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8號原 告 王燕珠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專案經理,被告於民國83年7月1日訂定「專案行銷經理/協理組酬庸辦法」及於93年7月1日訂定「專案酬庸辦法」,原告及所有業務同仁過去皆受此制度之保障至106年3月17日,在106年3月17日之前,即使當季之考核通過後,客戶於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亦不影響業務人員職務之評等,而將扣項計入次一季,而不回溯至上一季。原告於106年度第2季達成專案經理之考核,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7月至11月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基本津貼合計25,000元,及給付106年9月之特別津貼5,970元(以下合稱系爭津貼),卻遭被告以106年9月21日全球壽內(業一)字第1060921001號函指稱原告之客戶即原告之配偶林金標於第3季行使契約撤銷權,原告操作保單以通過第2季業績考核,經調整業績後,原告106年度第1、2季均未通過專案經理考核,而將原告降調為壽險規劃師,除追扣原告7、8月之基本津貼外,並拒絕給付其他津貼。原告於7月31日將保單交予配偶林金標簽收時,林金標告知其不想保了,因其陸續聽聞被告公司狀況,認為被告公司勒令原告所屬單位搬離總公司辦公室,取消原告所屬單位常駐辦公室之直屬主管及原來業務單位最重要之組織發展權利,以及海外競賽之員工福利等,並勸原告離開公司,以免成為受害員工,原告為保全保單,歷經一星期的努力,幾乎已到夫妻反目地步,仍不為林金標所認同,而執意要撤銷契約,原告只能同意其行使保戶之權益,然被告未經查證,即以公文不實指控原告惡意操作保單,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30,970元,及發公文向原告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0元,並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向原告道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降級前為專案經理,依「業務一部專案行銷經理/協理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專案經理每季考核目標為初年度業務津貼(FYC)12萬元,且保單持續率為90%以上,惟原告106年第1季FYC為72,404元,而未達到第1季FYC之考核目標。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受理其配偶林金標之要保書(下稱系爭保單),該保單為原告所招攬,原告於遞交要保書後發現系爭保單保額僅300萬元,而無法通過106年第2季之業績考核,遂於106年7月7日遞交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額調升為500萬元,被告之核保人員於7月10日(7月8、9日為星期六、日)收到契約變更申請書並發現林金標已超過保額上限即累積被告公司保額超過1001萬元以上,乃通知原告本件應進行生存調查並提供財務狀況告知書,並於7月11日發出生調照會單,因系爭保單必須於7月12日完成核保始能計入原告第2季業績,被告乃以特案授權由內勤同仁協助完成生調,經核保員於7月11日以急件完成核保,並於7月12日以原告之信用卡扣款完成系爭保單承保,詎林金標於8月7日收到系爭保單後,旋於8月8日行使10日內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並請被告退還保費,故而原告第2季之業績乃由147,104元降為76,901元,因此原告並未符合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FYC12萬元之考核標準。由於原告連續兩季未達考核,被告乃依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及「業務人員銷售行為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5條第6款第4目規定調降原告職務。原告以其配偶為要保人投保並代為繳交保費,待考核通過後旋即行使撤銷保單之權利,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難認為原告所為非以虛增業績以達通過考核為目的,若被告對原告此種取巧通過考核方式不予處理,實難以面對其他坦然接受無法通過第2季考核之業務人員。原告因連續兩季未通過考核,自106年7月起由專案經理調降為壽險規劃師,原告已無領取專案經理每月基本津貼5,000元及特別津貼5,970元之資格,被告乃本於不當得利追回其溢領之基本津貼及特別津貼,並停發後續之基本津貼。又被告僅係基於管理之必要對員工為懲戒,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懲處不當,被告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原告要求被告發公文道歉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職級為專案經理,被告公司訂有「業務一部專案行銷經理/協理組酬庸辦法」(下稱系爭酬庸辦法)、系爭考核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依系爭酬庸辦法規定,專案經理每月可領取基本津貼5,000元及按業績領取特別津貼,原告於106年第1季之業績並未通過專案經理考核;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受理其配偶林金標所投保之系爭保單,並於7月12日以原告之信用卡扣款繳交保費完成承保而通過第2季考核,嗣林金標於8月7日收到系爭保單,於翌日(8月8日)撤銷系爭保單,被告乃以106年9月21日全球壽內(業一)字第1060921001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第1季未達考核,第2季通過考核,然第2季業績發生系爭保單契撤,經追扣業績70,203元,原告契撤後之業績為76,901元,而未通過考核,且系爭保單之要/被保險人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操作保單以通過第2季業績考核,經調整業績後,原告106年第1、2季均未通過專案經理考核,將原告職級降調為壽險規劃師,並追扣原告7、8月溢領之基本津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考核辦法、系爭保單資料、被告公司106年9月21日全球壽內(業一)字第106092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6、39、63頁);被告提出系爭酬庸辦法、要保書、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核保照會通知單、業務聯繫函、新契約被保險人訪視表、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系爭管理辦法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職級原為專案經理,依系爭考核辦法規定,其業績考核標準為每季12萬元,且依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述業績與保單持續率標準,若未達成者經通路主管複核及本部主管核定後可予以解聘或適用留任合適職務,說明如下:一、ACM/BM/SBM(即專案經理/行銷經理/資深行銷經理)當年度連續兩季或年度考核未達成者。」(見本院卷第16頁)。另依被告公司制訂之「業務一部業務制度施行細則」(下稱業務制度施行細則)第1條第2項規定:「92/7/1(含)日以後的新發單,若於92 /7/1(含)之後申請契撤,將重新試算獎金率,追回電腦系統發單當期溢發之所有相關之本人及主管的佣金、獎金、晉升、考核資格。」(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如當年度連續兩季考核未達標準,被告得依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予以解聘或適用留任合適職務。查原告106年第1季之業績考核未達標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第2季業績考核固達標準,然因原計入其業績之系爭保單經要保人於10日內撤銷契約,則扣除該項業績後,原告第2季業績為76,901元,而未達考核標準,被告以原告106年連續兩季業績未通過專案經理考核,依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自106年7月起調整其職務為壽險規劃師,核與前揭考核辦法及業務制度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於當季之考核通過後,保戶於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亦不影響業務人員職務之評等,而將扣項計入次一季,不回溯至上一季等語,然其上開主張與前揭業務制度施行細則規定,92年7月1日之後之新發單若於92年7月1日之後申請契撤,將重新試算獎金率,追回當期溢發之所有相關之本人及主管的佣金、獎金、晉升、考核資格不符,且其原有業績既經保戶契撤而不復存在,則公司將該項業績之佣金、獎金、晉升及考核等追回,核屬正當,原告主張已通過之業績考核不受事後契撤之影響云云,顯無可採。則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職級調整為壽險規劃師後,即無再依系爭酬庸辦法規定,領取專案經理每月基本津貼5,000元及特別津貼之資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1月之基本津貼合計25,000元,及給付106年9月之特別津貼5,970元,即無理由。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以106年9月21日全球壽內(業一)字第1060921001 號函不實指控原告惡意操作保單,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向原告道歉。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遞交其配偶林金標所投保之系爭保單,保額為300 萬元,繳費年期為15年,嗣於同年7月7日變更保額為500 萬元,繳費年期變更為10年,因林金標於被告公司之保額累計超過1001萬元之上限,應進行生存調查並提供財務狀況告知書,而系爭保單必須於7月12日完成核保始能計入原告第2季業績,被告乃以特案授權由內勤同仁協助完成生存調查,經核保人員於7 月11日以急件完成核保,並於7 月12日以原告之信用卡扣款完成系爭保單承保,被告公司於8月7日將系爭保單送達林金標請其簽收,林金標於8月8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要保書、新契約承保前內容變更申請書、核保照會通知單、業務聯繫函、新契約被保險人訪視表、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11頁)。是原告106年第1季業績考核未通過,其於第2季考核前夕始招攬系爭保單,並變更保額,被告為使系爭保單於7月12日完成核保以計入原告第2季業績,乃以特案授權內勤人員協助完成各項調查,並經核保人員於7月11日以急件完成核保,原告因此得以通過第2季考核,然系爭保單於8月7日送達林金標後,其旋於翌日撤銷系爭保單,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所為係以虛增業績以達通過考核為目的,乃以前揭函通知原告自106年1月起調整職務為壽險規劃師,並於說明欄記載「1.AGY多次告誡外勤人員不得惡意操作保單,絕不允許同仁透過先買保單嗣後契撤以規避業績考核。3.…經查該契撤保單要/被保險人為其配偶,操作保單以通過第二季業績考核至為明顯。」等語,並將副本送達其餘4位同仁,尚非全無憑據,核其目的在通知公司內部員工人事異動狀況,並告誡同仁切勿操作保單,透過先買保單嗣後契撤以規避業績考核,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亦非出於惡意而發表上開言論。況且就系爭保單投保過程,依證人林金標證稱:伊有投保300萬15年期,每年繳二十幾萬元,是用原告的信用卡繳款,因保額300萬元的要檢查身體,伊沒有時間檢查身體,所以伊問有無不用檢查身體的保單,原告就提出一個500萬元10年期的,這個不用檢查身體,每年要繳50萬元左右,也是用原告的信用卡繳費,之後因為106年4月份被告公司在松山要舉行說明會,說明舊制跟新制的內容,但突然又取消說明會,後來選擇舊制的員工要搬到南京東路自己獨立作業,取消一些獎勵,國外旅遊及獎金都沒有了,也沒有主管在那裡,伊感覺很奇怪,原告在6月之前,公司有獎勵她到國外旅遊,回來的時候跟伊討論這張保單,不用體檢就定案了,到了7月份,被告全公司業績第一名的林小姐,本來選擇舊制,後來被說服回到松山選擇新制,但公司要她簽下類似悔過書的東西,但那位林小姐不願簽就離開公司,伊感覺公司要把這些人隔開淘汰,伊心裡就不相信這個公司,擔心這些業務員會被逼離職,保單以後沒有人照顧,所以伊心裡強烈要取消這張保單,7月31日保單下來,原告要伊簽回條,兩人幾乎到了要吵架的界線,伊拗不過原告,所以在8月7日簽了,但伊心裡很不甘願,伊看到日曆隔天是8月8日,斷然取消這張保單,因為那一天是父親節,伊配偶絕對不會反對,伊對金錢沒有觀念,也沒有信用卡,都是使用原告的,財務都是原告規劃,伊缺乏醫療險,且系爭保單有儲蓄及殘扶險,伊認為有需要而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原告則陳稱:伊5月底從日本回來,希望繼續留在公司,所以伊跟林金標討論有殘扶險及老年醫療照顧,又可以儲存退休金,所以林金標同意,但因為他當時沒有空去體檢,所以才改成10年期的,當時公司有派人調查,有問到是否本人親見親簽,也有問是不是有對當事人溝通,財力部分也有調查;(問:林金標是否已於105年12月投保QAS保額300萬元?是否與系爭500萬元的QAS保單保險內容相同?)對,但保單不可能只有一張;變更保額的原因是在於是否需要體檢,300萬元是長年期的,500萬元是短年期的,如果是長年期的需要體檢,短年期不需要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依證人林金標所述,其因原保額300萬元之15年期保單有儲蓄及殘扶險而投保,因無時間體檢,乃同意將保額及繳費年期變更為500萬元及10年,然是否需體檢,與繳費年期有關,而與保額無關,如因體檢之故,只需將保額300萬元之繳費年期變更為10年即可,而無需增加保額為500萬元;且林金標稱其因系爭保單有儲蓄及殘扶險而為投保,然其前於105年12月已投保與系爭保單保險內容相同之保險,是否確有購買系爭保單之需要。是徵諸上情,系爭保單是否確無人為操作,仍難判斷,被告依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有操作保單以通過第2季業績考核之情,尚非全然無稽,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向其道歉,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酬庸辦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30,970元,並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