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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曾鈺珺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卷內如附表編號4-7、9-11所示之文書,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提出被證22-37及被證29-2、36-2、37-2之部分(其中被證30、32、34經撤回聲請),因涉及業務秘密及隱私,故聲請人茲此聲請限制相對人以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訴訟資料,以避免對聲請人造成損害:

㈠聲請人103至106年度之銷貨淨額資料,為經會計師稽核、並

納入損益表中之重要財務報表,財務報表為營運及行銷上之重要資料且屬營業秘密範疇,該等資料反應聲請人之營運、獲利與產品布局狀況,對任何商業組織而言,該等資料均屬極敏感且重要之業務秘密,而歷年資料可看出聲請人財務與營運趨勢與增減之數值,甚至進而預測未來之發展,倘競爭對手知悉該等資訊,競爭對手即得就聲請人之銷售與業務狀況進行對應之布局、甚至於市場上散布打擊聲請人營運狀況之消息,恐影響聲請人之銷售收入乃至於公司之生存。

㈡聲請人97至106會計年度之產品銷售金額資料與圖表,該產

品之銷售金額資料,揭露個別產品線之銷售與營運狀況,相較總體業務秘密之銷貨淨額而言,係更為細節、精確之內部重要營運資訊,更涉及聲請人對於特定產品之布局與策略,亦為他人無從探知之業務祕密,自有限制閱覽之必要。

㈢聲請人102至105會計年度之員工人數資料與圖表,因員工人

數與公司之營運狀況有一定之正相關,從中可推知聲請人之人事組織規模、組織組成策略及成本等,故屬於聲請人之業務機密,而員工人數資料與圖表,橫跨102至105會計年度,確可看出聲請人員工人數增減之趨勢與幅度、聲請人人事方針與策略、甚至推知聲請人經營狀況,為聲請人內部極為重要且非公開之人事統計資料,若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公開,對聲請人將會造成不利之影響。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不准許聲請,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並限制僅相對人以及其訴訟代理人得閱覽上開訴訟資料,且不得將上開訴訟資料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或於訴訟外使用或揭露之,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而其立法理由乃以:「…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故聲請人聲請類推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限制僅有相對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得以閱覽上開資料,並且不得將上開資料揭露給秘密保持命令以外之第三人,或於訴訟外揭露或使用之,以有效維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㈤若認為本件並無限制閱覽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理由,聲請

人爰聲請鈞院准予使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上開訴訟資料之閱覽及使用,做成訴訟契約,並約定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就上開訴訟資料於訴訟外向第三人揭露,或於訴訟外使用該等訴訟資料,若有違反,則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願受到刑法第317條之拘束。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3項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7、9、11所示文書即被證25-28

、被證31、被證33、被證35之103年勞工保險計費清單節本、104年勞工保險計費清單節本、105年勞工保險計費清單節本、106年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節本、106年5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之部分,經核該文書之內容,乃有記載第三人之姓名、身份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投保資料等等關於隱私之資訊,而就此部分,亦據被告提出遮隱隱私資訊之版本交予原告(即被證25-1、26-1、27-1、28-1、31-1、33-1、35-1,卷1第267頁以下),是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即無再予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必要,因此,就本案卷內如附表編號4-7、9-11所示之文書,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㈡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即被證22-24之104年6

月9日、105年5月20日、106年5月22日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其內容僅有103-106年度之科目為「銷貨收入淨額」之金額,而聲請人公司所營事項項目甚多,該科目金額之變化之原因,究竟因為整體環境之影響、因為某些產品銷售變化、某些產品淘汰停售所造成、或是如聲請人將部分業務移轉至大陸或國外地區之結果,不一而足,均無法以「銷貨收入淨額」之金額以資為斷,即無從僅以該科目之金額,得以認定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之結果,是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予以准許。

㈢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8、12-16所示文書即被證29、被證

36、被證37之104年12月14日業務報告之簡報節本、105年3月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105年3月3日會議資料節本、105年3月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105年3月4日會議資料節本,以及該被證

29、36、37之中文翻譯部分,經核:①該文件係分別於104年12月間、105年3月間所製作之文件,迄今已經2-3年有餘,已有相當之間隔,是否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之結果,即非無疑;②其次,編號8之業務報告簡報之內容,乃係於95-105年間(0000-0000年間)之應用產品之金額分析,以及對於未來應用產品之估計,但該資料期間,距今已有2年,且其內容亦與各大財經資訊所報導之內容若合節符,尚難認為有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之結果;③再者,就編號12、13二份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乃係於105年3月9日就移轉業務之內容為討論,其雖有關於作業流程之概要敘述,但其內容僅係公司間之運送、付款、信用狀、訂單、契約簽訂等等事項之作業程序之記載,屬於作業流程之程序事項,另外,編號12、13二份電子郵件所附之會議資料節本,乃係移轉業務前後之物流、商流、訂單與開帳流程、貨款支付金流之事項之記載,亦屬作業流程之程序事項,是其內容即非屬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結果之情形;④又附表編號14-16所示文書乃係被證29、36、37之中文翻譯,而該文書英文本既然無從認為有足生「重大損害之虞」之結果,則其中文翻譯就此部分亦無從予以認定;⑤因此,就此部分,既無從認為有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之結果,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並無從就相對人聲請閱覽之部分不予准許或限制之必要,應可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所主張類推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部分

,經查,本件係雙方就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爭執,並非屬於智慧財產案件,亦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且無從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作為程序之補充;另聲請人主張限制閱覽,業據相對人即原告提出數份書狀以為爭執,是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成立訴訟契約之部分,現實上尚無意思合致之空間,亦未據聲請人提出雙方已經達成合致之內容,是就此部分,即無從認屬有理;從而,聲請人上述主張之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