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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 告 黃國銘

林梅玲被 告 品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黃國銘新臺幣(下同)1,298,577元、原告林梅玲899,72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國銘1,264,651元、原告林梅玲891,196元及均自104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基於承攬

關係,為被告招攬業務,應收帳款扣除進貨成本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國銘、林梅玲103年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641,851元、891,196元;另原告黃國銘原為被告之股東,為購買豐田牌ALTIS型、牌照號碼55-759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分36期,每期租金17,300元,由被告支付日盛公司,再由原告黃國銘薪資扣還被告,原告黃國銘全數償還後,被告應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原告黃國銘償還23期租金後,其餘13期租金共224,900元已由被告自其應給付原告黃國銘之退股金中扣還,被告卻未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系爭車輛又因原租賃牌照已註銷致無法使用,原告黃國銘因此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款622,8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黃國銘1,264,651元、原告林梅玲891,196元,及均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招攬業務之應收帳款,扣除進貨成本後為淨利

,再扣除責任業績每人每月9萬元後,其中40%為應發獎金,再扣除營業稅後為實發獎金,每3個月結算1次,原告黃國銘、林梅玲103年第3季至第4季之淨利分別為641,851元、891,196元,扣除責任業績及原告林梅玲103年第2季應補業績437,601元後,原告黃國銘僅餘101,851元,原告林梅玲已無餘額,惟基於長久合作情誼,且因原告為利得惠國際有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之股東,又自103年6月1日起受僱於利得惠公司,被告乃依原告要求之慣例,將原告之業績獎金,連同被告應給付利得惠公司之資金尾款,合計100萬元,於104年1月28日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縱認原告尚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惟原告遲至106年4月1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黃國銘原為被告之股東,以被告名義與日盛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採先租後購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如原告黃國銘全數清償36期租金,被告即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然原告黃國銘僅償還被告23期租金,其餘13期租金共224,900元迄今未償還被告,又未交還系爭車輛,實無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款,並無依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基於承攬關係,為被告招攬業務,應收帳款扣除進貨成本後,原告黃國銘、林梅玲103年第3季至第4季之淨利分別為641,851元、891,196元,另原告黃國銘原為被告之股東,為購買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分36期,每期租金17,300元,由被告支付日盛公司,再由原告黃國銘償還被告,如原告黃國銘全數償還,被告應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國銘、林梅玲原告103年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641,851元、891,196元,另原告黃國銘已全數償還被告36期租金,被告卻未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系爭車輛又因原租賃牌照已註銷致無法使用,原告黃國銘因此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款622,8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部分

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黃國銘、林梅玲於103年6月20日至同年

10月20日為被告招攬業務,103年第3季至第4季之淨利分別為641,851元、891,196元等情,惟辯稱:淨利扣除責任業績及原告林梅玲103年第2季應補業績437,601元後,原告黃國銘僅餘101,851元,原告林梅玲已無餘額等語。經查,原告不爭執淨利扣除責任業績每人每月9萬元後,其中40%為應發獎金,再扣除營業稅後為實發獎金等情(見卷二第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所提103年第2季績效獎金表之應發獎金欄記載原告林梅玲「應補-437,601」(見卷二第23頁之被證3),核與原告所提103年10月21日銀行現金餘額表右下方記載「林梅玲103年第2季應補業績437,601」相符(見卷一第13頁之附件四),則被告以原告黃國銘、林梅玲103年第3季至第4季之淨利641,851元、891,196元,扣除兩季之責任業績每人54萬元(9萬元/月×6個月)及原告林梅玲103年第2季應補業績437,601元後,辯稱:原告黃國銘僅餘101,851元,原告林梅玲則無餘額等語,並非無據。

⒉其次,被告辯稱:因原告為利得惠公司之股東,又自103

年6月1日起受僱於利得惠公司,被告乃依原告要求之慣例,將原告之業績獎金,連同被告應給付利得惠公司之資金尾款,合計100萬元,於104年1月28日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利得惠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轉帳支出表為證(見卷二第71、22頁之被證4、被證2)。審酌原告不爭執上開轉帳支出表記載104年1月28日匯出「資金獎金退出尾款」100萬元至利得惠公司帳戶等情(見卷二第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1頁之準備書狀㈡),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之業績獎金已於104年1月28日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等語,並非無據。再參酌原告不爭執其自103年6月1日起受僱於利得惠公司,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前同為利得惠公司股東,上開轉帳支出表記載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轉出「黃(103二季獎金)轉出含稅獎金(應未稅)5%2%及林s欠業績均未扣」至利得惠公司帳戶等情(見卷二第54、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林梅玲陳稱:其103年第2季業績包括客戶匯給被告、被告再匯給利得惠公司之帳款1,473,780等語(見卷二第54至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可見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以前曾將原告林梅玲於103年間招攬業務之帳款及原告103年第2季業績獎金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而原告既未曾爭執被告得以此方式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原告之業績獎金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係依原告要求之慣例所為等語,亦非無據。

⒊末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惟原告既主張其請求係基於承攬關係(見卷二第66、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未爭執其業績獎金係按季結算,則審酌原告主張為被告招攬業務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以及被告曾於104年1月28日將「獎金」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等情,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即103年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請求權,至遲於104年1月間即可行使,原告卻遲至106年4月10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4年8月3日申請調解等語,惟其調解不成立,又未於6個月內起訴,故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仍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第3季至第4季業績獎金,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黃國銘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款部分

原告黃國銘雖主張其已全數償還被告36期租金,被告應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黃國銘僅償還23期租金,其餘13期租金共224,900元迄今未償還等語。又原告雖主張:其餘13期租金共224,900元已由被告自其應給付原告黃國銘之退股金中扣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黃國銘、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柏昌及訴外

人曾文成原均為被告及利得惠公司之股東,三人於103年間協議分家,亦即被告由李柏昌及曾文成承受經營,利得惠公司由原告黃國銘承受經營,被告及利得惠公司之資產合併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銘退股金約400萬元,扣除系爭車輛13期租金共224,900元、稅款20萬元及利得惠公司存款1,405,827元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及28日將應給付原告黃國銘之退股金215萬元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參酌被告所提轉帳支出表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將200萬元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時,先扣除為利得惠公司墊付之588,237元,實際轉帳1,411,763元,嗣於104年1月12日及28日分別將115萬元及100萬元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時,則無關於扣除原告黃國銘應返還被告系爭車輛租金224,900元等款項之記載(見卷二第22頁之被證2),則原告就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及28日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之115萬元及100萬元,既別無舉證證明係扣除系爭車輛13期租金共224,900元等款項之餘額,其主張尚難採信。

⒉何況,被告辯稱:因原告黃國銘將其對於被告之出資額轉

讓李柏昌及曾文成,李柏昌及曾文成則將其對於利得惠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原告黃國銘,被告與利得惠公司乃協議將被告資產約1200萬元按股東人數略分為三,其中3分之1給付利得惠公司,故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8日、104年1月12日將資金200萬元(扣除為利得惠公司墊付之588,237元後,餘額為1,411,763元)、100萬元、115萬元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嗣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被告確認扣除責任業績及原告林梅玲應補業績後,原告黃國銘僅餘101,851元,原告林梅玲已無餘額,惟基於長久合作情誼,被告依原告要求,將原告之業績獎金,連同被告應給付利得惠公司之資金尾款,合計100萬元,於104年1月28日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等語,核與所提利得惠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轉帳支出表(見卷二第71、22頁之被證4、被證2)及被告於104年2月9日變更登記及利得惠公司於104年2月6日變更登記所依據之104年1月28日股東同意書內容均相符(見卷二第84、88頁),所辯自非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12日、28日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之資金,非給付原告黃國銘之款項,無從扣除原告黃國銘應償還被告之系爭車輛13期租金共224,900元等語,亦非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3期租金共224,900元已由被

告自其應給付原告黃國銘之退股金中扣還等語,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原告黃國銘已全數償還被告36期租金,被告卻未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黃國銘,系爭車輛又因原租賃牌照已註銷致無法使用,原告黃國銘因此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款622,800元等語,並無依據,尚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國銘1,264,651元、原告林梅玲891,196元,及均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