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原 告 徐麗麗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黃季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姜定國之職災死亡補償金即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新臺幣(下同)124萬2000元(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54號卷第2 頁,下稱北司勞調字卷);嗣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喪葬津貼部分,並追加請求勞退金之差額73萬3500元(本院卷第190 頁)。再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職災死亡補償金差額100 萬元,及勞退金差額為72萬2624元(本院卷第
193 頁參照)。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因被告未足額為姜定國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退金所致,屬同一紛爭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姜定國之母,姜定國自90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 萬7500元。
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世青原型大樓西哨櫃檯執行職務時,遭發現昏倒於櫃檯內,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死亡。姜定國於執行職務期間於其工作場所昏倒,且其病發前1月加班140小時、前2月加班136小時、前3月加班160小時、前4月加班120小時、前5月加班136小時、前6月加班148小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屬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姜定國之死亡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據醫理見解核定得視為職業病,應屬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之情。原告為姜定國之母即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第64條規定,得一次請領按姜定國平均月投保薪資40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惟被告僅以每月2 萬7600元之薪資為姜定國投保勞工保險,未將姜定國依法得請領之加班費計入其月薪資總額後投保,致原告可請領之職災死亡補償短少100 萬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另被告亦未足額提撥勞退金至姜定國之勞退專戶,致姜定國得領取之勞退金有短少之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之勞退金差額72萬2624元。另原告前已與姜定國之父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上開債權,爰訴請被告給付姜定國職災死亡補償及勞退金差額共172 萬26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262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兩造另案請求給付工資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及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姜定國之死亡係獨立原因,與執行業務無關,無職災補償得請求,勞保局雖認定姜定國係因職業災害致死,惟行政機關之上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原告請求勞退金部分,應由姜定國請求,姜定國現已死亡,原告並無請求勞退金之權利。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另案給付工資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另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0910元、利息20萬5016元及訴訟費用。被告已給付訴訟費用
7 萬2624元予原告,並依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給付應納訴訟費用18萬9694元,嗣始悉原告於該另案已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其收受被告給付之訴訟費用7 萬2624元,顯係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上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姜定國之母,姜定國自90年10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99年11月14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7500元,被告以該薪資計算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之金額。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執行職務時昏倒,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死亡,經勞保局認定為係因職業病死亡,並於100年3月3日以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7600元為計算依據,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計124 萬2000元。兩造另案給付工資之訴,於106年2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保局100年3月3日保給核字第100051000334號號函、100年6月9日保給命字第1006033857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2頁、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姜定國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退金,致原告依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勞基法得請領之遺屬津貼及勞退金均有短少之情,請求被告依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第19條、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第64條規定,給付遺屬津貼之差額
100 萬元,及依勞退條例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之差額72萬262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闕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死亡補
償金之差額100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前項被保險人(即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之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4條第2 項、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亦有明文。再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保條例第1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保條例未就職災死亡補償金之請求權設有時效之規定,依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應適用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明。⒉經查,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上午7 時許於世青原型大樓西
哨櫃臺值勤,同日下午16時倒臥櫃臺,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2月6日不治死亡。而其於病發前1月加班140小時、前2月加班136小時、前3月加班160小時、前4月加班120小時、前5月加班136 小時、前6月加班148小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姜定國之出勤紀錄,供臺北市政府查核屬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勞動字第101328137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是縱認姜定國自身原有心血管之疾病,則被告延長其工時,實有誘發或惡化姜定國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因子,是被告延長姜定國執行職務之時間與姜定國死亡之間,得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姜定國因職業災害死亡一節,首堪認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同此認定,有「依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為係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等語可參,有臺北市政府裁處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6頁)。另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認定,有「查姜定國先生於00年00月0 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遺屬申請其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經本局據醫理意見核定得視為職業病」等語可證,並有該局100年6月9日保給命字第10060338570號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7頁);且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24 萬2000元予原告(包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本院卷第34頁參照),益徵姜定國確係因職業災害致死無訛。被告辯稱姜定國之死亡與執行業務無關,無職災補償可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⒊次查,姜定國於99年12月6 日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即依前
揭規定,得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固屬有據。惟揆諸前揭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姜定國於99年12月6日退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姜定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勞保局即於100年3月3日核付以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計算40個月共110萬4000元之職災死亡遺屬津貼補償金予原告,此有勞保局100年3月3日保給核字第100051000334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本件原告既請求因被告未足額投保致短少之遺屬津貼100 萬元,即屬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及勞退條例所定之遺屬津貼自明。依前開說明,該請求權時效應自得受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堪認定。再查,原告於100年12月9日於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另案確定判決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0日」等語可佐(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9日訴請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時,即應知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 萬7600元為姜定國投保勞保,致其得請領之職災死亡補償金有短少之情。準此,原告最晚於100年12月9日起即得請求受領短少之遺屬津貼100 萬元;然其遲至106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證(詳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54號卷宗第2頁),顯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原告之請求,已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之差額72萬2624元,是否已罹於時
效?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姜定國於90年10月8 日到職,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前,應適用勞基法之上開規定計算退休金,先予敘明。
⒉第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
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23條第3 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6、27、31條、勞基法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此時,雇主如有未足額提撥勞工之勞退金時,解釋上,該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亦得請求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之賠償;惟該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前揭請求權,其權利不得大於該勞工,依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該項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5 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經查,原告為姜定國之母即姜定國之遺屬,且與姜定國之父
即訴外人焉永寧就姜定國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姜定國對被告所有之工資等債權全數由原告取得,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撥勞退金之差額。
⒋次查,被告自姜定國於99年12月6 日死亡時,被告即停止提
繳勞工退休金,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姜定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勞退金所受之差額損害72萬2624元,核屬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姜定國死亡即99年12月6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姜定國於99年12月6日死亡,已如前述,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6日為本件勞退金差額之請求。或縱認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9 日訴請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時,始知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 萬7600元為姜定國投保勞保,因此所提撥之勞退金有所短少,然其遲至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請求該項金額(詳本院卷第190頁),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仍執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之差額72萬2624元,難以照准。
㈢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
給付遺屬津貼及勞退金差額之義務,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姜定國係因職災死亡,原告雖得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職災死亡補償金即遺屬津貼之差額,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死亡補償金即遺屬津貼差額100 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固得請求被告未足額為姜定國提撥退休金之差額損害,惟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之差額72萬2624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26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