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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原 告 王煥榮被 告 智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文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肆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540,295元、新制勞工退休金543,756元、舊制勞工退休金240,000元,合計2,324,051元(原告誤載為2,324,015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具狀主張請求前開金額扣除200,000元後之2,124,051元(原告誤載為2,124,015元,見本院卷第15頁),再於106年7月17日之民事準備狀中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97,32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9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543,756元、依勞退條例提繳舊制勞工退休金240,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1,066,400元,並扣抵其中500,000元,合計請求2,847,485元,復於106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應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欠薪997,329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1,066,400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給付舊制勞退金240,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繳勞退金543,756元至原告勞工休金專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729元;

(二)被告應補提撥543,756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3年3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80,000元,被告公司現因積欠房租無力償還,業已於106年8月11日起歇業,而被告公司自101年起至106年6月8日積欠伊薪資1,497,329元,違反勞基法第27條之規定,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工資。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華文衡(以下逕稱其名)以被告公司所有之書籍版權與華文衡所有訴外人梁秉心(以下逕稱其名)石雕作品7件讓渡伊,扣抵500,000元欠薪,則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伊薪資997,329元;另被告公司應給付舊制勞退金240,000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繳足額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被告公司亦應給付伊資遣費1,066,4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729元;(二)被告應補提撥543,756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陳述略以:因房東趕人,原告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即未上班、伊公司則自106年8月11日起歇業;伊公司承認有欠薪997,329元;惟就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1,066,400元、舊制勞退金240,000元、提撥勞退金543,756元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積欠房屋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積欠伊薪資、資遣費及舊制勞退金及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度及105年度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欠薪償還承諾書、終止租約存證信函、讓渡同意書及附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7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8571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日保退三字第10474078930號函、讓渡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1612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16-36、51-53、55、72-7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至106年6月8日止,積欠其薪資1,497,329元,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華文衡簽名蓋章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讓渡同意書之記載,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以該公司如讓渡同意書所載出版品之版權、中文翻譯權、書籍印制及書籍販售權及該公司商標抵銷欠薪200,000元,同意以華文衡所有之梁秉心石雕作品7件抵償欠薪300,000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薪資997,329元,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每週都有去1次公司,且尚有20幾天年假及7天有薪求職假,其係於106年8月31日向華文衡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勞工局申請退保,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8月31日終止云云,惟為華文衡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自106年7月間即未工作,且伊公司自106年8月11日歇業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中即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原告於斯時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其有7日有薪求職假並不可採;再者,原告並未敘明其所餘年假實際日數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被告公司歇業後仍繼續,況原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僅每週去公司1次(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而106年7月之工作日日數為21日、同年8月11日被告公司歇業前即8月分之工作日日數為9日,合計30日,扣除原告所稱每週出席1日(至多為5日),仍有25日,應認尚足敷計算原告未休之年假日數,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應於該公司歇業時即106年8月11日終止,自屬可採,是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8月11日終止。至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日期固係106年8月31日,因勞工保險之退保申請固應於勞工離職日辦理,惟如未遵守該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僅生處罰及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之問題,與勞動契約是否確實已終止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之平均薪資為80,000元,其自93年3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11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年4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又1/3,(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1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最高為6)。則原告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106,667元(計算式:平均薪資80000元×資遣費基數1又1/3=10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資遣費為480,000元(計算式:平均薪資80000元×資遣費基數6=48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86,667元(計算式:106667+480000=586667),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應為其補提撥新制退休金543,756元云云,惟原告每月薪資為8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分級,其提繳工資為80,200元,被告每月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4,812元(計算式:提繳工資80,200元×6%=4,812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所載,被告自96年12月起即陸續未依前開規定提繳退休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至106年8月止,共計102個月未提繳,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490,824元(4,812×102=490,824),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給付舊制勞退金240,000元云云,然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六十五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自93年3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其保留之舊制年資1又1/3,前開保留之舊制年資已依前開規定,於前述2、

(2)之資遺費計算中計算舊制資遣費,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符合前揭得退休之條件,且已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其尚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資格,是其請求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24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97,329元、資遺費586,667元,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90,824元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