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90號原 告 余慧琴
范振全共 同 陳業鑫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共 同 李俊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代 表 人 路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康立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電臺給付短少之工資及年終獎金、賠償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保險保費(下稱勞保費)損失、給付健康檢查津貼(下稱健檢津貼)及旅遊補助津貼(下稱旅遊津貼)、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下稱特別休假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及職業工會會費等,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慧琴新臺幣(下同)646,616元、原告范振全1,315,4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余慧琴提繳108,688元、為原告范振全提繳154,97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自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6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提出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一)狀,撤回關於職業工會會費部分之損害賠償,並減縮先位聲明之請求金額:(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慧琴617,102元、原告范振全717,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余慧琴提繳112,752元、為原告范振全提繳160,128元至勞退專戶。及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慧琴379,719元、原告范振全471,5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余慧琴提繳104,554元、為原告范振全提繳147,366元至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分別屬減縮或擴張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余慧琴部分:伊自99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電臺擔任網資部專員乙職,負責網站整體視覺設計、各項活動專題網頁美編設計、網站版型調整、網站內容編輯及維護,隸屬於被告電臺體系下之網資部,在職期間皆受被告電臺之指揮調度,並自被告電臺受領工資,工資固定每月發放,每日接受上下班之出缺勤考核,且受部門主管KPI值考核工作成效,並定期公布員工獎懲名單,惟自伊受僱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電臺皆以委製契約之名義,以3個月1聘、1年1聘不等之方式,接續且繼續僱用伊,欲規避兩造仍繼續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向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被告電臺亦未為伊提撥勞退金。直至103年1月1日起,被告電臺始將伊職位回復為正職勞工。依被告電臺公佈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員工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表),各職稱皆有相應之本薪級數,惟被告電臺卻以前述3個月1聘、1年1聘不等之方式將伊排除於正職名單之外,長年短少給付伊應獲得之勞務對價、年度之成績評比以及各項獎金,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惟兩造間既屬不定期繼續性僱傭關係,則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並應依系爭薪資表予以晉級、調薪,故被告電臺應給付伊短少給付之工資及年終獎金、賠償勞保費及健保費、給付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核發之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並應將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伊每月工資6%計之勞退金提撥至勞退專戶。退步言之,縱認伊並無得請求歷年調薪之工資差額,伊仍得就其餘部分請求被告電臺給付。
(二)原告范振全部分:伊自97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電臺擔任資訊管理組專員乙職,負責資訊設備硬體管理、維護,本臺網路線路之新設、管理與維護,被告廣播電臺網路線路之新增、管理與維護,期間接受被告電臺之指揮調度,並自被告電臺處受領工資,工資固定每月發放,每日接受上下班之出缺勤考核,隸屬於被告電臺體系下之資訊管理組,並受部門考核,期間皆兢兢業業,並獲選為101年年度模範員工,惟自受僱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為止,被告電臺皆以委製契約之名義,以3個月1聘、9個月1聘、1年1聘不等之方式,接續且繼續僱用伊,欲規避兩造仍繼續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並未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向臺北市電腦工程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被告電臺亦未為伊提繳勞退金,直至103年1月10日起,被告電臺始將伊職位回復為正職勞工。又依系爭薪資表,各職稱皆有相應之本薪級數,惟被告電臺卻以前述3個月1聘、9個月1聘、1年1聘不等之方式將伊排除於正職名單外,長年短少給付伊應獲得之勞務對價、年度之成績評比以及各項獎金,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惟兩造間既屬不定期繼續性僱傭關係,則應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並應依系爭薪資表予以晉級、調薪,故被告電臺應給付伊短少之工資及年終獎金、賠償勞保費、健保費、給付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特別休假工資,並將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伊每月工資6%計之勞退金提撥至勞退專戶。退步言之,縱認伊不得請求歷年調薪之工資差額,伊仍得就其餘部分請求被告電臺給付。
(三)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電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伊等短少之工資及年終獎金、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賠償勞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賠償健保費、依民法第487條之1給付福委會核發之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依勞基法第38條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14、31條,被告電臺應就原告余慧琴自99年1月1日起、原告范振全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伊等每月工資6%計之勞退金提撥至勞退專戶,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縱認伊等不得請求歷年調薪之工資差額,備位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慧琴617,102元、原告范振全717,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余慧琴提繳112,752元、為原告范振全提繳160,128元至勞退專戶。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慧琴379,719元、原告范振全471,5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余慧琴提繳104,554元、為原告范振全提繳147,366元至勞退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電臺係依立法院通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改制成立,營業經費多仰賴政府編列預算,亦同受主管機關與立法院監督審查,屢屢接辦國家指辦之任務、協助宣導國家政策,因前述臨時指派性之政府國家任務、臺內多元化節目與任務編制特性暨差異性的人員管理等考量,同時也受立法院預算審核與員編限制,為此在得以委外、委製部分之項目與營運,伊電臺僅能依照指示辦理而與所需人力簽署委製合約。因伊電臺需逐步網際網路化而有上網之影音需求,方將此影音製作委由原告余慧琴完成影音錄製與剪輯等工作,用以配合國家政策宣導與任務交辦,另原告范振全則處理伊電臺資訊、資管業務,伊電臺從無要求其與一般正常員工等出勤或獎懲考核,僅係將資訊維護等工作委由原告范振全負責之。原告早已知悉伊電臺所招考者為委製人員而非正職員工,而分別於99年1月4日、97年1月1日起與伊電臺簽署委製合約,成為伊電臺委製人員,伊電臺早在用人需求、招考時均已言明係委製人員,雙方並簽署委製契約書,約定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歸屬。
(二)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
1、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伊電臺與原告間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不必然即為勞動契約,雙方得自由選擇契約類型為僱傭、委任或承攬等,本件兩造依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簽訂委製契約,且雙方均明知權利義務,亦從無異議,應予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且因伊電臺自始未將原告視為僱傭之勞工,伊電臺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指揮監督、人格從屬,就出勤部分,原告並無須如伊電臺正式僱傭人員般須依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刷卡管理要點)規定,以電腦感應磁卡、每日均須嚴格管制到離時間與出勤紀錄,請假部分也無須如一般僱傭員工般辦理請假程序,原告之出缺勤均未受伊電臺任何要求或強制,只要原告完成委託事項即可,此與勞工必須在工作時間受到拘束、受到指揮監督完全不同,且伊電臺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名義亦為委發款項而非薪資,給付明細均以委製報酬稱之,亦無任何扣項而整額發放,若為工資則必有所得稅代扣等負項給與,原告實際領取金額絕非整數;另兩造間簽立委製契約書作為法律關係依據,原告數年來未曾異議,勞健保部分亦同,因兩造間非僱傭關係方無辦理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倘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豈可能數年均無任何異議或反對?基此,兩造間法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甚明,如原告為此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伊電臺指揮監督、與伊電臺間存在從屬關係。
2、原告與伊電臺間之委製關係,原告有其自由、裁量權限而不受工作時間、地點拘束,只要按時交付專案工作履約即可,伊電臺即需支付報酬,兩造間確非僱傭關係,且委製契約所載原告之工作項目,本均得外包處理,例原告范振全本係外包廠商員工,伊電臺原將資訊維修外包予廠商承作,後由外包廠商更易為外包予原告范振全,而其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上下班無庸打卡,亦從未受懲處,歷年更無需接受考核,無從屬性存在;縱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事業單位內所屬人員亦非均為勞工身分,如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保險業之保險業務員定位有委任、有僱傭、有承攬,端視雙方間如何約定權利義務,亦有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可參;況即便與伊電臺相同為廣播電臺者,亦多有與從業人員間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者,且伊電臺亦曾與其他委製人員涉有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雙方間確為委製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並無受伊電臺指揮監督,即便伊電臺曾對其為差旅費車費給付,亦無從得逕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3、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非屬伊電臺僱傭之勞工,並無所謂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亦無所謂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實際上伊公司亦從無管控原告上下班時間,原告遲到早退亦無相對應懲處,且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從無差勤管理、無須透過線上請假系統請假,更無年終績效考評,故伊電臺對原告實無從屬關係甚明。
4、原告雖以電子郵件、書面工作報告書面、參與會議等各節主張兩造間有從屬關係,惟前述聯繫之電子郵件與書面報告,即便係承攬、委外廠商,因辦理業務需求,亦難免存在;相關會議參與,一來無強制性,即便不參加也無對應之法律效果,二來若是與委製業務攸關,亦絕不能僅以出席會議即謂受到指揮監督。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兩造間委製契約中明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瞭解委製人員與正職員工之差異,從事委製工作數年從無異議,今不能違反誠信、數年後突為不同主張!
5、原告雖謂伊電臺對其有獎懲、兩造間具有從屬關係云云,惟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從無伊電臺獎懲要點之適用,亦從無獎懲紀錄,原告提出之獎懲公告並非原告個人之獎懲紀錄,其上僅有網資部發放團體獎金,而網資部並非原告余慧琴1人、網資部同仁亦非均為委製人員,伊電臺以此方式對該部門發放獎金,豈能強解為係對原告余慧琴個人獎懲?
6、原告雖稱102年間一度要求委製人員打卡,然此益證102年度前從未要求委製人員打卡、伊電臺從無管控或要求委製人員出勤時間;而102年間係因停車位爭議,為了解實際到達電臺時間方一度請委製人員打卡,即便係該段期間內,伊電臺亦從無因委製人員遲到早退而予以管理或不利益對待。
7、至原告主張伊公司有考核制度,依考核結果給予獎勵報酬部分,亦非事實,蓋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並無考核資料,伊電臺額外發放獎勵僅係考量年節、年終之獎勵,數額不固定也並無特別標準。
8、另原告雖稱被要求參加會議、如不能參加需請假云云,然伊電臺實無備置委製人員之請假系統或請假紀錄,充其量只是告知不來而已,伊電臺對此亦無相對應措施(例如扣薪等懲處),此與一般勞工有明顯不同。事實上,正因原告在委製期間內並非伊電臺僱傭之員工,故不適用伊電臺人員考核及升遷辦法,亦無所謂年年晉級或調薪之情。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均屬無理由:
1、無論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委製報酬或勞工工資本為兩造合意約定範疇,原告不能推論假設自己為編制內員工、預期工資調整而即為伊電臺應比照他人給予原告報酬或工資差額之主張,兩造約定之報酬,伊電臺早已核實給付而無短給情事,原告空以其他編制內員工工資作為對照或主張,據此請求工資差額,誠屬無由,伊電臺並無原告所指未依勞基法第22條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況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雇主本得與不同勞工、合意約定不同工資數額,原告亦無從以他人工資數額逕為主張伊電臺應給付短發工資數額,故原告請求給付調薪後之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2、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爭議在於雙方間法律關係,在委製期間既非僱傭關係,伊電臺並無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且原告將雇主負擔勞保費或健保費列為損害賠償請求,此亦有所誤解,無論伊電臺在法律上有無義務投保,即便有,此亦為伊電臺應負擔額而與原告無涉,難謂屬原告之損害。
3、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為本項請求,惟在委製關係期間,原告並非勞工,不適用勞基法第38條規定;縱有適用,106年1月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始課以雇主有結清特別休假工資義務,不適用105年以前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年終獎金部分:不論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企業本得審酌不同工作型態、對於不同勞工為不同給付,原告不得以他勞工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即謂其有權請領。
5、健檢津貼與旅遊津貼部分:伊電臺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福委會公告或會議紀錄形式真正,然原告當時為委製人員,並不適用前述各補助要點或會議紀錄,且既稱健檢津貼與旅遊津貼,自非直接金錢補助,尚需有參加該旅遊或接受健康檢查者方能享有補助權利,原告當時既未參加,今亦無由請求補助;且此補助既屬雇主福利事項,則伊電臺明定適用對象,早於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已告知渠等並未適用,亦無違法可言。
(四)提繳勞退金部分:兩造間為委製法律關係,伊電臺對於委製人員並不要求出缺勤,亦不予以獎懲、考核,伊電臺對原告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伊電臺並無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法律上義務。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
(一)被告電臺係依被證1所示「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特別法規所設置之公營事業,營業經營乃依賴政府編列預算,並受主管機關與立法院監督審查。
(二)被告電臺於98年4月7日辦理「網資部網媒組網頁視覺設計委製人員招考案」面試,原告余慧琴為備取第2名;後因正取人員離職,原告余慧琴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電臺簽訂委製契約書,在被告電臺之網資部擔任網路媒體組專員乙職,負責網站整體視覺設計、各項活動專題網頁美編設計、網站版型調整、網站內容編輯及維護。
(三)被告電臺本委託訴外人精聯科技公司辦理資訊設備維護,後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與原告范振全簽訂委製契約書,由原告范振全在被告電臺之網資部擔任資訊管理組專員乙職,負責資訊設備硬體管理、維護、電臺網路線路之新增、管理與維護。
(四)被告電臺於前述與原告間之委製契約期間,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或代扣勞健保之勞工自付額,亦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於前述委製契約期間從未自被告電臺領取年終獎金、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
(五)於委製契約期間,原告未適用差勤系統流程規定之請假手續,亦未適用被證9所示「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即系爭刷卡管理要點)。
(六)被告電臺於前述與原告間之委製契約期間,未依被證16所示「人員考核辦法」規定予以考核原告等第,亦未依被證14所示「年終績效考評表」考評原告。
(七)被告電臺於前述與原告間之委製契約期間,未依原證29「人員考核及升遷辦法」規定對原告為升遷處分。
(八)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所屬網資部曾因負責籌畫「聽眾服務新系統」開發建立,表現優良,與訴外人梁敏珍、公告服務部、節目部、工程部分別受到公司之嘉獎及發給團體獎金。
(九)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每月填寫工作紀錄表交付被告電臺。
(十)委製人員於102年3月31日前進出被告電臺毋庸刷卡,被告電臺於102年3月主管會議決議委製人員自102年4月1日起比照編制內正職人員,刷卡進出被告電臺。
()原告余慧琴、范振全於被告電臺網資部部務會議召開時,均有參與並需製作工作報告。
()原告余慧琴101年1月10日、12月28日時受領之年度報酬獎金分別為39,600元、28,800元;原告范振全101年1月10日、12月28日時受領之年度報酬獎金分別為43,200元、36,000元。
()被告電臺分別自103年1月1日、103年1月10日起,將原告余慧琴、范振全職位轉為編制內之正職人員。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
(一)兩造間歷年簽訂之委製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如兩造間之委製契約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如兩造間之委製契約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如兩造間之委製契約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未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如兩造間之委製契約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如兩造間之委製契約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七)如兩造間之委製契約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八)如兩造間之委製契約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電臺補提勞退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歷年簽訂之委製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更應包含: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勞工有懲戒權。而經濟從屬性,應包含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是依勞工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而人格、組織之從屬性於現代企業中,未必是指雇主直接指揮命令,而是通常均透過企業組織內之人事工作規則等規定加以規制。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據,非以其契約名稱。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尤以現在之企業經營,率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資訊管理、總務庶務等外包或委外由專業人員擔當,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委任或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本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但於委任或承攬於外後,對於因此受委任聘用之人員,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白揭示其聘用之身分並非正式員工或企業編制內人員,管理上又設定別於勞動契約規制下之正式員工之方式,而改採較為自由之方式者,自不能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應予敘明。
2、經查:
(1)觀諸原告余慧琴與被告電臺間99年至102年委製契約記載:「立約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以下稱甲方)與余慧琴,以下稱乙方)茲以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與報酬事,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信守,約定條款如后:一、契約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工作項目:(一)網站整體視覺設計(二)各項活動專題網頁美編設計。(三)網站版型調整。(四)網站內容編輯及維護。三、工作地點:台北市○○路○○○號。四、報酬:如依本約規定完成工作,甲方應給付新台幣○萬○千元整,甲方得應乙方需要分期給付之。…八、契約期間如有不可抗力或正當事由,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始可終止;如無故違約致他方因此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九、乙方應於每月月底填繳工作紀錄表供甲方參酌。…」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63至74頁),可知原告余慧琴因委製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乃係為被告電臺從事網站整體視覺設計、各項活動專題網頁美編設計、網站版型調整、網站內容編輯及維護等;再觀諸原告范振全與被告電臺間97年至102年間委製契約記載:「立約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以下稱甲方)與范振全(以下稱乙方)茲以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與報酬,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信守,約定條款如后:一、契約期間: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工作項目:1、全台資訊設備軟、硬體管理、維護。2、網路設備維護。3、網路廣播作業。4、視訊會議系統維護與操作。三、工作地點:台北市○○路○○○號。
四、報酬:如依本約規定完成工作,甲方應給付新台幣○萬元整,甲方得應乙方需要分期給付之。…八、契約期間如有不可抗力或正當事由,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始可終止;如無故違約致他方因此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九、乙方應於每月月底填繳工作紀錄表供甲方參酌。…」等語(見同上卷第116至127頁),可知原告范振全因委製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乃係為被告電臺從事資訊設備軟硬體及網路廣播及視訊會議系統之管理與維護等,只要完成各交辦事項,填具工作紀錄表交由被告電臺主管審核,被告電臺即應依委製契約約定給付報酬。而前揭原告余慧琴、范振全之工作內容確實均能獨立成為專案加以計算處理。由此可見,原告於委製契約重在完成各工作項目以獲取報酬,確屬承攬契約無訛。且證人即被告電臺人員盧碧霞於另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盧碧霞:被告招募委製人員時,是否會告知其與正式人員的差異?)會,面談的時候也會講清楚,他的身分是委製人員,沒有上下班、考核與勞健保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證人即曾任被告電臺網資部主管吳瑞文亦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瑞敏律師問:電台錄用委製人員時,是否會說明權利義務?)會,委製人員不受上下班打卡約束,也不受內部管理制度約束,委製人員最重要是完成工作,我們視工作完成狀況考量合約存續與否,同時招考時也有寫我們招考的是委製人員。」、「(法官問:委製人員有無出勤紀錄及請假紀錄?)沒有。連紀錄都沒有,有的就是他們自己填的工作紀錄表,是作為每個月請領月報酬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4頁反面),且原告余慧琴自99年至102年間、原告范振全自97年至102年間與被告電臺陸續簽立委製契約,渠等獲取之委製契約報酬從未扣除勞保、健保自負額、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等扣項,足見兩造於訂立委製契約之初,依前揭委製契約之內容及被告電臺人員之告知已得明確知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且依此行事多年,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2)再原告於委製契約期間,未適用被告電臺差勤系統流程規定之請假手續,亦未適用系爭刷卡管理要點,被告電臺亦未依被證16所示「人員考核辦法」規定予以考核原告等第,或依被證14所示「年終績效考評表」考評原告,且被告電臺於前述與原告間之委製契約期間,未依原證29「人員考核及升遷辦法」規定對原告為升遷處分(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六)、(七)),且依原告提出之獎懲公告,被告電臺關於年終考核優等人員之歷年公告並無原告個人,原告僅係身為網資部工作小組或影音專案小組之一員而得領取團隊獎金(見北司勞調卷第40至6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委製契約期間被告電臺曾以原告個人名義對渠等依「人員考核辦法」、「年終績效考評表」及「人員考核及升遷辦法」等規定進行獎懲,實難單憑原告所屬部門經公告核發團體獎金乙節,遽認被告電臺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個人進行獎懲,足見兩造委製契約期間,被告電臺確未對原告為任何嘉獎、功過、申誡或降級等獎懲或平時、年終及專案考核,被告電臺並未透過對員工身分之考核、獎懲規定,作為指揮監督控制原告提供勞務行為之手段。至被告電臺固於102年3月主管會議決議委製人員自102年4月1日起比照編制內正職人員,刷卡進出被告電臺(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十)),然包括原告在內之委製人員其出缺勤不適用系爭刷卡管理要點(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如有遲到早退情形,被告電臺相對應之懲處方式,亦難認委製契約期間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3)原告固主張:伊等需參與被告電臺會議,且亦需依主管指示從事委製契約工作項目以外之交辦業務,足見委製期間兩造確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並提出工作上電子郵件、網頁公告、工作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34至36頁、第107至113頁、本院卷一第64至98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26至28頁、第48頁),惟前述工作上聯繫之電子郵件與網頁公告,非僅限於僱傭關係,即便係承攬、委任關係,因辦理業務需求亦難免存在,其中98年7月3日由訴外人即被告電臺人員黃李財寄送之電子郵件,收件者為為網媒組及部本部同仁(含正職及委製、工讀生),並非針對委製人員,該郵件內容提及請同仁認真翔實記載工作日誌,並非兩造間委製契約中提及之工作紀錄,而係網資部整體日誌,兩者明顯不同;且委製人員參與相關會議、輪班或教育訓練,如係基於委製契約之工作項目所需,原告為達成委製契約之工作結果,其縱有參與之必要性,亦難認係因與被告電臺具人格或組織從屬性而為之,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如渠等不參加前揭會議或輪值,被告電臺相對應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依委製契約製作之工作紀錄表,係由被告電臺人員確認原告登載之工作項目是否完成,審核無誤後進行後續請款、核銷之會計程序,有委製工作紀錄表及被告電臺102年12月份委製人員業務報酬經費結報表暨受領清冊2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75頁),足見前揭工作紀錄表並非原告之工時或出勤紀錄,被告電臺人員審核重點在於原告工作項目是否完成,並未逐一核對原告每日實際出勤時間,此觀諸前揭工作紀錄表上直屬主管並未逐日簽核,多有1個月僅蓋1個章或簽名1次,且該文件上亦清楚註記「提供會計室,憑以為核發委製報酬依據」即明;另客觀上原告縱有遵從業務單位主管意思從事前揭委製契約工作項目以外之工作(例如向董事長簡報),要僅為其個人考量未來希望續聘所為,自難以此否認委製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性質。
(4)綜上,由委製契約提供勞務者之原告依委製契約所定勞務給付方式、原告實際提供勞務方式觀察可知,原告並非單純依照雇主指示,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獲取固定報酬之勞動者。反之由其並不適用被告電臺「人員考核辦法」、「年終績效考評表」、「人員考核及升遷辦法」,可見原告於被告電臺組織內享有相當之獨立自主性,不受人事規範之約制,僅需依委製契約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故委製契約絕非為原告從屬於被告電臺下提供勞務,而具有人格、經濟從屬性之僱傭契約,甚為明顯。
(二)如兩造間之委製契約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已如前認定,系爭薪資表既非兩造間委製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電臺應逐年依系爭薪資表調升原告工資,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工資差額,洵屬無據。
(三)兩造間之委製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則原告先位以被告電臺依系爭薪資表逐年調升之工資,備位以委製契約之工資為基礎,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未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年終獎金,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及依勞退條例第6、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電臺提撥勞退金,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工資差額、先位以被告電臺依系爭薪資表逐年調升之工資,備位以委製契約之工資為基礎,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依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未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年終獎金,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電臺給付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及依勞退條例第6、14、31條規定請求被告電臺補提勞退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新臺幣元)┌──────┬─────┬─────┐│項目 │原告余慧琴│原告范振全│├──────┼─────┼─────┤│一、工資差額│194,664 │194,664 ││ │ │ │├──────┼─────┼─────┤│二、未投保勞│108,686 │147,073 ││保之損害賠償│ │ │├──────┼─────┼─────┤│三、未投保健│97,089 │133,473 ││保之損害賠償│ │ │├──────┼─────┼─────┤│四、特別休假│73,152 │99,089 ││工資 │ │ │├──────┼─────┼─────┤│五、年終獎金│130,011 │130,011 ││ │ │ │├──────┼─────┼─────┤│六、健檢津貼│13,500 │13,500 ││及旅遊津貼 │ │ │├──────┼─────┼─────┤│七、總額 │617,102 │717,810 ││ │ │ │├──────┼─────┼─────┤│八、應提撥之│112,752 │160,128 ││勞退金 │ │ │└──────┴─────┴─────┘附表二:(新臺幣元)┌──────┬─────┬─────┐│項目 │原告余慧琴│原告范振全│├──────┼─────┼─────┤│一、未投保勞│100,632 │135,546 ││保之損害賠償│ │ │├──────┼─────┼─────┤│二、未投保健│90,033 │123,012 ││保之損害賠償│ │ │├──────┼─────┼─────┤│三、特別休假│67,554 │91,495 ││工資 │ │ │├──────┼─────┼─────┤│四、年終獎金│108,000 │108,000 ││ │ │ │├──────┼─────┼─────┤│五、健檢津貼│13,500 │13,500 ││及旅遊津貼 │ │ │├──────┼─────┼─────┤│六、總額 │379,719 │471,553 ││ │ │ │├──────┼─────┼─────┤│七、應提撥之│104,554 │147,366 ││勞退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