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61號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載承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吳宛怡律師魏妁瑩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翰律師被 告 王詩涵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手機行銷部門,而原告公司為手機行
銷之需求,提供員工申請借品予廠商或媒體測試,原告公司之借品流程,並未強制規範員工於廠商歸還借品後須立即打單入庫,此係給予員工方便,避免其因出借需求而受程序之擾,因此於廠商將借品歸還予借品人後,借品人是否立即打單歸還,得由其自行決定,在其歸還以前,均應由借品人對申請借出之借品負保管義務;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106年3月間填寫原告公司產品借出申請單電子簽呈,自原告公司借出借品,被告身為借品人,對於所借出之借品負有保管義務,並應依原狀歸還,惟其於任職期間未遵守原告公司相關規範,未善盡保管責任,遺失其依原告公司產品借出申請流程所借出之借品(型號LGK430DSY.ATWNKU之產品1台、型號LGK430DSY.ATWNWH之產品2台、型號LGW200.ATWNSK之產品1台、型號PD239SF.DTWNLLK之產品1台、型號LGK600Y.ATWNTN之產品3台、型號LGK600Y.ATWNWH之產品3台、型號LGR100.ATWNTS之產品6台,共17台),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76,013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員工聘僱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遺失系爭借品,然其事後非但未坦誠疏失,甚至於105
年12月原告公司盤點借品時,不實填寫陳列借品確認函,意圖隱匿此事件;嗣於原告公司106年6月盤點借品時,廠商表示均已返還,方東窗事發,被告亦自承不知借品去向,無法返還原告公司,且若認應考量被告借出系爭借品後之折舊,以通常手機使用年限24個月為計算基礎,以系爭借品之成本價依比例計算借品之折舊金額,則系爭借品折舊後之總額為54,745元。
㈢原告公司前向采富創意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采富公司)下單
採購G6人型立牌共計1,363組,價金合計1,172,180元(未稅)、58,609元(營業稅),采富公司並陸續出貨共計679組人型立牌,交付予原告公司指定之廠商並經簽收,采富公司並以簽收單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已支付583,940元(未稅)、29,197元(營業稅),惟原告公司向采富公司採購之剩餘684組,共計588,240元(未稅)、29,412元(營業稅)部分(下稱系爭立牌),尚未出貨;采富公司於106年5月間曾聯繫原告公司之窗口即被告,告知其倉庫並無足夠空間擺放系爭立牌,請被告通知出貨或由原告公司另行支付額外倉儲費用。被告於知悉此情況後,僅聯繫業務單位,並未與部門直屬主管討論、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擅自知會采富公司丟棄系爭立牌,且被告雖為原告公司與采富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但並非有權限直接決策人型立牌之製作與處分,被告於采富公司詢問系爭立牌是否出貨或須給付租金時,本須循有權決策者之指示或以簽呈方式經上級主管核決,然被告於未與部門直屬主管討論、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通知廠商丟棄系爭立牌。另參酌被告平時就處理原告公司一般事務,均會向部門直屬主管報備確認處理方式,本次卻未告知部門直屬主管,顯見被告本次實屬故意損毀原告公司之物品,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屬於原告財產之所有權,其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公司受有617,652元(即588,240元未稅+29,412元營業稅=617,652元)之損害。是原告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員工聘僱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產品出借流程為被告出具「產品借出申請單電子簽
呈」,因被告無打單之權利,故在原告公司7樓工作期間,係出具簽呈後由行銷部之鄭梓恆(英文名為Kevin)打單出借,在原告公司6樓則由手機部之張嘉綾(英文名為Jessie)打單出借,打單後物流部門會依資訊出貨指定地點交付借用廠商,廠商使用後會將產品借品拿至辦公室歸還,歸還之產品借品視有無廠商借用之必要,如有再出借之必要則暫時存放在原告公司倉庫。原告公司7樓之倉庫鑰匙由鄭梓恆保管、6樓倉庫鑰匙由黃巧筠(英文名為Millie)保管,若無再出借之必要,則由鄭梓恆或張嘉綾打單請物流部門來辦公室取回。
㈡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從未揭示或向被告說明
相關借品管理流程或規範為何,亦從未提供適當處所放置借品,卻責令被告負擔不合理之保管責任;尤有甚者,由於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借品管理制度混亂(例擅自移轉借品帳目給被告卻未告知、於出借後未知會被告又將借品轉借他人),且原告公司借品盤點單內只有型號與數量並無IMEI碼,被告無法以其手上資料與廠商的借品清單進行比對,相同型號同顏色係由哪一張借品單號出借,歸庫也僅能比對型號與顏色,均使被告難以管制系爭借品流向,故縱使系爭產品之遺失可歸責於被告(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17隻手機答辯如下:
①有關遺失系爭型號LGK430DSY.ATWNKU產品1台、型號LGK430D
SY.ATWNWH產品2台(下稱系爭3台產品)部分:原證一內容記載2016年3月9日借用LGK4 30DSY.ATWNKU產品6台、型號LGK430DSY.ATWNWH產品6台之「產品借出申請單電子簽呈」並非被告所出具,此由該「產品借出申請單電子簽呈」上方記載寄件者為「ChiaHsuan Huang」,並非被告王詩涵,被告既未經手系爭3台產品之出借程序,則系爭3台產品是否遺失自與被告無關。
②有關遺失型號LGW200.ATWNSK產品1台部分:系爭型號LGW200
.ATWNSK產品1台係被告之前主管蘇愛蓮借用被告名義所借出,於2016年4月1日出貨給均勢公司公關公司陳志修(英文名為James Chen),其中雖以被告為申請人,其實際出貨及歸還均由蘇愛蓮辦理。
③有關遺失型號PD239SF.DTWNLLK產品1台部分:系爭型號PD23
9SF.DTWNLLK產品2016年6月3日出貨給靈智公司已收回存放在7樓倉庫,是否遺失自與被告無涉。
④有關遺失型號LGK600Y.ATWNTN產品3台、型號LGK600Y.ATWNW
H產品3台部分:被告辦理出借之型號為LGK600Y.ATWNTN及型號LGK600Y.ATWNWH產品均已收回存放在7樓倉庫,非在被告持有中,是否遺失自與被告無涉。
⑤有關遺失型號LGR100.ATWNTS產品6台部分:系爭型號LGR100
.ATWNTS產品係被告之前主管蘇愛蓮辦理出借,被告從未經手辦理系爭型號LGR100.ATWNTS產品之出借手續,系爭型號LGR100.ATWNTS產品是否遺失自與被告無涉。
㈣原證一、二、三充其量僅能顯示被告曾辦理借用產品及產品
未回到原告公司歸檔,並無從證明系爭17台產品業已遺失,且原告公司並未說明其何種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亦未證明原告公司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與被告之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況倘系爭17台產品之遺失可歸責於被告,惟系爭員工聘僱同意書第11條約定「本人同意若因違反本同意書之約定,或致公司遭受任何損失或損害時,本人願負全部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責任)並接受公司所作之處分,絕無異議」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員工聘僱同意書中之何種約定,即遽依系爭員工聘僱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再者,系爭17台產品均為電子產品,其折舊率甚高且迅速,原告公司請求被以新品之成本價賠償顯然無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且原告公司又自認僅須賠償成本價之50%,且未計算其折舊,原告遽主張系爭17台產品為新品,以成本價之100%計算其損害,從而請求被告賠償76,013元,顯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684組人形立牌之滅失部分答辯如下:
①采富公司並未將系爭684組人形立牌交付原告公司,亦未與
原告公司約定使原告公司取得系爭684組立牌之間接占有,原告公司就系爭立牌部分亦未付款予采富公司,故系爭未交付之684組人形立牌所有權仍應屬采富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對系爭未交付之684組人形立牌並無所有權,僅有請求采富公司交付684組人形立牌之請求權,被告未曾侵害原告公司對采富公司交付684組人形立牌之請求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價金588,240元(未稅)及稅金29,412元合計共617,652元為無理由。
②且系爭人形立牌係於106年4月間製作,完成後後本應依業務
人員的通知配送到相關地點,同年5月初被告寄發電子郵件給采富公司之承辦人員吳婉綺及原告公司業務謝堅宏,表示人形立牌尚未發送之數量及人形立牌體積龐大,印刷廠倉庫已無法再行借放,並請謝堅宏提供門市寄送表,該封電子郵件之副本同時寄給原告公司之手機總監鄭相天(為被告之直屬主管),然鄭相天就此未見回應,亦未有任何指示。同年5月9日被告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謝堅宏系爭人形立牌何時可以送,並表示印刷廠已經不能再寄放了,謝堅宏則回覆:「可能要到6月底才能確定」、「總監已經知道了」等語,惟原告公司對於系爭人形立牌如何處分仍亦未有何指示。被告只好再與采富公司協調,采富公司再次同意讓系爭人形立牌存放到6月30日。
③嗣於10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再以電話聯絡謝堅宏,提醒伊
當日務必要有明確之出貨規劃,否則采富公司將開始收取倉儲費用每日為8,400元,並以半個月為單位計價,當日下午6時許因采富公司未收到任何出貨通知,故直接開立估價單要求追加倉儲費用,被告於是再次向謝堅宏詢問,經謝堅宏指示將系爭人形立牌全數丟棄,被告復將此情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原告公司之PM賴培靖。
④況由謝堅宏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之客戶自始對系爭人形立
牌缺乏需求,原告公司本無需要數量高達684組之人形立牌,惟被告直屬主管鄭相天仍一意孤行堅持訂製,是製作完成後被告多次向謝堅宏詢問發貨數量均未見回應,而鄭相天對於被告知通知亦始終沒有任何指示或回覆,顯見鄭相天不願為其錯誤決策負責。復佐以謝堅宏先稱伊不記得曾向鄭相天說這件事,直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2之LINE對話訊息,謝堅宏方改稱可能伊有向鄭相天講過,鄭相天總監沒有指示,也沒有任何反應,更可證明前開情事應屬真實。
⑤復查,謝堅宏稱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打電話給伊,是被告主
張要丟掉系爭人形立牌云云,被告嚴正否認,此為謝堅宏卸責之詞,蓋被告於106年5月起至6月30日止,一再詢問謝堅宏系爭人形立牌發送之數量及地點,如被告有丟棄系爭人形立牌之想法,在采富公司通知被告將收取系爭人形立牌倉儲費用之時,被告大可逕自通知采富公司將之處分,何須等到采富公司最後通牒之6月30日,再次撥打電話向謝堅宏告知伊主張丟棄?此顯與常情相悖。至於謝堅宏證稱被告說要丟掉人形立牌之時,伊有建議被告人形立牌之支架是有價值的,可以留下來,但被告沒有回應云云,更非事實,蓋伊既曾告知總監鄭相天但未獲回應,亦明知被告沒有處分系爭人形立牌之權限,故對於被告丟棄之主張不表意見,卻何以又建議被告將有價值之支架留下,此豈非故意陷被告於不義?況系爭人形立牌支架係與人形紙板係以黏貼方式固定,一旦將支架拆解,人形紙板亦會同時破損,就此更顯見證人謝堅宏之陳述非屬事實。
⑥準此,被告自106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30日間,不僅屢次催
促謝堅宏,請其提供相關出貨地點,亦將該電子郵件副本寄予直屬主管鄭相天,惟原告公司均未見任何指示與作為,被告為免原告公司被收取每日高達8,400元之倉儲費用(半個月則為126,000元),乃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計,才在事態緊急經謝堅宏指示下,通知采富公司丟棄系爭人形立牌,被告為公司殫精竭慮,卻被原告曲解為故意毀損公司之物品,原告公司刻意針對被告之心態,實甚為明顯。另查,原告公司雖駁斥業務人員僅能告知目前相關地點是否有放置立牌之需求,無法決定處分系爭立牌之事宜,PM人員(即賴培靖)更與立牌之出貨與處分完全無關,況其均未指示被告丟棄立牌云云;惟若非原告公司之主管漠不關心(甚至刻意不理會),被告在最後關頭只能詢問謝堅宏如何處分系爭立牌(此乃因業務才有權決定發送立牌地點);復以,如系爭立牌尚有發送至相關門市之必要,何以長達將近二個月期間,原告公司遲遲無法指示如何處置?退步言之,倘謝堅宏無權決定處分立牌之事宜,何以能果斷指示被告全數丟棄系爭人形立牌?又原告公司既否認謝堅宏有處分系爭人形立牌之權限,則被告與謝堅宏對於系爭人形立牌之滅失,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何以原告公司僅向被告求償,而謝堅宏竟得以置身事外?凡此,更足見原告公司僅係將被告當成代罪羔羊,以掩飾主管鄭相天及業務謝堅宏之過失。
⑦倘認系爭人形立牌之滅失,被告確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惟
依前述情形,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而其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高,故請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產品借出申請單電
子簽呈、陳列借品確認函、各型號借品成本資料、通知采富公司丟棄人形立牌之電子郵件、估價資料、員工聘僱同意書、請款單及發票、電子郵件、陳列借品確認函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11頁,卷第38、62、10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公司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0、54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員工聘僱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7台遺失之損失76,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員工聘僱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人形立牌之損失617,6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17台手機並非其借出及已返還倉儲等為由抗辯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以其直屬主管已回覆丟棄人形立牌為由抗辯不需就人形立牌之損失負責,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㈡就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遺失所借出之手機17台而請求76,013元之部分:
⑴就原告公司所請求如附件編號1-6之手機共11台之部分,業
據原告公司提出產品借出申請單電子簽呈、陳列借品確認函、員工聘僱同意書、陳列借品確認函等文件以為佐證,經核與:①證人即被告主管之手機部門行銷主管蘇愛蓮證稱:「(證人是不是向公司借出產品的權利?借出的產品用來做什麼?)手機借出是被告去借的,借出去是交給部落客測試寫產品測試報告,也做記者會使用,算是宣傳用。我會指示被告去借手機,例如說當時要開記者會就需要提供手機實體,我就會提醒被告去借手機,部落客是被告負責由被告自己去借手機給部落客寫開箱文,我的工作是負責企劃,我會企劃手機推展事宜,成員負責這種事務,例如借手機,我是計畫人員,會提醒實際負責人去借手機,這只是提醒他們配合活動需要手機時要去借,實際上借手機的人員是負責的人去借。」、「(借出來的手機如何處置?)負責的人自己經手,例如借出10台手機交給何廠商,由負責人的處理…」等語(卷第88頁)之情節相符,亦與②證人即原告公司廣告行銷部助理鄭梓恒證稱:「(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有無自行打單出借產品的權利?)我有幫被告打單,申請是被告的權利,公司作業流程是每個員工都可以借手機,但是要寫簽呈,簽呈過了之後,就會送到我這裡,我負責打單。」、「公司有間類似儲藏室的,但不是倉庫,都是一些雜物,像是DM或是機身廣告貼紙等等雜物,鑰匙平時放在我這邊,不是我保管,我放在抽屜,需要的人可以自己來拿,即便我不在場,也可以自己拿,只是要找一個固定的位置放鑰匙,進出儲藏室,平常不上鎖。」、「(是否曾跟被告說過借品可以暫時放在七樓倉庫?)被告有詢問過我,但是我有告訴他儲藏室出入的人很多,沒有辦法負責保管,所以要自己負責保管。」、「(有沒有其他人也將借品放在七樓倉庫?)會有,但廠商歸還後只要一天程序就辦理歸還,不會像被告放這麼久。」、「(被告放置多久?)我印象中有過2-3個月以上,實際上多久,我不清楚,會有這個印象是因為我會清理儲藏室空出走道,方便大家進出,我才會發現。」、「(原證1第2頁代表甚麼?怎麼看出是由誰申請?)這是公司簽呈完成後列印的樣子,上面有記載申請人,可看出是被告所簽。」等語(卷第90頁)之情節相符合,是就原告公司所主張因被告過失未善盡責任,導致遺失如附件編號1-6之手機共11台,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⑵其次,就編號7之LGR100.ATWNTS手機6台共23,789元之部分
,業據證人蘇愛蓮證稱:「(105年9月間是否有借出LGR100.ATWNTS產品?借出幾台?該產品是否有歸還?於何時歸還?歸還給誰?被告是否有經手出借及歸還事宜?)我不記得這件事情,我在105年10月5日離職,不可能再借手機,上面記載借品轉移,應該是掛在我名下的手機,因為我要離職移轉給下一任,掛在下一任的人員名下,應該是VICKY。」等語(卷第89頁),因此,就原告公司所主張編號7之LGR100.ATWNTS手機6台之部分,乃係證人蘇愛蓮向原告公司所借用,但因蘇愛蓮離職而將借用之帳務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確定,則被告固然辦理催討手機之事務,但此係被告業務之履行,不論是否已經將該手機取回,均非因被告所遺失,亦非屬因被告過失或未善盡責任而導致遺失,即無從認為係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是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再者,就原告請求賠償如附件編號1-6之手機金額之計算部
分,經查,系爭手機經員工借用予部落客測試寫產品測試報告,或是供記者會使用,均係為原告公司宣傳目的之使用,業據證人蘇愛蓮綦詳,而該手機因外借使用而生之折舊,應屬原告公司使用之必然結果,是被告主張收機應該計算折舊等語,即非無由,而就手機計算折舊之期限,乃應以該手機應該要返還之期限為據,但是,原告公司就借品返還流程之部分,業據原告公司主張略以「原告公司之借品流程,並未強制規範員工於廠商歸還借品後須立即打單入庫,此係給予員工方便,避免其因出借需求而受程序之擾,因此於廠商將借品歸還予借品人後,借品人是否立即打單歸還,得由其自行決定,在其歸還以前,均應由借品人對申請借出之借品負保管義務。原告公司並會於每年6月及12月配合會計進行盤點,請借用人、廠商簽回陳列借品確認函,確認借品之流向。」等語(卷第114頁背面),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三(卷第101頁)中,就17台手機出借期間之記載,有2個月、6個月不等之期間,足見原告公司對於公司員工究應於何時歸還借品,並無期限之規範,因此,就借品返還之期限即折舊計算之期限,則以原告公司請求之時期為準,原告雖以就附表三主張17台手機之出借期間及預計歸還日期,並依此主張被告應按出借日期屆至時負擔遲延責任,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公司有此規定或其他兩造約定應應按出借日期屆至時負擔遲延責任之依據,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⑷又原告雖於106年7月31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635之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負擔手機遺失之賠償等語,然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18台手機,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進貨成本79,274元,其請求賠償計算方式為按上開進貨成本50%為計算(即39,637元)等語,但是,存證信函所記載之手機數量與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17台手機並不相同,而所主張以進貨成本50%為計算之方式,亦據原告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所否認,是並無從以106年7月31日之存證信函,作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催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計算折舊之依據,是應以原告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計算折舊即應以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北簡卷第40頁)為計算基準;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雖被告主張不應以直線折舊法方式為計算等語,但是否有規定手機不應以直線折舊法為計算,或應以其他方式計算折舊,並未據被告提出該部分之憑據及計算,是就此部分,即無從依照被告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準此,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成本、手機耐用年限24個月,
以及手機借出時至原告請求即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請求時之期間(日),作為計算折舊之期間,是原告請求如附件編號1-6所示之11台手機折舊後之價值合計為28,735元(計算式:
計算式=成本*(730-期間)/730,24個月換算為日為730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公司向采富公司採購之G6人形立牌共684組而請求617,652元之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毀損G6人形立牌共684組之部分,業據原
告公司提出通知采富公司丟棄人形立牌之電子郵件、估價資料、員工聘僱同意書、請款單及發票、電子郵件等文件以資為據,而被告就本件係其於106年6月30日通知采富公司將剩餘之G6人形立牌共684組丟棄之事實不為爭執(卷第16頁),應堪確定。
⑵就丟棄人形立牌之經過,被告主張采富公司於106年5月9日
表示無法放置人形立牌,要求明確出貨規劃,被告乃以電子郵件向謝堅宏報告,郵件副本並送予總監鄭相天,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堅宏詢問,謝堅宏亦告知總監鄭相天已經知悉,但其均未處理,原告乃與采富公司展延放置到106年6月30日,但原告公司仍因遲遲未向采富公司提出回覆,采富公司乃於106年6月30日開出估價單收取倉儲費每日8,400元,被告乃再詢問謝堅宏,其方指示將人形立牌丟棄,被告乃將訊息告知采富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以資為據,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采富公司於106年6月30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4頁,內容包括采富公司於要求倉儲費用,被告於20時03分回覆將人形立牌丟棄等內容),並經證人即業務經理謝堅宏證稱:「(被告在106年5到6月間是否曾經好幾次問你,人形立牌要送到哪裡去?並告知采富公司已經不給放了,要收倉儲費用?)有,時間對,被告是口頭及用LINE問我。」、「(你如何回應被告?你有沒有向任何人報告過如Joanna李嘉惠或Chanel邱靜雯,人形立牌不能繼續放在采富公司了?這些人怎麼回應?是否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已經有報告給原告公司手機總監鄭相天知道了?)…我有向我的主管廖昭皓經理報告,我跟經理說,被告部門在催人形立牌要出貨給客戶,但是我沒有需求,我的主管沒有下任何指示。」、「(被證2是你的LINE對話訊息?)是。(所以鄭相天總監知道這件事?)我有回答鄭相天總監已經知道,我忘記鄭相天總監如何知道,可能我有講過。鄭相天總監沒有指示,也沒有任何反應。」、「(106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有沒有打電話通知你,系爭人形立牌如何處理在當天要做最後決定?你如何回應被告?)有,有給我這個電話,被告主張要丟掉,但是我沒有意見,具體對話內容不記得。不是我告訴他要丟掉人形立牌。被告有提到丟掉的原因,因為廠商要收倉儲費。」、「(你是否有權限決定如何處置或銷毀人形立牌?)我認為我沒有,因為我不清楚製造費用多少錢,如果費用很高,我會去找老闆會更積極去處理,但這件事實際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有跟你說要將人形立牌丟掉時,你是否有無提任何建議?)我有建議他,人形立牌有分2塊板子及支架,支架是有價值的,可以留下來,這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實際製作的價值是多少,我判斷支架是有價值的,但是被告沒有回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回應。」等語(卷第91頁),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⑶雖然證人謝堅宏證稱「不是我告訴他要丟掉人形立牌」、「
(你是否有權限決定如何處置或銷毀人形立牌?)我認為我沒有…」等語,但是,本件因采富公司通知無法放置人形立牌,要求就所訂製人形立牌為出貨或處理,因此被告從106年5月間起即不斷以電子郵件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其長官詢問處理方式,而於106年6月30日當日,①采富公司於「
6:25PM」以電子郵件表示要收倉儲費用(調解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乃詢問該如何處理之決定,其中,②被告與原告公司擔任MC PM(手機產品/專案)業務之賴培靖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19:47,被告)誰要付錢呢」、「(19:47,被告)已有費用」、「(19:48,被告撥打Line通話,未接通)」、「(19:51,被告撥打Line通話,與賴培靖通話1分15秒)」、「(19:52,被告)Jason說人形立牌全數丟掉」、「(19:52,賴培靖發送點頭圖示)」等情(卷第55頁),之後被告再於「20:03」以電子郵件回覆采富公司稱「人形立牌請全數丟掉」等語(調解卷第34頁反面),此有上揭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按,而就所回覆之內容以觀,於采富公司在當日晚上6時25分起告知將收取倉儲費用之後,被告乃積極詢問及處理,直至晚上7時52分獲知要將人形立牌丟棄之決定後,即先告知當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賴培靖後,立即以電子郵件回覆采富公司,並於晚上8時3分送出該電子郵件,應堪確定,是由該時間密接之歷程以觀,被告主張其係收到指示之後才通知采富公司,乃非無據,況且,倘若被告自行決定要丟棄人形立牌,則於采富公司在當天晚上6:25以電子郵件表示要收倉儲費用之時,即可為丟棄之回覆,或是不回覆不處理而逕由采富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高額之倉儲費用,並無再繼續向原告公司長官詢問處理方式之必要,甚至拖到晚上7時52分、8時3分之時才獲得決定,並立即回應處理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非不實,可以確定。
⑷再審酌采富公司從106年5月起即表示無法放置人形立牌,不
斷要求原告公司明確出貨規劃,而被告亦於106年5-6月間詢問處理結果等等情節之事實,足認事實上原告公司已無寄送人形立牌之需求,況且,證人謝堅宏亦證稱:「(被告有跟你說要將人形立牌丟掉時,你是否有無提任何建議?)我有建議他,人形立牌有分2塊板子及支架,支架是有價值的,可以留下來,這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實際製作的價值是多少,我判斷支架是有價值的,但是被告沒有回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回應。」等語,即已足以認定其已無保留人形立牌之必要,而要將人形立牌丟棄,只有支架有價值而予以保留,是被告主張其係於獲悉將人形立牌丟棄之指示後,將訊息告知采富公司之事實,應可確定,(但證人謝堅宏既然不知實際製作價值,亦未詢問保存支架所需支出之拆卸費用及倉儲費用,亦無從預知未來有相似人形立牌之需求,以及所拆卸之支架是否合用,所需額外支出之組合費用多寡之情形下,即建議保留支架,顯與常情不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惟此容疑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前揭主張,即與常情尚屬有間,委非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G6人形立牌684組而請求617,652元之部分,即無從採據,堪予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件編號1-6所示之11台手機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就11台手機遺失之損害28,735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