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原 告 洪振耀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嗣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惟其均係主張符合乎退休條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相關證據資料共通,應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使上開追加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備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退休金2,498,427元。嗣於107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表示再備位聲明部分,已無訴訟之必要,請求減縮此部分之請求,雖使用減縮一詞,核實屬撤回再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又該書狀已依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教授,於81年8月
至82年7月間留職停薪1年,於101年8月1日離職,服務年資共計22年。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1月1日即已年滿60歲,符合99年1月1日施行之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自得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原告自78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應適用舊制之私立學校退休金制度;另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應適用新制即私校退撫條例所定之私立學校退休金制度,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如下:
①舊制退休金部分:
⒈依私校退撫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元為基準計算。」。次按,被告所訂定輔仁大學教職員工退休(職)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第12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⒉原告自78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扣除81
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留職停薪1年,年資計有19年5個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2條第1項末段之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任職年資計19.5年。復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任職滿5年給與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故滿5年後之14.5年年資(19.5–5﹦14.5)計29個基數:另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故應給與40個基數之退休金(9﹢14.5×2﹢2﹦40)。原告最後在職之薪級為710級,換算本薪為51,745元,另依私校退撫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本薪再加930元,故計算基準為52,675元(51,745﹢930﹦52,675)。從而,被告應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2,107,000元(52,675×40﹦2,107,000)。
②新制退休金本金部分:
⒈按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本文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⒉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年資計
31個月,原告退休時本薪為51,745元,依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每月提撥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總額係按本薪加1倍之12%計算,故被告應給付新制退休金本金為384,983元(51,745×2×l2%×31﹦384,9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新制退休金本金之孳息部分:
⒈按私校退撫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
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私校退撫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由監理會每月公告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每月提撥至原告個人退
撫儲金專戶之總額係按本薪加一倍之12%計算,而原告退休時本薪為51,745元,故每月提撥之本金為12,418.8元(51,745×2×12%﹦12,418.8)。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起即不在資料範圍),99年1月1日自101年7月31日2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平均數為1.240032%,月利率平均數為0.103336%(
1.240032%/12=0.103336%),本件新制退休金每月提撥儲金之本利和總數為391,427元,扣除儲金本金384,983元後,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儲金孳息至少應有6,444元(391,427–384,983﹦6,444)。
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2,498,427元(2,107,000﹢384,983﹢6,444﹦2,498,427)。
㈡縱認原告未符合上開私校退撫條例之規定,被告與教職員間
為僱傭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求給付退休金。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78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於81年8月至82年7月間留職停薪1年,於101年8月1日離職前已年滿60歲,總年資為22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動基準法第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退休金計算之基數為37個(2×15﹢2×7﹦37),原告本薪為51,745元,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914,565元(51,745×37﹦1,914,565)。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7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於被告任職期間為私
立學校之專任教師,私校和老師間關係雖是屬私法關係,但其工作及身分受教師法之保障,保險部分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辦理,而其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等,則應受私校退撫條例所規範。由於其工作型態、內容,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均與勞動契約有顯著之別,故即使兩造間為私法關係,仍應應適用關於私校教職員之特別法規定,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空間,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87年12月31日作成之(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示亦明。
㈡按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另依教育部101年6月22日臺人(三)字第1010110395號函亦陳明:「...本辦法所稱教職員,係指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教職員,經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某校前校長於90年5月30日解聘生效,該校於91年12月20日提出該前校長退休申請,其已非前開辦法所稱教職員,自不得據此請領退休金。」,及教育部106年7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02694號函:「已離職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因非屬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對象,自無法依該條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給付。」。且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4條規定,退休金之請領應符合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資格之一,始得為之。而查,原告並未於在職期間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而係於101年6月14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原告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不續聘之決議,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嗣作成該不續聘處分之核准,並由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函知原告生效在案,倘其不續聘處分生效後既屬離職,應無申請「自願退休」之資格。
㈢原告之身分既為私校教師,其退休金之請領自應依私校退撫
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請領應向私立退撫基金會為之,原告對被告請領退休金為被告不適格,原告所援引之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該案是原告不能直接向私立退撫基金會請求,學校僅有協助提出申請之角色。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自7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於81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間留職停薪1年,嗣於101年8月1日離職;兩造間係屬私法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先位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2條規定,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498,427元本息,則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①按私立學校法第65條規定:「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
,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同條例第12條第1、2、3、4項亦有明定。
②而查,私校退撫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私校退撫條例第1條參照),明定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下稱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撫儲金支付(第4條第1項參照)。
儲金管理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受各學校主管機關委託行使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案之審定職權(第4條第2項參照)。準此,私立學校按月為教職員撥繳款項,履行法定義務後,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係由儲金管理會依職權審定後為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又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2條第4項後段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是私立學校教職員關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係由儲金管理會依教職員之前、後年資,分別自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中支給,則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請領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仍由儲金管理會依職權審定後為各項給與,自不得向私立學校另為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
③被告為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原告原為該校之專任副教授,縱
原告得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自請退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給付退休金,原告復已向該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給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另為請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本院自應續就其備位請求為審酌,經查:
①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本法於左列各
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勞務給付契約如符合上開規定,提供勞務者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始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再按「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先後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勞動四字第0940022455號函示在案。被告為立案之私立學校,原告原為該校之專任副教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②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及97年度
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主張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9)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示:「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換言之,私立學校教職員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者,限於教師及從事非勞務性工作者。而依據原告所提供之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可知,該事件之原告係擔任私立大學之輔導員(舍監),核其工作性質並非教師,而係屬於勞務性工作者,縱該案經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核工作性質既與原告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依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可知,該案原告為校長,但其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58條、永平高職退撫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訴請給付退休金,並非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向學校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援此主張其亦有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云云,同無可取。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2條規定,及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498,42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