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4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林家樂訴訟代理人 莊膳澤被 告 顧孝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公司應由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查原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由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10001150160號函為解散登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72,075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予原告,而勞工保險局已於105年12月16日普保老字第1051303134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2,965元,嗣經原告以105年12月22日台汽中一字第1052315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遽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回補償金,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75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箋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