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請求歸建原單位「標準郵件股」。106 年2月6日原告歸建「標準郵件股」後,被告賴泉利時任該單位股長,明知原告舊傷未癒、無法搬重情事,竟仍指派原告於「標準郵件股」之開拆檯工作。該項工作內容係就國內包裹進行搬運、分類,每包郵件重達30至40公斤,每日工作量約60至80袋。該項工作導致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職業傷害迄今尚未痊癒,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情形為中華郵政

公司、賴泉利所明知,其等依法應指派原告至其可勝任之工作單位,卻先後指派原告至「包裹進口股」搬運、分類重達50至60公斤之國際包裹,及至「標準郵件股」開拆檯搬運、分類重達30至40公所之國內包裹,致其所受舊傷未癒,新傷出現,顯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等,共新臺幣(下同)7 萬3612元、喪失部分勞動能力57萬8047元、精神慰撫金314萬0401元,共計379萬2060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該等金額。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須負責,原

告既於105年1月19日下班返回住處途中遭受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右膝後十字韌帶,已無法完成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屬一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情形,為職業傷害。是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等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之支出共7 萬3612元、殘廢補償27萬7656元等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35萬1268元。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得視為職業災害,是其亦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職業災害補償金7940元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 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7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l04 年初與民眾發生車禍事故,致「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於l04 年l月9日於振興醫院施行「右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並於同年月l6日出院,有其當時請假時提供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證1 )。至於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晚上所發生之車禍,診斷病名為「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屬皮肉傷;醫師囑言則為「宜再修養五日,及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供之105年1月2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明書(見原證1第1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9日因下班途中車禍,導致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車禍所致,並非在原告之工作場所,顯非職業傷害自明,原告另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職災補償及殘廢補償,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06 年2月6日調動回任「標準函件股」後在開拆檯工作,並無從事搬運重達30至40公斤之郵袋一節,業經證人傅維訓、林國器證述在卷,是原告指稱被告於調動、調派職務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顯屬無稽,不足採信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自81年9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迄今,原任職於作業科標準函件股(下稱標準函件股),然於105年5月20日填具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員工調遣申請書,請調至國際郵件進口科,因當時無缺,中華郵政公司同意存記在案。嗣中華郵政公司於106年1月19日,依原告之前揭申請,發布調派命令,將其調派至國際郵件進口科,原告遂於106 年2月2日向該科報到。原告於報到當日即繕具報告報請註銷前揭申請,再請求回任標準函件股,中華郵政公司於106 年2月6日准予回任標準函件股,被告賴泉利時任該單位股長,指派原告於「標準郵件股」開拆檯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員工調遣申請書、員工調派通知單、員工異動介紹調派單、報告、函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220頁),原告對於前揭文書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且與前揭事實互核相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明知,然其等卻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身體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等支出、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379 萬2060元;又縱認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庸負責,然其於105年1月19日下班返回住處途中遭受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其右膝後十字韌帶已無法完成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為職業傷害。其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等支出、殘廢補償等共計35萬1268元,或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其得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醫療費用之支出與交通費,共79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夜間下班,所受之系爭傷害,究竟為何?㈡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是否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金額為何?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夜間下班,所受之系爭傷害,究竟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9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本院卷第144頁)之系爭傷害一節,首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105年1月19日下午13時47分於中華郵政公司簽到

上班、22時33分簽退,有該日簽到簿為憑(本院卷第212 頁參照)。嗣原告於105年1月19日22時54分於返家途中於臺北市○○路、莒光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肇事者不明;同日23時14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外科就診,診斷病名為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徵(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3號卷第13、15頁參照)。準此,原告上開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急診就診時間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報案時間相近,足認原告於105年1月19日下班返家途中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而非原告所稱「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曾於l04 年自述因車禍導致「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而於同年1 月8日至振興醫院住院;同年月9日於該院施行右膝關節鏡行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於104年1月間即因其他車禍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非上開105年1月19日之夜間下班時間,益徵原告所述,難以採信。是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夜間下班所受之系爭傷害為手、膝及髖部之開放性傷口,並非「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一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所分別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其身體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已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一節,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陳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其於

104 年間與訴外人發生車禍所致,並非被告等所為,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舊傷未癒」、「新傷出現」云云,已不足採。再者,原告原任職於標準函件股,其於105年5月20日自行填具申請書,請調國際郵件進口科;中華郵政公司於106年1月19日依其申請,發布調派命令,將其調派至國際郵件進口科。然原告於同年2月2日向該科報到後,當日即註銷申請,再請求回任標準函件股,中華郵政公司於106 年2月6日准予回任標準函件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106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6日之調派原告命令,均係依原告之申請,調派原告至其所欲請調之科別,實難認雇主中華郵政公司有何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再者,觀諸原告於106 年2月2日所提出之註銷申請報告,其中科長柯清長之蓋章時間為當日12:30(詳本院卷第198 頁),堪認原告於國際郵件進口科包裹進口股報到不久,即馬上撰寫該份報告,並於同日上午即前往標準郵件股開拆檯見習(此見習過程業據證人到院結證屬實,後段詳述),是原告於報到當日,並未實際工作,又何來有一日搬運重達50至60公斤郵袋之情?益徵原告所陳,難信真實。

⒊至於原告於106 年2月6日回任標準函件股後,時任標準函件

股之股長即被告賴泉利依其職權指派原告至「標準郵件股」開拆檯工作,固為賴泉利所不否認,並提出郵政管理說明書附卷,以為職權調配之依據,核屬正當(詳本院卷第201 頁至211 頁)。然賴泉利抗辯其並未指派原告於開拆檯從事搬運粗重郵件工作等情,業據曾與原告在開拆檯任職之證人林國器到庭證稱:「....據我所知,原告之前也在我們單位任職過,因為外調到四樓,我們的余副主任我已經忘記全名了,告訴我們整棟大樓的外調同仁都要回來歸隊,當時大概有

四、五個人,我們單位有兩個人,其中一個就是原告。原告調回來時我知道他有車禍受傷,當時他是腳受傷,有拿著拐杖,當時原告是擔任初分台,接下來再由細分台來做細部分類。初分台通常是坐著分類郵件,我沒有聽說原告有任何身體不適的狀況。在105 年間我記憶所及,初分台大概有十幾個人,原告是其中一個。大概在去年的二月份,我們單位主管賴先生把原告調來開拆台見習開拆的動作,同時也見習其他各個單位的工作內容,見習的當天我們告訴原告怎麼剪開郵袋、各袋的類別等等,當時原告確實有試著剪開郵袋,當天只見習半天,我們看原告身體不方便,我們就沒有叫原告剪開郵袋,見習的上半天是有讓原告試著剪開郵袋,下半天由我們其他的三人剪開郵袋,把有貼郵票的袋子剪開,讓原告倒出來整理郵件的類別,見習的第二天我們就只讓原告在郵件袋上做蓋章的動作,第二天下午的見習則跟第一天下午一樣,見習就這兩天。接下來原告就請了兩天半的假,我並不知道原告為何請假。接下來原告再來上班時,我們就只叫他蓋郵戳」等語。及證人傅維訓到庭證稱:「(問:對於證人傅維訓所稱之原告工作之情形,你是否為同樣之證詞?)證人傅維訓的證詞無誤,因為原告的身體狀況,所以我們是讓原告抄寫清單(例如有多少郵件、有幾袋)及蓋章的工作等語」。首核證人二人所述相符,且其等均已退休,自無維護被告之疑慮,證言應屬可採。再參諸證人之證詞足見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至開拆檯進行見習之工作時,僅有剪開郵袋、做郵件分類或在郵件袋上蓋章、抄寫清單等動作;同年2月6日正式回任後,亦僅為蓋郵戳之行為,顯無原告所稱搬運重達30至40公斤國內包裹之情事,足徵原告所陳均屬不實;賴泉利抗辯並未指派原告粗重工作等語,應可採信。況原告所舉之保護他人法律,均係課與雇主之保護責任,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然原告並非受僱於賴泉利,是其以課與雇主之保護責任,主張非雇主之賴泉利應負保護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準此,原告主張賴泉利違反前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更屬無稽,難以照准。

⒋原告對於其係自願請調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國際郵件進

口科除包裹進口股外,尚有其他單位之職務可以指派原告前往,是中華郵政公司自不得將其指派至搬運重物之包裹進口股;又如無其他空缺,中華郵政公司應不得將其調動,是中華郵政公司不得卸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45、146頁參照)。經查,中華郵政公司於106年1月19日依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填具之調遣申請書,發布調派原告至國際郵件進口科之命令,原告於同年2月2日向該科報到,報到當日即繕具報告報請註銷前揭申請,請求回任標準函件股等情,業經確認於上,則原告於106 年2月2日報到當日在國際郵件進口科包裹進口股是否有搬運或分類重達50至60公斤國際包裹之情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稱難信為真實;更遑論原告報到時間甚短,即前往標準郵件股見習,何來所謂搬運或分類50至60公斤重型郵件之情,亦經本院認定於上,茲不贅述。另查,原告於106 年2月2日報到當日即申請轉調,於該日與次日(106 年2月3日)均到標準郵件股見習,或同年月6 日回任之後,均無其所陳搬運30至40公斤國內包裹之情事,復經認定於上。準此,中華郵政公司既無指派原告搬運、分類重型郵件之情事,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有未盡雇主應盡之保護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另以其105年1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為中華郵政公司所明知,認其應指派行為違反保護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於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並非「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且中華郵政公司並未指派原告搬運重型郵件之工作,均已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實無足採。至於原告早於104 年間因車禍即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此為原告不爭,是縱原告以106年2月7日、3月28日或107 年2月9日之長庚醫院診斷書或回函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該等傷害存在於右膝之情;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指派其搬運重型郵件致其受有該傷害之情,是其對於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逕稱其所受傷害即為被告指派新職之結果,顯屬遽斷,不足採信。

⒌小結: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指派原告之職務單位,均依原告申

請所為,且無指派原告搬運重型郵件之情,是原告主張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難以准許;至於被告賴泉利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主張其違反雇主之保護義務,因認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中華郵政公司自應與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是否應負雇主

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金額為何?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夜間下班返家途中因系爭

車禍受傷,屬於職業傷害,尚在醫療期間,是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職業該害補償金35萬1268元或7940元,已為中華郵政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均無關於「職業災害」之

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並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係考量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如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參照),故勞工如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應由雇主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等情(參見立法理由),堪認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職業災害,應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負責,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有失公平。

⑵原告既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於下班返家途中,可見系爭事故非

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雇主中華郵政公司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請求雇主中華郵政中心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35萬1268元(包含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7 萬3612元及殘廢補償27萬7656元),與法不合,難以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因認中華郵政公司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給付794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亦為中華郵政公司所否認。按前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給付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件;至於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雇主就職業災害對勞工所負責任之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依勞工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遽認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即屬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職業傷害。故原告主張其於下班途中因系爭車禍受傷,屬於職業傷害,迄今尚在醫療期間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共計7940元云云,亦不足採。

⒉綜上,原告於105年1月19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所

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勞工保險條第第54條等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殘廢補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指派原告之職務單位,均依原告申請所為,且無指派原告搬運重型郵件之情,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至於被告賴泉利並非原告之雇主,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之規範;又原告106年1月19日下班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復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共計379 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殘廢補償金等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35萬1268元,暨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等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7940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