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64號原 告 南京太僕動物醫院法定代理人 曾鴻章被 告 范志嘉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黃培根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為便利委任人另行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或自為訴訟,此項撤銷裁定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因此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如認有不適不宜之情形,審判長得隨時撤銷許可。次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制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中第2、5條分別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是該許可準則乃係在規範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所需具備之法律基礎作為許可準則,而非限制審判長許可審查之職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委任黃培根擔任訴訟代理人,黃培根非具有律師資格,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僅黃培根到庭,為維護原告權益,故准許黃培根於上開期日為訴訟代理。而黃培根就其受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原委陳稱:伊是原告醫院的員工,伊有受僱有勞動契約,但醫院沒有幫伊投保勞健保,受僱時間伊已經忘了,伊是論件計酬,視狀況而定;(問:所謂按件計酬是否代理訴訟事件?)是,但本件目前沒有收費,但有交通費用可以報銷等語,固稱其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工資係按代理訴訟事件按件計酬。然原告所營事業為動物醫院,何須僱用專人代理訴訟,且黃培根亦未依其所陳提供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之證明,已難信採。又黃培根於兩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6號)訴訟時,亦為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該案陳稱:「我是臺灣勞基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被告是我公司的客戶。」、「依照民事訴訟法,本公司有提供勞動法令之服務,被告係本公司客戶,訴訟代理人為東吳法律系畢業,多年來都從事法務工作」等語,此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6號裁定可按,足見黃培根於本案稱其與原告醫院間為僱傭關係,顯屬虛偽。是依黃培根另案所述其為台灣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勞基公司)之員工,原告則為台灣勞基公司之客戶,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之登記資料,台灣勞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職工福利規劃、勞基團險規劃、法律顧問諮詢、社保顧問代辦、勞基顧問規劃等事項,而不及於訴訟代理之業務,自非得因原告為台灣勞基公司之客戶,即得認為可以由台灣勞基公司之員工受任而為其進行訴訟;況且,律師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並須向各法院申請登錄及加入各地律師公會後,始得充任律師執行職務,執行職務時更應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拘束,如有違反情形律師法並訂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程序以為保障,是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係在使訴訟代理應由依照律師法即通過國家考試及格及律師訓練合格者,並在前揭律師法規範下為之,以貫徹律師法之規範目的,如認為得以上述公司型態方式作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方式,不僅有以公司執行律師業務之疑慮,或是以此方式規避架空律師法規範,是認其情形並不適不宜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同法條第2項撤銷前准黃培根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