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黃國銘
林梅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品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5,847元(1,264,651元+891,1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