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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燕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6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6 年3月6日僱傭關係終止時約57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約有7 年11個月,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479萬7500元(計算式: 50,500元/月×12月×7年 +50,500元/月×11月=4,79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2780元;又本件上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與聲明第二項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關於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裁判費,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6390元(計算式: 72,780元/2=36,390元)。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3月7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其勞退專戶,因上訴人於僱傭關係終止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7 年11個月,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8萬8420元(計算式:3,036元/月×12月×7年+3,036元/月×11月= 288,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是本件合計應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1025元(計算式:36,390元+4,635元=4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