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82號上 訴 人 陳炳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