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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54號原 告 向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詠茵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彭惠紅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頌善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本切結書所生一切糾紛與訴訟,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法院(見勞調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擔任原告之臺中市

○區○○路○○○號2樓店長職務,負責該店之業務招攬、填載「產品-課程收費表」等業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此等業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所交託之職務,竟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管理營業帳冊及「產品-課程收費表」之便,在「產品-課程收費表」上登載不實支出,且未與原告結算、盜賣產品。嗣原告察覺會計款項異常,經查核後發現被告在職期間有侵占公款、未經原告同意低價出售產品及擅將客戶現金挪移等情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①李瑞紜部分:

其於106年2月22日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音波400條課程,並以信用卡刷卡2筆各45,000元,但被告卻於產品收費表上記載音皮300條,以及購買玻尿酸3支、肉毒半瓶、水凝膠3瓶、防曬乳1瓶等產品。上開產品業已出貨,而被告未能交代產品流向,並自認已處分上開產品,致原告損失30,400元。

②吳玉華部分:

⒈事實一:於106年2月18日購買音波200條及肉毒,給付原告46,

000元,但被告卻自行同意增加為音波300條,致原告短收15,000元(音波100條為15,000元)。

⒉事實二:於106年3月23日購買除毛課程9堂共8,000元,但收費

單卻紀錄為購買維納水凝膠2瓶、精華液2瓶、防曬乳1瓶等產品,然對照療程紀錄表,吳玉華已施作2次除毛課程,上開產品卻已消失,被告未能交代產品流向,應已將之處分,致原告損失8,000元。

③林慧婷部分:

其於105年9月21日購買25,000元之Botox半瓶共10,000元、鬆筋3套共15,000元,以及贈送Botox 25m,已給付現金10,000元及刷卡15,000元,但被告未繳回現金10,000元而予私吞。又,告在收費單(000000)上將鬆筋3套塗改成1套,林慧婷要求退費6,000元,原告已經退費。總計損失16,000元。

④鍾靜怡部分:

其向原告購買鬆筋課程共55,000元,並已全額刷卡支付。詎被告製作不實之銷貨憑單,於「課程-產品收費表」上註記「刷30,000」,將鍾靜怡所刷之另筆25,000元挪至余小莉收費單(000000),再將余小莉支付之25,000元現金予以侵占。嗣鍾靜怡察覺後,要求原告公司退費45,000元,原告已經退費。

⑤粘鳳玉部分:

其於105年6月16日購買價值80,000元之童顏線課程,以支票全額給付,被告自行兌現後,卻未將該筆80,000元款項繳回公司,並於收費單(000000)上寫「貸」,尚未付款,復在店內留存的「課程-產品收費表」上記載「付52,000」,上下其手。

又,依療程紀錄表所載,被告在105年6月16日使粘鳳玉施打「抬12、魚12、皺12、肉毒over」、「玻尿酸」,又讓粘鳳玉無償施打價值10,000元HA(玻尿酸)1支之課程,依原告公司規定,必須補繳10,000元。總計損失90,000元。

⑥蔡孟樺部分:

於106年1月25日購買價值50,000元之BLINK(水微晶玻尿酸)及HA(玻尿酸)課程,已全額給付。被告卻記載收20,000元,餘30,000元並未繳回公司。

⑦張秀鈴部分:

於106年4月1日購買價值25,000元之課程,支付現金5,000元及以信用卡刷卡20,000元。但被告卻在「課程-產品收費表」上僅記載刷卡付款20,000元,另現金5,000元未繳回公司,亦未交代該筆資金流向。又,嗣張秀鈴發現後,要求原告公司退費10,000元,原告業已退款。總計損失15,000元。

⑧謝如宣部分:

⒈於106年2月1日、9日、11日、14日購買共價值130,000元之課

程,以信用卡刷卡全額給付。但被告在產品收費表上卻僅記載:刷30,000元、刷25,000元、刷25,000元、刷25,000元,總金額為105,000元,差額25,000元已遭被告侵吞。⒉謝如宣並不認識林慧琴、余小莉,但林慧琴之收費單上20,000

元,卻使用謝如宣106年1月26日之20,000元刷卡單;另余小莉收費單上之30,000元,則附上謝如宣106年2月24日之30,000元刷卡單,將余小莉支付之現金30,000元侵吞。

⑨廖佩儀部分:

其於105年10月14日訂購價值20,000元之鬆筋課程2套,並全額給付完畢。被告卻在「課程-產品收費表」上記載其購買維娜四季產品1組、水凝膠共20,000元,但廖佩儀並無購買產品,被告盜簽廖佩儀之簽名,稱已出貨,並在收費單上寫「產品已取」,及處分上開產品,致原告損失20,000元。嗣廖佩儀要求退費1,250元,原告亦已退費完畢。總計損失21,250元。

⑩吳姿婉部分:

其於105年2月19日訂購價值49,000元之身體課程36堂,並給付完畢,但被告卻在「課程-產品收費表」上記載其購買音波327條,但吳姿婉確實無施打音波,亦未購買音波。吳姿婉知悉後,向衛生局投訴,致原告必須退費。總計損失49,000元。

⑪林慧枝部分:

其於105年12月22日購買價值70,000元之玻尿酸10支課程,以現金給付,但被告未繳回公司,亦未能交代該筆資金流向,致原告公司短收70,000元。

⑫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擔任店長,亦即擔任原告之經理人職務,並簽訂系爭切結

書,竟於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產品侵占入己,並加以販售,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誠信原則及公司法第32條前段規定,暨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且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該當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於離職後數月,開設「芮緹時尚美學有限公司」(下稱芮緹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違反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每月薪資35,000元2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70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填載於「課程-產品收費表」、療程紀錄表之消費內容及

金額,均經會員親自確認,且原告除產品外,課程、手術療程均無固定價格,被告招攬會員時可依會員需求自由搭配產品、課程及手術療程,並視會員購買內容之多寡議定售價,原告並未明文禁止或要求被告須事前取得同意,方得以贈送、合購方式推銷產品、課程或醫美手術,是被告依一般消費市場習慣,以贈送或合購方式售販產品、課程或醫美手術,並未損及原告之利益。下就李瑞紜等11人部分逐一答辯如下:

①李瑞紜部分:

其於106年2月22日消費時即就購買音波300條、HA、Botox、水凝膠及防曬乳內容為確認,嗣後至原告施打音波時,亦未對上開消費內容有何爭執,難認原告退費行為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李瑞紜另筆退費16,150元之刷卡單,其原始消費日期為106年1月19日,消費金額為17,000元,與原告起訴主張106年2月23日之刷卡消費45,000元全然不符。復參「課程-產品收費表」,李瑞紜於106年1月間確有2筆17,000元消費,顯係原告張冠李戴,將其與李瑞紜私人消費爭議,無理要求被告負責,不足為採。

②吳玉華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禁止或需事前取得同意,始得以贈送方式推銷商品之規定,且此類推銷手法亦為一般消費市場之常態,況原告公司並無價目表,音波100條價值果如原告公司所稱為15,000元,亦有疑義。再者,被告以買200條音波贈送100條音波之銷售內容,販售吳玉華46,000元,與李瑞紜以45,000元購買音波300條相較,實已將贈送成本納入售價中,應無以低價出售之情,是原告主張受有15,000元損害,難認有據。原告僅憑顧客一面之詞,即指摘被告侵占上開產品,並不足取。又原告所提之出貨明細表雖有店內人員簽名,然無法確認是出自何人之手,原告亦逕自歸責予被告,而將自身管理疏失全部推由被告承擔,難認合理。

③林慧婷部分:

其於105年9月21日消費時已就產品收費表記載消費金額15,000元親自確認,當場未有爭執,後改稱另有交付現金10,000元,與常理不符。原告僅憑林慧婷片面之言,未再多方查證,直接主張被告侵占10,000元,實屬率斷,尚難遽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另林慧婷要求退費,乃其個人與原告間消費爭議,與被告無甚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000元,為無理由。

④鍾靜怡部分:

25,000元刷卡單以余小莉名義報帳,乃因會員合購課程報帳所需;另,「課程-產品收費表」之消費內容及金額均經鍾靜怡親自確認,斯時未有爭執,嗣再以此為由要求退費,難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縱有退費45,000元情事,核屬原告與鍾靜怡間消費爭議,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余小莉同日係以現金消費,空言指摘被告侵占現金25,000元,不足為採。

⑤粘鳳玉部分:

原證6「課程-產品收費表」所載童顏線課程52,000元,業經粘鳳玉親自確認,當場未有爭執,後改稱費用為80,000元,與常理不符。況原證6所示對話紀錄未經勘驗錄音光碟,其內容真實性要非無疑。再者,倘真如粘鳳玉所稱其係以支票支付80,000元,原告自得憑藉支票號碼等資訊清查款項流向,然竟未見原告加以查證,顯與常情相悖。以上等情足徵粘鳳玉消費金額應為52,000元,又該筆款項已於106年6月27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復衡酌粘鳳玉當次消費內容、金額後,在未損及成本範圍內贈送HA玻尿酸1支,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

⑥蔡孟樺部分:

此部分已補匯30,000元,原告已無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與法未洽。

⑦張秀鈴部分:

其於106年4月1日消費時已就產品收費表記載消費金額20,000元親自確認,當場未有爭執,後改稱尚有交付現金5,000元,顯與常理不符。又,張秀鈴以帳目不清為由要求退費,乃其個人與原告間消費爭議,原告縱有退費10,000元之事實,亦難謂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詳加查證被告是否真有收取現金5,000元及該筆款項之流向,憑客戶片面說法遽認被告侵占5,000元,要屬無據。

⑧謝如宣部分:

原證9所示刷卡消費明細未見信用卡持有人為誰,則其是否為謝如宣之消費紀錄,尚非無疑。況如原告所稱謝如宣以刷卡方式給付130,000元,該筆費用全數匯入原告帳戶,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又原證23聲明書至多證明謝如宣與原告曾有消費爭議,並要求退費乙節,原告未舉證證明謝如宣刷退紀錄,益徵原告並無損害。再者,「課程-產品收費表」之消費內容及金額均經謝如宣確認,縱有退費亦屬原告與謝如宣間消費爭議,與被告無關。末,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林慧琴、余小莉消費紀錄及費用給付方式,空言指摘被告侵占現金20,000元、30,000元,亦屬無據。

⑨廖佩儀部分:

原證10「課程-產品收費表」並無被告之簽名,其上字跡及原證25療程紀錄表字跡均與被告字跡顯不相同,可徵該筆交易並非被告洽談。復參「課程-產品收費表」及收費單,廖珮儀支付之20,000元價款係購買鬆筋課程10,000元、維娜四季產品1組、水凝膠產品10,000元,並非原告所指產品20,000元,而被告業於105年10月28日如數將20,000元匯予原告收訖,是有關該筆交易之爭議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單憑廖佩儀一面之詞即認其並未購買產品,且相關產品究竟有無出貨、由何人領取等情,均未能確認情形下,即指摘未經手該筆訂單之被告侵占產品,要求被告賠償20,000元(此數字更有哄抬之不實),與法未洽。另鬆筋課程退費亦屬原告與廖佩儀消費爭議,要求被告負責,並非合理。

⑩吳姿婉部分:

其於105年2月19日消費時,被告已將購買內容音波327條記載於「課程-產品收費表」及療程紀錄表供吳姿婉親自確認,倘若「課程-產品收費表」與療程紀錄表兩份內容不符,吳姿婉本應當場爭執為是,甚或於105年3月至12月間使用10堂身體課程後,亦均有再次核對之機會,惟均未見吳姿婉有何異議。吳姿婉向衛生局、消基投訴乃其與原告間之消費爭議,與被告無甚關係。又原告固稱顧客操作登記表有吳姿婉施作音波327條紀錄,然顧客操作登記表係護士所填寫,且顧客來店施作醫美手術係由美容師在旁跟診,被告未曾經手,自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不僅未證明吳姿婉確有施作音波327條,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退費金額為何,空言主張受有49,000元損害,洵屬無據。

⑪林慧枝部分:

依證人詹麗雪之證述,林慧枝該筆消費應係有紀錄,且原告亦依紀錄出貨使用,庫存數目方無錯誤。復參前揭會員合購情形,確會有僅療程紀錄表有紀錄,而產品收費表無紀錄情形,亦即將該筆費用以第三人名義方式報帳,原告公司僅因產品收費表無紀錄,在無其他實質證據相佐下,遽認被告侵占70,000元,主張受有70,000元損害,並非合理。

㈡有關懲罰性違約金700,000元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規定雖係於104年12

月16日增訂,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此規定係將晚近司法實務之見解明文化。準此,系爭切結書縱於104年10月1日簽署(見原證1),尚非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審查是否有無效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切結書僅單方面課予被告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原告並享有單方面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全然未見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且被告經手之產品消費表、療程紀錄表等文件資料,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難認原告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灼然至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規定賠償700,000元,洵屬無據。

②被告在職期間均係以原告名義銷售產品、課程及醫美手術,從

未將產品侵占入己,銷售所得亦如實匯入原告帳戶,未曾損及原告之利益,已如前述,核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並非可採。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擔任被告之臺中市○區

○○路○○○號2樓店長職務,並簽訂系爭切結書,有系爭切結書可參(見勞調卷第11頁)㈡被告於離職後開設芮緹公司,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於不實登載「課程-產品收費費」,且有侵占公款、未經原告同意低價出售產品及擅將客戶現金挪移等情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於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各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所示損害之請求部分:

①李瑞紜部分:

原告主張李瑞紜於106年2月22日、23日分別刷卡消費45,000元,合計9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刷卡單、「課程-產品收費表」為證(見勞調卷第13-15頁);又,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分別以特約商店退貨交易方式,分別刷退14,250元、16,150元等節,亦據提出退貨交易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並無爭執,惟執上詞置辯,而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退貨交易通報表及原始刷卡單(見本院卷第

99頁)等資料可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刷退之16,150元,係針對106年1月19日刷卡金額17,000元之刷卡單所為之刷退交易,而依原告所另提出之「產品-收費表」資料,李瑞紜在106年1月間另有刷卡消費17,000元2筆之紀錄,足徵該筆16,150元刷退交易與106年2月22日、23日之消費爭議無關,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退刷此筆款項之損害,自無可取。

⒉另筆於106年9月18日刷退之14,250元固與106年2月22日、23日之交易有關。然:

⑴原告主張李瑞紜係以90,000元購買音波400條療程,被告在「

課程-產品收費表」記載不實,並私自處分收費表上所載之產品等語,固據提出李瑞紜所出具之「收款證明書」為證(見勞調卷第12頁)。然被告於「課程-產品收費表」中記載李瑞紜實際支付之消費金額為45,000元各1筆,與原告所提出之刷卡單相符,並無任何金額之短少。再者,原告稱音波100條價格約為15,000元(見吳玉華部分),若所述屬實,則音波400條之價格僅約為60,000元,並非90,000元,則李瑞紜所述其支付90,000元僅購買音波400條之療程,而無其他產品是否為實,非無疑問。參之,證人詹麗雪於107年8月10日作證表示:李瑞紜到台中店內要把剩下的音波施打,其認知買的是音波400條,沒有買其他產品,剩下的音波有200條,但是店裡的收費單記載是300條,護士給我的紀錄,當時李瑞紜音波打了300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顯見李瑞紜認知其已施作之療程數,與原告內部由護士製作之紀錄亦不相符,而有記憶失真之可能性,則李瑞紜單方於「收款證明書」上填載其所認知之消費內容為音波400條,而無其他產品一節是否為真,亦有可議。原告徒執李瑞紜單方製作之「收款證明書」主張被告有記載不實,並致其受有損害,自無可取。

⑵關於產品部分,證人詹麗雪雖作證表示庫存有出貨水凝膠、防

曬乳等產品(見本院卷第140頁反),但並未證及玻尿酸3支、肉毒半瓶等產品是否亦已出貨;又,該已出貨之產品是否係由被告所領取一節,亦未見原告提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各該產品均遭被告侵占、處分云云,亦乏所據,而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嗣雖與李瑞紜因本件消費爭議而和解,並退還其14,2

50元,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此項業務之執行上有何疏失、錯誤或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產品之事實,則原告自願以14,250元與李瑞紜和解,此純屬原告個人之決定,與被告無關,自難令被告就其個人之決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0,40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30,400元亦為無理由。

②吳玉華部分:

⒈事實一:

原告主張吳玉華於106年2月18日購買音波200條及肉毒,給付原告46,000元,被告自行同意增加為音波300條,以及收費單上仍僅記載音波200條等語,業據提出「課程-產品收費表」、療程紀錄表為證(見勞調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稱波音100條價格約為15,000元等語,另證人詹麗雪亦作證表示:1條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若所述屬實,則被告以波音200條,另贈送100條之銷售方式,向吳玉華要價46,000元,尚無逾原告所指銷售價格之合理範圍。再者,原告除提出京媛診所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251頁)外,迄未提出任何公司內部就各項產品訂價之相關資料,難認被告以上述價格銷售療程違反其任務,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參之證人詹麗雪亦作證稱:有促銷時會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已不排除店長於銷售時以贈送方式促銷之可能性;另證人蔡佳縈於108年6月10日亦作證稱:公司沒有列出課程有什麼樣的組數或幾堂課多少錢,都是由我們自己跟客人談,依照客人的需求幫他配課程,價錢我們自己抓底價,會問店長這個可以賣到什麼範圍,不要低於多少錢。我們要賣多少都可以。公司沒有規定什麼產品一堂課是多少錢。客人如認為我們跟她開價太貴,我們會用話術跟她說幫你跟其他客人合併,幫你把價位壓低一點或贈送保養品,增加他的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及證人簡合安同日作證稱:平常公司沒有一定的價格。我會在客人來之前先問店長如果客人要買我的價格怎麼抓,店長會大概給我們多少堂課、多少價錢客人可不可以接受,會問店長說客人要少堂數底價最好不要超過多少比較好,店長就會大概給我壹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益徵原告賦予被告得贈送療程、決定售價以招攬業務之權限。則被告以「波音200條,另贈送100條,價格46,000元」之方式銷售該療程予吳玉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任務、不完全給付,而損害原告之利益可言。

⒉事實二:

⑴原告主張吳玉華於106年3月23日購買除毛課程9堂共8,000元,

但被告於「課程-產品收費表」中不實記載:「維納水凝膠2瓶、精華液2瓶、防曬乳1瓶」等語,業據提出吳玉華所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及收費單、療程紀錄表為證(見勞調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81、208頁),惟縱被告有於「課程-產品收費表」為不實登載之情,然原告已收得該筆8,000元之全部消費款;另療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記載並無不實,吳玉華亦已按約定使用除毛課程2堂之療程,並尚有7次療程可以使用,足認吳玉華及原告均未因被告登載不實而受有任何損害。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領取並侵占「課程-產品收費表」上所載

之上述產品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請求

被告賠償23,00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亦為無理由。

③林慧婷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慧婷於105年9月21日消費時,除以信用卡刷卡15,0

00元外,另支付現金1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林慧婷有另支付現金1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林慧婷出具之「收款證明書」為證(見勞調卷第19頁),然收款證明書為林慧婷單方所出具,並未經被告確認,且其上所載之內容亦與原告所另提出之「課程-產品收費表」、療程紀錄表、收費單之內容不符(見勞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5、209頁)。參以「課程-產品收費表」上除有被告之簽名外,另有美容師之簽名,其上所載之付款日期,亦與收費單上所載相吻合,是林慧婷於收款證明書中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林慧婷就該次消費確有另支付被告10,000元現金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有侵占該筆10,000元現金等語,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因上述消費糾紛而退還林慧婷6,000元等語,並提

出特約商店退貨交易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退貨交易通報表及原始刷卡單(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資料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刷退之6,000元,係針對105年11月25日刷卡金額7,500元之刷卡單所為之刷退交易,與「課程-產品收費表」及收費單上所載之本次消費之刷卡時間為9/30、10/30並不相同,難認該筆6,000元之刷退交易紀錄與本件105年9月21日之消費爭議有關。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受有此筆款項之損害,並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請求

被告賠償16,00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6,000元,亦為無理由。

④鍾靜怡部分:

⒈原告主張鍾靜怡於106年1月間購買鬆筋課程共55,000元,但被

告於「課程-產品收費表」僅記載收取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課程-產品收費表」、刷卡簽帳單2張、信用卡帳單、鍾靜怡出具之收款證明書、療程紀錄表、收費單等為證(見勞調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20、154、210頁)。該收款證明書中所記載之付款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與原告所提出之刷卡簽帳單2張及信用卡帳單上所載之刷卡時間(均為106年1月20日),刷卡金額30,000元、25,000元相吻合,堪信鍾靜怡所出具之收款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屬實,足認被告確實有短報鍾靜怡之消費金額25,000元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鍾靜怡刷卡之25,000元款項,挪作余小莉之消

費付款,而侵占余小莉支付之現金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余小莉之收費單及刷卡簽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據證人詹麗雪於107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我查信用卡紀錄,被告將鍾靜怡該筆25,000元之刷卡單報給余小莉,我收到鍾靜怡那張信用卡客戶簽帳單就是夾在余小莉的收費單上,跟余小莉確認後,證實余小莉是支付現金,余小莉的收費單本來是勾現金也被改成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在案。而觀諸被告既開立余小莉之收費單,並載明消費項目,足認余小莉於同日確有消費;又,余小莉之收費單,確實存有如證人所述將原勾選之「現金」刪除而改勾選「EDC」之修改紀錄,堪信證人詹麗雪所述:「跟余小莉確認後,證實余小莉是支付現金」等語,亦非無稽。被告將鍾靜怡之刷卡金25,000元充作余小莉之消費金額,復無法說明余小莉以現金支付25,000元之去向,而被告為原告臺中地區唯一管理帳務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該筆25,000元現金侵吞入己等語,核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雖另抗辯鍾靜怡係與余小莉合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嗣因此消費爭議,而退款45,000元予鍾靜怡等語

,固據提出特約商店退貨交易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被告固有前述短報鍾靜怡之實際消費金額,並將部分款項挪作余小莉之消費款,而侵占余小莉交付之現金,然此僅生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尚不構成鍾靜怡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要求原告退款之理由,原告自願與鍾靜怡解除或終止契約,並退款45,000元,與被告無關。況查,原告與鍾靜怡解除或終止契約並退款後,其亦無須提供剩餘尚未進行之所有課程服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療程紀錄表,鍾靜怡原可施作之課程堂數為60堂,其已施作5堂,另依據證人詹麗雪證述:原價1堂2,000元,鍾靜怡已進行之5堂,扣款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換言之,剩餘未完成之課程尚有55堂,則原告僅退還45,000元,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鍾靜怡退費45,000元受有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⑤粘鳳玉部分:

⒈消費款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粘鳳玉於105年6月16日曾向被告購買價值童顏線課程

,及被告抗辯其嗣於106年6月27日已以粘鳳玉名義匯款52,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課程-產品收費表」、療程紀錄表、「收費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勞調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5-156、213、258頁)。惟,依據上揭「課程-產品收費表」所載,粘鳳玉之該次消費款52,000元已經支付,但被告並未依約立即繳付原告等情,亦據證人詹麗雪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反),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粘鳳玉繳付之消費款擅自挪用,未繳納予原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屬可採。惟被告嗣已於106年6月27日匯款52,000元予原告,足認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粘鳳玉當日消費之金額應為80,000元,且係以

支票給付云云,並提出該公司員工與粘鳳玉之通話紀錄譯文為證(見勞調卷第23頁),惟被告已否認上述通話紀錄譯文為真,則原告自應就該譯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茲原告並未提出原始通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上述通話紀錄譯文之內容正確,以及通話對象確為粘鳳玉本人,且亦未提出支票或匯票影本,及相關之提示紀錄以資佐證,自無從資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則原告執此主張消費金額應為80,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⒉贈送粘鳳玉HA玻尿酸1支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讓粘鳳玉無償施打上述療程等情,業據提出療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156頁),並據證人詹麗雪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97頁反),被告並無爭執,惟執上詞置辯。而查,原告賦予被告得贈送療程、決定售價,以招攬業務之權限,業如前述,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公司內部就童顏線療程訂價之相關資料,則被告以「童顏線療程,贈送HA玻尿酸1支,價格52,000元」之方式銷售該療程予粘鳳玉,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任務、不完全給付,而損害原告之利益可言。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此尚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亦為無理由。

⑤蔡孟樺部分:

原告主張蔡孟樺於106年1月25日向被告購買價值50,000元之BLINK(水微晶玻尿酸)及HA(玻尿酸)課程,已全額給付,被告卻僅記載收20,000元,另30,000元並未繳回公司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蔡孟樺出具之收款證明書、課程產品收費表、療程紀錄表、收費單可稽(見勞調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

157、2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將該款擅自挪用30,00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屬可採。惟被告嗣已於106年6月27日匯款

30 ,000元予原告,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此尚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亦為無理由。

⑦張秀鈴部分:

⒈原告主張秀鈴106年4月1日購買課程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消

費帳單、「課程-產品收費表」、療程紀錄表、收費單為證(見調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58、159、215頁),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張秀鈴該次消費金額為25,000元,但被告未將其中現金5,000元繳回公司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張秀鈴有另支付現金5,000元遭被告侵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張秀鈴出具之「收款證明書」、書面聲明書為證(見勞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2頁),然收款證明書及書面聲明書均為張秀鈴單方所出具,並未經被告確認,且其上所載之內容亦與原告所另提出之「課程-產品收費表」、療程紀錄表、收費單之內容不符,參以「課程-產品收費表」上除有被告之簽名外,另有美容師之簽名,其上所載之付款金額,亦與收費單上所載相吻合,是張秀鈴於收款證明書及書面聲明書中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張秀鈴就該次消費確有另支付被告5,000元現金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其主張被告有侵占該筆5,000元現金等語,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因上述消費糾紛而退還張秀鈴10,000元等語,固提

出特約商店退貨交易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處理張秀鈴之本次消費事宜,有任何違失情形,則張秀鈴並無得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及要求原告退款之權利,原告自願與張秀鈴解除或終止契約並退款10,000元,屬原告個人之決定,與被告無關。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療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8頁),張秀鈴本可進行療程之堂數為15堂,當時尚有10堂未完成,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並退款予張秀鈴後,亦無須再提供張秀鈴剩餘尚未進行之所有課程服務。被告以20,000元之價格出售15堂療程予張秀鈴,基此計算平均每堂售價為1,333元(20,000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張秀鈴進行之5堂,尚有10堂僅扣款10,000元,難認於原告有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退款損害,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張秀鈴退費10,000元尚受有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⑧謝如宣部分:

⒈原告主張謝如宣於106年2月1日、9日、11日、14日購買價值13

0,000元之課程,已以信用卡刷卡全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謝如宣出具之繳款計算書和永豐銀行、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課程產品收費表、療程紀錄表、謝如宣之收費單和刷卡單及簽帳單為證(見勞調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160至164頁、第216至218、222頁),被告並無爭執。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刷卡單可知,謝如宣以信用卡刷付之130,000元,均已入原告之帳戶,此情並據證人詹麗雪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入款105,000元,而侵吞其中之25,000元云云,即非事實,並無可採。

⒉至於「課程-產品收費表」雖僅記載謝如宣自106年2月1日起至

2月14日止僅分別刷付3萬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而與謝如宣實際消費金額有不符之情,然原告既已收得130,000元全額,縱上開收費表記載有未盡詳實之情,亦難認原告因而受有25,000元損害。

⒊原告雖另主張謝如宣並不認識林慧琴、余小莉,但被告卻將謝

如宣於106年1月26日之刷卡20,000元支付林慧琴之消費;另將謝如宣之106年2月24日刷卡30,000元抵付余小莉現金30,000元,而將上述50,000元侵占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而查,林慧琴、余小莉2人是否有各該筆消費款,以及其等是否有以現金支付被告等情,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另侵吞林慧琴、余小利之消費款各20,000元、30,000元,即乏所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請求

被告賠償75,00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尚受有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⑨廖佩儀部分:

⒈原告主張廖佩儀於105年10月14日訂購價值20,000元之鬆筋課

程2套,並全額給付完畢。被告卻在「課程-產品收費表」上記載其購買維娜四季產品1組、水凝膠共20,000元,但廖佩儀並無購買產品,被告盜簽廖佩儀之簽名,稱已出貨,並在收費單上寫「產品已取」,及處分上開產品,致原告損失2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廖佩儀出具之收款證明書、課程產品收費表、105年10月出貨單、收費單為證(見調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23頁)。然查,上揭「課程-產品收費表」上105年10月14日消費紀錄,並無被告之簽名,該收費表上所載消費內容之筆跡特徵,與卷附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其他張「課程-產品收費表」上之筆跡特徵明顯不同。另105年10月之「出貨單」上「廖佩儀」之簽名字跡,亦與卷附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其他文書上之字跡特徵有出入,原告主張係被告偽簽云云,難認可採。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簽而領走各該產品之事實,參之證人詹麗雪亦到庭證稱:原告有規定月底要盤點,但實際上忙就不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原告之產品實際的庫存情形不詳,究有無遭人領走產品,以及是否由被告取走,皆乏證據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冒名領走產品,致其受有20,000元損害云云,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嗣另退費1,250元予廖佩儀等語,固據提出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廖佩儀之消費有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嗣自願退費予廖佩儀,自與被告無涉。

⒊從而,原告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

請求被告賠償21,250元皆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此尚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亦為無理由。

⑩吳姿婉部分:

⒈吳姿婉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訂購價值49,000元之課程,並已

全額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課程-產品收費表」、療程紀錄表、收費單可參(見勞調卷第41、44-45頁、本院卷第224頁)。又依療程紀錄表所載,吳姿婉之消費項目為:

「超﹢RV﹢SMT」、「PS五目風時尚×8堂」、「PS贈30支代謝針」、「SMT塗精油」,可施作36次,至105年12月1日為止,吳姿婉已施作腿、肚子等部位共計10次之課程,各該消費項目均為身體課程,亦據證人詹麗雪於107年10月8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告主張吳姿婉當日係以49,000元購買身體課程36堂等語屬實。被告於「課程-產品收費表」及收費單上記載吳姿婉之消費項目為「音波327條」,明顯與療程紀錄表所載內容不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收費表及收費單登載不實等語,已堪信實。然,縱被告在「課程-產品收費表」及收費單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但被告已將吳姿婉所支付之49,000元消費款全額交付原告,另療程紀錄表所載之確實消費項目亦無錯誤,吳姿婉所進行的10次課程亦均是身體課程,而無施作音波327條之情形,亦據證人詹麗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反),足認詹麗雪及原告均未因被告在「課程-產品收費表」及收費單登載不實而受有任何損害。

⒉原告雖另主張吳姿婉因被告記載不實,向衛生局和消基會檢舉

,致原告須退費49,000元給吳姿婉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自應應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證人詹麗雪於107年10月8日作證時表示:「有無退,退多少錢要再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其證詞無足證明原告確實有因此退款49,000元予吳姿婉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請求

被告賠償49,00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此尚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亦為無理由。

⑪林慧枝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慧枝於105年12月22日購買價值70,000元之玻尿酸

10支課程,以現金給付,被告未繳回公司,導致原告公司短收7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林慧枝出具之收款證明書、「課程-產品收費表」、療程紀錄表為證(見勞調卷第46-48頁、本院卷第204頁)。而從療程紀錄表記載可知,林慧枝於105年12月22日確實有施作玻尿酸10支之療程,且經林慧枝簽名確認無訛,堪信林慧枝之收款證明書所載內容屬實。但被告卻未將該筆消費事項登載於「課程-產品收費表」及「收費單」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該筆消費款依約回報及繳回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繳回該筆費用,而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盤點時並未發現有短少,應係透過第三人名義報

帳云云,然承前述,林慧枝確有付款購買及施作上述療程,因此,盤點數量有無短少,與被告應否繳回林慧枝交付的費用係屬二事。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慧枝該筆70,000元消費,有以何人之名義報帳,空言抗辯,諉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未依約繳回所收取之營業款項70,000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為有理由。

⑫綜合上述,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鍾靜怡25,000元﹢林慧枝70,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第179條規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

㈡關於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賠償700,000元部分:

①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產品侵占入己,並加以販售,而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誠信原則及公司法第32條前段規定,暨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行為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任職期間,有其所指販售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產品之行為,亦未提證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擔任其他營利事業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之行為,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為無理由。

②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開設芮緹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營業項目,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之行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離職後有開設芮緹公司,惟以: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7條約定係單方面課予被告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原告並享有單方面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全然未見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無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應屬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用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而按競業禁止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固為法之所許。然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受僱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對離職受僱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是否有效,自應視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再者,雇主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若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所預先擬定供被告簽署之契約條款,核為民

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本人同意於貴公司離職後2年內,非經貴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經營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第7條約定;「如有違犯本切結書之條款,願無條件賠償貴公司,本人於離職前1個月所領平均月薪資之20倍。」,限制被告離職後得經營事業之範圍,使被告拋棄及限制其行使權利,並享有單方面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卻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當已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7條關於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需賠償20倍薪之約定為無效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雖於離職後開設芮緹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7條約定,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700,000元本息。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離職後開設芮緹公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背信於原告,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本息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離職後經營芮緹公司時,有何利用其於原告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競業之行為,以及原告因此而受何實際之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背信於原告,並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害,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00,000元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4日(見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179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准予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一(依原告之107年1月16日補充理由(二)狀之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編│付款人│付款金額│實收金額│約定對價 │記載對價 │退款 │侵占金額│總損失 ││號│ │ │ │ │ │ │ │ │├─┼───┼────┼────┼─────┼─────┼────┼────┼────┤│1 │李瑞紜│90,000 │90,000 │音波400條 │音波200條 │45,000 │ │45,000 ││ │ │ │ │ │HA(玻尿酸│ │ │ ││ │ │ │ │ │)3支 │ │ │ ││ │ │ │ │ │Botox半瓶 │ │ │ ││ │ │ │ │ │水凝膠3瓶 │ │ │ ││ │ │ │ │ │防曬乳1瓶 │ │ │ │├─┼───┼────┼────┼─────┼─────┼────┼────┼────┤│2 │吳玉華│30,000 │30,000 │音波200條 │音波300條 │ │15,000 │23,000 ││ │ ├────┼────┼─────┼─────┼────┼────┼────┤│ │ │8,000 │8,000 │除毛課程 │維納水凝膠│8,000 │ │ ││ │ │ │ │ │2瓶 │ │ │ ││ │ │ │ │ │精華液2瓶 │ │ │ ││ │ │ │ │ │防曬乳1瓶 │ │ │ │├─┼───┼────┼────┼─────┼─────┼────┼────┼────┤│3 │林慧婷│25,000 │15,000 │半瓶Botox │ │6,000 │10,000 │16,000 ││ │ │ │ │鬆筋3套 │ │ │ │ │├─┼───┼────┼────┼─────┼─────┼────┼────┼────┤│4 │鍾靜怡│55,000 │30,000 │鬆筋課程 │ │45,000 │25,000 │70,000 │├─┼───┼────┼────┼─────┼─────┼────┼────┼────┤│5 │粘鳳玉│80,000 │ 0 │童顏線課程│童顏線課程│ │90,000 │90,000 ││ │ │ │ │ │HA(玻尿酸│ │ │ ││ │ │ │ │ │)1支 │ │ │ │├─┼───┼────┼────┼─────┼─────┼────┼────┼────┤│6 │蔡孟樺│50,000 │20,000 │BLINK(水 │BLINK(水 │ │30,000 │30,000 ││ │ │ │ │微晶玻尿酸│微晶玻尿酸│ │ │ ││ │ │ │ │)HA課程 │)HA課程 │ │ │ │├─┼───┼────┼────┼─────┼─────┼────┼────┼────┤│7 │張秀鈴│25,000 │20,000 │ │ │10,000 │5,000 │15,000 │├─┼───┼────┼────┼─────┼─────┼────┼────┼────┤│8 │謝如宣│130,000 │130,000 │ │ │130,000 │ │130,000 ││ │ │ │ │ │ │ │ │ │├─┼───┼────┼────┼─────┼─────┼────┼────┼────┤│9 │廖佩儀│20,000 │20,000 │鬆筋課程2 │維納四季產│1,250 │ │11,250 ││ │ │ │ │套 │品1組水凝 │ │ │ ││ │ │ │ │ │膠 │ │ │ │├─┼───┼────┼────┼─────┼─────┼────┼────┼────┤│10│吳姿婉│49,000 │49,000 │身體課程36│音波327條 │49,000 │ │49,000 ││ │ │ │ │堂 │ │ │ │ │├─┼───┼────┼────┼─────┼─────┼────┼────┼────┤│11│林慧枝│70,000 │70,000 │玻尿酸10支│玻尿酸10支│70,000 │ │7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