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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先位原告 周靜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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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外站津貼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惟查:本件先位原告原依備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簽訂之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先位原告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10月之外站津貼,合計美金26,813.834元,嗣於民國106年8月4日撤回先位原告沈家源部分之訴,並減縮聲明之請求金額為美金25,796.566元,再於107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依系爭協議追加請求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外站津貼,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先位原告美金26,746.956元,就追加請求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美金兌新臺幣即期匯率30.337元換算結果,應核定為新臺幣1,594,013元(【25,796.566+26,746.956】×30.337=1,594,012.826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8,920元,尚欠新臺幣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外站津貼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