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薛楨圓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惠芬被 告 許煥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被告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26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再於本院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9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9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另於106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基金會應給付原告90,985元,其中84,8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6,1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8年5月13日起於被告基金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由被告基金會居家服務組組長及副組長將應照護對象分派予社工,再由社工指派予居服員,若應照護對象之情況較為複雜,如年長者家屬配合意願不高、恐涉及民刑事糾紛等,居服員將由組長及副組長共同決定指派,居服員則須於每周固定時間至失智年長者住處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故伊之工作受被告基金會社工及組長、副組長之指派。伊於102年初因右肩部位開始產生不適、疼痛等症狀,即於102年4月24日至健維骨科診所進行診治,該院醫師診斷伊右肩受有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伊將此症狀陳報予被告基金會後,被告基金會便核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伊,伊則持續至健維骨科診所進行復健療程,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後確認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被告基金會亦同時將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轉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院區之勞工安全管理師,經勞工安全管理師評估後,建議減少臥床及須仰賴輪椅活動之失智年長者為伊居家照顧服務之對象,因此被告基金會及居家服務組長、副組長對於伊右肩受有傷勢之情況應全盤知悉,並應於指派居家照顧服務對象時就伊所受傷害為通盤考量。伊於102年4月24日開始診療復健,且派案情況已有調整,被告許煥昇為副組長,被告曾惠芬則於104年2、3月間調派至被告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組組長。然自伊於104年5月因病住院至5月底銷假上班後,排班時數便大幅下滑,在同年10月1日被告基金會月會後,被告曾惠芬、許煥昇指摘伊拒絕接案且僅能以公車代步造成派案困難,伊表示並無拒絕接案之事實,是此期間被告基金會未派案給伊,同時向被告曾惠芬、許煥昇說明伊右肩傷勢情況。直到同年10月30日,被告許煥昇將乙名94歲臥床多年之失智年長者指派予伊(下稱系爭個案),伊思酌右肩傷勢仍未完全康復,恐無法給予適當照護以及使傷勢加劇,向被告許煥昇表達婉拒之意,然被告許煥昇仍強硬要求伊應依照時間進行居家照護,伊迫於無奈只能接受。伊接受指派後,右肩部位於居家照護期間產生不同於以往之劇烈疼痛,雖向被告許煥昇反應卻遲無下文,然因疼痛難忍,伊再次前往耕莘醫院新店院區進行診療,並透過超音波檢查右肩傷勢,至105年3月7日,醫師依照超音波報告診斷後才確定伊右肩膀受有右肩肌腱全層性撕裂傷之新傷害,進而持續於耕莘醫院新店院區復健治療,更於同年5月2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傷害為右側肩膀旋轉肌肌腱全層性斷裂,有開刀必要,伊為慎重起見,另至臺大醫院就診評估右側肩膀所受傷勢有無開刀必要,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前述右側肩膀旋轉肌肌腱全層性斷裂合稱系爭傷害),需進行修補手術,伊因此於同年5月24日住院並接受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迄今尚未完全康復。伊自受有職業傷害迄今,被告均未有任何作為彌補伊因職業傷害所受之損失,為能確保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基金會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26,21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64,770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及醫材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4,4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基金會應給付原告90,985元,及其中84,8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1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9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9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曾惠芬、許煥昇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曾惠芬故意將原告指派為系爭個案之居服員,致其受有右邊肌腱全層性撕裂傷之傷害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事,被告曾惠芬亦否認有此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又稱被告許煥昇不顧其意願要求原告承接系爭個案,其反應右肩疼痛亦未受回應,致原告右肩受有「右邊肌腱全層性撕裂傷」之傷害云云,然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顯無理由,被告許煥昇亦否認有此情事。
3、被告曾惠芬、許煥昇在媒合居服員進行居家服務之派案時,皆會尊重居服員之意願,當居服員無意願接案,認自身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或有其他任何理由不願接辦個案時,包含原告在內,被告曾惠芬、許煥昇皆完全尊重其意願,此有原告歷年之拒絕接案派案紀錄單可資證明,即使被告曾惠芬、許煥昇擔任組長及副組長後亦同,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個案之派案亦係原告評估自身身體狀況,佐以案主體重僅35公斤尚可負荷後方決定接案,被告許煥昇從未強硬逼迫原告接案,遑論勞工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核定原告罹患之「旋轉袖口肌斷裂(棘上肌破裂,經手術修補)」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症狀(即系爭傷害)僅為普通傷病,與其職業無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惠芬、許煥昇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875元,醫材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4,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金會部分:
1、勞保局業於105年11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148440號函核定原告罹患之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予以60日給付,而原告罹患之系爭傷害按普通傷病辦理,故被告基金會就原告所患之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及就105年3月7日至同年5月5日止共計4,722元之醫療單據不爭執。
2、勞保局於105年11月29日核定原告所患之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予以60日給付,期間自105年3月7日至同年5月5日止,而該等期日後,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因乃治療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已經勞保局認定屬普通傷病,故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0日,而非127日;又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8,383元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279元,應以此為原告1日工資。
3、觀諸被告曾惠芬、許煥昇之答辯理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更無任何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基金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875元,醫材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4,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並無理由。
4、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提及之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
3.9旋轉肌袖症候群之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已明載須「1.長期重複舉手過肩的工作」,而勞保局明確表示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頻繁舉手過肩,不會引起旋轉袖口肌斷裂之症狀;再參照系爭個案之個案服務紀錄表記載,原告於此個案服務期間,每週僅服務3天、每天僅3小時工時、原告於該紀錄內容亦自承:「整個服務過程花很多時間在餵案主進食」等語,顯見於系爭個案中,原告並無持續重複舉手過肩之動作,服務期程中,原告僅表示因彎腰服務案主進食而感覺腰部不適,從未提及有任何有關手部症狀之敘述,足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載之曾進行長期重複舉手過肩的工作。由此益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系爭傷害屬職業病所憑藉之理由係僅依原告自述與照片即作出判斷,並未探究其實際工時與工作狀況因素,更與原告實際工作情形不符。
5、原告雖稱居服員管理辦法規定不得拒絕派案,以及伊因拒絕接案而無法領得年終獎金云云。然依原告居服員派案紀錄單之記載,原告得隨時依種種個人因素拒絕伊基金會之派案,並無伊基金會要求原告不得拒絕接案之情;又原告所稱之年終獎金,實際上應為伊基金會每年依據當年度居服員表現核發之「考績獎金」,倘當年考績丙等方無法領取考績獎金,此與員工是否有拒絕派案紀錄無關,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6、退萬步言之,倘認伊基金會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原告除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為伊基金會造成,其提出之部分醫療單據日期亦在其發現受有系爭傷害前,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實屬過高,請酌定適當之金額;且伊基金會設立之初,即著手積極籌劃全國第1家專責型失智症照顧中心,於90年3月開始提供失智症長輩住宿型、日間照顧型及暫托型等各項服務,轉向社區服務後,更開辦萬華區送餐服務,並於同年分別開始承接臺北市及新北市的居家服務,而本件可能導致原告受傷之居家服務,實為伊基金會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之長期照顧服務,屬社會福利性質,要求伊基金會負擔如此高額精神慰撫金,實有困難,且影響居家服務整體運作甚鉅。
(三)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一)原告自98年5月13日起任職被告基金會擔任居服員。
(二)原告任職被告基金會期間,工資係以時薪計算,1小時200元,2小時360元,3小時510元。
(三)原告於102年4月24日經健維骨科診所醫師診斷受有右肩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
(四)原告於105年4月18日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為職業病。
(六)104年間,被告基金會之居家服務副組長為被告許煥昇,組長為被告曾惠芬。
(七)被告基金會於104年10月30日指派原告擔任乙名94歲臥床失智長者之照護服務(即系爭個案)。
(八)105年3月7日,耕莘醫院醫師以軟組織超音波檢查診斷原告右肩受有「右肩肌腱全層性撕裂傷」之傷害,於同年5月2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確認為「右側肩膀旋轉肌肌腱全層性斷裂」之傷害,原告另至臺大醫院就診結果,由醫師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原告因而於同年5月24日住院並於翌日接受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
(九)原告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診斷,認定其所受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及旋轉袖口肌斷裂等傷害屬職業病。
(十)勞保局業於105年11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148440號函核定原告之職業傷病給付,認定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系爭傷害屬普通傷病,就職業傷病部分給付21,307元,普通傷病部分給付185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基金會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害人就該條之構成要件,如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故意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惠芬、許煥昇明知原告罹患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仍故意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個案派案予原告,期間原告不斷反應右肩劇烈疼痛,向被告許煥昇反應仍無下文,遲至105年3月3日始取消派案,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被告曾惠芬、許煥昇縱知悉原告罹患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原告仍得依自身身體狀況及意願決定是否承接系爭個案,倘被告曾惠芬、許煥昇仍堅持派案,原告亦得主張勞基法相關權益(例如:勞基法第14條各款),難認被告曾惠芬、許煥昇之派案有何不法侵害,或派案與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參酌原告不爭執、由被告基金會提供予勞保局之原告居服員意外事故事件補充說明及建議事項記載:「…因薛員102年曾發生過職災,故主管安排之個案量低,屬低工作負荷;於104.10.29才接此臥床個案(個案體重正常,且服務時無須上下搬運),經主管評估此個案狀況為薛員可勝任之服務範圍;105年1月薛員告知主管不想接此個案,於105.3.3主管取消此個案照顧後,薛員無任何工作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系爭個案之服務確為原告可勝任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個案之照護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連,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材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4,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固提出臺大醫院105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5頁),然醫師認定系爭傷害屬職業病,係依病患即原告自述:「…於民國98年5月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福利基金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時主要動作包括(1)協助個案翻身、起身(2)協助個案換尿布、盥洗(3)打掃或洗衣等家務
(4)陪同個案外出散步或就醫,其中動作(1)(2)需右手肘長時間維持屈曲負重,且需協助居家長者翻身起身等有將雙手高舉過肩之動作,上述(1)(2)動作每日平均操作4至6小時(超過每日工作時數50﹪)。…」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15頁)及工作照片為其依據,而觀諸被告基金會提出之系爭個案服務紀錄表,原告照護系爭個案每週服務3日、每日3小時,且僅提及主要工作在彎腰餵食個案,有腰酸情形,然未提及有手部不適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再依被告基金會提出之原告104年10月迄105年3月居家服務工作時數表記載:原告105年10月上半月總時數為8小時,每次2小時;104年10月下半月總時數13.5小時。每次2至3.5小時;104年11月上半月總時數25小時。每次2至4小時;104年11月下半月總時數38小時,每次約2至3.5小時;104年12月上半月總時數25.5小時,每次2.5至3小時;104年12月下半月總時數29小時,每次2至3小時;105年1月上半月總時數23小時,每次2.5至3小時;105年1月下半月總時數20小時,每次2至3小時;105年2月上半月總時數21小時,每次3小時;105年2月下半月總時數12小時,每次3小時;105年3月上半月總時數6小時,每次3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9頁),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約在2至3.5小時間,足見原告任職被告基金會工作時間內並無每日重複將雙手高舉過肩平均4至6小時之情事,勞保局特約醫師亦同此認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十))則臺大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認定系爭傷害為執行職務所致,即難憑信。至原告雖主張:臺大醫院醫師前揭診斷係基於伊擔任居服員7年4月,在右肩已罹患肌腱炎之情況下長期重複工作所致云云,然勞保局特約醫師所為之系爭傷害非職業病之判斷,係綜合原告之職歷、臺大醫院、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原告及被告基金會之說明等資料綜合判斷,有勞保局106年5月9日保職傷字第10610048810號函附之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臺大醫院、耕莘醫院、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數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台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被告基金會原告居服員意外事故事件補充說明及建議事項、被告基金會105年9月26日函附原告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員工意外事故通報單、原告說明書、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任職被告基金會時執行職務(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個案)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乙節,無從採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基金會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上開法文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固無明文,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終止;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乃係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其理自明。
2、經查:
(1)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為職業病(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則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就其因前述職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參酌勞保局105年11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48440號函認定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之醫療期間係自105年3月7日至5月5日,於前揭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722元(詳如附表被告不爭執部分之加總),前揭金額復為被告基金會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於4,72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另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病,已如前認定,則原告請求附表其餘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2)依原告主張,其所罹患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係於105年3月7日確診,醫療期間係自105年3月7日至5月5日,已如前認定,而自105年5月6日起,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因為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職業病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60日;再原告任職被告基金會期間,居家服務之工資係以時薪計算,1小時200元,2小時360元,3小時510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而原告於受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前最近1月即105年2月之工時如下:105年2月上半月總時數21小時,每次3小時;105年2月下半月總時數12小時,每次3小時,依前揭說明,其1日工資應為原告主張之510元,則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於30,600元(510×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因前述職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722元,另於105年3月7日至5月5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受有30,600元之工資損失。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職業傷病部分給付21,307元(見不爭執事項
(十))及受領團體保險理賠金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前開款項自應予抵充,是經抵充後,原告得向被告基金會請求補償6,015元(4,722+30,600元-21,307-8,000)。至原告主張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為原告與被告基金會共同分擔,應依比例扣抵云云,然前揭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基金會,有理賠給付明細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負擔前揭團體保險之部分保險費,其此部分主張即乏實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基金會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基金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見北司勞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基金會補償6,015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