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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07號原 告 曹秀貞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明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周志勳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任明穎律師李家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 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調貴,已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令及第19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另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成自民國105 年8月12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且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相關事宜,是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清理人並指定林國彬執行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代表人職務,且於10

7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5 年8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50120884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106 年12月22日第三屆第3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依序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2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依序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2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依序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稱高雄地院卷第39頁正背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4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擔任高雄

部新興三處保險業務員,嗣經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103 年8月間以原告未通過103 年第二季業績考核(下稱系爭業績考核)為由將原告解雇,且拒絕給付原告薪資,惟勞動契約之終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係採法定事由,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則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簽定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就系爭業績考核已達標準,即不因客戶事後撤銷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原告亦得以第三季業績補足前經撤銷保險契約之業績,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所為前揭終止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系爭聘僱契約仍然存在。另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104 年7 月1 日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應給付原告本件不合法終止契約後至

105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其中104 年12月31日前之薪資,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計420,833 元,另105 年1 月1 日起係按月給付25,000元)。再者,縱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概括受讓系爭聘僱契約關係,原告亦得備位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原告前開薪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訴訟等語。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2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依序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2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依序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受讓被告幸福

人壽公司債權、債務之範圍。且原告任職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期間,因系爭業績考核未通過,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103 年8 月8 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改為簽署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已於103 年8 月11日間通知原告改任一事,並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事宜。

㈡縱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本次終止契約,不合法,惟系爭聘僱契

約應為承攬與僱傭之混合契約,原告僅能請求僱傭部分之薪資2,300 元,原告主張薪資每月25,000元顯將承攬佣金列入,並不合理。另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全體員工僱傭契約,是此,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則以:㈠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已於104 年7 月1 日將所有營業概括讓與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故系爭聘僱契約所衍生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又原告任職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期間,因系爭業績考核未通過,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103 年8 月8 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改為簽署承攬契約關係,且縱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本次終止契約不合法,其亦已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於104 年

6 月30日終止全體員工僱傭契約,故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係自84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擔任高雄部新興三處保險業務員,嗣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103 年8月8 日以原告系爭業績考核未達標準為由,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前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除保留事項外,概括承受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且於104 年7 月1 日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完成交割等情,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金一通訊處業務人員報請申請書、約定書、系爭聘僱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

5 月27日金管保壽字等00000000000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國壽字第104051042 號函、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10月15日(13)福拓字第269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

142 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103 年8 月間所為之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為不合法,其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惟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104 年6 月3 日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概括受讓,為此,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訴訟:

⒈本件系爭聘僱契約所生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已因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而於104 年7 月1 日起受讓成為當事人之一方?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前於104 年3 月27日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除保留項目外,於104 年7 月1 日起概括受讓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情,如前所述。又依被告均不爭執除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在10

4 年7 月1 日前所生之退職金、退休金及資遣費保留項目外,其餘均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概括受讓,而本件屬薪資爭議,應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承受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亦俱認本件爭執事項之權利、義務非屬保留項目,從而,本件系爭聘僱契約所生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已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而於104 年7 月1日起受讓成為當事人之一方。

⒉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103 年8 月8 日間所為終止與原告間之

系爭聘僱契約關係,是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①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下列終止本契

約之情形,雙方得改簽承攬契約:⒈乙方(即原告)未達考核標準中之最低考核標準。⒉業務專員當考核期間考核標準為平均每月FYC 15,000元,未達上述標準或當考核期間有2個月未舉績壽險新契約1 件以上於次月終止聘僱契約;業務主任、業務襄理、業務經理於當考核期間有2 個月單月個人舉績壽險新契約FYC 5,000 元以上或平均每月舉績新契約壽險件未達1 件以上者,於次月起終止聘僱契約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65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有簽署系爭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於任職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期間,於經考核未達考核標準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得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此屬約定終止事由甚明。

②雖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之終止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係採法定事

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應屬無效乙節。惟查: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

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務契約之性質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且屬法官依據相關事證而為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拘束。

查,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由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聘任原告為

業務專員,得在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指導及管理下,從事各種保險商品招攬、收取保費及保戶服務等項目等情(見高雄地院卷第64頁背面),且原告亦不爭執遭終止契約時屬業務專員身份(見高雄地院卷第4 頁),足見原告係身為保險業者之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即為保險法第8 條之1 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又依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4 條出勤管理規定:各營業單位應於每日(國定例假日除外)上午9 時前舉辦早會…早會為公司重大集會,各級業務人員應按時出勤於簽到簿親自簽名,並進入會議室參加早會。業務員必須將每日拜訪計畫填寫於活動日誌中,填寫完畢後交由通訊處主管批閱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66頁背面),益見原告除每日早會時間外,均得自行安排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時間,並依其個人喜好之方式推介、招攬保險契約,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保險招攬業務,核與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受僱人,須依雇主指示而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大不相同,且原告並無須與同事分工以達招攬保險業務之目的,倘原告自行停止招攬保險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工作體系之停頓,堪認原告在為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進行保險業務之招攬工作時,並不具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又原告招攬人身保險商品所得報酬,乃視其是否與客戶簽

立保險契約、客戶是否遵期繳納保費及達成率,核給各項佣金、津貼及獎金而定,亦據業務制度準則第2 篇薪佣篇第2 章規定至明(見高雄地院卷第169 頁),足證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之報酬,係與原告完成之工作互為對價,而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即以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本身為對價之性質不符,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有別;再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乙方之職責約定:⒍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其他原因而取消時,甲方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乙方(即原告)不論任何理由應立即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任何報酬予甲方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64頁背面),顯見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約明原告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嗣因保險契約無效、撤銷或其他原因而退還保戶保險費用時,原告應返還因該保險業務而領取之相關業務獎金予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則若屬勞工之工資,即無返還之理,反而與因招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原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各業務人員無由再據以獲取報酬之情形相吻合,益徵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契約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從事之各種保險商品招攬、保費收取及保戶服務等項

目,雖在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指導及管理下為之,有業務制度準則第4 篇第5 章業務人員獎懲規定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78 頁以下),惟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為能有效推動業務,達到營利的目,自得製訂相關行政管理政策,是相關管理、監督規定,實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自與原告是否有人格從屬性無關。

再依業務制度準則第1 篇第3 章第1 至3 條固規定被告應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並依勞退條例提撥勞退金(見高雄地院卷第168 頁),惟此乃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提供予旗下業務人員之福利恩給,此觀諸該篇章標題名為「業務人員福利辦法」至明,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

8 條所定之被保險人範圍,並未限制必須具有勞基法下之勞工身分、或與雇主間必須為僱傭關係者,始得投保;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雇主亦得為自己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提撥退休金等規定;再參以勞工保險實務上,公司為保險業務員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甚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實例所在多有,自難依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存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

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抗辯系爭聘僱契約屬僱傭與承攬混

合契約,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惟原告既係從事各種保險商品招攬、收取保費及保戶服務等項目,僅為單純保險業務員,與系爭聘僱契約所述業務主任、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尚須替公司從事招募、訓練與管理工作而有僱傭情節不同,自得為不同之認定。

依上說明,堪認系爭聘僱契約,非屬僱傭契約而係承攬契

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採法定終止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系爭聘僱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原告於系爭業績考核時,因客戶事後

撤銷保險契約而未達考核標準等情,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繫簡覆表及考核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高雄地院卷第4 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再主張其就系爭業績考核已達標準,即不因客戶事後撤銷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原告亦得以第三季業績補足前經撤銷保險契約之業績乙節,惟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約明原告所招攬之保險業

務,嗣因保險契約無效、撤銷或其他原因而退還保戶保險費用時,原告猶應返還因該保險業務而領取之相關業務獎金予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如前所述,則該該保險契約既已自始不存在,且原告猶應返還相關業績獎金情況下,是否仍計入業績範圍而為計算,已非無疑。況依原告不爭執之

103 年12月10日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人員之錄音對話內容記載:(法務室)其實事前要契撤要送到總公司來時,他有跟妳講,是在7 月份,儘量不要契撤,契撤會影響到考核業績,有沒有這回事?(原告)會、有。…我們做那麼久了也會知道,當然我知道會影響到考核,沒有問題,一定是知道會影響到考核的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自始即悉客戶撤銷保險契約,將影響其系爭業績考核一事。抑且,本件系爭業績考核時間為該年度第4 至

6 工作月,而原告之客戶係於103 年7 月15日撤銷保險契約,此亦有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及新契約取消要保暨契約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96頁),及依前揭錄音對話容,訴外人劉國樑即原告之主管已陳稱:7 月16日就拿契約給我簽,我就有跟他講,你撤會被改任,原告跟我講一句話說,這個客戶是要支持我考核的,因為我今天要離職了,所以改任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78頁),益見該客戶僅係為配合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對原告之業績考核而簽署保險契約,則若任令此短時間內之投保、撤銷保險契約之業績仍歸入計算系爭業績考核範圍之業績,並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原已達標準之系爭業績考核,即不受客戶嗣後撤銷保險契約影響,洵無足採。

又證人即曾為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區經理張東夏於本院審理

中固證稱:計算業績範圍從前個月21日到次月20日,員工在月底前要將幸福人壽交給客戶契約書及保單的簽收回條交給公司,這樣才算業績,業績進入後,保險公司才在次月的10日發薪水,因為撤銷契約可以在10天內行使。本件是在7 月16日契撤,…考核的部份,就會落到10月5 日再考核,因為原告7 月5 日已經通過考核,保險公司只有到10月5 日才能跟原告再做考核,而且考核時原來規定的業績就要增加,要補當初撤契部份的業績,例如業績標準是10的話,撤契是3 ,下季就要做業績到13,這是所有保險公司的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證人張東夏亦證稱:補業績部分雖然沒有明文,但主管可以通融,實際上都是如此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足見縱有證人張東夏所稱之補業績一事,亦僅屬主管之通融,與制度約定無關,是證人張東夏之證詞,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原告主張其自84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均登錄為

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會工會105 年7 月7 日壽會博字第1050708162號函暨所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異動概況表等影本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惟此僅足佐證原告有於該段時間擔任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而其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僱傭或為承攬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則無從依此而得證明。

⑤綜上,原告之系爭業績考核既未達考核標準,如前所述,從

而,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103 年8 月8 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聘僱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之系爭聘僱契約既因前開終止而不存在,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自無從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而於104 年6 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聘僱契約關係。

⒊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原告與報告幸福人壽公司間系爭聘僱契約法律關係既於103年8 月8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自103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

本件系爭聘僱契約所生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而於104 年7 月1 日起受讓成為當事人之一方,及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已於103 年8 月

8 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聘僱契約關係,均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前開103 年8 月間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先位請求: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2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依序自次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①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2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依序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