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60號原 告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黃憲偉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瑜珈老師,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被告公司自105年4、5、6月間均未再給付薪資,致原告無法繼續任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1萬4990元(105年4、5、6月)、資遣費46萬9167元(年資自88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及返還簽約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1萬4157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於8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渠等提出105 年度休假統計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105年4至6月薪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該等薪資金額共計11萬49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5 年1至3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⑴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舊制)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得向雇主依法請求資遣費。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6
月15日離職,於94年7月1日轉換適用新制之退休金制度,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料及薪資明細單、存摺明細、休假統計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6至3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計算如附件所示。
㈢保證金部分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給付保證金3 萬元予被告,今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該金額云云,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難以照准。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4157元(薪資11萬4990元、資遣費46萬9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尚屬些微,酌量此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