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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 告 鄭自強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職務為發包

高級工程師,職等為二級主管,至今之工作年資長達十餘年。原告工作態度認真,且一向對於主管交辦職務盡心處理,從未懈怠或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詎原告突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接獲被告公司上級主管約談原告,強制禁止原告離開約談場所,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要求原告將公司門禁卡、識別證等物品交出,並強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相關文件,隨後即當場交予原告人事通知單乙件,其上並記載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露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原告曾於106年4月間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公司回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卻遭被告公司以原告已違反公司規定並簽署自願離職證明為由,拒絕原告復職。原告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但被告公司仍指摘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語,拒絕原告復職。

㈡按被告公司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下稱該人事管

理規則)第7.2(1)已規定被告各關係企業之應付懲處項目,其中有「A.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B.洩漏公務機蜜或謊報事實者。C.故意因過失浪費損害公務者…」共計15項,除未見被告所指原告所犯之「洩漏預算」或「陪標(原告否認,應為幫報)」為應付懲處之項目外。另外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2(4)更明定各公司「A.已明定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惟若有以下情形者,則應先提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a.屬於情節中大或累犯者。b.未依標準懲處者,…」另人事管理規則第7.2(4)明定「B.未明定懲處標準者,…d.未明定懲處標準者且無法計算損失金額者,則依情節輕重並參考各公司案例予以懲處,並需提人評會討論,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因此,如被告公司定有免職應行程序規定,被告公司免職未依程序辦理,即屬程序上重大瑕疵,其所為之免職處分即屬無效!又被告公司確實需依該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所有員工免職程序,即被告公司如欲免職原告,本應經人評會討論程序後,再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定,惟依被告之人事通知單記載,被告免職原告乙事不僅未經人評會討論或檢討等,最終更未見被告董事長予以核定,顯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予以免職處分之程序已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即應屬無效。

㈢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係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之

發包資訊」為由而免職原告,因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竟變更追加主張原告有七大項不法行為態樣,因此解僱原告(除原告予以否認外),包括「1.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2.直接要求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3.於發包案件開標前及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底價」、「4.洩漏招標預算之編制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同IP報價將被掌握」、「

5.以電子郵件大量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6.竊取議價中機密案件資料」、「7.列印非經其經辦業務範圍之招標中採購合約開標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對外洩漏予特定對象」,然而,被告至今除無法將前開七大項不法行為態樣涵攝於被告之具體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外,又其所主張之七大不法行為態樣,與其所通知之解僱原告之事由顯然不同;被告於訴訟中變更以七大項不法行為態樣為解僱原告之事由,顯然背於誠信原則,更顯見被告係因本案已繫屬於訴訟中,無所不用其極提出與免職通知上不同之解僱事由。原告於接獲被告免職通知當時,被告根本從未提及有原告有「陪標」、「竊取機密案件資料」等等之七大不法行為態樣,豈可於訴訟中方變更其主張?㈣再者,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當日先係遭被告法務室人員通知

前往會議室,並告知因原告洩密,欲解僱原告,當時原告一頭霧水,遭被告法務室人員強逼簽署被證十二自白書後,方得以離去,期間,被告未曾告知原告觸犯七大不法行為態樣,甚至從未提供或告知原告曾洩露多達447件發包案件之資訊云云,此由被證十二自白書明載「茲因友人(林志龍、郭文偉)委託調取前購記錄等訂購明細資料,供參考比較,故予提供。雖未影響開標議價結果,但流出資訊本人承認錯誤。…所調取資料非圖利特定廠商,願提供金流查核,所抓取資料也非特定廠商及案件,僅是友人委託」,估不論自白書內容是否真實,由此亦可證明被告通知原告解僱事由之當日從未明指原告洩露所謂「應保守之發包資訊」,更未指明原告違法案件多達447件!㈤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3、6、11、12、16、21

款內容,包括「營私舞弊」、「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違背…『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故意洩露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等部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職務為發包高級工程師,職等為二級主管,工作年資長達十餘年,歷年來工作表現優異,工作考績多為良等,不可能有營私舞弊、怠忽職守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舉證所謂「營私舞弊、怠忽職守」等規則具體要件內容為何,尚不得泛稱原告工作表現有「營私舞弊、怠忽職守」之行為,卻不明確定義何謂「營私舞弊、怠忽職守」,模糊焦點陷原告於不義。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違背…『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其他妨

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等,被告更應就原告違背何公司「規章」及「情節」為何負舉證責任外,亦應證明原告之違反行為(僅假設語氣)「妨害其何權益」以及「致其有何重要損失(導致何嚴重後果)」,尚不得泛以「情節重大」或「妨害公司權益」、「導致嚴重後果」等文字即套用原告行為,更不得以此逕以解僱為懲罰手段處置原告,再就「…故意洩露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之部分,被告並未定義何謂「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且原告擔任發包工程師,工作內容並未涉及被告公司之生產技術及業務營業項目,怎可能掌握「技術上」或「營業上」之秘密而予以洩漏?㈦且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

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其他違反法令、工作規則及假借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之部分,被告應舉證原告所洩漏之資訊(僅假設語氣)係屬應保守秘密之資訊,即被告公司內部是否有規範資訊秘密等級及使用方法?以及應就原告違背何公司「法令」及「工作規則」以及「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外,被告亦應證明原告之違反行為(僅假設語氣)「致其有何重要損失」,否則被告未訂定規範而泛指公司一切資訊皆為秘密,員工如何適從?又被告至今仍未舉證原告有何圖利行為,亦不得泛指原告違反此款約定。又誓約書內容明載「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

三、本人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被告除應舉證原告所洩漏資訊(僅假設語氣)係屬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或資料)外,原告工作內容並未涉及被告公司之生產技術,怎可能掌握「技術上」之秘密而予以洩漏?㈧所有與被告往來之廠商均與被告及台塑關係企業間簽署台塑

關係(關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下稱該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第三條、第六條以及第七條相關規定,如廠商有以不公平方法參與標案或要求被告員工洩漏秘密資訊,依第七條規定,該廠商將被「予以停權」以及「禁止往來」,是以,果原告所為之作業程序確實有違反被告公司相關規定,該447件違反作業程序之標案所有廠商均應遭受被告或台塑關係企業之懲處,即遭「予以停權」以及「禁止往來」之處分,然據悉,所有447件標案之往來廠商至今均未遭被告或台塑關係企業懲處!此可證原告所承作之447件標案根本未違反被告或台塑關係企業之規定。

㈨被告提出之所有證據均為證原告違反「態樣1:要求特定廠商

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態樣3:於發包案件開標前及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底價」之行為。但綜觀其提出之被告工作規則、原告簽署之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除未見被告提出已將前開三項文件揭示或交付原告留存,以便原告遵守之證明外,亦未見其所稱之前開二態樣行為具體規範於前開三項文件之何處內容。被告空泛稱原告違反前開二行為態樣即屬違反其工作規則、誓約書、自律公約之規定等語,並無理由。

㈩具體言之,被告以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營私舞弊」、第六

款「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重大者」、第11款「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16款「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等理由解僱原告,惟原告否認有任何營私舞弊之行為,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原告完全願意提供所有個人、家人賬戶等資料供被告查核,且願與被告提出之違法447案件中所有廠商對質,以確認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營私舞弊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雖稱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原告至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原告非常樂意配合檢調單位,以證自己清白。又被告既稱原告係故意違反二行為態樣,即無可能係「疏忽職守」,且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以員工任何行為「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員工,自應先舉證被告公司因員工行為而受有何「重大損害」。又第16款所謂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亦未見被告提出其內容定義或秘密等級規範,其所稱原告違法行為之「開標後洩漏底價」及「高價陪標」之行為態樣,究屬洩漏何「技術上或營業上」之「秘密」?秘密等級為何?又造成被告何具體重大損害?損失金額若干?均未見被告舉證。所謂「陪標」應係指在某項目進入招投標程式前,招標單位

已經確定了意向單位,然後由意向單位根據投標程式要求,聯繫關係單位參加邀標,以便確保意向單位達到中標目的的舉動,依法院實務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謂「陪標」應係指事前(即進入投標程序前),不論廠商或招標單位,即已先為了確定能「中標」,因此與其他廠商合謀故意使特定廠商中標之違反公平交易機制之行為。而被告公司雖於105年1月28日曾發佈便簽即「發包議價原則補充規定」,惟該便簽並未見被告證明係以何方式傳送於原告(如係電子郵件,應有電子郵件之內文及寄件人收件人等資訊),亦未見被告曾公告該便簽。其內容雖曾提及「請經辦持續開發廠商,並確保報價廠商無陪標之現象」,但所謂「陪標」,係指進入投標程序前,不論廠商或招標單位,即已先為了確定特定廠商能「中標」,因此與其他廠商合謀故意使特定廠商中標,於此情形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機制,對被告公司或關係企業造成不公平競爭損害,方有禁止必要。原告否認曾在被告提出447案中有於案件進入投標程序前即與特定廠商勾串,並且為使該特定廠商得標,復與其他無意願投標廠商勾串使渠等以顯不可能得標之金額投標,造成該特定廠商得標之行為。況原告未曾在「投標前」主動將預算告知任何廠商,或在「投標前」指使任何廠商以特定價格投標。相反的,原告係在「案件開標後」,因未達議價原則所定「投標廠商數」,為避免影響案件工程進度延宕造成公司損害,以及遵照被告發包人員前輩指示,始於案件開標後,方將預算告知其他屬性相符廠商(此時原告並非僅告知特定廠商,如係告知單獨特定廠商,確實有可能係為圖利該特定廠商),使有意願投標廠商能以低於預算價得標,對於公司來說,也可減省預算。原告於開標後所為「催報」及「加詢」程序,並不是被告公司所規定「陪標」行為。如原告確實在特定廠商投標前即與該特定廠商勾串並安排其他廠商陪標,為何被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在投標前與特定廠商勾串之證據?甚至,所有廠商在臺北地檢署偵查過程中均稱未見過原告,與原告不認識,僅因被告公司所有發包人員都有相同「催報」、「加詢」行為。

被告雖提出105年10月28日便簽指稱案件開標後,禁止發包人

員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其他人,除該便簽未訂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懲處外(如未規定,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0條第8款規定,應係記大過處分,而非逕予免職),於被告提出之447件違反案件(如以被告發佈便簽時間計算,應只能計算至附表A編號92,即僅有92件,其餘案件發生時間均係發佈本便簽前,亦證明被告在此便簽前根本無禁止發包人員透露資訊之規定),細究其內容,係禁止發包人員透露「廠商報價及排序」目的係為交易公平,惟被告提出所有案件中,並無任何一件可證明原告將「廠商報價及排序」透露他人,原告至多因催報加詢程序,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所有合於標案屬性之廠商,以促使渠等投標,從未將其他廠商報價及排序告知他廠商,進而影響廠商間投標之公平性或因此損害被告或關係企業之利益。至於被告提出之104年2月5日便簽,原告否認違反該便簽規定,被告應舉證原告未依便簽內容銷毀何紙類文件。

原告檢閱被告提出之所有附表A、B、C之「工程詢議價記事表

」,比對所有「工程詢議價紀事表」內容,可證明原告均係在工程案件「開標後」,方以電子郵件催報其他廠商,原告在電子郵件中告知預算,並未影響工程案件投標之公平性,此完全係因工程案件開標後並未符合議價原則之規定,遲未決標將影響業主工程進度,且被告公司從未禁止發包人員於案件開標後未決標前告知廠商預算,因此原告遵照發包中心前輩、同事指示辦理,決未圖個人或任何廠商利益,或有任何陪標情事。

且證人廖永德(廠商聯泰興之負責人)證稱:「(什麼樣的

情況下,在你投標之前會知道預算價?)幾乎都不知道,而且我是在那邊的承包商,知道底價沒有意義,我們都還是要用現場去估價」、「(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你會知道工程的預算價?)在議價的時候就會知道預算價,因為他們會寫上去」、「(依照你跟台塑配合的經驗,你是否知道為何鄭自強會這麼做?)據我所知,台塑如果在標案中沒有二到三家公司報價,是沒辦法開標的,這是台塑的制度。(依據台塑相關人員證詞,即使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也能夠決標,對此有何意見?)很少,依我現在來說,在網路上投標後,台塑會說只有一家公司投標,他們無法決標,聯泰興也曾經遇過只有一家廠商投標,台塑請聯泰興幫忙陪標(按:此處應指幫報)」、「(你方才提到這件案子聯泰興本來不想承包,是因為工程期限太趕,後來儀電組要求幫忙,聯泰興才來投標,當時是儀電組先要求幫忙還是鄭自強先寄發預算價催報單給你?)應該是儀電組先聯絡我,鄭自強才寄電子郵件給我,因為儀電組跟我講時,我手上沒有報價資料也沒有辦法報價,所以是儀電組聯絡我後再通知鄭自強,鄭自強在寄電子郵件給我。(是否記得是儀電組哪個員工跟你聯絡?)應該是他們科長級的人,那邊負責的應該是蘇文龍課長)」、「(從卷證來看,鄭自強洩漏預算價給聯泰興,後面又找其他廠商陪報的案例至少有三件,是否知道為何鄭自強會對聯泰興有這麼優惠的待遇?)不知道…但他洩漏底價對我來說是沒有意義的,而且我與他沒有利害關係、金錢關係,我想他是想把他的工作好好做好,工程都發包出去,因為他如果沒有發包出去會有壓力,例如我剛才提到的歲修40天內需要完成這個工程,如果沒有人投標,他們就沒辦法如期完成,這是有急迫性的。」等語,由此可證,在廠商投標前不可能知悉案件之預算金額,於開標後議價時,廠商可知悉預算金額,又開標後投標廠商不足二家或三家,台塑公司是不可能逕予決標,且關於「幫報」一事,確實係因開標後廠商不足二家或三家,使有此種做法,開標前不會有「幫報」之程序,又不論廠商是否知悉預算或是否在開標後幫報,均不可能損害台塑公司之利益(蓋對於廠商而言,知悉預算價並不能影響其投標意願,如前所述。又開標後幫報係因投標廠商不足二或三家,但唯一之投標廠商已符合可以得標之要件,其他幫報廠商之報價並不會影響該案得標廠商之得標價)。且原告與廠商完全無利害關係或金錢往來,實不可能基於圖利自己或特定廠商之目的,而洩漏預算或請廠商幫報,依證人所言,台塑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確實規定投標廠商須滿足二家或三家以上,方能決標。原告係基於避免台塑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業主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失,方以幫報方式讓案件順利決標,且廠商完全係因施工現場負責單位之請托方決定於開標後投標,並非係因知悉原告提供預算後才決定投標,更不可能係與原告勾串取的發包案件之預算價後才決定投標。

證人陳高圻(按:曾與原告一同任職)亦證稱:「(發包預

算資訊是只有承辦發包業務該個人知道,還是公司其他員工都可以知道的資訊?)開標前,從業主編預算的人員,到機電審核人員,到我及直屬主管、負責打字上網的事務小姐,這些人也會接觸到預算金額的資訊,其他人員不屬於這個過程會知悉的人。開標後,不管在詢價、議價過程,都會讓廠商知道預算金額。」、「(依證人之經驗,發包案件之預算(底價)、廠商資料、前案合約價格、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詢議價記事表等資訊或書面文件,發包中心有沒有文件規定為應保密資訊之規定?)我從來沒有印象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告訴你說於催報及詢價程序中可以告訴廠商預算金額的人,有無說依據為何?)在發包中心沒有明文規定,這是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這樣做。就我知道,電汽儀表組大家都這樣做,其他組我沒有辦法指出有誰。」、「如果經過催報及詢價還是找不到廠商,我那時比較資淺,我的主管會將我的案件拿給其他資深的同仁處理,他們的處理方式跟我一樣,因為我是資淺的人員,對於廠商沒有說服力,所以會找另一個人再試試看,這些後續事項都是主管處理的。如果其他資深同仁處理後也無結果,我們台塑有四大公司及其他公司人員會詢問相關公司人員有無辦法處理,由他們跟相關公司進行討論,這個過程中,台塑公司的人員會來抄投標訊息及包含預算金額,這個流程主管會知道。」等語,並於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號審理時證稱「(你方稱在發包中心待1年8個月將近2年時間,對於你手上辦理發包案件流程如何?從一開始到後面決包整個流程請你詳細說明。)我們會有電腦派工,電腦派工過來就有已經分好的專業類別,每個案件都是,我們會先去判斷專業類別跟實際狀況是否符合,如果不符合會申請簽呈後送簽給我們直屬主管去更改專業類別,主管如果同意,專業類別就會更改,那上網發包的群也會不一樣,這些都結束後我們會交給事務小姐去做上網發包,在發包到開標過程這些我都不知道就等開標。開標後大致可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如果這案件的預算金額在某個金額,我有點忘記是50萬或100萬元以下,又剛好有2家以上廠商報價,而其中最低價廠商又低於預算的時候,那這種案件我們可以進行決包;第二種案件就較為複雜,是在若第一種情況不成立的時候我們會有四種以下情況需要做一些詢議價,第一種類型是在某一個金額以下,若是以上我們就進入第二類別;還有一種情況是如果只有一家廠商報價也是進入第二種情況;另外一種是如果有很多家廠商報,全部都高預算,那我們也是要這樣做;還有一種最慘的是都沒有廠商報,那我們也是進入第二種類別。接下來流程是我們會先跟最低價的廠商去做議價,會把預算寫在議價函上面當作我們的目標價,然後把議價函送給我們直屬主管做核簽,如果主管同意我們就會把主管已簽核過的議價函發送給廠商做議價動作,基本上只要是開標有的廠商我們都會去議,只是順序會有所差別,就是我們會從最低價的廠商開始議。如果議完後還有上開所述四種情況,我們會再額外去做催報加詢,催報是我們放上網那些廠商,亦即電腦遴選出來的廠商做再一次催報動作,加詢是對上面沒有的廠商,但他又符合資格而沒有被遴選到的我們也同樣會去做加詢動作,然兩者實際出來動作是一樣的。過程是我會先把詢價單,和我所找的這些廠商想要催報加詢的送給主管核簽,如果主管同意後再讓我們去聯繫廠商,這方式我自己會把預算寫在詢價單或E-mail上,甚至都不寫用電話講,然後再一併把詢價單送請廠商做報價,這些動作都是標準程序,如果我這些動作做完後但案件仍無法解決,那我們主管會請比較資深同仁,像王國樑或張智清協助我辦案,因為我比較資淺有些地方仍不純熟,跟廠商也比較沒那麼熟悉,就會請他們來幫我,而我的案件就會經過主管指示丟給資深同仁去做處理,後續就看他們的能力,當然也常會案件真的很難辦他們也處理不了,這時候四大公司迫於工期壓力,他們會請相關人員來我們這邊瞭解案件情況,看目前的報價廠商和議價進度及預算金額,他們把這些資料統整過後,會帶回去他們那邊做內部溝通處理看要怎麼去把這案件解決掉,就我認知整個案件是到這邊,如果還不能處理那就後續再慢慢看他們要怎麼解決。」、「(你剛提到發包的預算金額資訊,是只有你個人會知道,或是過程中公司其他同仁有哪些人會知道?)答:就我認知四大公司編預算的人員一定會知道,他們會送到基層組做審核,所以審核組也會知道,而我的部分呈給主管,主管也會看到案件的完整樣貌他們也會知道,送給小姐之後案件也在那裡也會知道,這是開標前;而開標後誠如我剛所說,如果決包不出去我們會請資深同仁,坐附近的他們會知道,如果解決不了四大公司的人也會知道,他們會把案件有時候甚至印一印就帶回去,所以他們一定也會知道,所以就我所知開標前、後都會有很多人知道案件內容。」、「誰告訴你可以這麼做,即把預算金額寫在議價單上詢價,然後發送給廠商?)王國樑和張智清。(他們兩人是否你的主管或跟你只是同等的同事?)他們是指導我的前輩,但是我核簽給主管的時候也是勾同意。(是否問過剛你所說的那位直屬主管能否這樣做?在你工作的1年8個月至2年間你有沒有問過他是否可以這樣做?)我沒有問過。(:你們公司裡面有哪一個規定你可以這麼做?)公司沒有規定,可是也沒有規定不能這樣做。(你知道發包中心預算金額是否屬於你們公司的秘密?)我認為不是。(你認為在開標時是否會把預算金額放在該案中?因你認為預算金額不是,在開標時你無法看到,你認知開標裡面是否會放預算金額?)上網開標沒有。(你不知道?)因為我進不去。(你做那麼久,是否有人跟你說過預算金額是應該保密的?)並沒有。」等語,因此依上開證人陳高祈之證言可證被告關係企業等之預算價於編列時即非屬秘密,且依被告關係企業之議價程序,如開標後未能決標,被告關係企業之發包中心之承辦人員(諸如原告等人及證人陳高祈等),本即可於催報加詢及議價程序中告知所有符合資格可投標之廠商預算金額,以便促使渠等之投標意願,且被告或其關係企業從未明文禁止發包中心人員於開標後不得告知預算金額。

而被告雖引用訴外人王國樑另案證詞,稱辦理發包案件時不

能將預算底價、廠商資料、前案合約價格告訴廠商云云,惟細鐸法官所詢問題與證人王國樑回覆,並未明確區分上開資訊究係「開標」前或後應守秘密,且訴外人廖武雄、郭志豪仍在被告關係企業中任職,因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然不具可信性。參以訴外人廖永德(廠商聯泰興之負責人)107年6月14日偵訊中之證詞可證發包案件開標後,參與議價之廠商均可知該標案之預算金額,且其證稱縱使廠商開標後知悉發包案件預算或底價,亦不影響其估算後之投標價,因此,被告援引訴外人廖武雄、郭志豪等人另案證詞稱「因案件尚未決包,原告於開標後催報加詢階段將預算資訊泄露予廠商時,已影響所有廠商公平競爭」云云,顯不足採,蓋預算金額從不是廠商投標考慮因素,且原告於開標後係將預算資訊告知所有符合條件之廠商(詳被告提出之附表A至C,以及所有原告告知廠商之所有電子郵件等),而非「獨厚」某特定廠商,亦可證原告於開標後將預算告知所有廠商並不可能影響廠商公平競爭(蓋如果原告有影響廠商公平競爭之意圖或故意,僅需告知特定廠商即可,何需告知眾多廠商促使渠等一起投標?)。且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401號檢察官起訴書已明載:「本件並未見告訴人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況預算(底價)、前購價等採購資訊是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人員均可透過系統或書面文件知悉,是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經查:證人即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工程機電審核組稽核人員均可由透過系統、書面文件知悉,是已難認該等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既非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即不得遽以營業秘密法之罪責相繩」可稽。

被告至今未能證明其所稱之「預算」係屬開標後應保守之秘

密資訊之具體規定,自可證其所言並不實在,其方於訴訟中辯稱「預算告知廠商會影響公平競爭」,卻反遭廠商於偵查中證稱預算並非影響渠等投標之因素,且如其所稱「告知預算會影響廠商公平競爭」,但依被告提出之所有證據,原告係開標後告知「所有廠商」預算,此舉反應促使廠商競逐低價,以便得標,對於被告關係企業之業主而言反是得利,怎可能造成業主受損?被告論證邏輯不通,自編原告係為了圖利廠商才告知預算(如果原告係為了圖利廠商,告知該特定廠商預算即可,何必告知全部符合資格的廠商?),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其主張委無足採!此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401號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第3行以下明載可稽:「質之證人即收取被告鄭自強、楊勝雄、蘇義閎、王鈞平等人所傳送之採購資訊即告訴人廠商廖永德、郭伩偉、盛寶蘭、李文勝、林裕豊均證稱:『伊等決定是否投標告訴人之標案係經由核算成本後所為之決定,且伊等未要求被告等人提供預算之資訊』等語。」可證。

被告雖稱「依『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第5.3條議價及『發包

案件議價原則』㈡議價原則及㈢共通性原則等規定,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下之案件,即使僅有1家廠商報價,其報價低於預算且各項工料價格合理者,得逕予決包;至於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上或廠商報價超預算之案件,雖應進行議價程序,但並未設有僅1家不得決包之限制」等語,然被告所舉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原定於87年5月1日,並於106年10月13日修訂,但原告係在106年3月24日即遭免職,被告自應提出原告遭免職之前(即106年3月24日以前)所適用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豈能指鹿為馬以原告遭免職以後才修訂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作為原告遭免職以前被告關係企業如何辦理發包作業之證據?再者,即便依被告關係企業總管理處105年3月22日主旨為「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之便簽說明㈡議價原則內容觀之,只要金額大於50萬元之案件,均應符合報價廠商至少二家之要件,方能決包,至於金額小於50萬元之案件,也必須是開標後有廠商報價(還不能是無人報價之情形),且廠商報價低於預算,方能決包。此由訴外人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偵字第9401號該案證人廖永德(廠商聯泰興之負責人)107年6月14日亦證稱:「(依照你跟台塑配合的經驗,你是否知道為何鄭自強會這麼做?)據我所知,台塑如果在標案中沒有二到三家公司報價,是沒辦法開標的(按:此處應指決標,詳後續連貫之檢察官問提可證),這是台塑的制度。(依據台塑相關人員證詞,即使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也能夠決標,對此有何意見?)很少,依我現在來說,在網路上投標後,台塑會說只有一家公司投標,他們無法決標,聯泰興也曾經遇過只有一家廠商投標,台塑請聯泰興幫忙陪標(按:此處應指幫報)」、證人陳高圻(按:曾與原告一同任職)108年11月2日當庭證稱:「(既然你是台塑發包中心的員工,可否請你說明一下你所辦理的案件發包的流程?)一開始接到案件,會先分類,分到負責類組,如果類別有誤,會寫簽呈做修正,分類正確會給事務小姐做公開招標,等到開標時間,開標後,會分兩種方式處理:一、如果有兩家廠商以上投標,只要一家低於預算,就可以成標,這種情形是在一定金額以下作業方式,超過這個金額,還是會做催報的程序。…」、「(請問開標後進入催報及詢價程序中,如果最終只有一家廠商願意報價,此時是否須要由兩家報價才能決標?)有,在催報及詢價程序後,如果只有一家廠商報價是不能決標的,所以必須要再找一家以上的廠商提出報價,才能決標,這時會請廠商幫忙報價,報價金額是高於預算很多的金額,這樣這家廠商不會決標,但是才能符合決標條件。」等語,如發包案件在一定金額以下(按:如依議價原則觀之,應指50萬元以下),只要開標後有一家廠商報價金額低於預算,可以成標。但如無法滿足成標階段,需進入「催報、加詢」之案件,即需滿足二家以上廠商報價之要件!因此由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關係企業總管理處105年3月22日

主旨為「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之便簽說明㈡議價原則內容觀之,被告關係企業幾乎所有發包案件,均應符合報價廠商至少二家之要件,方能決包。蓋被告關係企業業主所發包之案件預算金額低於50萬已少,又恰巧只有一名廠商且報價金額又剛好低於預算又合理之情形更少,金額被告稱所有案件僅一家廠商報價即可決包云云,不僅與證人所言不符(包括曾任職于被告公司與原告相同職位之證人陳高圻、廠商方面證人廖永德等),更與前開「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之便簽說明相悖。又如僅一家報價即可決包,原告或其他發包經辦何須苦苦追尋廠商報價?再者,如被告所稱僅一家廠商報價即可決包,為何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有447件如附表A、

B、C各案件之詢議價記事表竟僅有被告提出之三案開標後僅一家報價即得逕予決包之情形?可證,被告稱所有案件僅一家廠商報價即可決包乙事並不合常理及事實,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主張。

況若認原告有於開標後泄露發包資訊予他人之行為違反被告

工作規則,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四十條以下規定,如原告確實有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有未經廠處長級(含)以上主管允許,擅自複印部門機密文件供他人或洩漏公務機密情事等(僅假設語氣),所應得之懲處應為記大過處分,並非逕予以免職,被告先係無法舉證「發包資訊」究屬被告公司何項秘密資訊(究為公務資訊、技術秘密或營業秘密?),復以最嚴厲之免職處分懲處原告,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

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0元,即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92年8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即調派至台塑企業總管

理處發包中心任職,依其簽立之「誓約書」第3條、「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第1條及第4條、發包中心發布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電子便簽等作業相關等規定,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就其因職務所獲知有關機電工程發包招標之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以維護台塑關係企業發包作業程序之公開、公平及公正,上開約定既為原告同意之勞動條件,屬雙方僱傭(勞動)契約範疇,原告並應受拘束。且原告擔任發包中心經辦人員,更應忠實執行職務,因承辦案件所獲悉之預算價、前案合約價等發包資訊,即使於案件開標後之催報、加詢或議價程序,仍應嚴加保密,不得洩漏,且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107年7月2日函文及其附件光碟內載發包中心104年2月5日及105年10月28日所發布電子便簽之說明,業分別記載「一、為避免本中心經辦業務機密外洩、讓有心人士利用發揮,或違反個資法規定,下面機密文件如不續留存時,不應列為紙類回收,而須予以銷毀:㈠有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㈡案件辦理過程文件,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資料。…」、「一.為確保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之條件下參與本中心案件之競標與議價等作業,重申本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等語,而且發包中心並無經辦人員得將預算價等發包資訊告知廠商,以快速完成發包作業之便宜措施存在,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工程案件預算價格、要求廠商幫報陪標、竊用並掃描其主管顏漢德所有之「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以電子郵件洩漏予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離職員工林志龍等重大違規行為,妨害工程發包案件多達448件,違反誓約書、自律公約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等規約之事證明確。

㈡而原告洩漏發包作業之相關資訊或操控發包作業程序要求廠

商幫報陪標,即違反前揭誓約書第1條、第3條,電子版誓約書第1條、第3條、第6條,自律公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款及第7款約定,以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款、第21款之規定,至於被告公司有無損害或原告有無受有任何不正當利益,並非所問。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工程機電審核組稽核人員即證人江俊國於106年3月初發現原告所承辦之工程發包案件,出現若干投標廠商與發包案件所定資格不符等異常情況,遂就原告承辦之工程發包案件及其公司電子郵件往來進行清查及稽核後,卻發現原告經辦工程案件發包作業之違規行為竟多達448件(與原告承辦之工程案件發包作業相關者有446件,其餘2件則是原告竊取並洩漏其主管所有之機密文件),共有以下七大類違規行為:⑴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⑵直接要求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⑶於發包案件開標前或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或工項預算單價、⑷洩漏招標預算之編制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同IP將被掌握、⑸以電子郵件大列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未決標之廠商報價資料)、⑹竊取議價中機密案件資料、⑺竊取並列印非其經辦業務範圍之招標中採購合約開標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對外洩漏予特定對象。

㈢依照證人顏漢德證稱略以:「(提示被證10號,請問證人有

無見過此封郵件的附檔資料即預算超過壹仟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有。」、「(提示被證11號,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封郵件的附檔資料即另一份預算超過壹仟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有。」、「(證人是否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所附『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依證人所知,該檢討報告係何等級之人員始能取得?)有,我有取得,這是重大案件就是金額比較大的案件,只有組長以上、經營主管如副總、協理、以及審核單位主管才會有。」、「(請確認上開兩封郵件附檔之檢討報告第1頁手寫之筆跡是否證人所寫?)這是我的筆跡,兩份都是。」、「(依證人之印象,原告有無向證人借用過這兩份報告?)沒有印象。」等語,可證原告以被證10號及被證11號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檔「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係屬其主管證人顏漢德所有之資料,而原告未經主管顏漢德之同意,擅自盜用上開資料並掃描列印為電子檔案後,即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自構成外洩發包中心應保密資訊之違規行為。以及證人江俊國證稱略以:「會議中我有提示被證10、11,詢問他為何會將這份文件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到他私人的電子信箱,我們問他有無傳送給廠商,原告一開始說是主管即顏漢德拿給他的,我說請原告將過程寫下來,我會跟他的主管對質,原告改口說是主管不小心放在桌子上的,當時大家都質疑為何有主管將機密文件放在他的桌子上,這種情形是不可能發生的,當時也有告訴他如果他坦白說,會爭取行政處罰,原告說他承認有傳送給林志龍,這個人是之前離職的員工,原告也說大家認為這是錯的話,那我就認,大家就一片嘩然,因為他已經是課長級,怎麼會無法判斷這件事情的輕重,他還有承認有傳給郭文偉,後來去查這個人是採購廠商」等語,以及原告違規提供發包案件資訊予天愷公司、寀誠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等事證可稽。而原告就其上述違規行為,於106年3月24日訪談會議時,未能直言坦承錯誤,反而一再謊稱其取得上開檢討報告之原因,迄至其無法掩飾其違規作為時,始自承其將上開檢討報告傳送予第三人林志龍(原係採購部員工,因涉嫌收賄,而遭免職)及郭伩煒(即天愷公司、寀誠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原告簽立之自白書在卷可稽。

㈣原告任職發包中心之工作年資長達13年餘,實際承辦發包案

件之時間亦有7年餘,經驗豐富,深諳其就職務上獲悉之發包案件資訊,負有應保守秘密,且不得要求廠商幫報陪標,以維護發包作業程序之公平、公正,並確保業主及投標廠商之權益等忠誠義務,竟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多次違反其忠誠義務,而為附表A至附表C所示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7大類重大違規行為,上開違規不法行為妨害之工程發包案件多達448件,其中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之違規案件即有236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相關部門及被告公司嗣於106年3月24日就調查結果對原告進行訪談時,原告就其所為,竟避重就輕,毫無悔意,業將兩造就系爭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破壞殆盡,致被告已無從以解僱以外之其他懲處方式繼續維持系爭僱傭關係,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無以為繼,已達懲戒性解僱之程度,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將原告免職。

㈤其次,縱使依照現行法院實務見解僅規範雇主於終止勞動契

約時,應告知勞工其解僱事由及不得事後變更或增加其解僱事由,但未要求雇主於解僱時尚應同時對勞工逐一說明其構成解僱事由之所有行為事實。而依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人事通知單備註欄第一項記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等語及其中之「等」字,足證被告106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已具體告知原告其解僱事由,係「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至於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則係原告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行為之行為例示之一,僅屬原告構成上開解僱事由之原因行為事實。且附表A至附表C所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7大違規行為類型(共計448件),皆事先經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工程機電審核組稽核人員江俊國調查屬實,事證明確,因無法將448件具體事證逐一記載於人事通知單,被告106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始於上開人事通知單記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等語,以「等」字具體表明「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僅是原告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例示之一,並無事後始於訴訟中增列之情形。

㈥原告又主張以原證三十八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106年9

月20日新訂之人事管理規則,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之程序並不合法等語,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原告所簽立之誓約書、自律公約已明定懲處標準,應依各公司所定懲處辦法之標準,由各公司核定其人員之懲處,而無須提送總管理處人評會討論,至於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第B款第d目之規定,則係指各公司未曾明定懲處辦法或懲處標準者,始應依上開規定提送總管理處人評會討論其所屬人員之懲處,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第B款第d目規定之適用。

㈦而106年9月20日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第A款

第a目雖規定:「(4)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如下:A.已明定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惟若有以下情形,則應先經人評會檢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a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請見原證三十八第7-3頁)等語,惟遍觀上開人事管理規則,除其第10.1條另定有正式人員免職之核決權限規定外,並無關於人評會之組織及程序之相關規定,且縱認本件容有適用原告所稱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第A款第a目或第B款第d目規定之餘地,則被告於作成免職處分前,係於106年3月23日先經由總管理處稽核、人事、發包中心等相關部門主管以會議聽取證人江俊國就原告違規(約)行為之報告後,始作成由稽核、人事、發包中心、法務等相關部門對原告進行約談,始為決定,即應認被告業給予原告相當於人評會之程序保障。況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因所屬公司多達數十家,且各公司所轄人員由數百人至數千人不等,為分層負責,遂劃分權限,而於人事管理規則就二級主管免職處分之核決權限,另定上述特別規定,則二級主管免職處分核決權限之適用順序,自應優先適用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之規定,要非原告所稱第

7.2條第(4)項第A款第a目之規定。㈧再者,案件開標後,若無廠商報價或報價廠商不足時,依規

定須進行催報、加詢廠商之程序,意在增加廠商之價格競爭,為業主爭取最有利決包價格,且因案件尚未決包,倘發包經辦於催報、加詢時,洩漏預算等發包資訊予廠商,或請廠商協助報價陪標,實質上即已限制廠商就發包案件之競爭(即廠商自行決定報價與否及如何報價之自由),此時報價廠商間之競價,僅是經辦違規營造之假性競爭,其妨害發包作業公正、公平、公開之效果,與開標前洩漏預算等發包資訊或請廠商幫報陪標者,並無二致,是發包經辦於開標後之催報、加詢程序,仍不得洩漏預算等發包資訊或請廠商協助報價陪標,已分別有發包中心機電組副經理、退休專員及在職專員即另案訴訟證人郭志豪、王國樑及廖武雄之前揭證言可稽。準此,原告擔任發包中心「機電組」之經辦人員,因承辦工程案件發包作業而獲悉之所有發包相關資訊,例如預算價、前案合約價格、廠商資料…等項,不論案件決包與否,原告均應永久保密,不得洩漏,並且不得要求廠商幫報陪標,要不因該工程案件開標或決包與否,即異其結果。

㈨原告辦理工程案件之發包作業,若有其所稱開標後,未符合

議價原則規定,無法決包時,其明知應依自律公約第3條約定,即時反應主管協助處理、改善或以發包事務洽辦單上簽洽請業主檢討(被證1820號原告填單上簽商請被告檢討工程預算之發包事務洽辦單)。惟原告捨此不為,恣意違反前揭發包中心自律公約及發包中心電子便簽之規定,逕向廠商洩漏預算價格,顯係其為規避核簽流程而恣意便宜行事之舉,再由證人顏漢德證稱略以:「(如何做到每一件都決標?)把可以報價的廠商都找出來,這是市場的機制,是市場行情,把競爭者找出來,但是不可以跟競爭者講預算。」,另案訴訟證人郭志豪證稱:「沒有人報價或報價廠商家數不足時,發包經辦就要去催報加詢有實績的廠商。有無規定要回去看制度有無這樣寫,但這是基本常識,不需要相關規定。」、「(如果催報加詢後,依然無人報價,或廠商不足,應該如何處理?)會去找前造相同或相似有實績的廠商或是從工程部門詢問現場有實績的廠商再來做催報加詢。」、「(如果還是沒有廠商有意願的話,承辦人應如何處理?公司規定在那裡?)不可能發生這樣的事,我當經辦這麼多年,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上訴人擔任經辦多年,也知道有那些廠商可以做催報加詢。公司沒有這樣的規定,這是基本常識。比方:賣房子沒有買方,就要盡力去找買方。」等語,以及①原告承辦附表A編號2所示「公用三廠EP1-4消防增設電氣工程」(工程編號73353VK1)之發包作業程序,於開標後進行議價及加詢其他廠商報價時,不僅曾以電子郵件洩漏上開工程預算金額要求億來工程行、欣慶企業社等10家廠商幫報(請見附表A編號2及被證32號至被證41號),其尚曾於106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載明「萬請留意,回信時不該有的字眼或數字,請勿出現,煩留意」、②原告辦理附表A編號13所示「麥檢處冷氣盤用電整合工程」(工程編號9E1AE4E1)之發包作業程序,因上開工程開標後無廠商報價,而須進行催報並重新上網招標,惟原告卻於催報廠商報價時,先分別以106年2月24日及106年3月7日電子郵件提示幫報金額並要求國益水電工程行及全陽公司幫報陪標(附表A編號13及被證83、84號),嗣又於106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全陽公司「昨日那案幫報,好了嗎?」等語,並載明「另外留意,如有第三人要求傳送本人和貴司之相關資料或信件,請先詢問本人再作傳送,經本人確認可傳送時,煩不應出現之文字煩刪除再作傳送例如幫報預算等等字眼.請留意」、③原告辦理附表A編號74所示「龍德公用廠LT3 MGGH設備儀錶工程」(工程編號944F01IB)之發包作業程序,於催請廠商報價時,因翔聚公司就其105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被證291號第4頁),以105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載明「…恐無法負荷此項工程,因此,將不參與該工程之報價…」(被證291號第2頁)等語回覆原告,原告隨即於當日以電子郵件載明「幫報一下啦 報以下,不會得標」、「照我給的數字寫 不會得標」各等語,提示幫報金額要求翔聚公司陪報(被證291號第1、2頁),而翔聚公司嗣於105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載明:「PS:以後若是這種要“配合”的,可否先給與“暗示”…」等語之部分,足見原告經常要求廠商配合幫報陪標,且廠商亦明知幫報陪標係發包中心禁止之行為,明知其於開標後之催報程序要求廠商幫報陪標及提供工程預算金額,均係發包中心禁止之違規行為,而要求廠商協助其隱匿,洵屬原告個人故意違反誓約書、自律公約及發包中心電子便簽等規定之不法行為。

㈩另證人陳高圻固以「我說告知預算的方式,大家都會這樣做

,是指從我進來帶我的人告訴我這樣做,就我瞭解,在我在職生涯其他組別也是這樣做,我剛進來是帶我的人是王國樑、張智清告訴我這樣」、「在發包中心沒有明文規定,這是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這樣做。就我知道,電汽儀表組大家都這樣做,其他組我沒有辦法指出有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請廠商幫忙報價目的?)我一直都是這樣做,是指在後只有一家廠商報價時,我會請其他廠商提出報價,因為我希望盡快將案件決標,…其他不論是教我的人,或是發包中心其他人,我看到的人,或是跟我說的,都有請廠商幫忙報價的情形。」等語,然證人陳高圻在職時,機電組之主管先後為林錫增及證人顏漢德,其同組之組員,有張智清、王國樑、楊勝雄、原告等人,而另案證人郭志豪、王國樑及廖武雄等人就其案件均嚴守預算價格應予保密,案件開標後,於催報、加詢廠商時,仍不得將預算告知廠商,亦不得為湊足報價廠商數量而請廠商協助報價等規範,且於發包中心不曾聽聞經辦人員得以將前案或是預算告知廠商,快速完成議價之便宜措施等節,亦均已證述綦詳,是以,證人王國樑若曾指導證人陳高圻,尚無可能違背其自身經驗,反教導陳高圻以違規之方式辦理發包案件。又證人陳高圻證稱教授伊發包工作之專員,除王國樑外,尚有張智清。而發包中心管理組於106年間進行專案清查時,即發現張智清有塗改廠商報價資料及要求廠商協助報價陪標等重大違規,經約談後,其當時業坦承錯誤並願接受處分,此有張智清簽立之自白書可稽,而依張智清自白其違規異常之案件,主要有2件「協助廠商塗改報價資料」及5件「要求特定/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等違規案件,但其並無洩漏預算予廠商之重大違規行為,並且坦承其請廠商協助報價係屬違規行為等情,由此益徵證人陳高圻證稱指導他發包工作之王國樑、張智清,以及機電組其他經辦等人,均以洩漏預算價格方式辦理發包案件,已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承辦附表A編號29所示「科大一教4F化妝品系空調電氣

工程」(工程編號9G0116E3)之發包程序,催請廠商報價時,除曾要求廠商泉陽公司幫報陪標外,尚曾以105年11月7日電子郵件載明「還沒開標…只能給你預算參考→92,786」等語,回覆泉陽公司等語,因此上述「還沒開標」、「預算參考→92,786」與上開工程預算價格外包帶料14,980元及工資77,806元之總價92,786元完全相同,顯見原告於上開工程發包作業開標「前」,即已向廠商泉陽公司洩漏上開工程之預算價。

所謂圍標之方式,主要係使有意願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使廠商

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達到使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其中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即屬「陪標」,而廠商陪標,僅係判斷標案之廠商有無圍標行為之要件之一。是以,廠商有無陪標行為,應係指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為投標,於該標案形成假性競爭,即為已足。至於原告所稱廠商或招標單位與其他廠商間有無特定得標之意向單位,此則關涉廠商陪標有無構成護航特定廠商得標之圍標,核與廠商投標是否構成陪標,涇渭分明,不應混淆。而原告要求無意願報價之廠商依其提示金額報價(幫報),不為價格競爭,造成該案件之假性競爭,即構成要求廠商陪標之違規行為,要不因原告所為係在開標前或開標後而異其結果。而發包案件開標後若有報價不足3家或無人報價等情事,因無法決包,為使該案件於決包前達到多家廠商公平競價之效果,即有進行催報或加詢程序之必要,而經辦人員催報或加詢之對象,均係於開標時未曾報價投標且符合資格要件之廠商。依此,案件開標後、決包前,原告於催報或加詢程序,提示價格要求未曾報價投標之其他廠商協助報價(即幫報),業使幫報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案件之廠商競價機制名存實亡,自構成要求廠商陪標之違規行為,洵與其要求廠商陪標之時點係在開標前或開標後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在開標之催報及加詢程序所為,並不是陪標行為等語,並非事實。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九、原證四十等網頁資料左上

角載明「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 台塑企業政府採購補助案件公報」及其就詢價案號均標明「品名規格」等情,即足證該等案件均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辦理政府採購補助之財物採購案件,並非發包中心所負責工程定作之發包案件。又台塑集團相關企業僅有長庚醫院、長庚大學、長庚科技大學及明志科技大學等4財團法人符合接受政府採購補助之資格,是總管理處採購部受託辦理上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採購補助之採購案件時,依政府採購法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十九、原證四十等網頁資料,即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3項及第61條等規定,公告政府採購補助案件有關預算金額等招標資訊,以及長庚科技大學、長庚大學接受政府採購補助案件決標與否之結果等項,此與原告擔任發包中心經辦人員所負責之工程案件發包作業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再由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站之「工程發包」項下,選取「

協力廠商專區登入」,進入系統後,於「發包公報」項下選取「完整查詢」,鍵入工程編號,其所得查詢特定工程案件之發包資訊,並無任何有關預算金額之項目或記載,此有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站上開查詢路徑之網頁截圖,又依發包中心登錄廠商必晟工程行負責人林裕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即原告等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之刑事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審判中證稱略以:「(你開設必晟工程行期間是否有跟台塑關係企業承包工程?)有。」、「(每一年你都有承包台塑企業的工程?)每一年都有。(你從何處得知台塑企業工程要發包?)我們都上台塑網,因為台塑公司有個網站,廠商要上網去標。」、「(能否確認這麼多年來你承包台塑企業幾件工程?)大概6、70件或7、80件。(在這6、70件中你進去看官網,就會看到要工作哪些項目、買什麼材料等,是否只有這些?)對,官網都是這樣。」、「(官網上面能否看到該工程的預算金額或底價?)官網沒有。」等語,益證工程案件之預算金額等係屬發包中心應保密之發包資訊,故發包中心辦理工程案件之發包作業,始終不曾於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站公開案件之預算金額等發包資訊。足以證明工程案件之預算金額等項,屬發包中心應保密之發包資訊,故廠商並無法在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頁查得工程案件之預算金額等資訊。是原告以原證三十九、原證四十所為之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本件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告業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於106年3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解僱之日起按月給付工資,且原告自系爭僱傭關係終止後,即未再依債務本旨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再者,原告106年3月2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若已另覓他職,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請求之工資給付,亦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因原告現年41歲,正值壯年,且其工作經驗豐富,客觀上可認其具有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則倘若原告自106年3月25日起在具備工作能力之情形下,竟故不提供勞務,顯有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力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亦應扣除「原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以資衡平。

原告並未就其每月工資為76,000元,舉證以實其說,於法已

有未合。又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所得清冊資料顯示,原告之本薪僅有52,815元,其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每月應發薪資分別係74,494元、76,485元、74,096元、73,772元、74,316元及74,388元,而其每月應發薪資所列項目尚包括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作業用品代金及醫療補助費等非屬工資之項目,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76,000元實有浮誇。況原告每月應發薪資所列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作業用品代金及醫療補助費等項目,其中效率獎金係被告依員工之工作績效評核,每月不定額發給具有「競賽」性質之獎金;而作業用品代金及醫療補助費,係被告單方面給予員工之屬恩惠性給付,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至於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則係被告公司提供員工上下班交通及中餐費用之補貼,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準此,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應僅有52,815元(即本薪),其起訴請求每月薪資76000元,即不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人事通知、連

盈法律事務所106年4月17日函、被告公司106年4月28日函、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工程詢議價記事表、被告公司預算超過1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被告公司廠商報價分析、被告公司外包工程案件議價原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台塑關係(關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連結暨保密承諾書、陪標定義文件、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9401號10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9401號107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不起訴處分、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104年12月24日修訂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109年6月17日筆錄、工程編號FTHK0000000C「南亞八旗製程管理加熱工程」工程案件資料、申請單編號「2BM002台塑生醫牛樟芝盒裝」案件資料、申請單編號「2A1L003聚四氟樹脂塗料託外加」案件資料、發包事務洽辦單、台塑企業人事管理規則、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頁資料等文件為證(卷1第7-11、210-211頁,卷2第1

13、137-138、176頁,卷4第9-27、553-564頁,卷5第39-11

2、159-176、205-217、321-3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工作規則、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SM廠(海豐)1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發包案件之招標資料」、原告106年1月11日電子郵件、原告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暨附件、中友公司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SM廠(海豐)1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發包案件之工程決包單、工程議詢價記事表」、原告106年1月4日電子郵件、原告106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原告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所得清冊、「SM廠(海豐)1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發包案件之工程預算呈核表」、被告工作規則公布函、原告106年3月14日電子郵件、「EG-4電儀設備異常檢修工程之工程預算呈核表」、「轉換廠陰極防蝕系統修復工程」、原告105年4月11日寄予佑祥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告105年4月11日寄予強言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告105年4月11日寄予味而達公司之電子郵件、「轉換廠陰極防蝕系統修復工程之工程預算呈核表」、原告106年1月25日電子郵件、「麥AN廠H-490燃油迴流增設MASS儀器工程預算呈核表」、原告106年2月3日電子郵件、原告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丞泰工程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P6變電站NFB開關斷裂更換工程之決包單」、各工程相關文件、原告105年5月30日電子版誓約書、COSMOS產品代理商安卓美達公司之代理銷售授權書、原告103年6月10日承辦「Auto Inspection Relocation」發包作業之系統紀錄、原告103年6月23日承辦「CD-SEM保養維修合約」工程發包作業之系統紀錄、發包中心之電子便簽、工程案件發包中退件電腦作業說明、發包事務洽辦單、張智清簽立之自白書、發包中心107年7月2日總發業字第107B013號函、台塑企業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天愷公司之基本資料、寀誠公司之基本資料、原告105年8月29日電子郵件、天愷公司及寀誠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告105年8月30日電子郵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00號107年月14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工程編號9C02BZE0「C舍求救系統維修異常維修」工程之工程決包單、工程詢議價記事本、工程編號9M7337E1「公用廠輸媒道線纜槽清灰」工程之工程決包單及工程詢議價記事本、工程編號9MF039E2「PPII製程Q415C高壓馬達整修工程」之工程決包單及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頁就工程發包進行發包公報完整查詢之所有路徑網頁截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10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34-113、139-191、227-272頁,卷2第21-89、93-106、148-149、165-169、193-200頁,卷4第125-236、289-305、323-391、421-432、507-539頁,卷5第39-111、127-147、383-39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僱不合法,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有7項違規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以被告解僱不合法並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解僱之日起按月給付每月工資7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件被告主張公司員工所應該遵守規範之依據乃為:工作規

則第15條:「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六、辦事不力、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十一、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十二、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十六、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廿一、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之規定,以及原告於92年9月15日簽署之誓約書第3條記載略以:「本人鄭自強謹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並賠償公司所受一切損害:…三、本人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本人離職時,並應繳還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等語,以及原告於105年6月3日簽署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前言「為使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能自律自覺的維護本企業採購、發包、進出口活動秩序,並堅決抵制串通投標(報價)、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等行為,特訂定『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自律公約』」、第1條「經辦人員應依據企業規章制度,本於忠誠、公正執行職務,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程序,不為且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以提升作業效率與功能,確保作業品質,並促使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制度健全發展」、第2條「經辦人員辦理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時努力發現真實,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觀察,務求作業程序允妥,以昭公信。」、第3條「經辦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如遇作業制度有窒礙難行或工作量難以負荷時,應即時反應主管協助處理及改善,不得因此而便宜行事違反相關作業規定。」、第4條第3款、第7款規定:「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㈦其他違反法令、工作規則及假藉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等約定,原告於擔任被告發包中心經辦人員任職期間,本應忠實執行其職務,其因承辦案件所獲悉之預算價、前案合約價等發包資訊,即使於案件開標後之催報、加詢或議價程序,仍應嚴加保密,不得洩漏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上揭工作規則、誓約書、自律公約等文件在卷可按(卷1第34-45頁),因此,被告主張:兩造對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應保密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倘勞工洩漏上開秘密,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時,即構成免職事由,即非無由,應堪確認。

㈢其次,依被告公司發包中心107年7月2日函文及發包中心104

年2月5日及105年10月28日所發布電子便簽之說明,分別記載略以:「為避免本中心經辦業務機密外洩、讓有心人士利用發揮,或違反個資法規定,下面機密文件如不續留存時,不應列為紙類回收,而須予以銷毀:㈠有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㈡案件辦理過程文件,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資料。…」、「為確保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之條件下參與本中心案件之競標與議價等作業,重申本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等語(卷2第165、169頁),因此被告主張:關於發包案件有關辦理過程之文件(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資料)、經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等項,均屬發包中心業務機密,均不得外洩,亦堪確認。

㈣再者,依被告公司發包中心發布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第

五章第5.2條開標「⑴發包部門於報價截止後次日,應抽派發包事務人員先針對通信報價案件開箱拆封後,即以『工程詢議價記事輸入螢幕』將各廠商通信報價資料分別輸入建檔,再執行『網路報價開標』(『電腦開標資料查詢螢幕』),電腦即併網路報價資料,彙總列印『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倘報價家數不足三家,則另予提示並管制已報價廠商報價資料明細暫不予顯示或列示)…⑵『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出表後,發包事務人員即核查各報價廠商標序,倘需將通信報價廠商較低標之報價明細單價建檔者,則以『廠商報價資料輸入螢幕』輸入(至少具三家報價明細檔案資料,倘報價最低金額為五十萬元(含)以下時得免輸入),憑以列印『工程報價比較表』,併報價資料呈一級主管(正)批示議價原則(報價金額低於前次決包記錄或本次工料分析金額者,得逕以最低標廠商為得標廠商)後,交發包經辦人員進行議價。…⑷開標後,倘報價廠商不足三家,經洽工程部門確認不影響工期進度時,則一級主管(正)得另設訂催報截止日(至多以原開標日加四日為限),倘擬加詢其他廠商或逾期報價者,發包經辦以『工程詢議價記事表』述明原因呈發包副總經理核准後,送下列部門於『工程詢議價記事輸入螢幕』複核建檔…」、5.3條議價「⑵發包經辦人員應參考前次工料決包單價、本次工料分析單價及各廠商報價明細單價,進行逐項議價(發包經辦人員得先依『工程報價比較表』核查研判擬訂該案工程各工料項目合理之單價,並以『工程決包金額試算螢幕』輸入修訂調整後,憑以列印『工程議價明細表』,再併『議價函』傳真廠商議價確認簽覆)。⑶報價最低且工期符合預定施工進度之廠商,原則上應予優先承攬之機會,倘議價後仍超前次決包記錄或本次工料分析金額時,應再進行議價,或另重詢其他廠商。…⑸議價完成後,發包經辦人員應將各廠商議價金額及議定之擬決包廠商、擬決包金額、施工日期、訂約種類、保證保固、付款方式(含預付款金額及其沖銷計畫;估算付款率等)」(卷4第143-146頁)、發包議價規則㈡議價原則及㈢共通性原則之規定,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下之發包案件,廠商報價低於預算且各項工料單價合理者,即使僅有一家廠商報價,仍得逕向報價最低之廠商議決;而預算金額於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或廠商報價高於預算者,則均應依「發包案件議價原則」及「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第5.3條等相關規定,以議價函辦理議價(卷2第167頁)等規定,且原告亦已簽署上揭誓約書、自律公約,以及發包中心發布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電子便簽等作業相關規定,足以認定上開規定業已成為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內容之一部,屬於兩造雙方僱傭契約之規範內容,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就對於職務上所知悉工程發作業程序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預算金額、工項之預算單價、投標廠商相關資料等),均屬於發包中心應予保密之資訊,並負有保密義務,且其承辦之工程發包案件,倘洩漏其因承辦案件所知悉之發包作業相關資訊或要求廠商幫報陪標,抑或發包案件議價原則明定確認無陪標情形時,始得向議價後最低廠商議決、發包經辦人員不得透漏在途發包案件資訊予案件無關人員,否則即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

㈤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七大類違規行為之部分:

⑴被告所主張: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⑵直接要

求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⑶於發包案件開標前或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或工項預算單價、⑷洩漏招標預算之編制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同IP將被掌握、⑸以電子郵件大列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未決標之廠商報價資料)、⑹竊取議價中機密案件資料、⑺竊取並列印非其經辦業務範圍之招標中採購合約開標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對外洩漏予特定對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發包列管項目申請單、工程報價通知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141-191頁)。

⑵此部分亦據證人顏漢德證稱:「(證人能否簡單說明辦理發

包案件,從接案到決包的主要工作內容?)從接到現場的預算,找廠商詢價,議價,決包,決定廠商,大致是這樣。詢價過程包含上網公告,這是有一個平台加密的,時間到了之後會印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的詢價表、報價,找投標最低的議價。(投標完後不會決定得標的廠商?都要進行議價?)找最低標的廠商議價,會參考委託部門的預算,再跟廠商議價。即使投標的金額低於預算也會進行議價。(照這樣的作法,是否每一件都要與廠商再行議價?即使投標金額低於預算也是?)對,每件都是。投標金額比較低的,且投標金額低於預算,就不用議價。(何謂投標金額低?)小金額。當時有一個額度,但是我忘記金額是多少,規定在發包管理作業,是否有規定的明文我不確定,過程我都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找廠商議價完之後,不論是低於預算或是高於預算,只要是合理經主管簽核,就可以再內部決標,合理是指要有依據,像是原物料漲價或是人工漲價的依據。如果內部決標就會把全部文件給審核組審核,審核過後才會通知廠商。(如果講不出高於預算的原因,或是那個原因不是認同的,如何處理?在你的任職過程有無發生無法達成內部決標的案件?)我不記得。(任職過程有無發生無法達成內部決標的案件?你思考這麼久才回答不記得,是否曾經發生過這樣的情形?)我任職期間的案件都有順利核簽,沒有發生那種不能核簽的。(所有的發包案件,全部都決標,沒有發生過一件沒決標的?)印象中是這樣…(證人任職發包中心期間,是否知悉發包中心有就開標後尚未決包之案件,須進行加詢或催報廠商時,經辦人員在電子郵件或詢價單直接告訴廠商預算?你如何知悉?)我沒有聽過可以這樣做。…(原告有無曾經告訴過證人伊就案件辦理催報,都會用電子郵件直接將預算告知廠商?)沒有聽過。(證人任職發包中心期間,是否知悉發包中心有就無廠商報價或報價廠商不足之案件,經辦可以請廠商幫報?如何知悉?)我們是稱為催報廠商,例如原證7的案件,開標後只有一家廠商,承辦人員覺得其他廠商也可以,他就會催報。(如何做到每一件都決標?)把可以報價的廠商都找出來,這是市場的機制,是市場行情,把競爭者找出來,但是不可以跟競爭者講預算。(如果所有的競爭者都沒有興趣,如何處理?)經辦人員要分析投標廠商是否合理,如果是合理的就可以決標,後面還有審核單位再審,這樣才可以發包出去。我有遇過,只有一家廠商投標,高於預算,有提出理由最後決標的,因為這件的過程是有詢問過委託部門,他有同意用高於預算的金額,所以有決標,這不是唯一的一件,但是數字我記不起來。」、「(提示被證10號)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封郵件的附檔資料即預算超過壹仟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有。」、「(提示被證11號,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封郵件的附檔資料即另一份預算超過壹仟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有。」、「(證人是否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所附『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依證人所知,該檢討報告係何等級之人員始能取得?)有,我有取得,這是重大案件就是金額比較大的案件,只有組長以上、經營主管如副總、協理、以及審核單位主管才會有。」、「(請確認上開兩封郵件附檔之檢討報告第1頁手寫之筆跡是否證人所寫?)這是我的筆跡,兩份都是。」、「(依證人之印象,原告有無向證人借用過這兩份報告?)沒有印象。」、「(你所稱打折方式詢問廠商,是指?)開標後,開始議價,是希望朝低於預算的金額作為內部決標,不讓廠商知道真正的預算,但是要告訴廠商金額,但是不能直接將預算的金額直接告訴廠商。作業方式是發議價函,上面會記載金額,但是這個金額不可以是預算金額,金額是經辦人員算的,他自己就可以將算出來的金額寫在議價函上,發出去給廠商,廠商會回覆一個價格,經辦與廠商會進行議價過程,就是討價還價的過程,決定出一個金額後,如果金額低於預算,分析之後合理就會簽,如果金額高於預算,經辦要分析為何高於預算的理由,如果有道理,且委託部門同意,就會核可。但是壹仟萬元以上的案件,出價金額是要大家決定,不包含在內。」、「(開標後的議價程序中是否會看到議價函?)這張議價函就是剛才所述經辦寄給廠商的議價函,就是記載經辦填寫議價金額的文件,不過這個文件是在經辦提出決標理由時會將整個卷宗提出我才會看到。(開標後,尚未決包時的議價階段,你不會看到這張議價函?)經辦如果跟我討論,我會看到,如果他沒有來跟我討論,我不會看到。(提示被證10-11,剛才說這文件只有組長以上經營主管如副總、協理、以及審核單位主管才會有,公司有無具體保密措施?)都是紙本,是機密文件要收到櫃子裡面,自己要收到自己的櫃子。」等語(卷4第442-446頁)。

⑶以及證人江俊國證稱:「(請扼要連續陳述106年3月24日訪

談會議之過程。)當天是由總管理處法務林瑞堂,職務是高級專員,以及稽查單位我,還有龔致堅協理,發包盧慶紋高專,人事組李文仁副組長,南亞人事組組長,發包最高主管陳德耀資深副總,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只記得這些人。地點是在法務室會議室,一開始向原告說有掌握他洩漏企業內合約及開標結果、預算的證據,請原告說明,當時原告說他要看到東西才知道怎麼說,我給他看採購合約共49案的資料,我有清單(提出清單),當時原告回答說那是給廠商報價參考用的,我說你在發包中心為何將採購合約給廠商參考,那是不同的廠商對象。我們有告訴他,你洩漏的資訊與發包決包沒有關係,他是要跟廠商資訊交換,主管問他是否有獲得主管或長官許可,他只有說跟發包業務沒有影響,是否有獲得主管許可他避而不談。會議中我有提示被證10、11,詢問他為何會將這份文件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到他私人的電子信箱,我們問他有無傳送給廠商,原告一開始說是主管即顏漢德拿給他的,我說請原告將過程寫下來,我會跟他的主管對質,原告改口說是主管不小心放在桌子上的,當時大家都質疑為何有主管將機密文件放在他的桌子上,這種情形是不可能發生的,當時也有告訴他如果他坦白說,會爭取行政處罰,原告說他承認有傳送給林志龍,這個人是之前離職的員工,原告也說大家認為這是錯的話,那我就認,大家就一片嘩然,因為他已經是課長級,怎麼會無法判斷這件事情的輕重,他還有承認有傳給郭伩偉,後來去查這個人是採購廠商,所以請他去隔壁會議室寫自白書,就是被證12,但他所寫的自白書迴避會議記錄,只有寫如被證12細節,會議上主管都認為原告避重就輕,沒有寫重大案件議價方向檢討會議的資料,所以後來開會認為他沒有悔改,決定免職。」、「(證人所述調查結果之相關事證,是否在訪談會議前皆已查證確認?)3月初發現原告案件有異狀,成立一個小組去投入查原告所有的案件,卷宗調出來看,以及電子郵件通訊資料,電話通訊記錄,在電子郵件看到很多違規的事實。」等語(卷4第453、454頁)。

⑷因此,依據上揭證人之證詞,足證發包中心經辦人員辦理發

包案件,並無廠商報價應低於預算始得決包之限制,而且僅有1家廠商報價時,縱使報價超預算,經分析其超預算原因若具有合理性者,亦得議決,是被告主張:原告承辦工程案件發包作業,確實有要求廠商幫報陪標之行為,且發包案件開標後若有報價不足3家或無人報價等情事,因無法決包,為使該案件於決包前達到多家廠商公平競價之效果,即有進行催報或加詢程序之必要,而經辦人員催報或加詢之對象,均係於開標時未曾報價投標且符合資格要件之廠商。依此,案件開標後、決包前,原告於催報或加詢程序,提示價格要求未曾報價投標之其他廠商協助報價(即幫報),業使幫報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案件之廠商競價機制名存實亡,自構成要求廠商陪標之違規行為,以及原告以被證10號及被證11號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檔「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係屬其主管證人顏漢德所有之資料,而原告未經主管顏漢德之同意,擅自盜用上開資料並掃描列印為電子檔案後,即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自構成外洩發包中心應保密資訊之違規行為等語,即非無據。

㈥原告雖主張:否認曾在被告提出之447案中有於案件進入投標

程序前即與特定廠商勾串,並且為使該特定廠商得標,復與其他無意願投標之廠商勾串使渠等以顯不可能得標之金額投標,造成該特定廠商得標之行為。況且,原告未曾在「投標前」主動將預算告知任何廠商,或在「投標前」指使任何廠商以特定價格投標。相反的,原告係在「案件開標後」,因未達議價原則所定之「投標廠商數」,為了避免影響案件工程進度延宕造成公司損害,以及遵照被告發包人員前輩指示,始於案件開標後,方將預算告知其他屬性相符之廠商(此時原告並非僅告知特定廠商,如係告知單獨特定廠商,確實有可能係為圖利該特定廠商),使有意願投標廠商能以低於預算價得標,對於公司來說,也可減省預算,上開於開標後所為之「催報」及「加詢」程序,並不是被告公司所規定之「陪標」行為等語,作為回應;但是,被告公司發包案件中關於職務上所知悉工程發包作業程序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預算金額、工項之預算單價、投標廠商相關資料等),均屬於發包中心應予保密之資訊,勞工並負有保密義務,則無論是否為「投標前後」抑或「開標前後」,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或告知第三人,甚至曾經參與投標之廠商,且有關議價之程序,被告公司亦有議價規則得以遵循,而原告所稱開標後之「催報」及「加詢」程序,業已侵蝕議價規則之設計規範,而原告此種藉由所稱之「催報」及「加詢」程序,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所有和於標案屬性之廠商,以促使渠等投標,形同規避議價規則規範之流程,而造成得以任意操縱決標之結果,業已違反被告公司有關議價規則之相關規定,並進而影響廠商間投標之公平性,況原告既已簽署上揭文件,知悉工程發包作業程序之相關事項均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予廠商,則其所為:⑴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⑵直接要求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⑶於發包案件開標前或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或工項預算單價、⑷洩漏招標預算之編制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同IP將被掌握、⑸以電子郵件大列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未決標之廠商報價資料)等行為,業已違反被告公司之誓約書第1條、第3條,電子版誓約書第1條、第3條、第6條,自律公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款及第7款約定,以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款、第21款等規定,被告主張:業已構成免職事由,亦非無據。

㈦而就原告違規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部分,原告雖稱

如以被告發佈便簽時間計算,應只能計算至附表A編號92,即僅有92件,其餘案件發生時間均係發佈本便簽前;然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從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及101年台上字第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任職發包中心之工作年資長達13年餘,實際承辦發包案件之時間亦有7年餘,就職務上獲悉之發包案件資訊,負有應保守秘密,且不得要求廠商幫報陪標,以維護發包作業程序之公平、公正,並確保業主及投標廠商之權益等忠誠義務,且原告在職期間所為上揭6項洩漏案件預算等應保密發包資訊、以及盜用並掃描主管顏漢德所持有「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等違規行為,縱使如原告所述發佈電子便簽後僅為92件違規行為,而被告主張在發包中心及被告公司相關部門人員事後約談時,就其違規作為之陳述避重就輕,無從認為其有悔意,因此使被告基於系爭僱傭契約對原告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無藉由懲戒性解僱,無從再藉由其他懲處方式繼續維持系爭僱傭關係,是故,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將原告免職,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非無據。㈧再者,所謂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負有告知勞工其解僱事由

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就原解僱通知書上所列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再加以主張一節,於法律上並未有明文之限制,況法律上已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若並非屬此範圍,則就立法上即未就其權利之行使增加限制,則是否能以權利濫用理論作為依據而否決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否因此成為訴訟權利之障礙,乃非無疑;尤其,若終止事由需要時日進行蒐集事證瞭解經過,並無從在第一時間完成,即無從遽認其不得補據其他理由知情;況且,勞資關係中並非僅是單純財產訴訟,也牽涉到人際關係公司治理等等與公司間或勞工相互間之人際互動關係,而於終止勞動關係之時,是否得以將所有終止事由盧列,或是認為不需要將所有終止事由盧列,則於法無明文限制情形下,即無從以此非難當事之有選擇與決定;另外,縱使認為不得不補正之解僱事由,但是就此部分係指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之解僱事由,不得於事後隨意改列或於訴訟上變更其解僱事由之情形,例如雇主解僱勞工時,如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之解僱事由,事後即不得再變更或增加勞動基準法同條款規定「業務緊縮」之解僱事由;或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解僱事由資遣勞工後,不得再於訴訟上變更其解僱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雇主以勞工不適任工作予以解僱後,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主張其解僱事由等情形,而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將原告免職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以人事通知單向原告具體表明之解僱事由,與被告於本件所主張者均屬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於訴訟中另行變更或增加解僱事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變更或增加解僱事由之情事,即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

則)第7.2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之程序並不合法等語之部分,經查,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0日新訂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1.1條「目的」規定:「為使本企業從業人員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則。」(卷5第321頁),此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條「目的」規定:「為使本公司從業人員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則。」、第1條「適用範圍」規定:「本規則所稱從業人員,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取報酬之人員。」、第15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十一、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十二、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十六、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廿一、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卷1第34、36頁)相符,又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規定:「(4)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如下:A.已明定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B.未明訂懲處標準者,若可計算出公司損失金額,則依下列懲處標準懲處,並比照已明訂標準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d.未明訂懲處標準且無法計算損失金額者,則依情節輕重並參考各公司案例予以懲處,並須提人評會討論,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卷5第336頁),足見被告公司業就從業人員之懲處已於工作規則明定上開懲處標準,則被告公司從業人員之懲處,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況且,原告所任職務係屬二級主管,無論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及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之規定,二級主管之免職處分係經副總經理或執行副總核決即可,而依人事通知單載明「總經理鄒明仁」之印文(卷1第7頁),足證被告將原告之免職處分,係送請高於上開規定所稱副總層級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核決,業已給予原告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及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所定之程序保障,因此被告主張:就調查確認之原告違規行為,係歷經106年3月23日被告公司及總管理處相關部門之主管會議檢討,以及106年3月24日相關部門主管對原告訪談等多次會議,再送請高於副總層級之總經理核決後,始作成免職處分,顯已給予原告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或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所規定之程序保障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被告未依人事管理規則第

7.2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其程序並不合法,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主張:已依工作規則規定,歷經106年3月23日被告公司及總管理處相關部門之主管會議檢討,以及106年3月24日相關部門主管對原告訪談等多次會議,確認原告有為:⑴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⑵直接要求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⑶於發包案件開標前或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或工項預算單價、⑷洩漏招標預算之編制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同IP將被掌握、⑸以電子郵件大列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未決標之廠商報價資料)、⑹竊取議價中機密案件資料、⑺竊取並列印非其經辦業務範圍之招標中採購合約開標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對外洩漏予特定對象等違規行為,再送請高於副總層級之總經理核決後,並於106年3月24日作成免職處分,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均非無據,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並無違法之處,則原告請求確認: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啟帆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