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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 王燕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津貼新臺幣(下同)30,97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是上訴人此部分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75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公文向原告道歉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合計5,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