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天翔被 告 鉅寶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悅茹(以下逕稱其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被告鉅寶不動產有限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55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確認李悅茹自106年7月21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3分之1得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執行事件以106年7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李悅茹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執行事件以106年7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李悅茹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中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李悅茹收取,被告公司亦不得向李悅茹清償,惟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是原告就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而使原告對李悅茹之債權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李悅茹向伊公司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80,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伊公司業已依法提起訴訟,並已獲本院106年司執字第74055號債權憑證。伊公司因查知李悅茹任職於被告公司,乃於106年7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李悅茹在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卻遭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表示李悅茹非被告公司員工,致執行無結果。然伊公司人員於106年8月3日致電被告公司,接電話小姐卻回答李悅茹仍然任職於被告公司,伊公司認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執行權益等語,並聲明:
確認李悅茹自106年7月21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薪資(含固定薪資及加班費、假日出勤薪資、獎金、紅利、津貼等),其中3分之1得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執行事件以106年7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公司雖與台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門牌號碼相同,然係不同公司,且皇家公司已因故辦理停業,而李悅茹為皇家公司之員工,並非伊公司之員工,原告雖提出電話錄音指伊公司接聽人員表示李悅茹為伊公司員工,然可能係接聽電話人員聽不清楚或搞不清楚狀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與李悅茹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3011號支付命令,命李悅茹應給付原告880,551元及其利息,伊持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李悅茹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19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7405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向李悅茹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司執字第74055號債權憑證、106年7月19日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74055號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李悅茹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李悅茹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薪資債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悅茹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乙情,固提出被告公司員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李悅茹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再依李悅茹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等投保資料顯示,李悅茹並未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或退保之紀錄,亦有李悅茹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再證人即與原告公司人員於電話中對話之被告公司員工簡美珠於106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某位業務員叫做李悅茹?)不認識。」、「(【提示本院卷第38頁的通話紀錄】這是否是你與原告台新資管公司人員的對話?)是。(你當時有跟對方人員說,有一位業務人員叫李悅茹。為何這樣講?)我到被告公司上班後,曾經聽過這個人,對方說要買賣房子,我們做業務的,要把握交易的機會,所以才這樣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抗辯李悅茹非該公司員工乙節,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與皇家公司之電話、地址相同,有承先啟後之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公司與皇家公司為2獨立公司,屬不同法人格,無從僅憑被告公司與皇家公司之電話、地址相同,遽認兩者為同一法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李悅茹於本院106年7月19日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7405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時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悅茹於本院106年7月19日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7405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時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李悅茹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及其中3分之1應予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