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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82號原 告 陳炳宏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複 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被 告 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永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蔚山變更為林郭文艷,林郭文艷並已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下稱被告持股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4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47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2頁)。嗣於107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322,759元(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1,063,744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78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重電事業部重電桃園一廠之設計處代處長、廠長等職務,嗣於92年3月28日改派擔任重電事業部重電桃園一廠之外銷業務處處長,其後於96年1月因個人生涯規劃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於同年2月28日經被告公司核准離職生效,服務期間共計18年又1月,扣除伊於78年7月16日至80年5月31日服兵役之1年10月又15日後,為16年2月又15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之規定,可請領退職金年資為16年1月又23日,而伊離職前之每月工資為101,166元,則以每月工資100,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伊退職金1,003,75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1,003,750元。

(二)又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18年又1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之規定,伊於95年度可得之特別休假天數為20日,於96年度可得之特別休假天數為21日,分別動用17日、6日,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共18日;依伊離職時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就伊未休之特別休假18日,被告公司自應發給工資。又伊每日工資為3,333元,被告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9,994元(計算式:3,333元×18天=59,994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9,994元。

(三)另被告公司前以「使員工長期儲蓄、累積財富、保障員工未來安定生活」為名,成立被告持股委員會,以被告持股委員會之名義與員工簽訂「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每月自員工工資所得提撥一定金額,委託被告持股委員會將上開款項交付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託部管理運用,且全權代理員工與中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投資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依系爭委任書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約定,被告持股委員會雖係以受任人地位與伊簽訂系爭委任書,然實則仍係以上對下之不平等關係限制伊行使權利,亦即,伊不但無從終止與被告持股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且倘非透過被告持股委員會,根本無從自行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然員工離職時,因被視為當然失去被告持股委員會之會員資格,且與中信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即告終止,被告持股委員會負有依員工指示為其取回信託財產之義務。而伊自84年9月與被告持股委員會簽訂系爭委任書時起,迄96年2月28日離職止,累積之信託持股數為63,588.62股,伊依系爭委任書第6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約定,本得指示被告持股委員會向中信銀行請求取回信託財產,詎被告持股委員會及被告公司均拒不處理。伊遂於96年5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時併同請求返還,然被告持股委員會卻始終未有任何回覆,僅由被告公司以函件虛應故事。因被告持股委員會違背伊之指示不向中信銀行取回伊之信託財產顯非正當,且係利用系爭委任書之不平等條款故意違約,導致伊因無法即時取回信託財產而蒙受嚴重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持股委員會賠償損害。而伊離職時於被告持股委員會中持有被告公司股票63,588.62股,以伊離職前最後一個交易日即97年2月27日之被告公司股票收盤價格14.85元計算,伊委託被告持股委員會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日(即伊離職日)之信託財產價額應為944,291元(計算式:63,588.62×

14.85=944,291),扣除伊實際自中信銀行取回之金額621,532元,尚有322,754元之差額(計算式:944,291-621,532=322,754),此即為被告持股委員會逾越權限導致信託財產因被告公司減資而減少36,796.9股之股票所生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持股委員會賠償前開差額即322,754元。

(四)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持股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2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所列之退職慰勞金,性質與民法126條所稱之「退職金」相當,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性質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96年2月28日離職,關於退職金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至遲應於101年2月28日起訴請求,其至106年8月29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稱,被告公司大園廠96年5月25日重桃總發字第960516號函,有「以原告刑事無罪確定之時作為大同公司清償屆至之時之意」,主張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前揭被告公司大園廠函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刑事案件,更遑論有所謂「以原告刑事無罪確定之時作為大同公司清償屆至之時之意」;況被告公司當時係表示將原告之退職金與被告公司認為之損失為抵銷而拒絕給付,倘原告認被告公司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自應提出訴訟以資救濟;縱認被告公司前揭抵銷不合法,僅不過得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不因被告公司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而已,原告非不可行使原本之請求權,然原告未於時效屆滿前提出訴訟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迄至106年起訴為止業已消滅,被告公司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另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303號判例意旨,倘被告公司之時效抗辯成立,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倘認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主張之退職金金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均有疑義:

1、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2項規定,選擇勞退新制者,其舊制年資大於4年以上者,舊制年資按原訂給付標準計給退職慰勞金,新制年資不計給退職慰勞金。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於95年3月1日選擇轉換新制,故其任職16年2個月又15日,僅舊制年資為15年2個月又15日可計給退職金;又依上開規定,退職金之計算係依原告為退職時之「本薪」,而非退職時之「月薪」,而原告之每月工資包含「本薪」10,650元,「職務加給」47,016元,「主管加給」43,500元,應以其本薪10,650元及任職16年1個月又23日(即舊制年資加計服役期間減半計算年資)為退職金之計算基準,經計算後,被告公司應付之退職金為133,935元。

2、原告雖主張退職金之給付標準應納入非職務加給部分,且本薪明顯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故認所謂「本薪」應包含非屬職務加給之其他經常性給付云云,惟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所訂之退職金,並非勞基法所賦予勞工之任何權利。換言之,該退職金之給付,乃係被告公司於勞基法外額外給與員工之給付,本不受勞基法之限制,亦與勞基法無關,故被告公司本即可自行決定以何種計算標準為給付,自不得以勞基法所訂之最低工資,衡量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核定之本薪是否合理;況原告離職前貴為外銷業務處處長,乃被告公司之高階主管,對於被告公司之本薪核定竟似毫無所知,亦令人費解;則原告既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規定請求退職金,而該規定已明文表示係以離職時之「本薪」為給付標準,原告主張應以月薪計算,或扣除職務加給以外之其他經常性給付,顯與其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不合,自無採取之餘地。因此,縱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給付退職金,亦應以原告離職時之「本薪」10,650元,依其年資16年1個月又23日為基準計算,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3、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間為16年2個月又15日,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4款之規定,原告於95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為20日,96年度則為21日,然原告於95、96年已分別請畢特別休假17、6日,則95、96年度合計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18日,而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101,166元、換算每日工資為3,372.2元,計算後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60,700元。

(三)就請求被告持股委員會賠償股價損失部分:

1、原告入會時,曾簽立「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信託委員會入會同意書」,依前揭同意書第1條第2項「本人同意遵守本員工持股委員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取回。而被告持股委員會與中信銀行信託部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就信託財產之返還方式,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信託作業準則」(下稱系爭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而系爭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申請加入或退出本信託,及申請變更提存信託資金時,應向『委託人之代理人』提出,經『委託人之代理人』通知受託人確認後,始為生效。」則依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代理人乃擔任「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信託委員會代表人職位之人」,而被告持股委員會於95年10月5日召開95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經推選由余文正自95年10月5日至97年10月4日止,擔任被告持股委員會之代表人。故原告離職時,有關其信託財產(即股票)之取回,依約自應向當時被告持股委員會之代表人為之,始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5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時請求返還云云,然被告持股委員會並非該申訴案之當事人,原告於該等申訴案之意思表示並未依約定之方式到達被告持股委員會之代表人(余文正)處,自不生任何效力。

2、被告持股委員會會員終止會員資格時,會員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購買之股票,如欲變賣贖回或辦理轉存個人集保存摺,仍應由會員給予明確之指示,被告持股委員會並不能代會員擅自決定信託股票應如何處理。因此,被告持股委員會依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作業準則之約定,就會員辦理終止信託契約取回信託財產,有一定之作業流程,且為明確會員之意思表示,離職之員工應先填具「員工持股信託終止通知書」,並選擇其信託之股票係辦理劃撥至其股票集保帳戶,或指示被告持股委員會全數處分後,就得款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中。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會員,就信託股票處理之指示,依據其不同之選擇,則應提供證券存摺封面影本,或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持股委員會,惟原告於離職並未填具上開「員工持股信託終止通知書」,亦未交付證券存摺封面影本,或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持股委員會,被告持股委員會當然無從辦理原告持股贖回作業。因此,原告既未曾填具「員工持股信託終止通知書」向被告持股委員會表示信託股票後續應處理之方式,被告持股委員會自無從處理,更無所謂就其請求有置之不理之情事,則原告未依約定方式辦理信託財產取回,所請損害賠償乙事,自不足採取。

3、又被告持股委員會信託資金之來源,為原告由工資內扣繳之代扣款項及被告公司依員工扣繳薪資而依比例提撥之補助款。因原告係於96年2月28日離職,故原告最後1期扣繳之購股款為96年1月工資,該扣款係於96年3月間由受託人進行購股作業,而原告於96年2月28日離職前,係以95年12月以前之工資購得被告公司股票,合計為63,085.25股。其餘503.37股係以原告96年1月之工資及帳戶內現金餘額,於96年3、4、5、7月分別購得501.89、1.23、0.14、

0.11股,累計至96年7月,持股數方為63,588.62股。故原告以其離職日股價14.85元,乘以累計至96年7月份之持股數63,588.62股,做為計算所謂損害賠償之基礎,因與其離職時持有之股數不相符,自不足採信。況因原告並未填具「員工持股信託終止通知書」,以及提供存摺影本,致被告持股委員會無法處分原告之信託股票,復因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間辦理減資,原告持有股票因減資而減少36,7

96.9股,僅剩餘26,790.62股,被告持股委員會於107年1月26日收受原告請求信託終止契約書,由中信銀行於107年2月13日以每股23.2159元賣出,扣除信託管理費438元後得款621,532元,於107年2月13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

(一)原告自7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重電事業部重電桃園一廠之設計處代處長、廠長等職務,嗣於92年3月28日改派擔任重電事業部重電桃園一廠之外銷業務處處長(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其後於96年2月28日以個人生涯規劃及創業為由自請離職。

(二)原告自任職之日起適用勞退舊制,迄95年3月1日轉換為勞退新制,扣除原告於78年7月16日至80年5月31日服兵役之1年10月又15日之期間,共任職於被告公司16年2月又15日(舊制年資為15年2月又15日,新制年資為1年)。

(三)原告離職前每日平均工資為3,333元。

(四)原告95、96年度之特別休假分別為20日、21日,分別動用

17、6日,於離職前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18日。

(五)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規定,原告可請領之退職金年資為16年1月又23日(服役期間舊制年資折半計算,故計算方式為:15年2月又15日+11月又7日,共16年1月又23日)。

(六)原告於84年8月9日加入被告持股委員會,約定每月自其薪資提撥部分款項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則為其購入被告公司之股票,並將代為管理購得之股票。

(七)原告離職時,被告持股委員會之代表人為余文正。

(八)原告離職後,於被告持股委員會中仍持有被告公司股票63,588.62股,並因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間辦理減資,原告持有股票因而減少36,796.9股,而僅剩26,790.62股。

被告持股委員會於107年1月26日收受原告請求信託終止契約書,由中信銀行於107年2月13日以每股23.2159元賣出,扣除信託管理費438元後得款621,532元,於107年2月13日匯入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49條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委任書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持股委員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第49條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依該條立法理由:

「謹按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此本條所由設也。」是立法者考量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債權人得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而以5年為消滅時效期間。推求立法者真意,瞻養費、退職金並未因立法者提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使其必以定期給付債權為必要,合先敘明。

2、經查:

(1)原告自7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重電事業部重電桃園一廠之設計處代處長、廠長等職務,嗣於92年3月28日改派擔任重電事業部重電桃園一廠之外銷業務處處長(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其後於96年2月28日以個人生涯規劃及創業為由自請離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則原告自96年2月28日起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退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原告遲至106年8月2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已罹於5年之時效。

(2)原告固主張:伊離職後被告公司故意扣留伊退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伊涉有刑事背信罪為由向伊提出刑事告訴,並發函桃園縣勞工局表示以伊之離職退職金賠償損失,嗣伊涉及刑法背信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公司有以「原告刑事無罪確定時」,作為被告公司應給付退職金清償期屆至時之意云云,然觀諸被告公司大園廠96年5月25日重桃總發字第960516號函內容略以:「…二、陳君(按即原告)原任本公司大園廠外銷業務處處長一職,詎料其竟藉職務之便,以其妻之名義在外另設盈豪國際有限公司,使盈豪國際有限公司得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取得本公司產品,並轉銷國外從中謀取利益。本公司相關單位至96年2月辦理陳君離職交接資料中始發現上開情事。三、陳君之行為業已嚴重違反本公司之工作規則,並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故本公司除先以陳君之離職退職金賠償損失外,就不足之部分亦將另行依法請求。」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23頁),僅足以認定被告公司有拒絕給付退職金之意思,難認被告公司有以「原告刑事無罪確定時」,作為被告公司清償期屆至時之意。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兩造間財產並無變動,被告公司持有其原有財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公司係因合法援用時效抗辯而無庸給付原告退職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揭款項,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委任書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持股委員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委任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人(按即原告)同意若因退休、離職、解雇、死亡或其他不符合本會章程所規定之本會(即被告持股委員會)會員資格情形發生時,視為當人失去本會之會員資格,亦同時終止與受託人(即中信銀行信託部)之本信託契約關係。」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則分別約定:「本人同意就下列及其相關之一切事宜,委任本會代表人全權處理之:…6.辦理信託財產取回之指示【包括但不限於信託財產提領申請書類之填具、信託財產取回方式之選定(即得以匯入本人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現券方式返還或折算金錢方式返還)】、信託財產取回之簽收、信託財產月決算報表及年度決算清單之簽收及確認。…9.為本信託契約下本人應為、得為之一切行為、履行本人應盡之一切義務及行使本人得享之一切權利。」、「前項之授權代理事務權限,本人同意於退出本信託前絕不撤回本會代表人之代理權。」(見北司勞調卷第39頁)。再依系爭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申請加入或退出本信託,及申請變更提存信託資金時,應向『委託人之代理人』提出,經『委託人之代理人』通知受託人確認後,始為生效。」(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2、經查:

(1)原告於96年2月28日離職時,依系爭委任書第6條第1項約定即喪失會員資格,同時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依系爭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需向其代理人即被告持股委員會提出退出系爭信託契約之申請,後續程序由被告持股委員會承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有向被告持股委員會申請退出系爭信託契約,俾利被告持股委員會辦理原告信託財產取回事宜,依前揭規定,難認被告持股委員會未於原告離職時處理原告信託財產取回事宜有何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2)原告雖主張:伊於96年5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時併同請求被告持股委員會返還信託財產,然被告持股委員會始終未回覆,顯然違背伊之指示而未向中信銀行信託部取回伊之信託財產,並配合被告公司為抵銷,導致伊因無法即時取回信託財產而蒙受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有向被告持股委員會申請退出系爭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告於95年5月31日寄送桃園縣勞工局及被告公司之函文,雖有提及「…本人之股票取得乃工作期間每月自薪資提撥交付大同員工持股委員會統一購買,並以林蔚山先生為代表人;…在此通知大同公司需於收到本函一週內辦理完成股票之結清與給付,否則將以自離職日到給付日內之最高市價為計算基礎並加計利息補償。」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22頁),然原告離職時,被告持股委員會之代表人為余文正(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七)),並非林蔚山,實難認原告前揭函文中提及被告公司應辦理其股票之結清與給付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被告持股委員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工作規則第7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職金,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委任書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持股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