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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原 告 蔡文鐘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被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訴訟代理人 黃耀賞律師

李俊瑩律師吳志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勤

裝備保修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5,584元;被告於106年8月4日以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提起公訴,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然原告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又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30日始終止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給付工資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5,584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6月下旬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5447、1645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基於合理懷疑,於106年7月3日及13日訪談原告、106年7月4日至28日訪談被告4名員工後,始合理確信原告於102年2月至104年5月間之上班時間,藉職務之便,將被告4名員工之車輛送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另因系爭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邱富鈞、唐祥賀僅供述原告涉案,未提及與原告共事之兩名被告員工,故被告合理確信原告與邱富鈞、唐祥賀共同偽造不實單據向被告詐領維修費用,有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所定欺詐行為,亦違反商業行為準則與道德規範,且情節重大,遂於106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薪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4至75、280至283、361頁)

㈠原告自8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勤裝備保修員,每月工資75,584元,於每月25日發給。

㈡被告於106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經證實您與供

應商匯豐公司員工因涉嫌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已被依法提起公訴。另據公司新近查實,您尚有其他有違操守及商業道德準則之違規行為,包括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他員工私車送修該供應商等。鑒於您違規的嚴重性,本公司管理階層於106年8月4日作出對您的解僱決定,公司將支付您的薪資至106年8月4日」等語,另於106年8月4日出具被證2公司內部備忘錄交付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見卷第23至26頁之原證2存證信函)㈢原告與訴外人邱富鈞(受僱於匯豐公司)、唐祥賀(德昌汽

車保養廠負責人)因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提起公訴,其中邱富鈞及唐祥賀部分,於107年1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原告部分則於107年5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0,291元。

(見卷第91至101頁之被證1系爭起訴書、第109至131頁之被證3刑事判決、第215至264頁之系爭刑事判決)㈣原證1、2、5、6、9,被證1至11,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勤裝備保修員,每月工資75,584元,被告於106年8月4日以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提起公訴,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又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30日始終止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給付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規定「凡員工有下列行為經查證屬實後,即予以解僱處分:…(14)經查證於業務上相關之行為有欺詐、侵占、偷竊或收受賄賂佣金」(見卷第164至165頁之被證4),被告所訂商業行為準則與道德規範亦有關於「員工都應該避免任何可能會在個人利益與FedEx利益之間造成衝突的活動、關係或情況」、「不應該從供應商、準供應商或FedEx正在或可能與其有業務往來的任何人處收取禮品或娛樂招待(超出合理價值)、借款(任何金額)或其他優惠」等規範(見卷第185至189頁之被證5)。

㈡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6月下旬取得系爭起訴書,基於合理

懷疑,於106年7月3日及13日訪談原告、106年7月4日至28日間訪談被告4名員工,並找出舊交易紀錄,經原告坦承將被告4名員工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並向被告4名員工收取維修費用,以及被告4名員工坦承將其車輛委由原告維修,並以現金支付維修費用後,始合理確信原告於102年2月至104年5月間之上班時間,藉職務之便,將被告4名員工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另因系爭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邱富鈞、唐祥賀僅供述原告涉案,未提及與原告共事之兩名被告員工,被告合理確信原告與邱富鈞、唐祥賀共同偽造不實單據向被告詐領維修費用,有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所定欺詐行為,亦違反商業行為準則與道德規範,且情節重大,遂於106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起訴書、訪談紀錄、舊交易紀錄、備忘錄為證(見卷第91至101頁之被證1、第307至335頁之被證6至10、第337至353頁之被證11、第103至107頁之被證2),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卷第215至264頁)。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依原告供述及邱富鈞、唐祥賀、林玉滿證述情節,以及車輛維修單據、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紀錄等證物,認定:原告為邱富鈞、唐祥賀之友人,邱富鈞擔任匯豐公司蘆洲廠技師長,負責該廠營業業績、車輛維修、督導及填載維修表單等業務,原告係被告員工,負責車輛保養、管理等業務,唐祥賀係德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邱富鈞為使匯豐公司蘆洲廠營業收入達一定標準,於102年2月至104年5月間,由原告將被告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邱富鈞則預估可虛增之維修費用,在維修工作單及領料單上填載不實維修項目,並登載於維修清單、列印結帳清單,持向被告請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匯豐公司維修費用共2,192,151元,邱富鈞為酬謝原告,免費維修原告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之親友車輛,另對於匯豐公司蘆洲廠無法維修而須送交其他維修廠維修之被告車輛,則填載不實工單退料單、竄改維修清單之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依原告指示送交其他維修廠維修,由唐祥賀支付維修費用共756,850元,唐祥賀再依邱富鈞欲虛增之發票金額,填載不實發票,持向匯豐公司請款,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發票所載金額,匯付維修費用共1,996,426元至德昌汽車保養廠帳戶,唐祥賀自取發票金額20%款項共399,285元,再扣除支付其他維修廠之維修廠費用756,850元後,剩餘840,291元依邱富鈞指示以現金交付原告,三人以此方式使匯豐公司溢付維修費用予德昌汽車保養廠、被告溢付維修費用予匯豐公司等情(見卷第215至264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有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所定欺詐行為,亦違反商業行為準則與道德規範等語,並非無據。再審酌原告擔任地勤裝備保修員,為被告保養車輛,對被告負有忠誠義務,卻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溢付匯豐公司維修費用,堪認已破壞兩造間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亦非無據。從而,被告於106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依

據,僅有共同被告邱富鈞、唐祥賀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林玉滿之證言,而林玉滿是唐祥賀之配偶,性質上亦為共犯,此外別無物證足以證明原告犯罪等語,惟原告既未爭執邱富鈞、唐祥賀及林玉滿曾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證述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見卷第220至239頁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㈡至㈣項),堪認原告曾與邱富鈞、唐祥賀共同以不實發票使匯豐公司溢付德昌汽車保養廠維修費用而獲利,再以不實維修單據及結帳清單向被告請款,致被告溢付匯豐公司維修費用,故被告認原告有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所欺詐行為,並非無據。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與匯豐公司簽訂協議書

,又於106年6月下旬取得系爭起訴書,且於106年7月3日約談原告時,曾表示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得知原告牽涉其中,乃於105年2月間為調職處分,將原告調至桃園機場工作,故被告再以相同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有一事二罰之嫌,且被告知悉所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後,迄106年8月4日終止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30日,其終止不合法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⒈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與匯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為證(見卷第213頁之原證9),主張: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得知原告牽涉其中,乃於105年2月間為調職處分,將原告調至桃園機場工作等語,惟審酌該協議書僅記載被告因匯豐公司員工邱富鈞不當行為致受損害,匯豐公司同意折讓修繕款等語,未提及原告,且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3月14日調動原告至桃園機場工作,係因原在桃園機場工作之員工退休,原告調動工作後增加機場職務津貼,非不利益之懲處等語,原告亦未爭執其調動工作後增加機場職務津貼,從而難認被告係因知悉原告有詐欺行為而調動其工作以示懲處。

⒉原告雖以被告自稱於106年6月下旬取得系爭起訴書為由,

主張:被告知悉所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後,迄106年8月4日終止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30日,其終止不合法等語,惟被告提出訪談紀錄、舊交易紀錄為證,辯稱:其於106年7月3日至25日經訪談原告及被告4名員工、找出舊交易紀錄,並因邱富鈞、唐祥賀僅供述原告涉案,未提及與原告共事之兩名被告員工,始合理確信原告與邱富鈞、唐祥賀共同偽造不實單據,向被告詐領維修費用等語,已如前述。且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知悉,應指確實知悉,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亦規定員工有欺詐等行為,須經查證屬實後,始為解僱處分;審酌系爭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列出清單,其中原告之供述僅供證明原告將非屬被告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等情,邱富鈞、唐祥賀之自白亦乏具體內容(見卷第93至98頁之被證1系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故被告辯稱:其於106年7月25日合理確信原告有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所定欺詐行為後,於106年8月4日終止僱傭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30日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30日為由,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於106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自無理由,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給付工資,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5,584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