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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94號原 告 高詩雯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陳素秋教授之兼任研究計畫助理人員之內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恩,嗣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變更為吳正己,並經教育部於106年12月13日以臺教人㈡字第1060163361號函同意聘任,此有上開教育部函、教育部聘書附卷可稽(卷第76、77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世新大學學生,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兼

任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5,000元,聘用期間至102年7月31日止,工作內容包括代為處理登載表格、送還書等雜物,為依據被告學校教師之指示作為,顯非作為課程、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且縱原告之工作內容如被告所述為蒐集研究所需資料、整理訪談稿等,在教師主導之研究計畫下,須蒐集何等資料、以何種方式整理訪談稿等,亦均係基於教師之指揮監督而為之,原告無何實質上之決定權,是原告有人格上從屬性,亦無疑義。又原告作為助理角色,受教師分配並指示工作,以協助教師完成研究計晝,應認定為原告與教師間存有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此所以國內勞動法學者周兆昱教授(任職於國立中正大學)參酌日本法學理研究之文章,即採取「研究助理亦具有勞工屬性」之法律見解。

㈡依被告主張之「指導原則」第4點,可知所謂「非屬於有對

價之僱傭關係之活動者」,僅其之參與研究係作為課程、論文研究或畢業條件,或為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服務計畫等類型乃屬之;若非上述情形,則依上開「指導原則」第6點,即屬僱傭關係,而應適用包括勞基法在內之相關法規。且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關係之認定,向以「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面向進行判斷,且歷來法院實務無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對勞動關係均從寬認定,苟仍有或僅有部分從屬性,均無解於勞動關係之成立。因此,原告與被告學校教師間存在勞動關係應無疑義,今既原告從屬於教師,被告透過與教師間之僱傭關係,得據以對原告形成一指揮監督關係,且此一關係之存在不因被告是否自主謙抑其指揮監督權之使用而有別,原告與被告間亦存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為一勞動關係,而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交付不得記載不利於勞工之服務證明書,應有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非被告學校學生,係依被告建教合作計畫項下助理人員

約用注意事項,擔任被告學校教師陳素秋之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並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所訂標準支給酬金每月5,000元,而據計畫主持人陳素秋表示,原告擔任助理原因乃因對該研究計畫內容與主題感興趣,而被告學校配合該教師研究計畫提供協助,擔任研究助理。其工作內容為蒐集計畫主持人陳素秋研究所需資料、整理訪談稿等。被告學校對於原告並無監督管理關係,而係尊重主持計畫之教師與兼任助理之研究互動關係,此與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關係不同。

㈡原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主張被告學校未於原告擔

任助理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對被告裁處,故兩造間應屬勞動關係等語。惟勞保局之裁處經被告提起訴願後,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1050163670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足證原告雖擔任被告學校教師陳素秋之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並領得酬金,惟兩造間並非勞雇關係,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服務證明書,自屬無據。

㈢大學是以培育人才或培育就業能力為宗旨之教育、學習機構

,學校提供經費由授課教師遴選學生擔任其教學助理,或政府提供相關補助或獎勵予學校執行研究計畫並經由主持研究計畫之教師選任學生兼任研究助理,固不排除可以藉此分擔教師在教學或研究過程的部份工作,但其始意應在於提供學生參與學習、研究機會,俾有助於學生學習以培養其研究專業或未來發展之能力,理應屬教育學習之一環,與傳統勞動市場之就業關係性質顯屬有異。

㈣有關大專院校與其學生兼任助理關係之定位與相關權益保障

,前經教育部與勞動部、科技部及衛生福利部等相關部會共同組成工作小組積極研商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分際及學習相關配套措施,並於104年6月17日分別由教育部函頒「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及由勞動部函頒「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以下稱指導原則)」,對於學生兼任助理與學校間究屬「僱傭關係」或「以學習為主要目的而非屬於有對價之僱傭關係之活動者」,提供了比較明確的概念與判斷原則。雖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陳素秋之研究計畫兼任助理期間係在上開處理原則、指導原則頒布之前,但上開原則係因兼任助理與學校間關係之界定,長期以來社會上存有爭議,故而由教育部與勞動部邀請各相關部會及學者專家就學生兼任助理之運作模式及其實際處理事務內容進行討論,並提供作為各學校處理之遵循原則,藉以釐清及避免爭議。而上開原則所揭示之內容並非在於制定或創設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而是就原已存在之學校或老師與兼任助理之運作模式及處理內容進行檢討及提出判斷原則,以供各學校參考,故上開處理原則及指導原則所揭示之內容,自可作為本件爭點判斷之參考。

㈤且上開教育部與勞動部所函頒之處理原則及指導原則,也不

排除學生兼任助理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有可能為僱傭關係,因為學生兼任助理與其指導教授或計畫主持人間之互動模式及其從事內容本來就不可一概而論,故上開原則將兼任助理區分為「學習型」與「勞動型」之兼任助理。原告所引用之上開文獻係留日學者周兆昱依據日本實務見解而提出之研究意見,而其援引日本法院在關西醫大事件之判決所認定之「即便是以學習為主要目的之研習醫師,其學習過程中仍舊具勞動之性質,因使具有勞工屬性」,即逕以認為「此一日本法院判決所示之法理,於我國大學校內具有學生身分之兼職工作者法律性質之判斷上,亦得完全加以適用」云云,就上開見解被告基於學術自由表示尊重,但該文不論「具有學生身分之兼職工作者」與教師之互動及從事事務內容為何,而全盤認為具勞動性質及勞工屬性,顯屬率斷。

㈥參照科技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

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之規定,該會補助之目的在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故國科會研究計畫,為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的一環,屬於大學「教學」與「研究」的重要功能。學生擔任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本質上屬於大學教學與研究功能的一部分。再從建教合作的層面而言,所謂建教合作,係由學校與校外各機關團體合作,由學校老師負責,並指導學生參與,對委託之機關團體提供研究服務,顯然亦屬教學與研究之範圍,而學生在此種研究計畫下擔任研究助理或臨時工,本質上亦屬教育的一環。

㈦陳素秋老師交代原告將受訪者資料填入表格及幫忙問受訪者

費用請領問題、影印相關書籍資料,以及詢問原告「有卡維波及張家銘是出自於書」之頁數等,本來就與其兼任助理工作內容(即蒐集研究所需資料、整理訪談稿等)有直接關係。至於電腦採購事情、填載資料及寄掛號郵件等相關內容是否與其蒐集研究所需資料、整理訪談稿等有關係,固無法直接判斷,但縱認與其上開工作並無直接關係,亦僅屬個別偶有事件;原告擔任陳老師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之期間長達10個月,在客觀上並不會因陳老師曾於2012年8月14日、2013年1月11日有請原告幫忙處理該郵件所列事務,就認為原告係「如雜役一般」服勞務,就如學校老師有時候也會請其學生幫忙印講義資料、借書還書等,但並不會因此即認為學生是雜役或勞工。

㈧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高詩雯原為世新大學學生,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擔任被告學校教師陳素秋之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並依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所訂標準,支領酬金每月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雇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不得記載不利於勞工之服務證明書,並提出原告與計畫主持人往來信件、勞動部勞工局104年8月20日保費團字第10460231905號函、薪資轉帳明細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依教育部函頒「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及由勞動部函頒「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以下稱指導原則)」主張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擔任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係在提供學生參與學習研究之機會,以培養學生研究專業之能力,而屬於學校與學生間教育學習之範疇,或是屬於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不得記載不利於勞工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本件被告係以培育研究人才及就業能力為宗旨之教育學習

機構,被告取得政府提供之經費及補助以開辦學校,其意係在提供研究及學習機會,以資培養提升專業能力及未來發展能力,而除傳統授業之方式外,而採以研究教學助理之方式,以使受業者得以參與所進行之研究項目而達成學習之效果,亦屬達成上揭目的之方式,換言之,學校為達成符合大學法或專科學校法所認之課程學習及畢業條件之目的,得以藉由學生先擔任研究助理或教學助理工作之方式,作為提升其研究能力或教學能力訓練之方式,而此應屬學校自主規範之學習活動範疇;其次,學校學生為學習之目的而參與學校內由學校所進行之計畫而擔任助理人員,其若因研究教學助理而取得酬金,但其款項若僅係依照酬金支給標準表等規範而取得,即無從因此認為其屬有對價之僱傭關係之活動,此與傳統勞動市場就業關係之勞務提供係為取得報酬之對價關係,具有目的性及性質上之差異,而此項本質上之差異,並不因為其具有給付酬金、出勤紀錄之情形而得以影響,無從僅以有無酬金或出勤紀錄,即可認為係屬勞雇關係,是尚無從遽以該標準作為其是否屬於勞雇關係之認定;綜上,就擔任研究教學助理,是屬於學校與學生間教育學習之範疇或是屬於僱傭關係,即應以其是否具備學校與學生之師生關係而有教育之必要與目的,以及擔任研究教學助理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屬於達成提升其研究能力或教學能力訓練之目的,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內容係以提升訓練能力之目的而屬於教育目的之範疇,即屬於學校與學生間教育學習之範疇,無從認為屬於勞雇關係,否則,雖稱之以研究助理或教學助理之名,但二者間並無具有學籍關係,即無達成符合法律所認課程學習等等學習目的,或者其實際工作內容與學習毫無關連,甚至與一般受僱人員所進行之工作無異,則其仍應屬勞雇關係,應堪確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世新大學之學生,並非被告學校學生,而

係因為被告學校教師陳素秋之研究計畫招募,而擔任兼任研究計畫助理人員,依照被告學校教師陳素秋指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卷第23頁),而此部分亦據被告陳稱:「原告本非被告學校學生,係依被告建教合作計畫項下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擔任被告學校教師陳素秋之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並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所訂標準支給酬金每月新台幣5,000元。」、「據計畫主持人陳素秋表示,原告擔任助理原因乃因對該研究計畫內容與主題感興趣,且僅因雖特定教師而致被告學校配合該教師研究計畫提供協助,擔任研究助理。其工作內容為蒐集研究所需資料、整理訪談稿等。」等語(卷第12頁),因此,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學校之學生,且原告與被告學校及教師陳素秋之間,亦非具有學籍及學校師生關係,二人間僅係原告於陳素秋研究計畫擔任兼任研究計畫助理人員之關係,而與學生兼任學校助理之情形不同,應可確定,因此,原告與被告學校以及訴外人陳素秋之間,即無為達成符合大學法或專科學校法所認之課程學習及畢業條件之目的,自難認為被告學校仍有為提升原告研究能力或教學能力訓練之目的,而以其參與所進行之研究項目而達成學習效果之必要,應可確定;況且,就本件工作內容以觀,原告工作內容乃為蒐集研究所需資料、整理訪談稿等等事務,形式上乃為勞務之提供,而其與提升原告研究教學能力間具有如何關連,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即無從認為其係以為學習目的所為,是被告主張,即無從據以採據。

㈣次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應

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740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而勞動契約主要在於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之工作內容,乃係依據被告學校教師指示,維護受訪者表格、詢問報帳流程、登載出勤記錄表、送印、還書、寄信、登載表格等勞務,屬於被告學校教師完成教師工作有關之各項事務,而且在陳素秋主導之研究計畫,原告所需要進行之蒐集資料、蒐集方式、整理訪談稿等等內容,亦均於陳素秋指揮監督而為之,原告並無實質決定權利,且原告擔任助理工作,亦受陳素秋之指示分配工作,以協助完成研究計畫,是本件原告主張應認定為原告與被告學校教師之間,乃存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與組織上從屬性,即非無由,是本件雙方應為勞動契約之關係,應堪採據。

㈤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

係對於被告應否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事項所為之決定,與本件請求給付證明書之關係,尚非全然一致,就法律要件及審酌均屬有間,且就本件事實之認定,亦有所差異,是尚無從以該裁處決定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記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且不得記載不利於勞工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證明書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