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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4號原 告 沈克勤被 告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受僱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因故為被告解職後,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勞訴字第85號恢復原職事件,並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明載:兩造同意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為止,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區,並以原告住所附近為優先安排,被告並應自僱用日起給付薪資。但如有經被告安排案場係因原告不接受,則自原告同意被告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給付薪資。另如遇有更換案場期間,則需先行告知原告,惟該段期間毋庸給付薪資,在被告所安排之新案場仍應依上開約定選定。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告知原告華南社區有總幹事之職缺,上班時間為正常白日班,週日休息後,原告依通知前往竟發現該職缺為保全警衛,1 天需工作12小時,原告乃以工作內容不符為由拒絕之,並於102 年

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此工作,並請被告於10

2 年10月1 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通知原告工作,詎被告並未為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0 條第

1 、2 項規定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3,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按月提撥

1,800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提供勞務,被告無受領勞務遲延情形

,且此部分已經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內容提供工作予原告,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勞務之準備,被告仍未提供,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㈡查,原告前曾於103 年間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及第48

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兩造於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成立僱傭契約,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區,並以原告住所附近為優先安排等情,且就原告主張其受僱之職務需為總幹事一事,則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而不予採信。另被告已在約定之僱傭起始日前提供符合約定之工作與原告使其提供勞務,惟係原告拒絕,屬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安排案場為原告不接受之情形,故被告無庸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足見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確定判決不相同,無既判力之適用,惟本件之重要爭點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均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亦即兩造應受被告已提供符合約定之工作與原告使其提供勞務,惟係原告拒絕,被告無庸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拘束。從而,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00 條第1 、

2 項規定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0 條第1 、2 項規定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3,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按月提撥1,800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