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原 告 葛大雄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威宏律師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葛大雄自民國73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洋基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於105年6月1日離職,而原告自76年至91年年終考績評核均符合要求,每年度均獲有不同百分比之年度調薪,並升任至10職等,然由原告在職期間之歷年薪資變動表「異動別」欄位觀之,自92年度104年度(97年度因金融海嘯無年度調薪)均載明『年度調薪』,足證原告之年終考績評核已達被告公司年度調薪之規定,但被告公司自92年起,即於該年度調薪函中稱「您(即原告)目前薪資已達此職等之頂限,按照公司制度今年度將不予調薪」,而未予以調薪,原告原以為係因原告所領薪資已達10職等之頂限而未予以加薪,直至原告收受到101年度之調薪函後,方得知係因被告公司於92年暗地將原告自10職等降為8職等,之後再以原告目前薪資已達此職等(即8職等而非10職等)之頂限為由,拒不予調薪。
㈡被告雖有於99年4月、101年4月、103年4月及104年4月始「
調薪」計新台幣(下同)4,964元,平均每年382元[計算式:4,964元÷13(年)=382元],因時間上晚了7年,等同未年度調薪,原告謂之為「物價指數調整」,故未將4,964元計入原告歷史薪資對照表;原告為99年度績優員工,應年度調薪逾5%,為減少爭議,均以年度調薪3%計算應有之薪資,而被告洋基公司為減少薪資、退休金等支出,以上開薪資已達職等頂限、暗自降低原告職等等方式,使原告92年至104年之年度調薪應調而未調,且減少績效獎金,致原告受有損失。合計原告受有薪資(含年終獎金)減少1,482,633元及績效獎金減少115,178元之損害。
㈢因原告須至新店、板橋、桃園及新竹等法院出庭,經兩造合
意,原告自費購轎車乙輛後,83年2月24日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莊太郎核准支領汽車(油料)津貼,此亦經證人林辰男到庭證實,故被告公司自83年4月起每月『定額』給付汽車(油料)津貼5,000元予原告已20年,顯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原告固定薪資之一部分,惟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時,未具理由即逕行取消汽車(油料)津貼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至105年5月之27個月汽車(油料)津貼135,000元(計算式:5,000元×27=135,000元)。㈣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之汽車(油料)津貼,係採實支實付原
則,並於103年5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通知予全體同仁,告知被告公司自同年6月2日起改用新公告之「concur系統」以電腦報帳,如欲申請汽車(油料)津貼者應自行至被告線上系統申請之等云云,惟被告公司之汽車(油料)津貼,採二套申報制度,一為按月給付固定津貼,一為實支實付(主要為跑業務人員)。而如前文所述,因原告須至新店、板橋、桃園及新竹等法院出庭,經兩造合意,原告自費購轎車乙輛後,83年2月24日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莊太郎核准支領汽車(油料)津貼,故被告公司自83年4月起按月『定額』給付汽車(油料)津貼5,000元,與業務人員之實支實付原則不同。
㈤再者,被告公司否認自103年3月起即取消原告之汽車(油料
)津貼,茲請被告公司提出已經給付之證據。又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電子郵件之收件者並非原告,原告否認有收受該電子郵件之送達,況據原告所知,該電子郵件所載之申報系統係針對原舊有之實支實付申報員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法看出有包括到如原告之按月固定汽車(油料)津貼者。
㈥被告公司為使員工取得報關專責人資格,故而,以支付所有
參加83年度報關專責人資格測驗員工之報名費及「錄取報關士之員工,將登錄為被告公司之報關士並給付津貼」之方式,以為鼓勵,然因多達42名員工(含原告在內)錄取報關士,經勞僱雙方協調,被告公司同意每月編列預算8萬元,登錄20名報關士並給付津貼,錄取報關士之員工則同意報關士津貼自5,000元減為4,000元,採抽籤方式,中籤1號至20號之員工20人優先登錄被告公司報關士,中籤21號至42號之員工,遇登錄被告公司報關士之員工離職時,依號碼序遞補登錄被告公司報關士,但離職即失去遞補登錄資格,原告遲至88年3月2日方為被告公司登錄為其報關士,並自88年4月起每月定額給付報關士津貼4,000元予原告已逾15年,即應屬經常性給與,但被告公司卻逕行於103年5月27日向海關撤銷原告為被告公司報關士之登錄,並自103年6月起取消月付報關士津貼4,000元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103年6月至105年5月之24個月報關士津貼96,000元(4,000元×24=96,000元)之薪資減少損失。
㈦因被告暗地將原告自10職等降為8職等,使原告92年至103年
應年度調薪,而未能年度調薪,以及被告逕行自103年3月起取消汽車(油料)津貼,同年6月起取消報關士津貼,使原告平均工資降低,原告因而受有退休金短領1,139,220元【{〔76,662元(原告退休時應有之薪資)-60,346元(原告離職前實領薪資)〕+5,000元(汽車津貼)+4,000元(報關士津貼)}×45(退休金基數)=1,139,220元】之損害。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薪資、績效獎金、汽車(油料)津貼、報關士津貼以及短少之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031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需按比例提高工資一事,此係變更勞
動條件之爭議,顯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調整事項;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顯非司法機關得審理之事項,原告如有爭議,亦僅得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循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蓋如何調薪一事仍屬被告考量經營策略及內部營運後所為之決定,非屬原告所得置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實屬無由。
㈡被告公司於92年度至104年度間有調薪,並非如原告所說從
未調薪,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可知被告公司於99年、101年、103年、104年度均有調薪,且原告薪資已由55,382元上漲至60,346元,又原告陳稱「92年度至104年度之年終績效雖已達被告公司年度調薪之規定,但被告公司為減少薪資、退休金等支出…」、「因時間上晚了7年,等同未年度調薪,原告謂之為『物價指數調整』…」等語,均屬無稽,蓋原告未能逐年調薪乃因公司制度使然,況兩造間勞動契約或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均非被告公司允諾原告固定調薪之法律上依據,原告所主張應有薪資76,662元暨請求1,482,633元及115,178元之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㈢原告屢提及「被告公司拒不予調薪」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
公司在職期間之歷年薪資變動表),其自73年新進任用時之薪資34,791元,92年時薪資為55,382元,至104年退休前;每月薪資已經調升至60,346元,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所陳稱之職等問題,實與薪資高低無涉,係屬二事,被告公司係依照個別員工個案認定加薪幅度,否則原告於92年至104年間何以仍有調薪之紀錄?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未曾替其調薪並非事實。
㈣被告公司之汽車(油料)津貼,係採實支實付原則,即員工
應提出油料單據,始得向被告請領,此並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亦非所謂勞務對價,並不屬於工資之一部,原告對此本無請求權。況被告公司並未於103年3月取消汽車(油料)津貼5,000元,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通知予全體同仁,告知被告公司自同年6月2日起改採用新公告之「Concur系統」以電腦報帳,如欲申請汽車(油料)津貼者應自行至被告線上系統申請之。被告固陳稱「汽車(油料)津貼採兩套申報制度,一為按月給付固定津貼,一為實支實付…」云云,惟除高階主管有配給車輛給予定額津貼補助外,其餘一般員工之交通津貼均為實支實付,並無所謂兩套制度,否則被告公司難以建立及維繫核銷之系統。原告自任職起至退休均為台北總部之帳務專員,相關交通津貼均採實支實付核銷,原告並未舉證交通津貼何以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其請求自屬無據。
㈤再者,被告公司曾於92年度分別公告新修訂之出差管理辦法
,系爭辦法第九條明文「出差同仁須將每次出差之相關費用,依日期順序及各單據之性質填寫於『出差/交際/汽機車費用請款單』中,並經部門主管或總監簽核後於每月20日前項財務部請款。」均明文採實支實付標準。另有系爭辦法附件
二:國內出差之報支細項「交通費」項下亦記載「實報實銷」可稽。且被告公司自103年6月起改採「Concur系統」以電腦報帳,原告亦知悉此事,此有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即收件欄Tom Ger)「如有尚未請款的油資,請盡快進行請款,Concur系統不熟悉的地方可再詢問Mag。」,原告如有申請汽車(油料)津貼之需求存在,本應於每月向被告公司反應並按照規定使用Concur系統提出申請,不得僅因原告個人不擅操作線上系統之個人因素,而妄圖不受公司規範之拘束,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追帳部門之作業人員,與報關之相關職
務內容毫無關聯,既無實際從事報關士之相關職務,則報關士執照即非因原告提供勞務所必須之資格證明,顯非屬勞務之對價,此應僅屬被告單方之目的,而對原告所為之獎勵措施,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既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屬工資之一部。原告於被告公司編制上,僅為被告公司「財務部」帳務部門(以追帳業務為主)之作業人員,而無實際執行任何報關之職務內容,與報關部無任何關聯;且報關部的上班地點位於台灣桃園機場,原告之上班地點一直位於公司台北總部;再依原告所傳喚之證人林辰男於鈞院107年1月1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據我所知,當時公司有貼公告,公告上面有提到報關士有津貼,但上面沒有寫到時間,只有寫使用報關士會有津貼,沒有使用就沒有津貼。」等語(參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足證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9日退還原告其報關士執照後,更無繼續給予其報關士津貼之理。則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9日退還原告其報關士執照後,原告既無從事相關業務,自不得據此項主張報關士津貼為其勞務對價,其請求殊不足採。
㈦被告公司並無暗地裡將原告自10職等降級為8職等之情事,
況原告本無調薪之請求權,汽車津貼及報關士津貼均非原告之勞務性對價給付,亦非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被告公司基於公司政策調整相關津貼,且實質反應至原告之薪水上,自無所謂原告「平均工資降低」等情事,被告公司亦無報酬未給付之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㈧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假設語),基於勞
動契約所衍生勞動債權,其時效均為5年,超過5年時效部分,被告茲謹為時效消滅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民國73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日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員工工作規則
、歷史薪資對照表、人員變動紀錄表、調薪函、未給付明細表、簽呈、薪資單、財政部關稅總局專責報關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薪資單、人員變動紀錄表、薪資單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6頁、卷第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電子郵件、作業協調單、簽收單、歷年薪資變動表、出差管理辦法、電子郵件、申請核銷之單據憑證紀錄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56、7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被告是否有降低原告職等之情事?原告主張受有薪資(含年終獎金)減少1,482,633元及績效獎金減少115,17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津貼及報關士津貼,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所請求薪資1,482,633元、績效獎金11,578元之部分
,其主張係以:被告公司以薪資已達職等頂限、暗自降低原告職等等方式,使原告92年至104年之年度調薪應調而未調,且減少績效獎金,致原告受有損失等語以為主張,原告並提出提出員工工作規則、人員變動紀錄表、調薪函等證據為據(調解卷第7-10、12-23頁),經查:
⑴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係記載:「第14條:部門間如有人
員調動時,須由新部門主管提出『人員異動申請表』向人力資源處核備。」、「第15條:員工因工作需要而被調職時,公司至少於一星期前通知員工。員工接到調職通知,應於規定期限內辦妥移交手續」等語,是員工工作規則第14、15條之規定,即與雙方薪資約定無關,原告以之作為請求之依據,顯非有據。
⑵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係規定:「本公司員工之考績分為新進
人員評估考核、平時考核、年中及年終考核,年終考績分別作為年度調薪及績效獎金之依據。」等語,是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乃規定被告公司應該就員工為平時考核、年中及年終考核等考核項目,並且在決定年度調薪及績效獎金之時,應該參酌員工之年終考績作為依據,換言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係就員工考核之種類之規定,以及於決定調薪及獎金時須參酌年終考績之規定,但是,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並未要求或規範年度調薪及績效獎金之數額或比例,亦無就此部分於兩造間達成意思合致之規定內容,尚難以認為係就調薪獎金之數額比例而拘束雙方之約定,況且,就年度調薪及績效獎金所需審酌考量之事項甚多,甚至包含對於未來之預測,並非僅以員工年終考績即得為決定,應堪認定,是被告公司主張:第46條文義解釋上僅能得知被告年度調薪之基準應參考員工之年終考績,亦非屬原告得據此請求調薪之請求權基礎,而如何調薪乃屬被告考量經營策略及內部營運後所為之決定,非屬原告所得置喙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以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作為請求請求薪資1,482,633元、績效獎金11,578元之依據,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以薪資已達職等頂限、暗自降低
原告職等等方式,使原告92年至104年之年度調薪應調而未調」之部分,固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自92年起,即於該年度調薪函中告知原告因「目前薪資已達此職等之頂限,按照公司制度今年度將不予調薪」等語,因而未予以調薪,原告以為領薪資已達10職等之頂限而未予以調薪,直至原告收受到101年度之調薪函上記載「職等:08」等語(調解卷第21頁),原告才知道被告公司於92年暗地將原告自10職等降為8職等(被證4,歷年薪資變動表),之後再以原告目前薪資已達此職等之頂限為由,拒不予調薪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並非被告公司必須為年度調薪之拘束,亦非兩造間意思約定之範圍,已如前述,原告以此主張並非有據;再者,依照被證4歷年薪資變動表之記載,原告之薪資,由73年新進薪資34,791元,92年薪資55,382元,至104年薪資60,346元,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在職期間已經多次調整薪資等語,應堪採信,況且,原告於92年之職務係為「ED專員,職等:10」,於93年職務則係「CV帳務專員,職等:8」,於98年職務則係「F19帳務專員,職等:8」,但此期間之薪資均為55,382元,並未減少薪資,又原告於99年職務仍為「F19帳務專員,職等:8」,但是當時之薪資則調整為56,490元,而自98年起至104年之期間,原告之職務均為「F19帳務專員,職等:8」,但是這段期間薪資則調整4次,至104年1月1日原告職務改為「F38帳務專員,職等:8」,並再調整薪資,此有被證4歷年薪資變動表在卷可按,因此,雖然原告之職務先後為「ED專員,職等:10」、「CV帳務專員,職等:8」、「F19帳務專員,職等:8」、「F38帳務專員,職等:8」,但是職等之變化,與原告薪資之調整,並無關連影響,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所陳稱之職等問題,與薪資高低無涉,係屬二事,被告公司係依照個別員工個案認定加薪幅度,否則原告於92年至104年間均為職等8,但卻仍有調薪之紀錄,原告稱未曾替其調薪並非事實等語,應堪採信。
⑷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含年終獎金)減少1,482,633元
、績效獎金減少115,178元之損害,顯非有據,無足採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所請求汽車油料津貼13,500元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
簽呈、83年4月薪資單、人員變動紀錄表、83年2月3月薪資單等證據為據(調解卷第25頁、卷第67頁),被告公司則以公司汽車(油料)津貼,係採實支實付原則,員工應提出油料單據始得請領,此非工資亦非勞務對價,並不屬於工資之一部等語以為答辯,經查:
⑴原告於83年2月17日所提出之簽呈係記載略以:「主旨:申
請汽車油料補助」、「說明:1.職原請領機車油貼,茲因公務需要經常至台北縣新店、土城、板橋、三重及桃園等地之地方法院出庭及辦理事務…3.呈請准予請領汽車油料補助」等語,而經法務部門經理林辰男批示略以:「該員陳述理由確實公務所需使用汽車,擬准予核撥汽車油料津貼」等語,此有該簽呈在卷可按(原證7,調解卷第25頁),而就此部分,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洋基通運公司法務部門經理林辰男證稱:「(原證7,職務章林辰男是否為你所蓋?簽呈內容?)是我的職章,是我經手的,原告的工作類似催收,要到外縣市取款,所以當時補助油料費。」、「(原證7簽呈核准後,原告可請領之油料津貼為每月多少金額?是固定金額或者按收據請領?)我是原告主管,我沒有經手原告每月請領油料費之業務。我忘記每個月可以領多少錢。油料費是固定金額或按收據請領我不曉得。簽呈當時沒有提到請領金額,只有寫到『擬准予核撥汽車油料津貼』。」、「(當時公司汽車油料補助是固定方式或是實支實付或兩者並行?)我沒有經手汽車油料補助,也不需要我核准。汽車油料補助怎麼做我不知道,我只有參與簽呈,之後如何補助我沒有參與。」等語(卷第101頁),因此,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簽呈以及證人林辰男所證述之內容,固然可以證明被告公司於83年2月之後同意核撥汽車油料津貼(就原告可以提出油料津貼申請之部分,被告公司並未爭執),惟就核撥之申請程序及核發金額之部分,並無從以為證明,是就此部分,並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⑵原告就汽車油料津貼之部分,係主張略以:於83年2月之前
領取機車津貼2,500元,於83年2月領取機車津貼1,532元及汽車津貼1,935元,於83年3月起領取汽車油料津貼5,000元(即:『其他』3,288元,『DP補汽車津貼』1,712元)等語(卷第64頁),並提出人員變動紀錄表及薪資單以為主張(調解卷第26、28頁,卷第67頁),但是:①就原告所提出之83年3月薪資單以觀,其乃記載「AF5000」及「DP1712」,其中AF為「汽車津貼」,DP為「補汽車津貼」,而83年2月所領取之汽車津貼則為1,935元,此有83年2、3月薪資單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6頁,卷第69頁),換言之,原告於83年2月所領去之汽車津貼為3,647元(1,935+1,712),83年3月則領取汽車津貼5,000元,應可確定,並非均為每月5,000元,而原告雖以83年3月薪資單所記載「其他」3,288元,「DP補汽車津貼」1,712元,因而將之加總而主張83年3月起領取汽車油料津貼5,000元,但是,所記載「其他」3,288元,並無從認為係汽車津貼,而且,83年3月薪資單已有「AF5000」即汽車津貼5000元之記載,並無從再將「其他3288」認為係汽車津貼之理;②就原告所提出88年4月之薪資單以觀(調解卷第28頁),當月並未領取AF汽車津貼、DP補汽車津貼,而僅有「BO3000」BO為油料津貼,因此,並未有每月固定領取汽車油料津貼5,000元之情形;③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自83年4月起每月定額給付汽車(油料)津貼5,000元予原告已20年」之部分,即與前揭薪資單之記載不同,是其主張,尚非足採。
⑶況且,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92年度公告新修訂之出差管
理辦法第9條規定「出差同仁須將每次出差之相關費用,依日期順序及各單據之性質填寫於『出差/交際/汽機車費用請款單』中,並經部門主管或總監簽核後於每月20日前項財務部請款。」等語,而系爭辦法附件二:國內出差之報支細項之「交通費」項下亦記載「實報實銷」,原告之前亦依照規定申請核銷單據憑證等語,業據被告公司提出92年度公告之出差管理辦法、原告過去申請核銷之單據憑證紀錄以資為據(卷第80、85頁),應堪採據,足見就原告所主張之給付汽車(油料)津貼,依照規定乃係實報實銷,而原告亦已依照規定提出單據以為請領,應堪確定,是被告公司主張給付汽車(油料)津貼並非每月定額,而係實報實銷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⑷因此,原告主張:汽車(油料)津貼採兩套申報制度,一為
按月給付固定津貼,一為實支實付,被告公司自83年4月起每月定額給付汽車(油料)津貼5,000元予原告已20年,為原告固定薪資的一部份。惟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時,未具理由即逕行取消汽車(油料)津貼5,000」之部分,即與前揭證據之記載不符合,尚無從予以採據,是原告所請求汽車油料津貼13,500元之部分,乃非有據,並無從予以准許。
㈣就原告所請求報關士津貼96,000元之部分,固據原告主張援
引財政部關稅總局專責報關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薪資單為據(調解卷第27頁),然而,就報關士津貼之過程,業據證人林辰男證稱:「(你知道原告具有報關士合格證書?)當時參加考試的人有40個人通過,原告是其中之一。」、「(你知道被告公司每月有編列報關士津貼?經登錄每月可領取報關士津貼之金額?)我沒有經手報關士津貼業務。我知道公司有,公司有公告。公司決定編列報關士津貼過程我沒有參與。報關士津貼核發我不經手,也非我的業務,我也忘記津貼金額是多少。」、「(你知道報關士津貼部分,被告公司有承諾經被告公司登錄為其報關士之員工,給付報關士津貼至何時?)當時公司有貼公告,公告上面有提到報關士有津貼,但上面沒有寫到時間,只有寫使用報關士會有津貼,沒有使用就沒有津貼。」、「(報關士的人是否會換來換去?)是。(為何會換來換去?)我不知道,公司不要你的證照就不要用了,我怎麼曉得。」等語綦詳,因此,就報關士津貼之部分,並非所有具有報關士證照之人均得領取報關士津貼,而係僅限於提供報關士證照予被告公司使用登錄者,方得領取報關士津貼,應堪確定,而本件係於103年5月27日撤銷原告報關士之登錄,原告並於103年5月29日領回財政部海關總局專責報關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此有簽收單在卷可按(卷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3年6月起之報關士津貼,即難認屬有據;尤其,本件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追帳部門之人員,此由原告於83年2月17日所提出之簽呈係記載略以:「…茲因公務需要經常至台北縣新店、土城、板橋、三重及桃園等地之地方法院出庭及辦理事務…」等語(調解卷第25頁)足以認定,是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報關職務顯然毫無關聯,與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情形,尚屬有間,足資確定,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為財務部帳務部門,工作內容為追帳業務,並無實際從事報關士之相關職務,與報關部無任何關聯,而原告係於台北總部上班,與報關部位於台灣桃園機場不同,則報關士執照即非因原告提供勞務所必須之資格證明,顯非屬勞務之對價,而是獎勵措施,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給付,並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屬工資,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9日退還其報關士執照,自不得據此項主張報關士津貼為其勞務對價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有據。
㈤就原告所請求退休金短少1,139,220元之部分,原告係主張
依照所上揭請求之薪資1,482,633元、績效獎金11,578元、汽車油料津貼13,500元、報關士津貼96,000元之部分,於計算退休金造成短少1,139,220元等語,但是原告前揭主張,既非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以前揭主張為基礎所計算之退休金短少,亦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績效獎金、汽車(油料)津貼、報關士津貼以及短少之退休金合計2,968,031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