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原 告 陳能傑被 告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林倫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聘任之教師,是兩造間之聘約即為私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有關原告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對原告補晉級並支付補晉級後之薪資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支付日止,及賠償原告退休權益之損失,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本院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訴願程序已確定、原處分應撤銷、及對原申訴人補晉級(即103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考核通知書之晉級後為新臺幣【下同】650元)、並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其法定利息至支付日止。請更正原告退休時之本薪為6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賠償原告退休權益之損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北高行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約38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高行卷第86頁),再於同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被告對原告考核通知書薪額(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應補晉級至650元,之後學年度應一併更正調整,並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其法定利息至支付日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高行卷第172、1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73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間、100年6月間曾先後違法解聘原告,經其循行政申訴管道而獲救濟,兩造聘任關係得以恢復,但被告未在私校退撫儲金系統更新其薪級,亦未將其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保險俸(薪)額」更正至原加保時間之起點,致其退休金及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等權益受損(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82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92頁),並表明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退休金受損差額:舊制325,440元、儲金部分153,977元,合計479,417元。⑵退撫金差額損失93,577元。⑶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短少18,636元。⑷公保年資短少及保險俸級(薪)額少算二級所致之公保退休權益受損122,996元。⑸延宕辦理原告屆齡退休送件致原告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相關給付之利息損失10,456元」,並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聘任契約、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本院卷㈠第93頁正反面),末於107年8月4日辯論意旨狀再追加請求「106年7月5日育亞人字第0553號計算補發薪資差額短少147元」(此列為請求項目⑹),並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725,229元(本院卷㈡第133頁),而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被告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利息、賠償退休權益之損失,惟其金額並未確定,其嗣後經計算金額(即請求項目⑴至⑶部分)並更正聲明,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又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請求項目⑷、⑸、⑹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同意追加。至原告雖於107年8月4日辯論意旨狀記載「本件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項所示共35項(本院卷㈡第133至135頁),並於準備㈩狀增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本院卷㈡第207頁),惟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亦即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然附表一編號3、9至40均非屬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自難認為係本件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85年8月起即受被告聘用為該校之代理教師,於88年7月28日取得教師證書,自88年8月1日改受聘為該校專任教師。詎被告於104年以伊遺失學生期中考試卷為由,扣減伊服務考核21分,致伊考核無法晉級,伊不服而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等內容之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不服而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然業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104年考卷遺失扣分案),被告自應對伊補晉級,並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法定利息至支付日,惟被告竟遲不辦理,且依補晉級後之考核成績往上晉級,至伊106年退休時之投保薪額應已達650元即本俸48,415元,然被告竟主張伊擔任代理教師3年年資不得併入退休年資,亦不替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辦理薪額更正,但教育部對於代理教師亦有個從寬解釋的函文,及依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應認為代理教師之年資仍應計入退休年資,被告應自籌退休金給付予伊,故被告仍應將伊受聘擔任代理教師之年資算入退休年資。又伊於106年3月30日即向被告提出106年7月31日屆齡退休之申請,被告竟不將伊提出之考核通知書等退休申請文件送件,而延宕辦理伊退休送件,致伊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而受有損害,再因被告前後二次違法將伊解僱,致伊依私校退撫條例所得領之退休金、退撫儲金均有短少,且伊在被告學校參加公保年資自88年8月1日算至106年7月31日應該是整整18年,但被告曾於98年、100年間違法將伊解僱,經伊申訴後讓伊復職,然均造成伊公保年資短少、無法晉級,造成伊公保退休養老給付權益受損,被告並因而不當得利(即不必支付學校應配合之支付金額);另被告於85年8月1日至85年8月16日未幫伊加入保險,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如下損害:⑴退休金差額損失:舊制325,440元、儲金部分153,977元,合計479,417元、⑵退撫金差額損失93,577元。⑶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短少18,636元、⑷公保年資短少及保險俸級(薪)額少算二級所致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受損122,996元、⑸延宕辦理原告屆齡退休送件致原告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相關給付之利息損失10,456元、⑹106年7月5日育亞人字第0553號計算補發薪資差額短少147元。爰依兩造間聘任契約、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等規定,及以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2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自85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學校代理教師,惟其於
88年7月28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88年8月1日始經改聘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又依當時法令規定,兩年代理教師年資得折抵一年教育實習,因原告碩士畢業原245起敘,其取得合格教師後得提敘一級至260,被告學校即依原告考核結果逐年將其晉級到目前系統所示之本(年功)薪,但因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僅為代理教師,並非編制內合格教師,該三年代理教師年資經教育部函釋並不得採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且原告受聘為被告學校代理教師之聘書內容即明確載明「聘任期間不適用私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規定」,而自88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皆依法定薪額為原告投保公保及依私校退撫條例向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提撥退撫儲金,絕無原告所稱以降兩級薪額方式為其投保公保及提撥私校退撫儲金,致其退休金及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等權益受損之事。又被告學校在更正原告服務考核成績後,已於106年7月10日將調整後之「法定薪額」發函請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修正,是原告退休時之私校退撫儲金法定薪額為625,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於106年7月28日就原告退休案審定在案,並將退休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失,為無理由。
㈡被告學校在兩次解聘案後,均已依規定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
委會更正原告年資及薪額至原告加保時間之起保點,並補提撥私校退撫儲金完畢,此由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提供之原告考核資料明白顯示原告每一年薪額均依法接續晉升一級,期間因原告解聘所影響之年資及俸額皆已補足更正,中間並無間斷即明,原告請求退撫金差額損失,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新舊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業經私校退撫儲
金管委會以107年3月16日儲金業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該會核發予原告退休金實際總額為2,029,736元(含新制本金及其孳息),且說明該會於106年7月28日所出具之『退休金證明』相關金額,與說明不符之原因,係因該「退休金證明」核發時,尚未加計孳息及106年7月份應提撥金額(含7月申請補提之金額),實非該管委會給付之退休金有短少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學校在兩次解聘案後,均已依規定通知更正原告公保年
資及薪額,惟因原告於解聘期間自行加入勞工保險而享有勞工年金請領資格,依法不得重複加保,致使被告學校無法再為其投保公保,且原告對於同一時間公保與勞保不得重複投保之規定知之甚詳,有其所親簽之聲明書可證,況原告前曾以其權益受損害而提出訴訟,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判決認定「原告解聘期間既仍受有參加勞保年資之保障權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解聘期間因參加勞保,不能追溯辦理公保,致公保年資短少而有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47,080元損害,自屬無據」確定在案,原告申請退休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業經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部於106年8月28日(10月13日更正)核定,並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公保退休權益受損122,996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於106年3月30日向被告學校申請其將於106年7月31日
屆齡退休,且依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之相關規定,被告學校須於106年4月底送出原告申請退休之表件以利該會審核,然被告人員自同年3月底迄4月21日止,屢次面告或請原告至人事室於退休事實表上簽名或蓋章,卻遭原告一再藉詞拖延,被告遂於106年4月21日以育亞人字第0359號函知原告,最遲應於106年4月26日前親臨人事室簽名,以利被告踐行退休申請程序;詎原告逾前開期限仍未前去人事室簽名,被告為免延遲送件致原告權益受損,乃於4月27日以育亞人字第0374號函詢教育部人事處是否得由學校代為填報,經教育部函覆得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由學校代填報送,被告乃速依照辦理,原告始得如期於106年8月1日退休。被告並未延宕辦理原告屆齡退休送件,原告請求賠償其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相關給付之利息損失10,456元,為無理由。
㈥被告已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發函通知原告撤銷
原扣21分之處分及調整俸級,並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補發晉級後之薪資差額及法定利息至支付日,且已撥入原告薪資帳戶,已無積欠原告所指之薪資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85年6月間經被告學校公開甄選錄取,受聘為該校日
間部代理教師,任期自85年8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嗣經被告於86、87年再續聘,而85年、87年聘書均記載「三、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支薪辦法規定待遇支給。『比照專任代用教師』支薪。四、規約:依本校教師聘任規約(附背面)辦理」等語,87年聘書並記載「五、聘任期間不適用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規定。六、代理教師自初次聘任之日起,任滿三年,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者,本校得不予續聘」,此有被告公開甄選證明書、(85)育亞人字第9105號、(87)育亞人字第9009號聘書在卷可稽(北高行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19至122頁),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無誤(卷㈡第117頁)。又原告於88年7月28日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經被告聘其自88年8月1日起為該校專任教師,此亦有原告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及被告學校敘薪(改敘)通知書在卷可稽(北高行卷第163、162頁)。從而,足認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始為被告學校之「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其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三年均僅為代理教師,薪金則「比照【專任代用教師】支薪」,原告主張其從85年8月1日起即係專任代理教師,比照專任教師敘薪一節,為屬無據。
㈡被告前於98年間曾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解聘原告,經原告依循行政申訴管道救濟,並獲臺北市申評會於99年4月30日評議決定撤銷被告學校解聘決議而回復兩造聘任關係(下稱98年解聘案);被告於100年6月間又將原告解聘,原告依循行政申訴管道救濟,終由教育部申評會駁回被告再申訴,嗣經被告學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26日決議續聘原告,兩造聘任關係再次回復(下稱100年解聘案)。
原告乃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賠償損害,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8號受理,原告於103年6月3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確認其請求項目及金額有⑴短少給付薪資1,418,724元、⑵公保損失養老給付42,927元、⑶退休金之權益損失(即退撫權益損失)153,042元、⑷返還辨理公保費用共17,769元、⑸辨理退撫費用共52,944元,合計1,685,40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50,022元,被告應再給付735,384元,嗣兩造於103年6月27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於收到和解筆錄正本十日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
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該份綜合辯論意旨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75至391頁、第371頁)。
而依上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3、14頁所載,原告主張其受有公保損失養老給付42,927元,係以「被告學校在99年6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此段期間,以及100年2月18日以後至100年6月3日止,均未為原告辨理公保,此間確實共有11.1個月左右之年資權益因被告學校並未辨理公保而受損,依如原證4所示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網頁程式之折算,原告此段11.1個月年資折算約有42,927元之權益必將因此受損,此點被告學校理應賠償」;又其主張退休金之權益損失(即退撫權益損失)153,042元,則以「依據鑑定資料中所附附件11之資料所示,被告學校或許基於報復之心態、或許另有他想,總之不論被告真正目的如何,依附件11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學校將原告退撫權益全部贖回,形同未曾為原告辦理退撫權益。則原告至少受有1年以上退撫年資權益之損失」,足見原告前已曾以被告於98年將其解聘後未為其辨理公保、贖回退撫儲金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公保退休養老給付損失、退撫之退休金權益損失,並與其他請求項目在訴訟中成立和解,拋棄該事件其餘請求無誤。
㈢原告於104年間再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由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受理,其請求項目有:⑴被告補發100年解聘案期間薪資獎金等,未給付自各該月原發薪日之次日即每月17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63,825元、⑵原告於100年遭解聘後,為謀生另受僱他人而加入勞工保險,致無法追溯辦理解聘期間即100年2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及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重新加入公保而造成公保年資短少,受有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47,080元之損害。該案已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解聘期間因加入勞保致公保年資短少之退休養老給付差額47,080元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5至66頁)。
㈣被告於104年間以原告遺失學生期中考試卷為由,扣減其服
務考核21分,致其考核無法晉級,原告不服而向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等內容之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不服而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業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即104年考卷遺失扣分案),被告已於106年7月10日以育亞人字第588號函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修正原告於該會資料申報系統之現支薪額及103、104年度考核薪額,有該函在卷可稽(北高行卷第58頁)。
㈤原告申請屆齡退休案,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於106年7月28
日以(106)儲退字第1433號函通知審定在案,原告不服該函關於退休年資採計等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業經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7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亦有該審定函、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北高行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㈡第261至277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考卷遺失扣分案後,遲未依法對其補晉級、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法定利息至支付日,亦不依補晉級後之考核成績將其薪額往上晉級,及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辦理薪額更正,又主張其擔任代課教師三年之年資不得計入退休年資,復於其提出屆齡退休申請後,延宕辦理其退休送件,致其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而受有損害,再因被告前後二次違法將其解僱,致其依私校退撫條例所得領之退休金、退撫儲金均有短少,公保年資亦有短少、無法晉級,致其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短少,另於85年8月1日至85年8月16日未為其加入保險,其因被告此等行為而受前揭⑴至⑹之損害(損失),爰依據附表一所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失479,417元(舊制325,440
元、儲金部分153,977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退休金差額損失479,417元,乃係以其自85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學校至106年8月1日退休生效,共計服務年資21年,應以最後在職薪級為650元計算退休金,然被告及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認定其三年代理教師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且審定其退休薪額僅為625元所造成。是此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究應以幾年年資計算?被告究應以薪額650元或625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究應以年資幾年計算?
⑴按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
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再參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教職員,亦包括各學校聘(派)任、遴用之下列人員: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進用未經教師審定、登記或檢定而實際擔任教學工作者」,可知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教師」應為經教師審定合格之教師,如係未經教師審定之教師則須係81年7月31日前已進用者,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而依前所述,原告於88年7月28日取得教師證書,方屬經教師審定之(合格)教師,其於88年8月1日經被告學校聘用後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則其私校退撫之退休年資應自此時才開始計算。且查被告發給原告之87年聘書已記載「五、聘任期間不適用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規定」,足見被告於聘任原告擔任代理教師時,即已明確表示代理教師於代理期間無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規定之適用;惟因原告所取得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上蓋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師實習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採計第二年之服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乙年」等文字,此有該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背面附錄可證(北高行卷第164頁),當時被告即係以此向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申報其以此條件聘用原告為該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經教師審定合格之教師),足認被告當時已同意原告得加計一年年資。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將擔任代理教師之年資全部計入其退休年資,是原告主張其擔任代理教師期間之三年年資應計入退休年資,尚屬無據。從而,堪認原告係自88年8月1日起算擔任教師年資,但被告已同意加計一年年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即應以年資19年計算。
⑵雖原告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號解釋及教育部一個
函文,均放寬代課教師年資得採計服務年資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號解釋係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而為之解釋,與原告未取得教師證書而擔任私立學校代課教師不同;原告所提之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亦是針對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所為函示,與原告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而任私立學校代理教師不同,均無法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究應以薪額650元或625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查原告以被告學校所發給之各年度考核通知書(即北高行卷第20至36頁)所載之晉級後薪額為據,主張其退休薪額應為650,被告則以原告經教師審定合格後,自88年8月1日經其學校聘用後方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及依當時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服務檢定辦法規定2年服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起算原告薪額為260,至106年退休時之薪額為625。經查:
⑴被告於88年8月1日起聘用原告為該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
時,即依該校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辦理敘薪,因原告具碩士學位,以薪額245起敘,並依折抵教育實習後所餘1年服務年資提敘1級為薪額260,及以此作為其為原告撥繳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即原私校退撫基金)及私校退撫儲金之依據,此均符合當時有效規定,難認有何不當。後被告學校逐年按原告每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結果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調整原告薪(俸)額,並按調整後薪額為原告提繳私校退撫儲金,嗣因98年、100年解僱案而曾中斷,惟被告於原告復職後均已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更正,後又因104年考卷遺失扣分案致原告103學年度考核未達標準而未能晉級,直至教育部申評會於106年4月間駁回被告學校再申訴而確定撤銷考卷遺失扣分21分之處分,被告始於106年7月10日發函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修正原告103、104學年度之考核資料,原告103學年度原支薪額575(法定薪額),考核結果晉級為薪額600,104學年度原支薪額600,考核結果晉級為薪額625,此乃符合私校退撫條例之相關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⑵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聘約乃私法契約,基於私法契約自
由原則,兩造關於薪資之約定,法院自應予尊重。又被告對於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附件3敘薪薪額一覽表與考核通知書(北高行卷第19至36頁)相符,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3頁),其於88年9月發給原告之考核通知書亦已記載「晉級後薪額290」,顯見被告當時即是以薪額290續聘原告,此後每年度亦均以晉級後薪額聘用原告,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薪額約定,應以被告每年度所發給之考核通知書所載「晉級後薪額」為準,為屬有據。從而,被告應以薪額650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⒊依前所述,被告於88年8月1日聘任原告擔任其學校編制內有
給專任教師(經教師審定合格之教師)時已同意原告得加計一年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以年資19年計算,且應以薪額650元計算,此與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依私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以薪額625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退撫金)不同,則原告主張其實際領取之退休金有短少,應屬有據。次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一個基數。二、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而原告自104年8月起之本俸為48,415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薪津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39頁),是足認原告退休時薪額650、本薪為48,415元。依上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計算,原告在新制施行前(即98年12月31日以前)之退休金應為1,085,590元(年資自88年8月1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加上被告已同意加計之一年年資,共11年5月,有22個基數,計算式:【48,415元+930元】×22),又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退休共有7年7月年資,以退休時薪額650、本薪為48,415元計算,原告於新制施行後得領之退休金應為1,127,493元(參本院卷㈠第23頁私立學校退撫儲金試算表,其上所載儲金年資、薪額均無誤,故依該試算表所試算儲金部分之金額應為可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2,213,083元(即1,085,590元+1,127,493元),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056,220元、新制實施後退休金973,516元,總計2,029,736元,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亦自承其已收到此總額之退休金(本院卷㈠第152頁),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短少之退休金為183,3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失以183,34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撫金差額損失93,577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退撫金差額損失93,577元,係以被告於98年、100年間違法將其解僱,經其依循行政申訴救濟後得以復職,然被告未將其在私校退撫儲金系統的薪級更新原先起保點,致其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等權益受損,且係以被告學校給付之薪額為計算基準(非私校退撫薪額,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㈡第143頁)。然依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107年5月16日函及檢附明細補充說明表、補充說明欄、儲金分配作業(金額暨入帳時間)明細表-舊系統、儲金分配作業(金額暨入帳時間)明細表-新系統等資料(本院卷㈠第219至224頁)所示,被告學校於原告復職後確實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更正原告之薪級及補提繳原告退撫儲金無誤,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復依原告開始擔任「專任【合格】有給教師」起之年資、薪額計算其退撫金(應為退休金),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三、㈡所示,原告前於101年間即就98年解聘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賠償損害,請求項目即包含退休金之權益損失(即退撫權益損失)153,042元,嗣兩造成立和解、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聘任契約、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撫金差額損失93,577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短少18,636元,
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給付之退撫儲金有短少18,636元,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儲金提撥明細記載之金額經統計為「924,859元」(本院卷㈠第26、27頁),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所發給之「退休/資遣證明」記載為「906,223元」(即最後服務私校新制儲金,本院卷㈠第28頁),兩者相差18,636元。惟查,原告提出之退休/資遣證明之發給日期為「106年7月28日」,備註欄第1點已記載「私校新制儲金,為最後一所學校每月撥繳儲金本金總計(不含孳息)」,且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於前揭107年3月16日儲金業字第1070000365號函答覆被告之函詢,亦於說明清楚說明實際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2,029,736元整(含舊制及新制之本金、孳息),即含舊制退休金1,056,220元、新制退休金973,516元,並於說明記載「…另就本會106年7月28日所出具之『退休金證明』相關金額與說明四(按即實際已給付之退休金總額說明)不符之情事,係因陳師退休案核定時日為106年7月13日(查私校教職員7月份儲金繳納時日,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為106年8月15日前),爰本會以當事人之舊制金額及核發時已實際繳納之儲金金額核發『退休金證明』,『退休金證明』未含孳息及106年7月份應提撥金額(含7月申請補提之金額),故其總額為196萬2,443元」,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已收到退休金總額2,029,736元(本院卷㈠第152頁),其竟仍為爭執,本院乃再次函詢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該會於107年9月11日儲金業字第1070002888號函除為相同說明外,更表示「本會早於106年9月28日已完成給付義務(此處爭議業經教育部於訴願程序查證完畢,復載明於訴願決定書中,詳附件2)」等語,及檢附匯款973,516元之整批匯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㈡第278、279、318頁),足見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根本無短少給付18,636元之情事,原告竟仍指摘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對其「退休/資遣證明」因違法與疏失而漏算致短少18,636元且至今亦未補正云云(本院卷㈡第140頁),顯屬無稽,不足為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二次違法將其解聘,致其公保年資短少及保險俸
級(薪)額少算二級,被告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損失122,996元,有無理由?⒈依前揭三、㈡及㈢所示,原告前於101年、104年間即已先後
就98年解聘案、100年解聘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損失,而兩造於101年度訴字第938號訴訟中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其自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於本院雖稱該件訴訟是針對利息部分給付其35萬元(本院卷㈡第204頁),惟查該和解筆錄並無保留之記載,顯然兩造當時係就全部訴訟標的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就該案已起訴請求之公保退休養老給付差額損失再為請求,當無疑義;又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判決已駁回原告請求100年解聘案期間,因加入勞保致公保年資短少之退休養老給付差額確定,原告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賠償。且查原告於98年經被告解僱後,於99年6月17日曾加入勞工保險,至101年3月31日離職退保之勞保期間有退保及加保各2次之情形(100年1月20日退保、100年2月18日加保、100年12月8日退保、100年12月27日加保),並於101年5月18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迄今仍持續按月領取,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3日保普老字第107601384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1至195、255頁),則原告是否因加入勞保致其公保退休養老給付產生差額損失,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聘任契約、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等規定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又以被告在二次違法將其解聘,尚在其申訴期間即將其
公保退保,致使其公保年資短少只剩16年4個月,被告因而不當得利(即不必支付學校應配合之支付金額),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公保實際養老給付金額之差額122,996元(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縱因原告已投保勞保而不必再繳付其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9條規定應負擔補助原告之公保保險費,惟此既係被告應向公保承保機關繳付之「保險費」,自非歸屬於原告所應得之財產,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以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公保養老給付差額損失122,996元,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延宕辦理其屆齡退休送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
按時收到退休金等相關給付之利息損失10,456元,有無理由?⒈查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
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1個月。」第22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命令退休人員,其表件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足見私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即可,必要時,並得予延長1次不逾1個月。
⒉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106年7月31日屆齡退休一
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4頁),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不至學校人事室於退休事實表上簽名或蓋章,其並未延宕辦理原告屆齡退休送件等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接到原告申請退休後,應於106年4月底前(即退休生效前3個月)彙整退休事實表、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送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審定;而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31日已前交齊被告學校職員要求的資料與證件外,係因被告提供之退休事實表內容所條列之資料有所遺漏、錯誤,致其在私立學校新制實施前的經歷有3年之年資權益受損,且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起本薪為650,故其於106年4月18日親自填寫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事實表,且於本人簽名或蓋章處簽名(106/4/18),並將該退休事實表以雙掛號函寄給被告學校人事室簡姓職員,此有其提出之信函及退休事實表為證(本院卷㈠第186、187頁),然被告以原告自行填寫之退休事實表與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系統所列印者不同,要求原告應於學校準備之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事實表簽名,原告拒絕而無法逕送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審定,被告乃於106年4月21日以育亞人字第0359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最遲應於106年4月26日前親臨該校人事室簽名,以利學校踐行退休申請程序,惟原告仍認被告所提供之退休事實表內資料不正確,於106年4月25日將其所寫之106年4月24日函送交被告學校人員,要求被告接獲該函後,『最遲應於106年4月25日前將退休事實表內之非事實資料更正(即將「退休時之本(年功)薪:
600元」更正為「退休時之本(年功)薪:650元」),並通知本人,本人才能最遲於106年4月26日親臨人事室簽名』,此有原告信件、兩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3、186至188頁),被告即於106年4月27日以育亞人字第0374號函詢教育部人事處是否得由學校代為填報,經教育部106年5月12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66834號函覆得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由學校代填報送,被告再以106年5月19日育亞人字第0431號函彙轉原告退休事實表、相關證明文件(含被告依法定薪額出具之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及原告檢附學校依併計薪額出具之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予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辦理原告申請退休給與,嗣因104年考卷遺失扣分案經撤銷處分確定後,原告103學年度考核成績調整,被告另以106年7月10日育亞人字第0588號函修正原告103及104學年度之考核資料,並載明私校退撫儲金差額補繳追溯至104年8月1日,嗣經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以106年7月28日(106)儲照退字第1433號函核定原告自106年8月1日退休生效,有前揭被告函、教育部函及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審定函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23至125、142、49至52頁)。從而,可認被告未能於106年4月30日前將原告申請退休文件彙轉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係因兩造對於原告退休事實表有不同之認知所致,而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最後審定亦與被告檢送資料相同,且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審定時間長短、何時撥付退休金等均非被告所得置喙,況原告亦如期於106年8月1日退休生效,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於106年7月28日審定函說明㈣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亦已註明新制施行前之金額將於生效日起1個月內撥入原告帳戶,文到時已逾生效日者,將於文到15日內撥入,新制施行後,106年08月01日退休案,需俟次月15日完成儲金撥繳後始能結清個人專戶,故實際金額預計於生效日後2個月內撥付,逾期送件者例外,遇例假日順延至金融機構營業日撥付等語,而該會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時間亦均未逾上揭撥付日,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延宕辦理其屆齡退休送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按時收到退休金等相關給付之利息損失10,456元,為無理由。
㈥原告以被告106年7月5日育亞人字第0553號函(下稱106年7
月5日函)計算補發薪資有短少,請求被告給付147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此項請求係主張被告以106年7月5日函通知補發其
薪資差額,在計算應於106年7月16日補發每月差額時,係先將本金扣除每月應補繳之公保費及退撫基金後再計算利息,且依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107年5月16日儲金業字第1070001587號函所檢附之儲金分配作業(金額暨入帳時間)明細表-新系統所示,被告於106年8月22日才匯款與受託金融機構,故被告補發差額又短少147元。而查,被告106年7月5日函所檢附之差額計算表(北高行卷第56頁),確實係先將每月應補發金額(本金)扣除每月應補繳之公保費及退撫基金後再計算遲延利息;又前揭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函所檢附之儲金分配作業(金額暨入帳時間)明細表顯示之「交易日期」為106年8月22日無誤。惟按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由學校於發薪時代扣。」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將其依本條例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連同依前條第1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於應撥繳月份之次月15日前,彙繳受託金融機構。」,故被告於106年7月16日補發每月差額額時代扣每月應補繳之公保費及退撫基金即屬有據,且依前揭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107年5月16日函說明所載,提撥月份、金額與入帳時間不符,係因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私立學校向該會提撥教職員之儲金為應撥繳月份之次月15日,學校繳納完畢後,再視該會與信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際作業時間完成分配,故足認該儲金分配作業(金額暨入帳時間)明細表所載之「交易日期」並非被告匯款之時間,且該函說明亦載明「育達商職俱已依該校每月陳報之教職員資訊,按時繳納該校儲金費用予本會,實無遲延情事」。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於106年8月22日才將代扣之每月應補繳公保費及退撫基金匯給受託金融機構云云,為屬無據。
⒉依前所述,被告於計算106年7月16日應補發每月薪資差額
時,確實係先將每月應補發金額(本金)扣除每月應補繳之公保費及退撫基金後再計算遲延利息,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被告「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其法定利息至支付日止」(北高行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至106年7月16日補發日,即屬有據。又被告既於106年7月16日補發薪資,且於此時才代扣每月應補繳之公保費及退撫基金,其自應先計算出至106年7月16日每月應補發之薪資差額本息數額,再扣除應代扣之當月須補繳之公保費及退撫基金,得出每月應補薪資差額後加總始為被告最終應補發給原告之薪資差額,惟經檢視被告於106年7月5日函所檢附之差額計算表,其計息日僅計算至106年7月1日,此實屬有誤,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2日才將所代扣應補繳之公保費及退撫基金匯至受託金融機構,所以其請求之利息應算至106年8月22日,依前所述,亦有違誤。從而,經重新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薪資差額為16,020元(即1,335元×12),利息共計1,203元(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公保自付差額519元(即38元×5+47元×7)、退撫自付差額1,344元(即112元×12),被告應補發之薪資差額為15,360元,顯較被告於106年7月5日函所載補發金額13,207元為多,足認被告補發薪資確有短少,且短少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147元,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尚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183,347元,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於106年7月31日退休,其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退休權益之損失」(北高行卷第9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即提出答辯狀(北高行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應自106年8月1日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補發薪資短少147元,則是因被告多扣應補發薪資之利息,屬利息之性質,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以請求金額183,347元自106年8月1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僅以其依兩造間聘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失183,347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5日函計算補發薪資短少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向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分別函查自100年1月至106年7月止薪級是475(含)以上之每一年學術研究費各為多少,及聲請向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函查訴外人陳○香老師、張○儉老師等交給該會並由該會審定該二位老師最後在職之薪級為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考核通知書,以查明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是否以104學年度第2學期考核通知書審定教師最後在職之薪級云云,惟因前者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後者則因該二位教師之任職情形與原告並不當然相同,且他人申請退休應為如何之審定,與原告任職年資及薪額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故均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下午向本院遞送「民事辯論意旨補充說明㈡狀」(本院卷㈡第393至409頁),並再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撤回其中一項請求,因距離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已超過10個月以上(距離原告於106年6月26日起訴更長達近1年4月),本院亦已進行8次言詞辯論期日,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故本院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