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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克勤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4 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 、4 項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薪資債權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上訴人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之薪資債權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應以上訴人每月所獲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乘以21個月又13日計算,即為643,000 元【計算式:(30,000×21)+(30,000÷30×13)=643,000 】,且此顯較聲明第4 項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88 元(計算式:10,575元÷2 =5,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㈡上訴聲明第5 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00,0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8,580元【計算式:(1,800 ×21)+(1,800 ÷30×13)=38,580】,總計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238,

5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 元,基此,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7 元(計算式:10,575-5,288 +3,810 =9,09

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