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盛孝群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曦澍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10月31日遭上訴人解僱時為6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年 10月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再依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04萬元(計算式:60,000元/月×12月×2/年+60,000元/月×10月=2,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又原告本件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關於第一項裁判費,原告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0598元(計算式:21,196元/2= 1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