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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93號原 告 楊子儀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及年中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27,814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年中獎金合計509,814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12頁背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停車場經營業務之僑外資公司,於97年4月7日正式在台核准設立登記,原告在被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籌備階段即自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日文業務人員,隸屬營業部開發組,負責停車場空地開發,月薪67,500元,原告受僱之初,因表現亮眼,總公司旋即將原告升為經理職,惟原告年輕識淺,不懂遮掩鋒芒,無意間得罪長官及其他同事,因而於101年12月1日遭調動至服務部維護組,負責停車場設備維護之工作,嗣又於103年12月1日再次被調動至服務部集金組,負責繳費機現金收款作業工作,其後於104年7月1日第三度被調動至服務部清潔組,負責停車場環境清潔維護之工作。然原告早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調動時(即調動至服務部維護組及集金組時),被告為刁難、懲磨原告,已要求原告必須兼作停車場清潔、除草、砍樹、搬運枯樹、撿拾垃圾等打掃清潔之勞力工作,地點遍佈被告設立於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地區之各個停車場,目的就是故意讓原告頂著經理頭銜四處做著世人認為社會地位較低的勞力工作,是原告任職於服務部維護組及集金組時期,需儘快完成維護及集金工作後繼續做清潔打掃的勞力工作。因被告為外資公司,所給薪資待遇較一般本土公司為高,原告為保有工作,對於被告數次不合理之調動,不得不隱忍低頭,惟原告隨著清潔打掃的勞力工作時日越長、比例加重,越發感到體力不堪負荷,甚有多次在清潔整理環境時感覺即將失去意識險些暈倒之症狀,乃於103年10月1日前往台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心臟節律不整、心悸、缺血性心臟病,醫囑:「經檢查有輕微心臟缺血結果,宜多休息不建議從事激烈運動及活動」,原告遂向主管小川先生反應因身體狀況不堪負荷繁重的清潔打掃工作,希望調回原本業務工作,小川先生表示會代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其後被告雖在103年12月1日將原告調動至服務部集金組(第二次調動),讓原告負責繳費機現金收款作業工作,惟原告休息未久,被告又繼續要求原告必須負責停車場清潔打掃工作,僅告知如打掃時感到不舒服就停下來休息,並稱如原告無法接受必須兼作清潔打掃工作就自己離職云云,原告為保有工作不得不繼續忍耐。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正式向被告提出「部門異動申請書」,詳述原告請求調動之原因及期待異動至人事部能對公司有所貢獻,被告對原告調動職務之申請仍不予理會。原告多年來數次請求調動至其他職位,表明只要不是清潔、打掃環境之工作,原告皆願意接受及學習,惟被告總以無其他職位可提供為由拒絕原告,然被告卻在106年5月3日一次新進8位同仁,舉凡會計部、業務部、營運部皆有新員加入,足證被告所謂無其他職位可提供云云,不過係敷衍原告之說詞。原告為左撇子,左手為慣用手,從第二次調動至集金組開始,因每日需提重達約20公斤的垃圾、枯樹枝等重物,時常感覺左手舉不起來,有難以使用之狀況,且情況日漸嚴重,經向主管戶田先生反應希望轉調後,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被告雖讓原告負責台電公司工作協調匯報,惟106年4月底被告又命原告回去負責清潔打掃工作,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原告之健康狀況,一昧要求原告從事體力不能勝任之清潔工作。原告於106年5月間就醫時,除原有心臟節律不整、心悸問題更形嚴重外(醫囑由103年10月1日之「宜多休息不建議從事激烈運動及活動」變成「宜多休息勿從事過度勞累工作」),更診斷罹患左肩旋轉肌袖鈣化性肌鍵炎,情形嚴重到連一般飲料瓶蓋都無法順利打開、鎖上,足證原告因長時間從事繁重之環境清潔工作,致使左手使用過度而罹患鈣化性肌鍵炎。原告不得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6年5月3日為兩造召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無效果,原告當場即向被告代理人表示106年5月3日至8日要請特休假,並於106年5月8日寄發林口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翌日(5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0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15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自106年5月8日起未執行勤務,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命原告3日內恢復勤務,否則予以解僱,又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依法終止在先。

(二)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⑴第3款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後已告知有心臟病不適於

清潔工作,多次口頭向被告反應,且於105年10月19日正式提出書面請求調動其他工作,被告仍不予改善理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

⑵第6款部分:

①就原告有心臟病部分:原告於106 年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已提出2 張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心臟問題不適於繼續從事停車場清潔工作,被告拒絕調動原告職務,亦未為原告實施任何安全檢查或必要防護措施(例:指派其他人員與原告一同工作,以避免原告在工作時心臟病發而救治不及),自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

②就原告左肩鈣化性肌腱炎部分:被告片面調動原告至服務部

負責清潔工作前,未對原告實施體能測驗及必要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調動後復未避免原告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訂定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並留存執行紀錄,致原告因多年勉強從事清潔工作而左肩受傷,被告屢次拒絕原告調職之請求,無意為任何改善,致原告左肩傷病加重,原告終止契約後仍持續至長庚紀念醫院、康勝骨科診所、林漢邦診所就診及復健,迄今仍無法順利舉起左手,被告自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③被告前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權利即繼續存在,不生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

(三)兩造自9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8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止,皆分別簽立一年一聘之聘僱契約,惟各該契約之聘僱期間均係連續而未中斷,原告連續任職逾11年,工作性質為業務開發、設備維護、收款作業、環境潔維護等工作,皆為繼續性工作性質,依勞基法第9 條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本件被告因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4,814 元:

原告工作年資自9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共11年1個月又8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7,5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74,814元【計算式:67,500×1/2×﹝11 +(1+8/30)÷12﹞=374,814】。又被告視勞工工作達成率,按例均於年中發放2個月之年中獎金,於年終發放1個月之年終獎金,原告105年度工作達成率已達標準,故被告應給付2個月之年中獎金計135,000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第1項請求,原告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營業部開發組,負責停車場空地開發,按其性質為外勤之業務開發人員,工作為外出與地主洽談停車場地,嗣於101年12月1日起調動至被告公司服務部各項外勤工作(依時序為維護組、集金組及清潔組),即原告本屬外勤開發人員,調任後亦為外勤服務人員,並非由內勤之管理部人員,調往外勤之單位服務。原告主張以106年5月8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未提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更未表明係依據何一特定事實認為合於該2款之規定,則被告公司自無從認為其所發存證信函係符合何條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臨訟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查,原告於103年10月1日係因請病假,而提出台安醫院103年10月1日心臟科診斷證明,且其症狀輕微,並不影響原告工作;原告雖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請求部門異動申請書,然經服務部清潔組主管及總經理會商討論,考量於該時點並無原告擬請求調職之該管理部人事法務職缺之需求等各項因素,不同意其申請;被告每年均免費提供員工至公立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每年均有參與檢查,其最近一次於105年12月22日參與被告105年度員工健檢,然並未據此健檢報告提出不適任工作之主張,甚至兩造於106年3月2日就服務工程部環境清潔小組職務補簽聘僱契約書時,原告亦未表達其不適任此工作,顯見原告並無健康狀況不適任工作之情形,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處後,即持續請特休假(特休假末日為5月8日),原告於休假期間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主張其有因病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而台安醫院106年5月2日心臟科診斷證明係於5月3日勞資爭議調處時方提出,另勝康骨科診所106年5月23日肌腱炎診斷證明及林漢邦診所106年8月10日肌腱炎診斷證明係至起訴後始提出,且均未提及不得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實有未踐行「經通知僱主改善而無效果」之要件,且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係指契約所訂之工作本身暨工作場所對勞工有危害健康之虞,原告擔任服務部清潔組之停車場清潔工作,客觀上不具有危害健康之虞,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另被告公司均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每年度員工健康檢查,原告從未有依健康檢查報告不適任現職工作之主張,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逾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從事之清潔組工作,管理範圍為新竹以北區域,並有制定「清潔作業手冊」,其就各項清潔內容予以表述。其中就較困難或大型清理部分,亦未限定由清潔組人員獨立完成,可回報被告公司另行處理,不可能有要求清潔組人員爬高鋸樹、修燈、搬水泥等粗重工作。至於原告舉風災後之情形說明工作辛苦云云,姑不論風災情形實屬罕見例外,而被告公司之清潔組員工只負責例行之簡易場地以手工之工具打掃清潔,如遇風災等重大情形,被告公司亦會於回報後安排外包清理。又該一清潔組工作,所排定之車場間,均由被告公司提供車輛由清潔組人員駕駛巡迴各場地間,而各場地因被告公司設置時即均舖設柏油或水泥地面之基本設備,其每一車場清理時間一般均在30分鐘以下,清潔人員即又駕車離去。

而其清潔之範圍為大台北及新竹以北之區域,故實際每日工作時間約有一半係駕車,一半是清潔,並非原告所指之長時間重複性作業。

(三)另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5項第2款、第3款規定,年中獎金(即下半年度獎金)係於每年6月發放,且僅以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本件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日期皆為5月,原告本即屬無權請求;況依被告公司公告之2017年1月16日人事制度改定表所列之六月份獎金(於該表係用上期獎金之名稱),其支給月數(即獎金基數,係以基本薪加計伙食津貼為一個月之標準)為1.35個月,再按個別員工之業績考績系數(依職群及考績等級)之%計算,以原告為例,原告上期獎金之考績為L職群之C級考績,其業績考績系數為80%,則其基本薪63,600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其上期獎金為71,280元【計算式:(63,600+2,400)×1.35(月)×80﹪=71,280元】,非原告主張之135,000元。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53至54頁、第110至112頁):

(一)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隸屬營業部開發組,每月薪資67,500元,嗣於101年12月1日調動至服務部維護組,負責停車場設備維護工作,又於103年12月1日調動至服務部集金組,負責繳費機現金收款作業工作,再於104年7月1日調動至服務部清潔組,負責停車場環境清潔維護工作。

(二)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因請病假而提出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103年10月1日),其上記載原告因心臟節律不整、心悸、缺血性心臟病至心臟科求診,經檢查有輕微心臟缺血結果,宜多休息不建議從事激烈運動及活動等語。

(三)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請求部門異動申請書」,以其從事停車場清潔工作,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請求轉移部門,然被告未同意原告之調職申請。

(四)原告曾於105年12月22日參與被告105年度員工健康檢查。

(五)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6年5月3日為兩造召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原告當場向被告代理人表示106年5月3日至5月8日請特休假,並於106年5月8日寄發林口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翌日(5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至公司恢復勤務,否則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原告;被告又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翌日(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日後已告知有心臟病不適於清潔工作,多次口頭向被告反應,且於105年10月19日正式提出書面請求調動其他工作,被告仍不予改善理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罹有心臟疾病,於106年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提出2張診斷證明書,證明心臟問題不適於繼續從事停車場清潔工作,被告拒絕調動原告職務,亦未為原告實施任何安全檢查或必要防護措施,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又原告因從事清潔打掃之勞力工作,罹患左肩鈣化性肌腱炎,然被告調動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前,未對原告實施體能測驗及必要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調動後復未避免原告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訂定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並留存執行紀錄,致原告因多年勉強從事清潔工作而左肩受傷,被告自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4,814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否認有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業已表明被告公司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基法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卷一第35頁),雖未指明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何款終止勞動契約及其具體事由,然存證信函既已載明被告有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並於起訴後表明其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6款終止勞動契約,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究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係指契約所訂之工作本身暨工作場所對勞工有危害健康之虞,但不含工作之本身性質所具之工作風險,例如醫護人員、與核能發電廠之員工等,此種皆有可能會損害勞工之健康,但無論雇主如何改善,皆無法完全去除此種工作風險,對於此種工作,除非雇主有能力改善但從不改善,否則勞工應不可因此種無法完全排除的風險而主張此款之規定。是契約所訂之工作本身暨工作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應係限於該一工作或工作場所因安全設施不足、未提供足夠之防護、或該一工作之地點不適合人員進入,例如係高空、深海、高壓、高熱、高酸鹼、爆破等不適人類進入之場所工作,或如提供足夠防護機制可進入、但欠缺該等防護設施,亦即該一工作需具客觀上對任何工作之人均會產生相當危害之虞,方屬之。本件原告所擔任之停車場清潔工作於客觀上並不具有工作本身暨工作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日後已告知有心臟病不適於清潔工作,且於105 年10月19日正式提出書面請求調動其他工作,被告仍不予改善理會等情,此係基於原告個人主觀上之因素,並非其所任清潔打掃工作於客觀上對於一般勞工健康有何危害之虞,原告以其個人身體狀況不適合擔任清潔工作,請求調職而未獲被告同意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顯與該條款之要件不合,非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罹有心臟疾病,於106年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提出2張診斷證明書,證明心臟問題不適於繼續從事停車場清潔工作,被告拒絕調動原告職務,亦未為原告實施任何安全檢查或必要防護措施,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經查:

⑴原告於106年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臺安醫院診療日

期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卷二第52、56頁),103年10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心臟節律不整、心悸、缺血性心臟病至心臟科求診,經檢查有輕微心臟缺血結果,宜多休息不建議從事激烈運動及活動等語;106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心臟節律不整、心悸至心臟內科治療,宜多休息勿從事過度勞累工作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安醫院函查原告因心臟不適之就診紀錄及一般清掃工作是否為診斷證明所稱過度勞累工作,經臺安醫院函覆原告至心臟科檢查之時間及項目如下:①103年9月9日心電圖檢查,並開立心臟超音波檢查,於103年9月18日為心臟超音波檢查。②103年10月1日運動心電圖檢查。③於104年6月3日參加被告公司104年度員工健康檢查時,為心電圖檢查。④106年4月25日心電圖、24小時攜帶式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檢查。106年4月25日24小時攜帶式心電圖檢查發現有輕微竇性心律不整,病患主訴心悸現象(心悸乃較主觀陳述),根據病患主訴及加上檢查結果開立診斷書,病患告知領取診斷書是工作上需要。⑤106年5月2日病患到診時陳述勞累時會有心悸不適現象,所以判斷心臟不適和過度勞累有關,乃在診斷書加註勿過度勞累,清潔工作的勞累程度應該由勞資方判斷等語,此有臺安醫院107年3月16日臺院醫業字第1070000204號函、107年5月9日臺院醫業字第1070000328號函可稽(見卷二第39至51頁、第121至125頁);而依臺安醫院檢附之病歷,均未有給藥之處置。是原告自103年9月9日至106年5月2日長達2年8個月期間,僅有5次至心臟科檢查之紀錄,且其中一次為參加被告公司員工年度檢康檢查,而因原告到診時陳述勞累時會有心悸不適現象,故醫師判斷心臟不適和過度勞累有關,乃在診斷書加註勿過度勞累等語,然仍無法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確不適於從事停車場清潔工作。

⑵原告主張其所從事之停車場清潔工作,包括除草、砍樹、搬

運枯樹、撿拾垃圾、修燈、搬水泥等,每日需提重達約20公斤的垃圾、枯樹枝等重物等語。被告則抗辯清潔組工作範圍為大臺北及新竹以北區域,各停車場均鋪設有柏油或水泥地面,每一停車場清理時間約30分鐘以內,結束即駕車離去,故實際工作一半係駕駛、一半係清潔,且就困難或大型清理部分,並未限定由清潔組人員獨立完成,可回報公司另行處理等語,並提出被告所制訂之「清掃作業手冊」1份為證(見卷一第163至172頁)。查依該「清掃作業手冊」其中3.清掃優先順位記載「針對各種的垃圾用適當的方法回收。又或是請人協助」、「大型垃圾,請移到不會影響客人的地方,拍照後向主管報告」,4.依不同狀況的清掃方法記載「不要讓草長超過20公分。太多的時間,請拍照後向主管報告」、「清掃作業很辛苦的時候,盡可能地清掃,剩餘的部份請拍照報告」(見卷一第163、167、168頁)。另依原告所舉證人陶志恩證稱:伊在105年夏天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伊是力基人力派遣公司派遣找原告,被通知要做停車場周圍的除草清潔工作,除草清潔工作除了除草,還有鋪防草布,工作蠻累的,因為要一直彎腰一直用工具,除完草後,要把很多的土塊或草或已經變成大株的植物裝垃圾袋,有時下雨垃圾袋會變很重,因為土都吸了水,當時工作環境很炎熱,常常累到必須先休息,原告主要的工作是監視,但有些部分伊不知道怎麼做時,原告也有一起做,通常派遣公司一次都是派2至3人,伊工作不只一天,當下除了伊及原告之外還有兩個人,鋪防草布時原告會跟伊一起做,及教我如何使用除草機及農藥,也有跟伊一起裝垃圾及搬運垃圾,垃圾很大包很重,如果有下雨的話,垃圾有好幾袋,當天八個小時,除了除草,還要搬東西及工作,鎖防草布要一直彎腰,久了腰會酸痛甚至受傷,所以不可能持續好幾天這樣的工作,要不要做完是原告決定,工作量要做幾天,是由現場指揮的人決定,做不完只能改天繼續做,伊跟原告配合執行清理工作至少有5次以上,大部分工作天數是在暑假,原告有時還是會下來做,因為我們工作進度蠻趕的等語(見卷一第195至19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戶田浩彥具結證稱:伊從2015年11月開始受僱,負責管理服務部,服務部分成維護組、清潔組、集金組、工程組、事務組,原告工作上的問題會跟伊反應,原告有提出原證8之申請書申請調職,伊不知道原告因為心臟問題,不希望繼續從事清潔工作,原證7之診斷證明書是伊到臺灣赴任之前的東西,伊沒有看過,因為停車場很大,需要別人幫忙做,負責的人自己來做有點吃重,所以要另外派人到現場做清潔工作,原告有參加公司每年舉辦的健康檢查,但檢查後沒有告訴伊身體有任何傷害不適合清潔工作等語(見卷一第197至198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停車場清潔工作中屬於較粗重或大型清理部分,並未要求須由清潔組人員獨立完成,可回報被告外包予其他清潔公司處理,原告只需在場監督或指導,而原告平日進行例行之停車場地清潔以工具除草、打掃及清理垃圾等工作,如非遇有風災、大雨或其他特殊情形,大致上應能維護整潔,而不致有原告所述砍樹、修燈、搬水泥及每日需提重達約20公斤的垃圾、枯樹枝等重物等情形,至於委外清理時原告是否幫忙打掃,原告可視自身體能狀況自行斟酌決定。

⑶原告雖提出其於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日至臺安醫院心

臟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依前開被告公司停車場地清潔工作,尚無法認定原告所罹患之心臟病症確不適於從事該清潔工作,而被告公司每年度均有安排員工健康檢查,然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檢康檢查之結果,且原告從事之清潔工作如遇有清理困難或體力無法負荷之情形,亦得向被告報告委由其他清潔公司處理,難謂被告未為原告實施任何安全檢查或必要防護措施,則被告否准原告調動職務之申請,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五)原告主張其因從事清潔打掃之勞力工作,罹患左肩鈣化性肌腱炎,被告調動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前,未對原告實施體能測驗及必要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調動後復未避免原告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規定,訂定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因多年勉強從事清潔工作而左肩受傷,被告自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勝骨科診所及林漢邦診所醫療及復健費用收據為憑(見卷一第139至151頁)。然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二、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三、改善方法及執行。四、成效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係就「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始課予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告所從事之停車場清潔工作,尚非固定不斷重複同一種動作,且於清理場地完畢後即駕車前往下一個場地,已難認係屬重複性作業。又罹患左肩鈣化性肌腱炎之原因多端,非必是職業傷害所引起,而觀之原告所提康勝骨科診所及林漢邦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其自102年7月3日至106年7月31日於勝康骨科診所共計門診20次,另於106年8月間至林漢邦診所復健十餘次,然仍無法證明與其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有何關連,況原告如認係清潔工作所促發,何以於任職期間從未告知被告或提出有關其左肩傷病之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甚至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請求部門異動申請書」申請調職時,亦僅以其從事停車場清潔工作,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為由,請求轉移部門,全然未提及其因清潔工作導致左肩傷病並檢附相關就醫紀錄,且於106年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僅提出其因心臟問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迨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主張其因長期從事清潔打掃之勞力工作,罹患左肩鈣化性肌腱炎,則被告於106年5月3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既不知原告罹有左肩鈣化性肌腱炎,而未准許原告之調職申請,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罹左肩傷病係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所促發,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則其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按例均於年中發放2個月之年中獎金,爰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年中獎金135,000元。查依原告所提聘僱契約書第三條第㈤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上半年度之獎金發放日為12月,下半年度為6月,若遇假日則提前發放。」、「獎金之發放僅以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固不合法而不生終止效力,然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至公司執行勤務,否則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原告,原告仍未至公司提供勞務,被告乃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翌日(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5月19日終止,原告下半年度獎金(即年中獎金)發放日即當年6月既不在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中獎金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則其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另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中獎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