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91號原 告 洪彩卿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
陳業鑫律師複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代 表 人 路平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陳金泉律師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原告提繳264,384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及自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1第88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版組專員,負責「e-Radio國際廣播雜誌」文字、責任編輯、專題企劃、採訪、各式出版品、刊物之編輯校對、雜誌稿費、印刷費等相關費用結報及一般行政業務,且接受被告指揮調度,每月固定自被告處受領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告並自受僱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被告突自94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承攬契約書」、「委製契約書」等名義與原告簽約,分4個月、7個月、1年1聘等方式接續且繼續僱用原告為委製人員,以令原告改任網路媒體組擔任網站客服人員,負責網站「短波世界」頻道內容責任編輯、網站「Rti FM」責任編輯、「網站突破封鎖」專案執行、「線上諮詢服務」專案執行、網路媒體組行政業務、財產管理、假日及夜間執行突破封鎖機制、處理維護及管理中國聽友之電子郵件系統,而掩蓋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再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僅得自行向臺北市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投保,迄至103年1月1日起,被告始將原告職位回復為正職之勞工。茲因原告任委製人員期間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卻以承攬契約認定而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爰將先備位之各項請求臚列於下:
㈠先位部分:
⒈薪資差額:667,470元。
依被告公布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員工薪資級距表(下稱系爭薪資級距表)所示,電台各職稱皆有相應之本薪級數,被告以一年一聘之方式將原告排除於正職人員之外,而長年短少應給付之勞務對價,其中101年至106年之薪資差額已高達667,470元(明細表列如下),是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每月薪資│應領薪資│短付薪資│月份數│總額 │├───┼────┼────┼────┼───┼─────┤│101年 │42,000元│45,670元│3,670元 │ 9 │ 33,030元 │├───┼────┼────┼────┼───┼─────┤│102年 │38,750元│47,068元│8,318元 │ 12 │ 99,816元 │├───┼────┼────┼────┼───┼─────┤│103年 │36,340元│48,469元│12,129元│ 12 │145,548元 │├───┼────┼────┼────┼───┼─────┤│104年 │37,272元│49,868元│12,596元│ 12 │151,152元 │├───┼────┼────┼────┼───┼─────┤│105年 │38,206元│51,268元│13,062元│ 12 │156,744元 │├───┼────┼────┼────┼───┼─────┤│106年 │39,138元│52,668元│13,530元│ 6 │ 81,180元 │├───┼────┼────┼────┼───┼─────┤│總額 │ │ │ │ │667,470元 │└───┴────┴────┴────┴───┴─────┘⒉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229,855元、未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222,125元。
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其因此受有無庸為原告支出勞健保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498,281元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列如下。
⑴勞保部分:
┌───┬────┬────┬────┬───┬─────┐│ │應領薪資│投保薪資│雇主應負│月份數│總額 ││ │ │ │擔勞保費│ │ │├───┼────┼────┼────┼───┼─────┤│94年6 │40,072元│40,100元│1,825元 │ 7 │12,775元 ││月至12│ │ │ │ │ ││月 │ │ │ │ │ │├───┼────┼────┼────┼───┼─────┤│ 95年 │40,072元│40,100元│1,825元 │ 12 │21,900元 │├───┼────┼────┼────┼───┼─────┤│ 96年 │41,005元│42,000元│1,911元 │ 12 │22,932元 │├───┼────┼────┼────┼───┼─────┤│ 97年 │41,938元│42,000元│1,911元 │ 12 │22,932元 │├───┼────┼────┼────┼───┼─────┤│ 98年 │42,871元│43,900元│2,304元 │ 12 │27,648元 │├───┼────┼────┼────┼───┼─────┤│ 99年 │43,803元│43,900元│2,304元 │ 12 │27,648元 │├───┼────┼────┼────┼───┼─────┤│100年 │44,737元│43,900元│2,458元 │ 12 │29,496元 │├───┼────┼────┼────┼───┼─────┤│101年 │45,670元│43,900元│2,612元 │ 12 │31,344元 │├───┼────┼────┼────┼───┼─────┤│102年 │47,068元│43,900元│2,765元 │ 12 │33,180元 │├───┼────┼────┼────┼───┼─────┤│總額 │ │ │ │ │229,855元 │└───┴────┴────┴────┴───┴─────┘⑵健保部分:
┌───┬────┬────┬────┬───┬─────┐│ │應領薪資│投保薪資│雇主應負│月份數│總額 ││ │ │ │擔勞保費│ │ │├───┼────┼────┼────┼───┼─────┤│94年6 │40,072元│40,100元│1,949元 │ 7 │13,643元 ││月至12│ │ │ │ │ ││月 │ │ │ │ │ │├───┼────┼────┼────┼───┼─────┤│ 95年 │40,072元│40,100元│1,949元 │ 12 │23,388元 │├───┼────┼────┼────┼───┼─────┤│ 96年 │41,005元│42,000元│1,949元 │ 12 │23,388元 │├───┼────┼────┼────┼───┼─────┤│ 97年 │41,938元│42,000元│1,949元 │ 12 │23,388元 │├───┼────┼────┼────┼───┼─────┤│ 98年 │42,871元│43,900元│2,037元 │ 12 │24,444元 │├───┼────┼────┼────┼───┼─────┤│99年1 │43,803元│43,900元│2,037元 │ 3 │ 6,111元 ││月至3 │ │ │ │ │ ││月 │ │ │ │ │ │├───┼────┼────┼────┼───┼─────┤│99年4 │43,803元│43,900元│2,315元 │ 9 │20,835元 ││月至12│ │ │ │ │ ││月 │ │ │ │ │ │├───┼────┼────┼────┼───┼─────┤│100年 │44,737元│43,900元│2,415元 │ 12 │28,980元 │├───┼────┼────┼────┼───┼─────┤│101年 │45,670元│43,900元│2,415元 │ 12 │28,980元 │├───┼────┼────┼────┼───┼─────┤│102年 │47,068元│43,900元│2,414元 │ 12 │28,968元 │├───┼────┼────┼────┼───┼─────┤│總額 │ │ │ │ │222,125元 │└───┴────┴────┴────┴───┴─────┘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84,321元。
被告電台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員工在繼續工作1年以上者,給假7日,爾後每滿1年加給1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予休假14日;服務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予休假21日;服務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給予休假28日,爾後每滿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應得請求101年至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4,321元,明細表列如下。
┌───┬────┬─────┬───┬──┬──┬─────┐│ │應領薪資│日平均薪資│特別休│已休│未休│總額 ││ │ │ │假日數│日數│日數│ │├───┼────┼─────┼───┼──┼──┼─────┤│101年 │45,670元│1,522元 │ 21 │ 0 │ 21 │31,969元 │├───┼────┼─────┼───┼──┼──┼─────┤│102年 │47,068元│1,569元 │ 21 │ 0 │ 21 │32,948元 │├───┼────┼─────┼───┼──┼──┼─────┤│103年 │48,469元│1,616元 │ 28 │ 0 │ 28 │45,238元 │├───┼────┼─────┼───┼──┼──┼─────┤│104年 │49,868元│1,662元 │ 29 │ 7 │ 22 │36,570元 │├───┼────┼─────┼───┼──┼──┼─────┤│105年 │51,268元│1,709元 │ 30 │ 8 │ 22 │37,597元 │├───┼────┼─────┼───┼──┼──┼─────┤│總額 │ │ │ │ │ │184,321元 │└───┴────┴─────┴───┴──┴──┴─────┘⒋年終獎金:195,788元。
被告電台歷年均有發給員工1.5個月年獎金,該年終獎金具備制度上之經常性,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屬工資之範疇,但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給付年終獎金,迨於原告轉正職人員後,亦未依系爭薪資級距表核給原告應有之薪資,以致原告未能領取總計195,788元之年終獎金差額,被告應如數給付,明細表列如下。
┌────┬──────┬──────┬───────────┐│ │每月應領薪資│每月實領薪資│應取得之年終獎金或差額││ │ │ │(1.5個月薪資總額) │├────┼──────┼──────┼───────────┤│101年度 │42,000元 │45,670元 │68,505元 │├────┼──────┼──────┼───────────┤│102年度 │38,750元 │47,068元 │70,602元 │├────┼──────┼──────┼───────────┤│103年度 │36,340元 │48,469元 │18,194元 │├────┼──────┼──────┼───────────┤│104年度 │37,272元 │49,868元 │18,894元 │├────┼──────┼──────┼───────────┤│105年度 │38,206元 │51,268元 │19,593元 │├────┼──────┼──────┼───────────┤│總額 │ │ │195,788元 │└────┴──────┴──────┴───────────┘⒌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13,500元。
被告電台公告有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此應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故意以委製契約之方式規避給予原告此項請求權,業已違反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公告及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應得請求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13,500元,明細表列如下。
┌────┬────┬────┬────┐│ │健康檢查│旅遊補助│總額 │├────┼────┼────┼────┤│101年 │1,000元 │5,000元 │ 6,000元│├────┼────┼────┼────┤│102年 │3,000元 │4,500元 │ 7,500元│├────┼────┼────┼────┤│總額 │ │ │13,500元│└────┴────┴────┴────┘⒍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67,660元。
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被告本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67,660元,明細表列如下。
┌────┬────┬────┬────┬────┬─────┐│ │應領薪資│月提繳工│被告應提│月份數 │總額 ││ │ │資級距 │繳之勞工│ │ ││ │ │ │退休金 │ │ │├────┼────┼────┼────┼────┼─────┤│94年6月 │40,072元│40,100元│2,406元 │ 6 │ 14,436元 ││至12月 │ │ │ │ │ │├────┼────┼────┼────┼────┼─────┤│ 95年 │40,072元│40,100元│2,406元 │ 12 │ 28,872元 │├────┼────┼────┼────┼────┼─────┤│ 96年 │41,005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7年 │41,938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8年 │42,871元│43,900元│2,634元 │ 12 │ 31,608元 │├────┼────┼────┼────┼────┼─────┤│ 99年 │43,803元│43,900元│2,634元 │ 12 │ 31,608元 │├────┼────┼────┼────┼────┼─────┤│100年 │44,737元│45,800元│2,748元 │ 12 │ 32,976元 │├────┼────┼────┼────┼────┼─────┤│101年 │45,670元│45,800元│2,748元 │ 12 │ 32,976元 │├────┼────┼────┼────┼────┼─────┤│102年 │47,068元│48,200元│2,892元 │ 12 │ 34,704元 │├────┼────┼────┼────┼────┼─────┤│總額 │ │ │ │ │267,660元 │└────┴────┴────┴────┴────┴─────┘㈡備位部分:
⒈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223,027元、未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211,337元。
⑴勞保部分:
┌───┬────┬────┬────┬───┬─────┐│ │每月薪資│投保薪資│雇主應負│月份數│總額 ││ │ │ │擔勞保費│ │ │├───┼────┼────┼────┼───┼─────┤│94年6 │40,000元│40,100元│1,825元 │ 7 │12,775元 ││月至12│ │ │ │ │ ││月 │ │ │ │ │ │├───┼────┼────┼────┼───┼─────┤│ 95年 │42,000元│42,000元│1,911元 │ 12 │22,932元 │├───┼────┼────┼────┼───┼─────┤│ 96年 │42,000元│42,000元│1,911元 │ 12 │22,932元 │├───┼────┼────┼────┼───┼─────┤│ 97年 │42,000元│42,000元│1,911元 │ 12 │22,932元 │├───┼────┼────┼────┼───┼─────┤│ 98年 │42,000元│42,000元│2,205元 │ 12 │26,460元 │├───┼────┼────┼────┼───┼─────┤│ 99年 │42,000元│42,000元│2,205元 │ 12 │26,460元 │├───┼────┼────┼────┼───┼─────┤│100年 │42,000元│42,000元│2,352元 │ 12 │28,224元 │├───┼────┼────┼────┼───┼─────┤│101年 │42,000元│42,000元│2,499元 │ 12 │29,988元 │├───┼────┼────┼────┼───┼─────┤│102年 │38,750元│40,100元│2,527元 │ 12 │30,324元 │├───┼────┼────┼────┼───┼─────┤│總額 │ │ │ │ │223,027元 │└───┴────┴────┴────┴───┴─────┘⑵健保部分:
┌───┬────┬────┬────┬───┬─────┐│ │每月薪資│投保薪資│雇主應負│月份數│總額 ││ │ │ │擔勞保費│ │ │├───┼────┼────┼────┼───┼─────┤│94年6 │40,000元│40,100元│1,949元 │ 7 │13,643元 ││月至12│ │ │ │ │ ││月 │ │ │ │ │ │├───┼────┼────┼────┼───┼─────┤│ 95年 │42,000元│42,000元│2,041元 │ 12 │24,492元 │├───┼────┼────┼────┼───┼─────┤│ 96年 │42,000元│42,000元│1,949元 │ 12 │23,388元 │├───┼────┼────┼────┼───┼─────┤│ 97年 │42,000元│42,000元│1,949元 │ 12 │23,388元 │├───┼────┼────┼────┼───┼─────┤│ 98年 │42,000元│42,000元│1,949元 │ 12 │23,388元 │├───┼────┼────┼────┼───┼─────┤│99年1 │42,000元│42,000元│1,949元 │ 3 │ 5,847元 ││月至3 │ │ │ │ │ ││月 │ │ │ │ │ │├───┼────┼────┼────┼───┼─────┤│99年4 │42,000元│42,000元│2,215元 │ 9 │19,935元 ││月至12│ │ │ │ │ ││月 │ │ │ │ │ │├───┼────┼────┼────┼───┼─────┤│100年 │42,000元│42,000元│2,215元 │ 12 │26,580元 │├───┼────┼────┼────┼───┼─────┤│101年 │42,000元│42,000元│2,215元 │ 12 │26,580元 │├───┼────┼────┼────┼───┼─────┤│102年 │38,750元│40,100元│2,008元 │ 12 │24,096元 │├───┼────┼────┼────┼───┼─────┤│總額 │ │ │ │ │211,337元 │└───┴────┴────┴────┴───┴─────┘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5,793元。
┌───┬────┬─────┬───┬──┬──┬─────┐│ │每月薪資│日平均薪資│特別休│已休│未休│總額 ││ │ │ │假日數│日數│日數│ │├───┼────┼─────┼───┼──┼──┼─────┤│101年 │42,000元│1,400元 │ 21 │ 0 │ 21 │29,400元 │├───┼────┼─────┼───┼──┼──┼─────┤│102年 │38,750元│1,292元 │ 21 │ 0 │ 21 │27,125元 │├───┼────┼─────┼───┼──┼──┼─────┤│103年 │36,340元│1,211元 │ 28 │ 0 │ 28 │33,917元 │├───┼────┼─────┼───┼──┼──┼─────┤│104年 │37,272元│1,242元 │ 29 │ 7 │ 22 │27,333元 │├───┼────┼─────┼───┼──┼──┼─────┤│105年 │38,206元│1,274元 │ 30 │ 8 │ 22 │28,018元 │├───┼────┼─────┼───┼──┼──┼─────┤│總額 │ │ │ │ │ │145,793元 │└───┴────┴─────┴───┴──┴──┴─────┘⒊年終獎金:121,125元。
⒋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13,500元。
⒌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54,988元。
┌────┬────┬────┬────┬────┬─────┐│ │每月薪資│月提繳工│被告應提│月份數 │總額 ││ │ │資級距 │繳之勞工│ │ ││ │ │ │退休金 │ │ │├────┼────┼────┼────┼────┼─────┤│94年6月 │40,000元│40,100元│2,406元 │ 6 │ 14,436元 ││至12月 │ │ │ │ │ │├────┼────┼────┼────┼────┼─────┤│ 95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6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7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8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9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100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101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102年 │38,750元│40,100元│2,406元 │ 12 │ 28,872元 │├────┼────┼────┼────┼────┼─────┤│總額 │ │ │ │ │254,988元 │└────┴────┴────┴────┴────┴─────┘㈢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48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為原告提繳267,660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及自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為原告提繳254,988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及自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係依立法院通過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
改制成立,營業經費多仰賴政府編列預算,亦同受主管機關與立法院監督審查,更屢須接辦國家指派之任務,協助宣導國家政策,且因臨時指派性之政府國家任務、臺內多元化節目與任務編制暨差異性之人員管理等考量,同時受立法院預算審核與員編限制,為此就得以委外、委製部分之項目與營運部分,被告僅能依照指示辦理而與所需人力簽署委製合約。而被告於94年中因檢討人力而推廣優退方案,原告即因此於94年2月28日辦理優退,並領取優退給付,迄至94年6月1日方再行擔任被告電台之委製人員,負責與優退前不同之業務,另被告為廣播電台,有關發展網際網路化之上網影音需求,及處理網路突破封鎖及線上客服業務需求,均屬非常態性任務編制,被告乃以特約承攬人員方式處理而與自94 年6月1日起簽署委製合約書或承攬契約書。以兩造於委製期間之關係而論,斯時原告上下班及出勤全無受被告監督指揮與拘束,被告亦未曾給予原告任何考核或獎懲,報酬並係以「委發款項」名義匯款撥入,不若一般受僱勞工係以薪資轉帳且同時須扣除勞健保自付額與稅款、工會會費與職工福利金,兩造間實無從屬關係存在,被告乃當然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其亦從未提出異議,今其推翻契約約定而主張兩造於其擔任委製人員期間為僱傭關係,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錢,實屬無據。
㈡另就原告請求各項說明如下:
⒈薪資差額部分:
姑不論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時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雇主本得與不同勞工合意約定不同之薪資報酬,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既已與被告合意薪資或報酬,其即不得以他人薪酬主張被告有短發報酬之情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時並非勞工,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縱有適用,原告就105年以前之特別休假主張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辦理,亦屬無據。
⒊勞健保費部分:
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期間,本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且雇主之勞健保應負擔額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以與其無涉之雇主應負擔額充作損害賠償,並非有理。
⒋年終獎金部分:
被告電台雖有公告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年終獎金期間,其僅為委製人員,而企業本得審酌不同工作型態對不同勞工為不同給付,原告應不得以他人所領年終獎金主張其亦有權請領。
⒌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部分:
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屬員工福利,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無庸繳納福利金,當然也不能主張此等權利。再者,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屬雇主提供之福利事項,且非直接之金錢補助,屬實際參加者方得享有者,委製人員並非被告電台公告之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對象,其自不得請求。
⒍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兩造間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於87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電台,後於94年2月28日辦理優退終止勞動契約,並領取790,882元之優退給付。
⒉兩造自94年6月1日起簽署如原證2所示之承攬契約書、委製契約書,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擔任委製人員。
⒊被告於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時,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
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因原告擔任委製人員而給付金錢時,亦未扣除勞健保之勞工自負額。
⒋被告電台頒佈有「閱聽人意見反映處理作業要點」及「財務管理辦法」,此為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時所需遵守者。
⒌被告電台定有被證13工作規則、被證14人員考核辦法、被證
7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原證23員工獎懲處理要點,應適用該等規定之人員如各該規定所示。
⒍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時,被告電台以不適用歷年公告之「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員工福利委員會公告」為由未予發放年終工作獎金及員工福利委員會公告之各項慰問金及補助。
⒎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不適用差勤系統流程規定之請假手
續。另原告每月均須提出委製工作紀錄表予被告,其上會記載該日工作內容,被告電台主管會於其上簽核。
⒏委製人員於102年3月31日前進出被告電台毋庸刷卡,被告電
台於102年3月決議委製人員應自102年4月1日起需於首次進入電台及最後離開電台時刷卡。
⒐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曾經參與被告電台網路資訊部務會議,會議紀錄如原證15所示。
⒑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轉為編制內之正職人員,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
㈡爭點:
⒈兩造於94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
,是否成立勞動契約?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任委製人員期間與被告為僱傭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差額、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差額、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提繳每月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專戶等事,均為被告否認,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於94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
,是否成立勞動契約?⒈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文並揭櫫:「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備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為斷。
⒉經查,兩造自94年6月1日起,約定原告應在臺北市○○路○○
號工作;且原告於94年6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擔服之工作為:⑴管理網站客戶系統、⑵製作管理客服FAQ、⑶執行線上諮詢(QQ、MSN、YAHOO、Message)並做紀錄及後續處理、⑷維護大陸聽友Email管理系統並做退信處理、⑸管理聽友服務信箱、央廣大陸Email信箱並做回覆處理、⑹不定期更新RTSP網路廣播資料表、⑺管理網路廣播網站(MSN社群)及央廣BLOG、製作月報表、⑻假日及夜間在家透過internet工作(管理網站客服系統、更新維護繁體中文網站首頁『臺灣聚焦』照片、更新維護繁體中文網站『節目快訊』、更新維護外語網站『首頁圖片新聞』)、⑼支援網路中心行政業務、⑽支援網站文字編輯工作及夜間輪值;及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間擔服之工作為:⑴網站突破封鎖專案執行、⑵線上咨詢服務專案執行、⑶RTI客服中心專案執行、⑷短波收聽報告─中文聽友QSL卡寄發、⑸網站客服系統維護與管理、⑹大陸聽友Email系統維護與管理、⑺央廣大陸Email信箱維護與管理、⑻製作月報表、⑼假日及夜間工作項目(在家透過internet工作,執行突破封鎖機制、處理聽友服務信箱、維護及管理大陸聽友Email、網路廣播監聽);暨原告於98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擔服之工作新增網站「短波世界」頻道內容責任編輯、網站「RTi FM」責任編輯、網路媒體組行政業務、財產管理等情,有承攬契約書及附約或承攬契約書或委製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20頁至第58頁);可見被告確有指定原告工作地點,且此一工作地點即為被告電台所在地;另由前述兩造約定原告擔服之工作項目包含支援網路中心行政業務、支援網站文字編輯工作及夜間輪值、網路媒體組行政業務、財產管理等觀察,可能包含被告電台以行政業務之名另行指派之業務而與一般勞工無異,此由原告曾於96年臺北影視節期間擔任聯絡人員(見勞訴卷二第35頁),於100年間為被告電台辦理總統大選及立法委員選舉之影音轉播及專題網站事宜參與協調會(見勞訴卷一第12 5頁),工作內容多有不同可見一般,所謂與行政業務之工作項目內容自未臻於明確而非可認係承攬契約所稱之特定工作,是本件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與承攬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內涵應未完全一致。
⒊次查,委製人員於102年3月31日前進出被告電台毋庸刷卡,
被告電台於102年3月決議委製人員應自102年4月1日起需於首次進入電台及最後離開電台時刷卡乙節,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⒏);被告電台總臺長並於102年3月26日裁示:
「各部門非節目製作委製人員請調整工作時間,減少因工作時間沒有重疊,而造成任務延宕,也可依上、下班情況打卡,例:九點打卡,六點下班,不能隨意想來就來,想走就走,其打卡紀錄會視為未來續約參考條件之一。」等語,原告主管管永仲亦曾於102年3月26日向原告佈達:「經理剛剛前來要求我跟各位說明,今天總臺長余主管會談中再度說明委製人員刷卡上班時間並舉網媒組委製人員為例,要求2013/04/01起,除節目組人員外的委製人員上班時間比照正式人員,並以一年的刷卡紀錄為觀察期」一事,有102年3月第4週主管會議紀錄及10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勞訴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堪認被告電台曾為解決委製人員工作時間與正職人員工作時間不一致以致任務拖延之事,而指示非節目製作之委製人員調整工作時間,並要求其等打卡,而以打卡紀錄作為未來續約之參考,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其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等語,並非無據。被告固以委製人員即便有前述一段時間應該刷卡,但並無後續之法律效果,有無實踐刷卡進出,有無遲到早退等等,被告電台也都未予管理等語,而否認兩造就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時之契約關係具備任何人格從屬性。但對出勤之管理並不限於扣薪,且被告電台總台長曾裁示:打卡紀錄將做為未來續約之參考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主張此即被告依其出勤情形所為之管理手段等語,並非無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又查,被告電台經理曾於98年間指示:有關98年9月23日上
午10時30分至12時之Peter老師與網資部的座談會,部內所有同仁務必出席,若無法出席,請親自向經理請假;被告電台於99年間曾公告:「…為使本台網站經營及網頁呈現更具專業與可看性,本台將邀請中央社資訊事業中心網際網路組組長張良知先生,就甫完成之中央設網站改版經驗來台分享。…附表同仁(按:含原告)請準時出席,其餘同仁歡迎自由參加。…」;及被告電台總台長曾於102年間批示:有關102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辦理之該年度最後一場教育訓練,工程部及網資部同仁務必參與等節,有98年9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電台網頁列印紙及102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一第25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可見被告應有指示原告參加上述教育訓練,並於某些時刻要求原告未能參加必須請假之情,被告抗辯其僅係建議原告參加云云,不足為採。又兩造約定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參加教育訓練,此由前述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即可明白,被告既在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外另行要求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並要求如未能出席應親自向經理請假,則參諸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之出勤狀況乃係其能否續約之參考一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勞動契約之指揮權等語,應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如不願參加,其亦不會給予不利益或懲處云云,難認有據。
⒌再查,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有關94年6月1日至94年12月
31日部分,兩造係以契約約定報酬按月以40,000元計,有關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部分,兩造係以契約約定報酬為固定金額,但此固定金額除以各該契約所定工作期間之月數均為每月42,000元,原告實際亦係按月給付一情,有承攬契約書及附約或承攬契約書或委製契約書、原告所有之文化大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20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94頁),可見本件報酬之按月給付方式與一般承攬契約約定視工作完成程度而給付之方式並不相同。又依原告製作而經被告電台主管簽章之委製工作紀錄表上存有日期、時間、簡述每日工作內容等相對應之欄位,且其上之每日工作內容均僅係形式上記載為:檢測IP、發送IP、線上客服、測試代理伺服器、聽友來信轉各語、Email公用信箱整理&回覆等情,有102年4月至102年12月委製工作紀錄表可查(見勞訴卷二第62頁至第94頁反面),堪見被告對於原告填製委製工作紀錄表之要求包含每日工作內容之說明及相對應之時間說明。則綜合上情,並參諸前述本件兩造以承攬契約書及附約或承攬契約書或委製契約書約定之工作項目尚難認與承攬契約關係之定作人將「一定工作」交付承攬人承作相符一情,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受領之報酬並非重在工作之完成,而係每日工作之提供等語,難謂無據。另衡以原告就其辦理契約約定之工作是否有自負業務風險承擔盈虧情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以原告主張其擔任委製人員期間與被告間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尚屬可採。
⒍另查,被告電台於100年6月29日就網資部全體同仁配合協助
策劃網頁優化、規劃作業系統升級一事,發給團體獎金5,000元乙節,有公告一紙在卷可證(見勞訴卷一第100頁),可見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亦有需與被告電台員工分工合作之情,參諸原告曾於96年臺北影視節期間與被告電台其他員工共同擔任聯絡人員(見勞訴卷二第35頁),於100年間為被告電台辦理總統大選及立法委員選舉之影音轉播及專題網站事宜,與被告電台其他員工共同參與協調會(見勞訴卷一第125頁),暨原告曾與被告電台員工在被告指示下參與教育訓練等情(詳前述⒋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納入被告電台生產組織體系,從屬於電台等語,亦屬可取。
⒎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其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兩造締結之契約
雖名為委製契約或承攬契約,但該契約關係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兩造間契約關係實為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不適用其所定工作規則、人員考核辦法、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員工獎懲處理要點,亦不適用差勤系統流程規定之請假手續,證人黃季財、盧碧霞、范振全、吳瑞文並有相同證術等語,而否認其就原告擔任委製人員一事與原告有何勞動契約從屬性。但前述工作規則、人員考核辦法、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員工獎懲處理要點之適用對象為正職員工,且雇主得本於其經營管理之需要,與不同之勞工訂定不同之契約,並因從屬性之強弱而制定不同之規範,而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與被告具有一定之從屬性,既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非正職人員不適用工作規則、人員考核辦法、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員工獎懲處理要點,請假無庸於差勤系統辦理等事,抗辯其於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時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從屬性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⒈薪資差額、年終獎金、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得適用系爭薪資級距表,被告電台卻未為之,以致其應受領之薪資於101年至106年間產生與正職員工薪資之差額667,470元,並因此使其轉為正職人員後受有年終獎金短少之情,該部分短少之年終獎金加計被告於其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全未發給之年終獎金後,合計為195,788元,且被告電台公告有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被告故意以委製契約之方式規避給予,其應得請求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13,500元等語。但系爭薪資級距表乃正職員工方有適用者,為原告自承,且雇主本得與不同勞工合意約定不同之薪資報酬,並給予不同之福利,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既非屬正職人員,其主張適用系爭薪資級距表,並要求被告電台給予正職人員之福利即年終獎金、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即有錯誤;又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與被告簽署承攬契約書、委製契約書均已有就薪資為合意,業如前述,是原告應不得以他人薪酬主張被告有短發報酬之情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667,470元,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195,788元及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13,500元。
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則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而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原告主張其擔委製人員時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於103年轉為正職人員後,被告亦未承認之前年資,而僅給於較少之特別休假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對於原告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一事,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⑵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94年6月1日起就擔任委製人員一事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則以前述規定計算,原告於101年至102年擔任委製人員期間應各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雖主張其此段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應按被告電台工作規則所定計算,但該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台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至因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顧問,另以合約訂之。」(見勞訴卷一第61頁),原告於101年、102年間既係擔任委製人員,其主張適用工作規則,即屬無據。又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係受僱被告擔任正職員工,為兩造不爭,而被告電台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員工在本台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給假7日,爾後每滿1年加給1日。二、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予休假4日。三、服務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予休假21日。四、服務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予休假28日,爾後每滿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此一規定優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本於勞基法第1條揭櫫勞基法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意旨,有關原告之103年至105年特別休假日數,應以被告電台工作規則計算;再者,原告雖係於103年1月1日始由委製人員轉任正職人員,但被告電台工作規則第25條就特別休假年資計算一事並未規定委製人員受僱年資應該予以排除,是原告103年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8日、104年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105年特別休假日數應為30日。另原告先位之訴雖主張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其應領薪資即依系爭薪資級距表所定之薪資折算,但原告應領薪資應依兩造約定辦理,已如前述,是原告此一先位主張,並非可採;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表列101年至105年每月薪資及已休特別休假日數未為爭執,則以此與前述認定原告應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一併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明細表列如下。
┌───┬────┬─────┬───┬──┬──┬─────┐│ │每月薪資│日平均薪資│特別休│已休│未休│總額 ││ │ │ │假日數│日數│日數│ │├───┼────┼─────┼───┼──┼──┼─────┤│101年 │42,000元│1,400元 │ 14 │ 0 │ 14 │19,600元 │├───┼────┼─────┼───┼──┼──┼─────┤│102年 │38,750元│1,292元 │ 14 │ 0 │ 14 │18,088元 │├───┼────┼─────┼───┼──┼──┼─────┤│103年 │36,340元│1,211元 │ 28 │ 0 │ 28 │33,908元 │├───┼────┼─────┼───┼──┼──┼─────┤│104年 │37,272元│1,242元 │ 29 │ 7 │ 22 │27,324元 │├───┼────┼─────┼───┼──┼──┼─────┤│105年 │38,206元│1,274元 │ 30 │ 8 │ 22 │28,028元 │├───┼────┼─────┼───┼──┼──┼─────┤│總額 │ │ │ │ │ │126,948元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26,948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勞健保費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亦有明文。是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且雇主依前述規定應返還之勞健保費乃雇主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轉嫁與勞工負擔,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之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負擔額係屬二事,被告抗辯雇主之勞健保應負擔額與前述條文規定之損害賠償有異並非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再者,雇主之勞健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者,此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雇主未繳付並非當然可以直接認定勞工即受有該雇主勞健保應負擔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以與其無涉之雇主應負擔額充作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並非有理。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如有未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時,原告應得請求將該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但不得另就此等金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核先敘明。又原告先位之訴雖主張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其應領薪資即依系爭薪資級距表所定之薪資折算,但原告應領薪資應依兩造約定辦理,已如前述,是原告此一先位主張,並非可採;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中勞工退休金表列94年6月至102年每月薪資未爭執,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54,988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表列如下。
┌────┬────┬────┬────┬────┬─────┐│ │每月薪資│月提繳工│被告應提│月份數 │總額 ││ │ │資級距 │繳之勞工│ │ ││ │ │ │退休金 │ │ │├────┼────┼────┼────┼────┼─────┤│94年6月 │40,000元│40,100元│2,406元 │ 6 │ 14,436元 ││至12月 │ │ │ │ │ │├────┼────┼────┼────┼────┼─────┤│ 95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6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7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8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 99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100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101年 │42,000元│42,000元│2,520元 │ 12 │ 30,240元 │├────┼────┼────┼────┼────┼─────┤│102年 │38,750元│40,100元│2,406元 │ 12 │ 28,872元 │├────┼────┼────┼────┼────┼─────┤│總額 │ │ │ │ │254,988元 │└────┴────┴────┴────┴────┴─────┘
五、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26,948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54,988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餘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