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春華
陰玉琪林蔓婷王芝驊劉月鳳洪委娥吳錦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被 告 陳玉芬即台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班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玉芬即台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班應給付原告陳春華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芬即台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班應給付原告陰玉琪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芬即台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林蔓婷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芝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月鳳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洪委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錦綉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春華、陰玉琪、林蔓婷、王芝驊、劉月鳳、洪委娥、吳錦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陳玉芬即台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班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原告陳春華、陰玉琪、林蔓婷、劉月鳳、洪委娥各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王芝驊、吳錦綉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春華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玉芬即台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陳春華、陰玉琪、林蔓婷、王芝驊、劉月鳳、洪委娥、吳錦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均曾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並分別由被告
陳玉芬即台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被告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下稱邱素貞瑜珈公司),及北市私立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珈短期補習班、風愉韻瑜珈短期補習班等受領薪資,及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到職時並被要求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或50,000元作為履行僱傭契約之擔保。又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於民國105年4月間爆發財務危機而開始未發薪,後雖勉強經營至105年6月14日,但仍於105年6月15日轉由潘武正負責營運,原告等人乃未繼續受僱,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因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其等應得請求最後投保、付薪機構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資遣費、欠薪及返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茲臚列各原告請求如下:
⒈原告陳春華得請求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給付568,977元。
⑴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195,083元:
原告陳春華自96年2月5日起受僱,最後由邱素貞瑜珈天地之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為其辦理職災投保事宜,並給付薪資,且其自105年3月起月薪38,000元(含全勤獎金500元),如有提供特殊課程或代課,亦得請求特殊課程獎金及代課費,而其105年4月至6月各月應得特殊課程獎金分別為58,100元、19,000元、8,250元,105年5月、6月代課費分別為11,200元、4,800元,是其應領之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為195,083元。
⑵資遣費343,894元:
原告陳春華自96年2月5日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年資應得併計,則以其96年2月5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及月平均工資73,684元計算,資遣費數額應為343,894元。
⑶保證金30,000元:
原告陳春華前曾繳納保證金30,000元,其與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即無取得保證金3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⒉原告陰玉琪得請求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給付138,925元。
⑴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33,450元:
原告陰玉琪自95年12月29日受僱,最後由邱素貞瑜珈天地之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為其辦理職災投保事宜,並給付薪資,且其有任教個別、私人等特殊課程及協助代課,105年4月特殊課程獎金及代課費各為3,150元、17,600元,105年5月特殊課程獎金及代課費各為900元、9,200元,105年6月特殊課程獎金及代課費各為1,800元、800元,以上合計33,450元,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該如數給付。
⑵資遣費75,475元:
原告陰玉琪自95年12月29日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年資應得併計,則以其95年12月29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及月平均工資15,950元計算,資遣費數額應為75,475元。
⑶保證金30,000元:
原告陰玉琪前曾繳納保證金30,000元,其與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即無取得保證金3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⒊原告林蔓婷得請求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給付161,424元。
⑴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106,863元:
原告林蔓婷受僱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104年10月後每月固定薪資29,000元(含全勤獎金500元),並得因招生及推廣產品而獲得學費產品獎金,及因全店業績達標而獲得達關獎金。而原告林蔓婷105年4月、5月可得之學費產品獎金分別為3,900元、1,430元,105年6月可領同年1月業績達標之達關獎金30,000元,是原告林蔓婷應領之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為106,863元。
⑵資遣費54,561元:
原告林蔓婷自103年3月25日起受僱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則以103年3月25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及月平均工資49,044元計算,資遣費數額應為54,561元。
⒋原告王芝驊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132,726元。
⑴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64,133元
原告王芝驊受僱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固定薪資26,000元,應領之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合計64,133元。
⑵資遣費18,593元:
原告王芝驊自103年12月7日受僱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則以103年12月7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及其月平均工資24,429元計算,資遣費數額應為18,593元。
⑶保證金50,000元。
原告王芝樺前曾繳納保證金50,000元,其與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即無取得保證金5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⒌原告劉月鳳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167,675元。
⑴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125,933元:
原告劉月鳳受僱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104年10月起每月固定薪資45,500元(含全勤獎金500元),如有提供特殊課程,亦得請求特殊課程獎金。而原告劉月鳳105年4月至6月14日各月所得特殊課程獎金分別為9,300元、1,950元、2,450元,是原告劉月鳳之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為125,933元。
⑵資遣費11,742元:
原告劉月鳳自105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以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及其月平均工資51,551元計算,資遣費數額應為11,742元。
⑶保證金30,000元:
原告劉月鳳與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即無取得保證金3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⒍原告洪委娥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483,578元。
⑴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118,000元:
原告洪委娥自91年8月5日起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最後由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為其辦理職業災害之投保,並給付薪資,104年10月起每月固定薪資42,000元(含全勤獎金500元),如有提供代課,亦得請求代課費,而原告洪委娥於105年5月、6月代課費為8,000元、6,400元,是原告洪委娥應領之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為118,000元。
⑵資遣費335,578元:
原告洪委娥自91年8月5日起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年資應得併計,則以其91年8月5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及月平均工資48,420元計算,資遣費數額應為335,578元。
⑶保證金30,000元:
原告洪委娥與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即無取得保證金3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⒎原告吳錦綉讀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88,730元。
⑴105年4月、5月薪資20,800元:
原告吳錦綉自97年6月2日起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最後由邱素貞瑜珈天地之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為其辦理職災投保事宜,而原告吳錦綉於105年4月、5月有協助代課,所得代課費每月各為12,800元、8,000元,合計20,800元,應由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如數給付。
⑵資遣費37,930元:
原告吳錦綉自97年6月2日起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年資應得併計,則以其97年6月2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及月平均工資9,440元計算,資遣費數額應為37,930元。
⑶保證金30,000元:
原告吳錦綉與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即無取得保證金3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㈡聲明:
⒈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給付原告陳春華568,9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給付原告陰玉琪138,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瑜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林蔓婷161,42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素貞瑜伽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芝驊132,7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邱素貞瑜伽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月鳳167,6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邱素貞瑜伽公司應給付原告洪委娥483,5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邱素貞瑜伽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錦綉88,7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均曾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
,最後之職業災害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及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部分於105年6月15日歇業或轉讓予潘武正經營,其等嗣後均未受僱一情,業據提出陳玉芬聲明稿二紙為證(見卷第47頁、第48頁),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6月14日因被告等人歇業或轉讓,而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等語,洵堪採信。
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3+〔(6+15/30)÷12〕}=1又37/48(行政院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參照)。且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期間之年資應該予以併計一事,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計算其等可得受領之資遣費時,即應以其等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伊始之日起算年資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先予敘明。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則「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以下茲以上述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並就原告等人請求之薪資及保證金是否有理由為審酌。
⒈原告陳春華部分:
⑴得請求之薪資為195,083元:
經查,原告陳春華主張其105年3月起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33,500元、專任教師職務加給2,000元、鑑定獎金2,000元、全勤獎金500元(以上合計38,000元)及特殊課程獎金,且如原告陳春華有協助代課,亦得請求給付代課費,及其105年4月至6月每月所得特殊課程獎金為58,100元、19,000元、8,250元,105年5月、6月代課費為11,200元、4,800元,暨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迄未給付該等薪資等事,業據提出105年3月薪資明細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外派、個別、私人、精緻班明細暨申請薪資批核表」、「私人課、個別課上課簽名表」及代課時段明細暨申請薪資批核表為證(見卷第50頁至第66頁),信為可採,是原告陳春華主張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瑜珈補習班應給付105年4月薪資96,100元(計算式:38,000+58,100=96,100)、5月薪資68,200元(計算式:38,000+19,000+11,200=68,200)、6月1日至14日薪資30,783元(計算式:38,000×14/30+8,250+4,800=30,7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195,083元。
⑵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3,894元:
經查,原告陳春華主張其自96年2月5日起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最後勞保投保單位為該機構之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一事,已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為證(見卷第42頁至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期間之年資應得併計,則計算原告陳春華得請求之資遣費時,即應以96年2月5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9年4個月又10日計算,其資遣費基數應為337/72【計算式:1/2×{9+〔(4+10/30)÷12〕}=337/72】。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於105年6月15日歇業或轉讓而終止,原告陳春華於105年6月15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即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間各月薪資分別為40,063元(計算式:70,700×17/30=40,063)、66,050元、58,200元、80,350元、96,100元、68,200元、30,783元各節,有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月份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陳春華之月平均工資應為73,291元【計算式:(40,063+66,050+58,200+80,350+96,100+68,200+30,783)÷6=73,291】,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43,043元(計算式:73,291×337/72=343,043)。
⑶保證金部分:
經查,原告陳春華雖主張其有交付保證金30,000元予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後如數返還,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應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陳春華得請求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給付
者為薪資195,083元、資遣費343,043元,合計538,126元。
⒉原告陰玉琪部分:
⑴得請求之薪資為33,450元:
原告陰玉琪主張其有任教個別、私人等特殊課程及協助代課,105年4月特殊課程獎金及代課費各為3,150元、17,600元,合計20,750元,105年5月特殊課程獎金及代課費各為900元、9,200元,合計10,100元,105年6月1日至14日特殊課程獎金及代課費各為1,800元、800元,合計2,600元,暨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迄未給付該等薪資等事,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外派、個別、私人、精緻班明細暨申請薪資批核表」、「私人課、個別課上課簽名表」及代課時段明細暨申請薪資批核表為證(見卷第83頁至第91頁),信為可採,是原告陰玉華主張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瑜珈補習班應給付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33,450元(計算式:20,750+10,100+2,600=33,450元),應屬有據。
⑵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4,897元:
經查,原告陰玉琪主張其自95年12月29日起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最後職業災害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為該機構之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一事,已經其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75頁至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期間之年資應得併計,則計算原告陳春華得請求之資遣費時,即應以95年12月29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9年5個月又7日計算,其資遣費基數應為3407/720【計算式:1/2×{9+〔(5+17/30)÷12〕}=3407/720】。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於105年6月15日歇業或轉讓而終止,原告陰玉琪於105年6月15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即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間各月薪資分別為12,467元(計算式:22,000×17/ 30=12,467)、16,800元、12,800元、19,450元、20,750元、10,100元、2,600元各節,有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月份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陰玉琪之月平均工資應為【計算式:(12,467+16,800+12,800+19,450+20,750+10,100+2,600)÷6=15,828】,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4,897元(計算式:15,828×3407/720=74,897)。
⑶保證金部分:
經查,原告陰玉琪雖主張其有交付保證金予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但其提出之專任教師服務自願書記載:「具服務自願書人陰玉琪…自願為貴公司服務期間為91年4月10日起至94年4月9日止(三)年,並願繳貴公司培訓費30,000元,接受貴公司培訓成為優良人才,本人於服務期滿時,貴公司應無息退還本人培訓費,…」等文字(見卷第74頁),且原告陰玉琪自承其於91年受僱後,於95年11月30日離職,嗣於95年12月29日回任擔任代課教師等語(見卷第10頁),可認原告陰玉琪於95年11月30日離職時,已可依專任教師服務自願書約定取回培訓費即原告陰玉琪所稱之保證金,又原告陰玉琪就其尚未取回該30,000元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復未就其有於95年12月29日回任時交付保證金之事提出證據,本院自難在無證據情形下,逕認原告陰玉琪有交付保證金30,000元且迄今均未取回一事屬實,是原告陰玉琪主張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返還保證金30,000元云云,不足為取。
⑷從而,原告陰玉琪得請求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給付者為薪資33,450元、資遣費74,897元,合計108,347元。
⒊原告林蔓婷部分:
⑴得請求之薪資為101,533元:
經查,原告林蔓婷主張其自104年10月起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22,600元、固定加班鐘點費2,400元、店長職務加給3,000元、店長手機補助500元、全勤獎金500元(以上合計29,000元),得因招生及推廣產品而獲得學費產品獎金,並因全店業績達標而獲得達關獎金,及其105年6月可得之105年1月業績達關獎金為30,000元,暨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迄未給付該等薪資等事,業據提出104年10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單、存摺封面及內頁、105年1月營業目標為證(見卷第97頁至第104頁),信為可採;至原告林蔓婷雖主張其105年4月、5月另有學費產品獎金3,900元、1,430元可以領取,但此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原告林蔓婷得請求之105年4月薪資應為29,000元、5月薪資應為29,000元、6月1日至14日薪資應為43,533元(計算式:
29,000×14/30+30,000=43,533),合計101,533元。
⑵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551元:
經查,原告林蔓婷主張其自103年3月25日起受僱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一事,已經其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92頁至第95頁),且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於105年6月15日歇業或轉讓而終止,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以103年3月25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2年2個月又21日計算,其資遣費基數應為89/80【計算式:
1/2×{2+〔(2+21 /30)÷12〕}=89/80】。又原告林蔓婷於105年6月15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即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間各月薪資分別為18,360元(計算式:32,400×17/ 30=18,360)、101,950元、37,375元、29,600元、29,000元、29,000元、43,533元各節,有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月份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林蔓婷之月平均工資應為73,291元【計算式:(18,360+101,950+37,375+29,600+29,000+29,000+43,533)÷6=48,136】,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3,551元(計算式:48,136×89/80=53,551)。
⑶從而,原告林蔓婷得請求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給付者為薪資101,533元、資遣費53,551元,合計155,084元。
⒋原告王芝驊部分:
⑴薪資64,133元:
原告王芝驊主張兩造約定其月薪為每月26,000元,及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迄未給付105年4月至6月14日薪資等事,業據提出104年10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卷第109頁至第112頁),信為可採,是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芝驊105年4月薪資26,000元、5月薪資26,000元、6月1日至14日薪資12,133元(計算式:26,000×14/30=12,133),合計64,133元。
⑵資遣費18,589元:
經查,原告王芝驊主張其自103年12月7日起受僱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一事,已經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則計算原告王芝驊得請求之資遣費時,即應以103年12月7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1年6個月8日計算,其資遣費基數應為137/180【計算式:1/2×{1+〔(6+8/30)÷12〕}=137/180】。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於105年6月15日歇業或轉讓而終止,原告王芝驊於105年6月15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即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間各月薪資分別為15,243元(計算式:26,900×17/30=15,243)、25,567元、21,667元、19,934元、26,000元、26,000元、12,133元各節,有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月份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王芝樺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4,424元【計算式:(15,243+25,567+21,667+19,934+26,000+26,000+12,133)÷6=24,424】,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8,589元(計算式:24,424×137/180=18,589)。
⑶保證金部分:
經查,原告王芝驊雖主張其有交付保證金50,000元予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其應得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應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王芝樺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者為薪資64,133元、資遣費18,589元,合計82,722元。
⒌原告劉月鳳部分:
⑴薪資125,933元:
經查,原告劉月鳳主張其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41,000元、鑑定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500元(以上合計45,500元)及特殊課程獎金,及其105年4月至6月每月所得特殊課程獎金為9,300元、1,950元、2,450元,暨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迄未給付該等薪資等事,業據提出105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外派、個別、私人、精緻班明細暨申請薪資批核表」為證(見卷第115頁至第122頁),信為可採,是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月鳳105年4月薪資54,800元(計算式:45,500+9,300=54,800)、5月薪資47,450元(計算式:45,500+1,950=47,450)、6月1日至14日薪資23,683元(計算式:45,500×14/30+2,450=23,683),以上合計125,933元。
⑵資遣費11,613元:
經查,原告劉月鳳主張其自105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一事,已經其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為證(見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則計算原告劉月鳳得請求之資遣費時,即應以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年資5個月14日計算,其資遣費基數應為41/180【計算式:1/2×〔(5+14/30)÷12〕=41/180】。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於105年6月15日歇業或轉讓而終止,原告劉月鳳於105年6月15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即105年1月至105年6月14日間各月薪資分別為44,390元、54,641元、57,150元、54,800元、47,450元、23,683元各節,有105年1月至105年3月之月份薪資明細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劉月鳳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0,984元【計算式:(44,390+54,641+57,150+54,800+47,450+23,683)÷166日×30日=50,984】,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1,613元(計算式:50,984×41/180=11,613)。
⑶保證金部分:
經查,原告劉月鳳雖主張其有交付保證金30,000元予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應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後如數返還,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應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劉月鳳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者為薪資125,933元、資遣費11,613元,合計137,546元。
⒍原告洪委娥部分:
⑴薪資118,000元:
原告洪委娥主張其每月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39,500元、鑑定獎金2,000元、全勤獎金500元(以上合計42,000元)及特殊課程獎金,如有協助代課,亦得請求給付代課費,及其105年5月、6月代課費為8,000元、6,400元,暨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迄未給付該等薪資等事,業據提出104年10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及代課時段明細暨申請薪資批核表為證(見卷第129頁至第134頁),信為可採,是原告洪委娥主張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應給付105年4月薪資42,000元、5月薪資50,000元(計算式:42,000+8,000=50,000)、6月1日至14日薪資26,000元(計算式:42,000×14/30+6,400=26,000),以上合計118,000元。
⑵資遣費272,478元:
經查,原告洪委娥係自91年9月2日起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最後勞保投保單位為該機構之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一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為證(見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期間之年資應得併計,則以91年9月2日至105年6月14日計算,其年資應為13年9個月13日;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則依此規定,原告洪委娥應僅得請求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於105年6月15日轉讓而終止,原告洪委娥於105年6月15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即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間各月薪資分別為24,480元(計算式:43,200×17 /30=24,480)、43,600元、43,400元、43,000元、42,000元、50,000元、26,000元各節,有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月份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陳春華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5,347元【計算式:
(24,480+43,600+43,400+43,000+42,000+50,000+26,000)÷6=45,347】,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72,082元(計算式:45,347×6=272,082)。
⑶保證金部分:
經查,原告洪委娥雖主張其有交付保證金30,000元予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應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後如數返還,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應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洪委娥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者為薪資118,000元、資遣費272,082元,合計390,082元。
⒎原告吳錦綉部分:
⑴薪資20,800元:
經查,原告吳錦綉主張其於105年4月、5月有協助代課,所得代課費每月各為12,800元、8,000元,合計20,800元一情,及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迄未給付該等薪資,其應如數給付等事,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代課時段明細暨申請薪資批核表為證(見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信為可採。
⑵資遣費37,697元:
經查,原告吳錦綉主張其自97年6月2日起受僱邱素貞瑜珈地相關機構,最後勞保投保單位為該機構之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一事,已經其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含明細為證(見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吳錦綉受僱邱素貞瑜珈天地相關機構期間之年資應得合併計算,是計算原告吳錦綉得請求之資遣費時,即應以97年6月2日至105年6月14日年資8年13日計算,其資遣費基數應為2893/720【計算式:1/2×(8+13/30÷12)=2893/720】。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於105年6月15日歇業或轉讓而終止,原告吳錦綉於105年6月15日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即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間各月薪資分別為5,893元(計算式:10,400×17/30=5,893)、10,400元、10,400元、8,800元、12,800元、8,000元、0元各節,有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月份薪資明細單為證(見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吳錦綉之月平均工資應為9,382元【計算式:
(5,893+10,400+10,400+8,800+12,800+8,000)÷6=9,382】,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9,697元(計算式:9,382×2893/720=37,697)。
⑶保證金部分:
經查,原告吳錦綉雖主張其有交付保證金30,000元予邱素貞瑜珈地相關機構,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應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後如數返還,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應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吳錦綉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者為薪資20,800元、資遣費37,697元,合計58,497元。
三、是以,原告陳春華應得請求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給付538,126元,原告陰玉琪應得請求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給付108,347元,原告林蔓婷應得請求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給付155,084元,原告王芝驊應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82,722元,原告劉月鳳應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137,546元,原告洪委娥應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390,082元,原告吳錦綉應得請求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給付58,497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明定,且薪資應按月發給,是資遣費及薪資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理;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於106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乙節,有送達證書及新聞紙可證(見卷第165頁、第172頁),堪認原告陳春華、陰玉琪、林蔓婷主張被告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就前揭應該給付之金錢,另應給付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芝驊、劉月鳳、洪委娥、吳錦綉,主張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就前揭應該給付之金錢,另應給付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等人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給付原告陳春華538,126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給付原告陰玉琪108,347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林蔓婷155,084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芝驊82,722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月鳳137,546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應給付原告洪委娥390,082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邱素貞瑜珈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錦綉58,497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陳春華勝訴金額逾500,000元,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