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原 告 洪振耀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天任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張峰齊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訂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又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等語;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等語;第4 條第1 、2 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支付;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等語,參以私校退撫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另以本條例規範學校主管機關、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強制撥繳退撫儲金之義務,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核定,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爰於本項明定主管機關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之法律依據等情,足見被告儲金管理會所為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之審定,及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宜,均屬受託行使公權力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擔任副教授職務,嗣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離職時,已年滿60歲,符合自願退休要件,惟被告儲金管理會迄今仍未給付退休金;且若認原告不得向被告儲金管理會請求給付退休金,亦請法院判決命被告輔仁大學給付原告退休金或協同辦理申請退休金事宜。為此,爰先位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儲金管理會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498,4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4 條、第12條、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告輔仁大學給付退休金2,498,4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協同辦理申請退休金等情。是依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儲金管理會給付退休金一事,自屬關於被告儲金管理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宜,而屬公權力行使範疇。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應由原告循行政救濟途徑亦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告誤認與被告儲金管理會間為私法事件而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請求,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原告主張備位之訴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