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張余健
楊証傑沈雅娟黃麗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陳威宏律師複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法定代理人 路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年終獎金、健檢及旅遊補助、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並應按月替原告提繳每月薪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專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余健新臺幣(下同)935,995元、原告楊証傑514,983元、原告沈雅娟851,532元、原告黃麗蓉2,014,6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為⑴原告張余健提繳107,976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⑵原告楊証傑提繳68,252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⑶原告沈雅娟提繳84,126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⑷原告黃麗蓉提繳225,897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次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3頁)。嗣以民國106年4月26日民事一部撤回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就未投保勞、健保以外之其餘請求減縮為按5年計算,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余健894,607元、原告楊証傑521,761元、原告沈雅娟761,647元、原告黃麗蓉1,286,5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為⑴原告張余健提繳104,856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⑵原告楊証傑提繳68,252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⑶原告沈雅娟提繳84,126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⑷原告黃麗蓉提繳225,897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次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又以106年9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四)狀就各項請求擴張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余健1,014,115元、原告楊証傑564,096元、原告沈雅娟831,518元、原告黃麗蓉1,359,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為:⑴原告張余健提繳117,012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⑵原告楊証傑提繳71,052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⑶原告沈雅娟提繳86,076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⑷原告黃麗蓉提繳222,048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次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余健481,058元、原告楊証傑372,917元、原告沈雅娟370,580元、原告黃麗蓉643,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為:⑴原告張余健提繳113,592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⑵原告楊証傑提繳67,518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⑶原告沈雅娟提繳76,356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⑷原告黃麗蓉提繳199,800元至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次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部分(下合稱張余健3人):原告張余健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音導播,負責攝影棚業務、後製作業務及節目錄影企劃、製作等,並為影音小組導播召集人;原告楊証傑自10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攝影剪輯師,負責棚內攝影、外拍攝影、節目新聞剪輯以及支援棚內作業等;原告沈雅娟則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導播。原告張余健3人同為被告電臺網路資訊部(下稱網資部)影音團隊成員,於受僱期間接受被告指揮調度,並自被告處受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資固定每月發放,被告並不定期公告發佈獎懲名單,例如被告99年7月6日公告人字第09900000027號公告網資部-影音團隊獲得團體獎金2千元100、年3月7日公告人字第1000000009號公告網資部-影音團隊獲得團體獎金5千元、101年11月2日公告人字第1010000034號公告網資部-影音團隊獲得團體獎金5千元、102年10月30日公告人字第1020000023號公告網資部-影音團隊獲得團體獎金1萬2千元;及對原告張余健3人進行KPI(即關鍵績效指標)績效考評,以設定年度目標值、達成值綜合考評原告,並指出考核結果「本季目標值應達60集,實際製作53集,短少7集」未達被告預定標準,顯有以監督管理之身分,對原告張余健3人進行職務表現之考評;另原告張余健3人皆須以被告名義參加競賽,並由被告頒發參展得獎獎項予原告張余健3人從屬之影音團隊;又被告電臺組織旗下分為新聞部、節目部、工程部、網資部、行管部、公服部(原告黃麗蓉所從屬之聽眾服務組),各部門處於分工合作狀態,整體組合成被告電台之營運,原告張余健3人皆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需與其他同仁相互配合;甚而需經由被告電臺內部網路系統申請請假,亦需登入被告內部網站申請公務車預定,製作之每部影音影片需受被告管理監督。是原告張余健3人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節目製作單位,惟被告卻以一年一聘之方式,以定期契約屆滿後續聘原告,由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企圖掩飾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張余健至102年1月16日起,原告楊証傑、沈雅娟至103年1月10日起,被告始將原告等職位調整為編制內正職人員。是兩造間自原告受僱時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於委製期間內短少給付之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年終獎金、健檢及旅遊補助、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應按月替原告提繳每月薪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專戶。
(二)原告黃麗蓉部分:原告黃麗蓉自8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電臺,擔任編制內正職人員,負責音樂資料中心CD借還作業、CD資料輸入電腦等工作,隸屬於被告電臺組織旗下公服部之聽眾服務組,並享有編制內正職人員之相關福利。詎料自94年9月1日起,被告片面變更兩造形式上法律關係為「承攬」、「委製」關係,宣稱兩造間已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並以三個月一聘、半年一聘、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期滿後續聘原告之方式,掩飾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然原告黃麗蓉在被告處提供勞務從未間斷,執行職務內容亦毫無變動,薪資仍固定每月發放,直至103年1月10日起,被告始將原告職位回復為編制內正職人員。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蓉自94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短少之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年終獎金、健檢及旅遊補助、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應按月替原告提繳每月薪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專戶。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薪資差額:依被告公佈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員工薪資
級距表」,各職稱皆有相應之本薪級數,此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被告卻以一年一聘之方式將原告排除於正職名單之外,長年短少給付原告等應獲得之勞務對價,依被告所制訂之「新進人員核薪要點」,對照原證55原告主張之「對應職級」及底薪、專業加給、應得全薪等項目,爰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差額。
②加班費:兩造間之委製契約固無明文工作時間,然原告等每
日出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委製工作紀錄表亦做如此記載,然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張余健3人加班費,爰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如認原告等不得請求歷年調薪之工資差額,則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
③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被告未替原告等投保勞
健保,其因此受有無須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爰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如認原告等不得請求歷年調薪之工資差額,則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
④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換算工資:被告因蓄意規避兩造間應屬勞
動契約關係,致使原告等未能行使依勞基法所給予特別休假之權利,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認原告等不得請求歷年調薪之工資差額,則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⑤年終獎金:原告等所得請領年終獎金之依據,係依被告歷年
之公告而來,此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而屬於工資之範疇,被告未給付原告等年終獎金,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爰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年終獎金;如認原告等不得請求歷年調薪之工資差額,則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年終獎金。
⑥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原告等所得請領之健康檢查及旅遊補
助金額,均係依照被告內部公告而來,此亦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故意以簽訂委製契約之方式,規避原告等行使此項請求權,違反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等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前開公告及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金。
⑦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於原告等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均
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為原告等提繳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如認原告等不得請求歷年調薪之工資差額,則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為原告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元。
(四)聲明: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余健1,014,115元、原告楊証傑564,096元、原告沈雅娟831,518元、原告黃麗蓉1,359,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為原告張余健提繳117,012元、原告楊証傑提繳71,052元、原告沈雅娟提繳86,076元、原告黃麗蓉提繳222,04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次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余健481,058元、原告楊証傑372,917元、原告沈雅娟370,580元、原告黃麗蓉643,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為原告張余健提繳113,592元、原告楊証傑提繳67,518元、原告沈雅娟提繳76,356元、原告黃麗蓉提繳199,80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次應提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電臺係依立法院通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改制成立,營業經費多仰賴政府編列預算,亦同受主管機關與立法院監督審查,屢屢接辦國家指辦之任務、協助宣導國家政策,因前述臨時指派性之政府國家任務、臺內多元化節目與任務編制暨差異性的人員管理等考量,同時也受立法院預算審核與員編限制,在得以委外、委製部分之項目與營運,被告僅能依照指示辦理而與所需人力簽署委製合約(承攬契約)。被告本業為廣播電臺,網路影音並非被告過往經常性業務,然逐步需網際網路化而有上網之影音需求,方將此影音製作委外由原告張余健、楊証傑完成影音錄製與剪輯等工作,原告張余健、楊証傑自始均知悉其等與被告所簽署者為委製合約,雙方並無從屬關係存在;原告沈雅娟前為參加青輔會實習專案,後因被告與澳亞衛視合作、協助與共同完成前述影音任務,因應被告招考而成為被告委製人員;被告將影音製作任務委由原告張余健3 人承作。另原告黃麗蓉則同與被告簽署承攬、委製契約,由原告黃麗蓉負責將被告電臺內的音樂CD建檔以及音樂數位化、歷史之聲盤帶轉拷等數位化。被告早在用人需求、招考時均已言明係委製人員,雙方並簽署承攬、委製契約書,約定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歸屬,正因原告等為委製人員,並非被告所僱傭之勞工,故數年來均無為原告等辦理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等從無提出異議。原告等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上、下班以及出勤全無受監督、指揮與拘束,被告亦未曾給予原告等任何考核或獎懲,被告給付原告等報酬亦係全額支付,並以委發款項名義匯款撥入,未若一般受僱勞工係以薪資轉帳且同時必須扣除勞、健保自付額、稅款、工會會費與職工福利金後方予給付薪資,兩造間並無從屬關係存在,雙方委製關係存續數年,原告等從無異議。今原告等推翻契約約定,主張兩造於原告等擔任委製人員期間為僱傭關係,並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錢,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均屬無理由:①薪資差額部分:無論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委製報酬或勞工
工資本為兩造合意約定範疇,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雇主本得與不同勞工、合意約定不同工資數額,原告以其他編制內員工工資作為對照,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調薪後之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②加班費部分:兩造間委製合約並無約定工作時間,且原告等
人並無固定出勤時間,遲到早退等均不受拘束,即委製法律關係應比照承攬,只要原告完成工作即可,出勤時間若干,本非被告所問,更無所謂加班或加班費請求。至於委製人員工作紀錄表,其目的係用於請領委製人員報酬款項,其上所記載之時間並非真實或絕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③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在委製期間既非僱傭
關係,被告並無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且原告將雇主負擔勞、健保費列為損害賠償請求,亦有所誤解,無論被告在法律上有無義務投保,亦為被告應負擔額而與原告無涉,難謂屬原告之損害。
④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在委製關係期間,並非勞工,不適用勞
基法第38條規定;縱有適用,106年1月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始課以雇主有結清特別休假工資義務,不適用105年以前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⑤年終獎金部分:不論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企業本得審酌不
同工作型態、對於不同勞工為不同給付,原告不得以他勞工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即謂其有權請領。
⑥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部分:此補助屬雇主福利事項,原告擔
任委製人員期間,並不適用福委會公告或會議紀錄及各補助要點,且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並非直接金錢補助,需實際有參加該旅遊或接受健康檢查者方能享有補助權利,原告當時既未參加,今亦無由請求補助。
⑦提繳勞退金部分:兩造間為委製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並無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法律上義務。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
(一)被告係依85年2月5日華總字第8500027170號總統令公布之「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設置成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二)原告張余健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與被告簽訂委製契約書,擔任被告網路資訊部影音導播,自102年1月16日起經被告聘為正職員工(調解卷第28至31頁、第85頁)。
(三)原告楊証傑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與被告簽訂委製契約書,擔任被告網路資訊部攝影剪輯師,自103年1月10日起經被告聘為正職員工(調解卷第107至110頁、第132頁)。
(四)原告沈雅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與被告簽訂委製契約書,擔任助理導播,自103年1月10日起經被告聘為正職員工(調解卷第148至161頁、第132頁)。
(五)原告黃麗蓉自84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正職員工;另自94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委製契約書,擔任專員,負責音樂建檔及數位化,自103年1月10日起經被告聘為正職員工(調解卷第194至210頁、第132頁)。
(六)被告對其公開招考或推薦於甄試合格後所任用之「非編制人員」訂有「非編制人員承作事務注意要點」(士院卷第180頁、本院卷三第181頁)。
(七)被告制頒有工作規則(本院卷一第62至67頁)、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人員考核辦法(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員工獎懲處理要點(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考核及升遷管理辦法(本院卷三第29至36頁)、新進人員核薪要點(調解卷第102至105頁)、被告100年、101、102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被告100年度員工團體墾丁旅遊實施要點(本院卷二第165至172頁),在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被告對原告未適用上開規定。
(八)被告電臺於102年4月2日召開102年4月第一週主管會議(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前,未配置正職員工之出缺勤磁卡予原告供上下班刷卡之用,故無原告之員工出勤明細及刷卡紀錄(本院卷一第33、34頁、第165頁)。原告毋須上差勤網路系統填報休假及差旅相關出勤作業系統(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未依被告人員考核辦法對原告進行平常或年終考核作業(本院卷一第61頁),亦無依被告工作規則對原告施予獎懲。
(九)被告正職員工及委製人員之證件如被證34所示(本院卷二第124頁)。
(十)原告須於每月提出委製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3至97頁、卷二第44至56頁、58至64頁、66至91頁);被告曾要求原告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所屬網路資訊部作KPI的差異說明(本院卷一第146頁)。
(十一)被告曾發給原告楊証傑年度獎勵金(調解卷第147頁),及發給原告沈雅娟獎勵報酬(本院卷二第139頁)。
(十二)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被告未辦理原告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被告卻以定期契約屆滿後續聘之方式,由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掩飾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事後始將原告等調整為編制內正職人員,是於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仍應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於委製期間內短少給付之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年終獎金、健檢及旅遊補助、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應按月替原告提繳每月薪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專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歷年簽訂之委製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製期間短少之薪資差額、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年終獎金、健檢及旅遊補助、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歷年簽訂之委製、承攬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按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申言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更應包含: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勞工有懲戒權。而經濟從屬性,應包含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是依勞工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而人格、組織之從屬性於現代企業中,未必是指雇主直接指揮命令,而是通常均透過企業組織內之人事工作規則等規定加以規制。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或承攬,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又現在之企業經營,率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資訊管理、總務庶務等外包或委外由專業人員擔當,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委任或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本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但於委任或承攬於外後,對於因此受委任聘用之人員,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白揭示其聘用之身分並非正式員工或企業編制內人員,管理上又設定別於勞動契約規制下之正式員工之方式,而改採較為自由之方式者,自不能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另企業經營者對於受僱勞工或承攬人,為收統合之功,必然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亦有組成工作組織,以利分工合作者,例如建築工地,除廠商自行直接僱用之勞工外,常有承攬部分工作之下游承包商僱用之勞工協同工作,廠商即有由負責人對各施工者組織統合之必要,對各該施工者亦須有指揮施工人員配合之權限,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
②查依原告張余健與被告簽訂之委製契約記載:「…茲以當事
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與報酬事,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信守,約定條款如后:一、契約期間:…。二、工作職稱:影音專案導播。三、工作項目:1.攝影棚業務:視訊、燈光、特效等。2.後製作業務:
非線性剪輯、動畫設計。3.節目錄影企劃、製作。4.專案外拍。5.專案配合:計畫撰寫與執行。四、工作地點:台北市○○路○○○號。五、報酬:如依本約規定完成工作,甲方(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十、契約期間如有不可抗力或正當事由,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始可終止;如無故違約致他方因此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十一、乙方(即原告張余健)應於每月月底填繳工作紀錄表供甲方參酌。」(調解卷第28頁)。原告楊証傑與被告簽訂之委製契約記載:「…茲以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與報酬事,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信守,約定條款如后:一、契約期間:…。二、工作項目:1.棚內攝影、外拍攝影。2.節目、新聞剪輯。3.支援棚內作業及AD。4.專案製作。四、工作地點:台北市○○路○○○號。五、報酬:如依本約規定完成工作,甲方(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九、契約期間如有不可抗力或正當事由,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始可終止;如無故違約致他方因此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十、乙方(即原告楊証傑)應於每月月底填繳工作紀錄表供甲方參酌。」(見調解卷第107至110頁)。原告沈雅娟與被告簽訂之委製契約記載:「…茲以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與報酬事,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信守,約定條款如后:一、契約期間:…。二、工作項目:1.攝影棚業務:助理導播。2.後製作業務:非線性剪輯、動畫設計。3.專案配合。三、工作地點:台北市○○路○○○號。四、報酬:如依本約規定完成工作,甲方(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九、契約期間如有不可抗力或正當事由,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始可終止;如無故違約致他方因此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十、乙方(即原告沈雅娟)應於每月月底填繳工作紀錄表供甲方參酌。」(見調解卷第148至161頁)。原告黃麗蓉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記載:「…茲以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與報酬事,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信守,約定條款如后:一、契約期間:…。二、工作項目:負責音樂資料中心CD借還作業、音樂資料中心CD資料輸入電腦工作。三、工作地點:台北市○○路○○○號。四、報酬:如依本約規定完成工作,甲方(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八、契約期間如有不可抗力或正當事由,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始可終止;如無故違約致他方因此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九、乙方(即原告黃麗蓉)應於每月月底填繳工作紀錄表供甲方參酌。」;其後續與被告簽訂委製契約,除工作項目約定音樂資料中心管理、CD資料建檔及處理「歷史之聲」數位化工作、協助黑膠唱片數位化工作及協助相關聽服業務外,並自102年2月26日起於委製契約約定「乙方(即原告黃麗蓉)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工作日所需,於9時至18時間履行本約工作內容,其餘同承攬契約(調解卷第194至210頁)。另有關委製人員之甄選、訂約及報酬等,悉依被告訂定之「非編制人員承作事務注意要點」行之,該注意要點第1條定有明文,其中第5條規定:「用人單位應定期填寫受任人工作紀錄表,以作為報酬發放依據。」(本院卷三第181頁)。可知原告等因委製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乃係為被告電臺從事如工作項目所示之工作,只要完成各交辦事項,填具工作紀錄表交由被告電臺主管審核,被告即應依委製契約約定給付報酬。
③次依證人即被告電臺主任秘書吳瑞文結證稱:最近三年伊擔
任被告電臺主任秘書,同時在前兩年擔任被告電臺網路資訊部兼經理;被告電臺委製人員上下班不用打卡,過程中曾經有發過磁卡,因為新到任的前總台長李猶龍當時剛到任,對於電臺進出狀況不了解,加上他希望有效使用停車空間,對電臺停車場打算做車位處理,過程中有同仁反應停不到車位,李猶龍才知道原來電臺上下班時間不一致,他希望進一步了解電臺上下班情形,所以希望除了正職人員打卡外,也發卡片給委製人員,希望進出有出入的登記,但是不作為電臺與委製人員接續合約的基礎,事實上也沒有因為委製人員到底有無打卡,有無按照上下班時間上下班而有所處分,而有合約不繼續的情形,但委製人員有無打卡,我們也沒有做進一步的了解,因為管理上,我們清楚了解,委製人員就工作狀況做互動;(問:委製人員權利義務與正職人員有何不同?)委製人員沒有上下班限制,沒有固定工作時間,而正職人員必須打上下班卡,也受到電臺人員考核辦法管理,這是最大的差異;委製人員不接受電臺的獎懲,電臺是就事件的完成做工作的精準度;請假部分,委製人員沒有請假的部分,可能哪天不會到,就跟長官打個招呼,沒有請假程序,最重要的是把事情完成;委製人員也不是列入電台編制人員當中,委製人員是單位視業務需要來做委製合約的簽訂;(問:電臺錄用委製人員時,是否會說明權利義務?)會,委製人員不受上下班打卡約束,也不受內部管理制度約束,委製人員最重要是完成工作,電臺視工作完成狀況考量合約存續與否;原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必須填寫工作紀錄表;主管對原告等人指派的工作都是依據委製合約處理的工作內容,委製人員需要把交付工作完成,因為是承包這個工作,委製人員是根據合約進行工作,於合約範圍內要完成工作;電臺與委製人員簽訂委製合約是概括性約定每個月的報酬,所以對著合約內容,委製人員完成相關工作就給予報酬;電臺是透過對外的公告表達要招募委製人員,面試過程中,會告知對方是參與委製人員的面試,確認對方成為委製人員錄取對象後,再找到相關部門來,由部門主管與委製人員談工作條件及權利義務關係;原證39KPI 指標訂定是給予部門工作一定的規範,此業務必須要整體參與完成;原證79影音小組業務改善會議紀錄,伊當時沒有參與,但基本上來講,這也是承攬工作的相關範圍,等於工作完成後,就工作完成度,大家開會做相關討論;原證42是委製及正職人員使用攝影棚的紀錄,製作這個表是方便整個攝影棚的使用及調節,這個表也是由相關委製人員自製、填寫,沒有經過審核程序,伊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填補休,這是由委製人員所建立的系統;委製人員沒有出勤及請假紀錄,只有他們自己填的工作紀錄表,是作為每個月請領月報酬的憑證;(問:原告4人由委製人員轉為正職人員的工作內容是否相同?)內容會不相同,現在的工作會包含原來委製人員的工作且更多;委製人員沒有適用被告電臺的工作規則,相關約定就是在委製合約書上;原告張余健、楊証傑、沈雅娟需要相互合作才能完成工作,當然也是要與其他部門搭配,例如節目部有人來做影音,就必須要做相關的工作流程配合,原告黃麗蓉是屬於音樂資料中心管理部分,基本上他可以獨立完成等語(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是原告等為被告完成委製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並填寫工作紀錄表以為憑據,即可向被告請領約定之報酬,被告亦未規範原告張余健3人之出勤時間,而原告黃麗蓉雖應配合被告工作日所需,於9時至18時履行契約之工作內容,然原告等均無須如正職人員般打卡上下班,亦無需請假,且因委製人員與正職人員上下班時間確有不同,於李猶龍擔任被告電臺總臺長期間為整合停車位及了解電臺上下班情形,曾發給委製人員磁卡,然此亦不作為電臺與委製人員續約的基礎,亦無因委製人員有無打卡而受有處分或不續約的情形,甚至亦未對委製人員有無打卡為進一步的了解,而僅需就委製人員之工作狀況做互動,亦即僅視委製人員有無依委製契約完成工作,以為報酬之給付及續約之考量,而未對委製人員之上下班出缺勤狀況有何管理、指揮、監督及獎懲。至於原告黃麗蓉雖有約定工作時間應配合被告之工作日,於9時至18時履行契約之工作內容,然此應係配合被告電臺之上下班時間所為之約定,此與一般外包人力需配合公司上下班時間作業並無不同,並非規範原告黃麗蓉之上下班時間,此觀被告亦未對其有何差勤管理或監督,亦未有任何罰則,甚且依原告黃麗蓉自行填載之委製工作紀錄表,其於10 1年度每月休假天數約11天至19天不等,102年度每月休假天數約10天至13天不等,顯見除例休之週六、日外,亦未於一般工作日均有到班工作,而依證人吳瑞文所述其工作內容可獨立完成,是原告黃麗蓉仍得視其工作完成之狀況,自行決定於何日至被告處所工作,亦無需請假,被告亦未因原告黃麗蓉上開出勤狀況,有何懲處或不續約之情形。至於原告張余健3人均為網資部影音團隊成員,需相互合作始能完成工作,並需與其他部門搭配,然被告本業為廣播電臺,網路影音並非被告以往經常性業務,然為因應網際網路化而有上網之影音需求,方將當時非屬核心業務之影音製作委外由原告張余健3人負責,誠如前述建築工地,除廠商自行僱用之勞工外,亦常有承攬部分工作之下游承包商僱用之勞工協同工作,而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工作之情形,從而亦不能以原告張余健3人需與被告電臺其他部門搭配,而概認渠等已納入被告電臺組織而為被告僱用之勞工。由此可見,原告等所簽訂之委製契約重在完成各項工作以獲取報酬,應屬承攬契約。且原告等長期與被告簽訂委製契約,渠等獲取之委製契約報酬從未扣除勞保、健保自負額、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等扣項,亦未如正職員工般上下班需打卡及依規定請假,亦不適用被告所制頒之工作規則、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人員考核辦法、考核及升遷管理辦法、新進人員核薪要點、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員工團體旅遊實施要點等各項規範,而未受被告之管理、指揮、監督、考核及獎懲,足見兩造於訂立委製契約之初,原告等已明確知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且依此行事多年,原告等從無異議,今卻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享有被告電臺正職員工之權利及福利,難認有理。
④被告電臺於102年4月2日召開102年4月第一週主管會議前,
未配置正職員工之出缺勤磁卡予原告供上下班刷卡之用,故無原告之員工出勤明細及刷卡紀錄(本院卷一第33、34頁、第165頁);原告亦毋須上差勤網路系統填報休假及差旅相關出勤作業系統(本院卷一第60頁)。另被告訂頒有工作規則,適用對象為被告電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即編制內之正職員工,規範員工之服務守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獎懲、薪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等事項(本院卷一第62至67頁);又訂有人員考核辦法、考核及升遷管理辦法,適用對象為被告電臺編制內人員,考核種類分為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並依員工之考核等第作為年終績效獎金之計算、獎懲、升等與升職、終止僱傭關係等基準(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卷三第29至36頁);又訂有員工獎懲處理要點,規範員工之獎勵及懲罰種類及申訴處理等事項(卷一第163至164頁)。原告等均非上開規範之適用對象,故被告未依人員考核辦法對原告進行平常或年終考核作業(本院卷一第61頁),亦無依被告工作規則或員工獎懲處理要點對原告施予獎懲。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等可自行決定是否前往工作及完成工作之方式,其提供勞務之目的,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無須服從被告之管理、指揮、監督及考核,故無如正職員工般需依前揭規範,於有遲到、早退、曠職等情事應受扣薪、記過甚至終止僱傭關係等懲處,被告對原告等亦無績效考核、懲戒權,亦無適用特別休假制度,縱有未出勤情況,亦無需如正職員工需依被告電臺之規定程序請假,足認原告與被告電臺間並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另組織上從屬性強調勞動契約下的勞工經常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底下經營、生產團隊的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的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因此,勞工屬於雇主事業組織的成員,其勞務給付行為構成雇主事業經營整體的一部分,為事業生產過程中必要的一環,而非只是雇主事業經營的附屬。由上可知,原告等並未納入被告電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不受被告電臺相關管理規章或工作規則之規範,且得依委製契約之約定終止提供勞務,不受競業禁止之規範,此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組織上從屬性。
⑤原告雖以渠等須於每月提出委製工作紀錄表,記載工作時間
及內容,由直屬主管簽核;被告並不定期公告發佈獎懲名單,例如被告曾公告網資部-影音團隊獲得團體獎金;並曾發給原告楊証傑年度獎勵金,及發給原告沈雅娟獎勵報酬;又曾對原告張余健3人進行KPI績效考評,以設定年度目標值、達成值綜合考評原告,並指出考核結果「本季目標值應達60集,實際製作53集,短少7集」未達被告預定標準,顯有以監督管理之身分,對原告張余健3人進行職務表現之考評;另原告張余健3人皆須以被告名義參加競賽,並由被告頒發參展得獎獎項予原告張余健3人從屬之影音團隊;又需經由被告電臺內部網路系統申請請假,亦需登入被告內部網站申請公務車預定,製作之每部影音影片需受被告管理監督;復需參與被告電臺會議,且需依主管指示從事委製契約工作項目以外之交辦業務,足見原告擔任委製人員期間,兩造確有人格上從屬性等語。然查,原告依委製契約製作之工作紀錄表,係由被告電臺人員確認原告登載之工作項目是否完成,審核無誤後進行後續請款、核銷之會計程序,此觀諸「非編制人員承作事務注意要點」第5條之規定甚明,並經證人吳瑞文結證在卷,足見前揭工作紀錄表並非原告之工時或出勤紀錄,被告電臺人員審核重點在於原告工作項目是否完成,並未逐一核對原告每日實際出勤時間,此觀諸前揭工作紀錄表上直屬主管並未逐日簽核,多有1個月僅蓋1個章或簽名1次,且紀錄表上亦註記「提供會計室,憑以為核發委製報酬依據」等字樣即明。又依原告提出被告電臺之獎懲公告(本院卷一第131至142頁),被告係頒發團隊獎金予網資部影音團隊,並非頒發予原告個人,而對原告個人進行獎懲;至於頒發獎金予原告楊証傑、沈雅娟,應係依「非編制人員承作事務注意要點」第6條規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執行業務,受任期間連續滿一年以上,且績效優良者,得由用人單位檢附具體事證簽核,酌發獎勵金…。」發給獎勵金。另原告提出原證39之電子郵件主張為被告對於原告張余健3人之KPI績效考核(本院卷一第146頁),然觀之其內容,乃係對整個網資部的KPI考核,並非針對原告張余健3人之職務表現進行考核;原告另以原證44之「影音製作進度管制」(本院卷一第152頁),主張渠等製作之每部影音影片需受被告管理監督,然此僅能認係被告對於委外案件進行時程的了解,仍難謂此即指揮監督。另原告所舉原證42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49頁),其上記載「攝影剪輯預約登記表」、「導播國慶日補休」等字樣,申請人及審核主管均為張余健,而該表係委製及正職人員使用攝影棚的紀錄,由相關人員自製、填寫,無須經審核程序,但不清楚為何要填補休等情,此據證人吳瑞文證述如上,且被證10、11之電子表單及刷卡管理系統(本院卷一第60、165、166頁)方為被告電臺之差勤管理系統,而原告張余健3人於擔任委製人員期間,無上下班時間限制,亦無須請假,故毋須上差勤網路系統填報休假等出缺勤作業,從而亦難以渠等自製且無須經被告電臺審核同意之補休登記,主張與被告間有何管理監督之從屬關係。至於原告張余健3人以被告名義參加競賽,並由被告頒發參展得獎獎項予原告等從屬之影音團隊,此非被告對於原告張余健3人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又原告等固需參與被告電臺會議,或需依主管指示從事委製契約工作項目以外之交辦業務,惟非僅限於僱傭關係,即便係承攬、委任關係,因辦理業務需求亦難免存在,如原告所舉原證79之影音小組業務改善會議(本院卷三第24頁),原告張余健於會議中之報告事項與其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有關,定作人即被告自得要求其就工作完成之相關事項於會議中為討論及報告,檢視其工作成果及品質,以作為日後續約之參考。是如係基於委製契約之工作項目所需,原告為達成委製契約之工作結果,其縱有參與之必要性,亦難認係因與被告電臺具人格或組織從屬性而為之,況原告如不參加前揭會議或從事其他交辦業務,被告電臺有何相對應之懲處,亦難以此認兩造間有何人格、組織上之從屬關係。
⑥承前所述,由委製契約提供勞務者之原告依委製契約所定勞
務給付方式、原告實際提供勞務方式觀察可知,原告並非單純依照雇主指示,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獲取固定報酬之勞動者。反之由其並不適用被告電臺工作規則、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人員考核辦法、考核及升遷管理辦法、員工獎懲處理要點及年終績效考評表等規範,可見原告於被告電臺組織內享有相當之獨立自主性,不受人事規範之約制,僅需依委製契約提供勞務完成工作即可獲取報酬,故委製契約非為原告從屬於被告電臺下提供勞務,而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之僱傭契約,甚為明顯。
(二)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逐年依「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員工薪資級距表」調升原告工資,並依調升後之工資,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差額、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年終獎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及以委製契約之工資為基礎,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年終獎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健康檢查及旅遊補助,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無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規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附表一(先位聲明):
┌──────┬──────┬─────┬─────┬──────┬──────────┐│原告 │張余健 │楊証傑 │沈雅娟 │黃麗蓉 │請求權依據 │├──────┼──────┼─────┼─────┼──────┼──────────┤│1.薪資差額 │474,241元 │162,853元 │383,468元 │569,778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加班費 │596,52元 │39,396元 │15,508元 │0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3.未投保勞保│83,880元 │71,121元 │84,036元 │194,628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之損害賠償│ │ │ │ │1項、第2項 │├──────┼──────┼─────┼─────┼──────┼──────────┤│4.未投保健保│102,504元 │61,222元 │74,544元 │182,492元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之損害賠償│ │ │ │ │第3項 │├──────┼──────┼─────┼─────┼──────┼──────────┤│5.特別休假未│57,413元 │53,395元 │73,759元 │180,028元 │勞基法第38條 ││ 休折算工資│ │ │ │ │ │├──────┼──────┼─────┼─────┼──────┼──────────┤│6.年終獎金 │225,425元 │157,609元 │181,703元 │214,082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7.健康檢查及│11,000元 │18,500元 │ 18,500元 │18,500元 │民法487條之1 ││ 旅遊補助 │ │ │ │ │ │├──────┼──────┼─────┼─────┼──────┼──────────┤│ 合 計 │1,014,115元 │564,096元 │931,518元 │1,359,508元 │ │├──────┼──────┼─────┼─────┼──────┼──────────┤│8.應提撥之勞│117,012元 │71,052元 │ 86,076元 │222,048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工退休金 │ │ │ │ │、第14條、第31條 │└──────┴──────┴─────┴─────┴──────┴──────────┘附表二(備位聲明):
┌──────┬─────┬─────┬─────┬─────┬──────────┐│原告 │張余健 │楊証傑 │沈雅娟 │黃麗蓉 │請求權依據 │├──────┼─────┼─────┼─────┼─────┼──────────┤│1.加班費 │ 57,922元 │ 39,087元 │ 14,033元 │ 0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2.未投保勞保│ 83,880元 │ 67,595元 │ 74,454元 │173,88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之損害賠償│ │ │ │ │1項、第2項 │├──────┼─────┼─────┼─────┼─────┼──────────┤│3.未投保健保│105,934元 │ 58,182元 │ 66,144元 │163,231元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之損害賠償│ │ │ │ │第3項 │├──────┼─────┼─────┼─────┼─────┼──────────┤│4.特別休假未│ 51,322元 │ 50,053元 │ 62,449元 │144,000元 │勞基法第38條 ││ 休折算工資│ │ │ │ │ │├──────┼─────┼─────┼─────┼─────┼──────────┤│5.年終獎金 │171,000元 │139,500元 │135,000元 │144,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6.健康檢查及│ 11,000元 │ 18,500元 │ 18,500元 │ 18,500元 │民法第487條之1 ││ 旅遊補助 │ │ │ │ │ │├──────┼─────┼─────┼─────┼─────┼──────────┤│ 合 計 │481,058元 │372,917元 │370,580元 │643,611元 │ │├──────┼─────┼─────┼─────┼─────┼──────────┤│7.應提撥之勞│113,592元 │ 67,518元 │ 76,356元 │199,80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工退休金 │ │ │ │ │、第14條、第31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