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原 告 嚴筱杰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被 告 力拓移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菱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人
員,兩造並約定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原告於同年9月2日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而受有左足韌帶撕裂傷、左足韌帶損傷併瘀青之傷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認定此為職業災害而核准原告之105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間職業傷病事故給付。惟被告竟於105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於原告受職業災害之不能工作期間為此行為,應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又原告於105年9月9日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而為被告拒絕後,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薪資即10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薪資32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3萬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00元。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3項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同年9月1日起按月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00元,儲存於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以雇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5年8月
22日起雇用原告,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間如不合用,被告得隨時終止勞雇關係,嗣因原告於105年9月3日上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我可能需要請假3-5天」、「我昨天摔車沒辦法走路」,被告乃先回覆:「你好好保重在家休息,要去看醫生。請你要跟經理請假。」等語,後被告慮及原告工作表現平庸、不積極,就公司交辦蒐集之資料,不是空白就是只寫「商品資訊很難找」等情事,乃於105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試用之勞雇契約,並在原告於105年9月6日回覆:「我因為下班途中摔車所以要請公傷假,那老闆你應該知道公傷假期間不能這樣解雇勞工」後,再覆以:「…屆時本公司會提出你試用期間不適任多項與證明,…請嚴小姐依照你105年9月2日因為下班途中摔車,所以要請公傷假的理由證明…」,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發生職業災害之情,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又原告雖有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表示:「下禮拜」可以上班,但日期並未明確,其事後亦無具體積極準備提出勞務之行為,且由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核定通知書記載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間尚無法提供勞務,其在105年10月26日前應難認有可以提出合於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則縱認原告有於105年9月9日通知被告提供勞務一事,該通知仍不發生言詞提出勞務給付之效力,原告應不得本於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200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人員
,兩造並以系爭合約約定105年8月22日起3個月為試用期,約定月薪為每月3萬元。
⒉原告自105年9月3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勞務給付。
⒊被告於105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
⒋被告對原證1至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92944號函核定,原告於105年9月2日所受之傷害依職業傷害辦理。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發生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是否有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對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
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於105年9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於105年9月5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且其已有對被告表示願繼續提出勞務,被告拒絕而陷於受領遲延,其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發生職業災害,其於105年9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且其並無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應不得請求其給付薪資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是否發生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日下班返家時,因天雨路滑而摔倒,以致受有左足韌帶撕裂傷、左足韌帶損傷併瘀青之職業災害,被告就原告經醫師診斷有上開傷勢乙節不否認,但就此一傷勢是否係原告下班返家途中造成之職業災害有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針對原告是否發生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爭點,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⒉經查,新竹市交通隊警員郭盛裕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調
健檢查組檢查員詢問時表示:原告於9月7日中午備案,說9月2日晚間8點多因剎車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要調路口監視器,並說不確定事故發生路口,可能是在新竹市○○路○段○○○巷口,但該巷口沒有設監視器,經調閱該巷口附近之監視器,因9月2日下雨而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看清經過車輛之車牌,亦無從辨識經過者是否為原告或原告騎乘之機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組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卷第110頁);又原告雖有就醫,然其係於105年9月3日始前往建安診所就診,此有建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徵(見卷第132頁);且依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卷第118頁),原告係於105年9月3日上午始通知被告其因摔車無法走路,當時並未提及摔車時間為下班返家途中等事;以上應可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於105年9月2日下班途中在新竹市區○○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雖主張勞保局有認定其曾於105年9月2日下班途中摔車,並據此核給職業傷病給付等語。但由勞保局106年1月13保職簡字第105021192944號函說明三記載:「台端以於105年9月2日下班途中摔車致『左足韌帶撕裂傷』、『左足韌帶損傷併瘀青』自行申請10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15日期間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台端既於105年9月2日下班適當時間即應經途中受傷,且查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斯人行為或重大違規情事,另據公司函稱105年9月3日後即未出勤工作為取得原有,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等語(見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就勞保局詢問:原告所患「左足韌帶撕裂傷」、「左足韌帶損傷併瘀青」是否為105年9月2日之事故所致時,表示:「如個案自述屬實」,則該等疾患為職傷等語(見卷第88頁),此應均可認勞保局係以原告自述情節而認定原告有於105年9月2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一事;然而,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自述情節為真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勞保局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一情,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職業災害,應認原告就此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其舉證既有不足,本院即難逕認原告確有於105年9月2日下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云云,並非可取。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現行勞基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僱傭
契約係以勞僱雙方之互相信賴為前提之繼續性法律關係。而因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綜合判斷該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後,再決定是否長期僱用,以保障企業之利益;而相對地,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自具有合理性,應承認其效力。是以,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勞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又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故考核能否勝任,應以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⒉經查,兩造以系爭合約約定105年8月22日起3個月為試用期
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卷第29頁),信為可採。又被告於105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一事時,表示:「本公司考量你個人因素,深切決議試用不續任。你當時7月27日面試時告訴本公司面試人員薪資需要30,000元,是要在臺北租房子。本公司於8月10日通知你報到日期要何時方便,你說要到臺北租房子,報到日需在8月22日,本公司體諒你是住新竹,同意你找房子的日期跟薪資。現又因為各種理由,說沒有找到房子還要通車,本公司也多次提醒你快找房子。於9月3日星期六早上10點24分又說你是因為下班途中發生意外,要請假5天。本公司未來恐有加班問題,無法接受你新竹臺北通車與當初約定不同。…」等語,原告乃回覆:「我因為下班途中摔車所以要請公傷假,那老闆您應該知道公傷假期間不能這樣解雇勞工…」等語,被告及再表示:「…本公司決議將請公司委任律師處理你的申訴案件,屆時本公司會提出你試用期間不適用多項與證明跟不適用合約條例,及你105年9月3日發給本公司人員的LINE內容,你提及醫生要你休息3到5天內容等。現在變成10天公傷假。再次申明,本公司也會依照員工雇用合約書依法處理。…」等語,有105年9月5日至6日電子郵件三封可稽(見卷第36頁至第38頁)。以上應足徵,105年9月5日乃原告之試用期間,被告於該日係以原告未能履行約定在臺北住居而上班及表現不符預期等理由,認定原告有試用期間表現不合之情形,而終止勞造間勞動契約等節,先予說明。原告僅憑105年9月5日電子郵件而忽略前述被告於105年9月6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而主張被告有改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情形,並非有理。
⒊次查,被告抗辯原告辦理其交辦之蒐集資料工作時,於工作
日報表之進度欄位不是空白,就是只寫「商品資料很難找」等語,相較同期之其他工作人員,態度顯得消極等語,業據提出原告之工作日報表及訴外人徐品驊之工作日報表為證(見卷第33頁至第35頁),應可採信,則被告於105年9月5日以試用期不合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可認係濫用試用期之終止權利,依照前開有關試用期之說明,被告對原告考核後認原告有不適任被告公司工作之情,而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所為終止應為適法。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其發生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一終止並非合法。但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固為勞基法第13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105年9月2日下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105年9月5日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該存續,並以此為基礎,主張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其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即均無所據;兩造間有關:「原告是否有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對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之爭點,亦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繼續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1日起繼續為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