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軍智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邦彥律師林聖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善忠,業據陳善忠於民國107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2月12日企管銀國字第10702007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9,566元,及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39,9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損害賠償1,550,2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見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聲明第1、2項之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項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105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0頁),復就聲明第3項關於「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下稱勞保喪葬津貼)之請求金額為變更(見本院卷第118頁),末於107年4月16日確定撤回勞保喪葬津貼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變更第3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418,588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因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關於勞保喪葬津貼部分因原告已撤回請求,本院將不再論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99年1月31日成立後即擔任常務理事,為系爭工會之核心幹部及工會活動之主要參與者,被告為打壓系爭工會,先於99年間違法將伊調職,復於100年間違法將伊資遣(下稱100年資遣事件),再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2年4月16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下稱102年解僱事件),伊不服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裁決,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裁決認定被告所為調職及解僱均無效;被告乃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因前揭違法行為,獲有如下之不當得利,且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㈠依前案訴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已確定被告須賠償伊每
年16,000元旅遊補助款,及應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存款管理辦法)核計支付優惠存款利率之利息予伊,則被告就100年、102年至104年旅遊補助款部分,應給付伊不當得利64,00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行員優惠存款利息部分,按優惠存款餘額在規定48萬元限額內得以優惠利率計息,超過48萬元部分則以薪資轉帳戶優惠利率計息,依被告102年至105年補發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如按正常時序給付薪金、膳費、獎金存入伊所有之行員優惠存款帳戶,帳戶內餘額將持續累積與計息,截至105年10月7日止,伊行員優惠存款帳戶之利息總計應為182,461元,然被告補發給伊之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20日優惠存款帳戶利息則僅有76,895元,短少不當得利105,566元,故被告就此二部分共應返還伊169,566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伊因被告違法解僱行為而未能享有依勞準法第38條規定申
請特別休假之權利,依伊工作年資計算,102年、103年、104年應各享有特別休假25天、26天、27天,按被告補發102年至105年薪資明細表資料核算所對應之平均月薪各為58,633元、59750元、60,800元,則被告應賠償伊特別休假損失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5,364元。又伊父親於104年9月27日往生,伊依勞基法第43條規定得請喪假8日,工資照給,因被告之違法解僱行為而造成伊無法享有請8日喪假之權利,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計16,213元。再100年資遣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100年資遣事件判決),被告非但未依判決旨意通知伊復職及賠償薪資、獎金、利息及相關權利、訴訟裁判費用等,反以追索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公提養老金等為由提起訴訟,且強扣遲延利息共168,344元,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168,344元。此三項金額合計339,921元,即為伊聲明第2項之請求。
㈢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的勞保年資合計已超過15年,因被告
違法資遣及解僱造成伊勞保年資共短少3.75年,且勞保年資短少乃無法回溯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之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失為330,846元;再者,依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則伊60歲退休時保險年資為32年又2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每月年金金額為22,835元,再依內政部公告104年平均餘命為80歲計算,伊共可領老年年金5,480,400元,為60歲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2,259,466元的2.43倍,則以此倍數計算前述損失所折算現值為602,588元{計算式:2.43×330,846元/(1+1.035%)},是被告應賠償伊勞保年資損失602,588元。又因被告違法解僱行為,造成伊喪失員工身分而間接造成伊無法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請領旅遊補助金每年4,000元,被告自應賠償伊無法請求職工福利委員會旅遊補助金損失16,000元。
㈣伊於99年間因罹直腸癌住院治療,被告竟濫用其管理權而
將包含原告在內的工會幹部違法調職,又於100年8月底以誣衊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理由予以資遣,使伊人格權受有損害,再於102年以粗暴手段支配介入工會,於會議中領導多位人力資源處員工主導工會臨時會員大會進行,不僅無原由罷免工會幹部及代表,更決議解散工會,甚至於該大會之翌日再次解僱原告。被告藉此打擊工會及經濟弱勢的伊,且非但未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旨意通知伊復職及賠償薪資、獎金、利息及相關權利、訴訟裁判費用等,反以追索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公提養老金為由提起訴訟(按即本院104年勞訴字第187號事件,下稱104年不當得利訴訟),強扣伊帳戶餘額及遲延息,顯欲藉伊在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敗訴而需錢孔急籌資上訴之際,以卑鄙無恥手段置伊於死地絕境之危難而趁火打劫,伊因被告一再違法解僱行為之侵害,不僅個人需忍受同事孤立迴避之寂寞,且因經濟長期陷入困頓、累及父母受苦,伊父親於103年至104年間因病長期住院治療期間,伊不僅需時伺在側、殷切照顧,更需憂慮醫療費用之籌措,奈天不假年,伊父親仍於104年辭世,然與被告違法造成伊經濟困頓難以時時補充昂貴白蛋白營養不無關聯,終其一生未享清福,為人子女愧疚非常,凡此種種均使被告身心倍感煎熬痛苦,滿頭青絲換白髮,談婚論嫁恐奢望,而伊為維護權益而衍生律師費,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兩次民事第三審律師費後,尚額外耗費兩次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共計210,000元,被告不僅侵害伊經濟基本權、人格權,同時亦侵害伊執行工會常務理事之權利,使工會長期陷於存亡未定、難以運作之狀態,伊除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66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伊公司員工旅遊補助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所屬員工得請領旅遊補助金之條件,除須在職外,尚須於補助當年度參加中國旅行社所舉辦之國內外旅遊團體,並先支付全額旅費後,再由伊公司審核補助,採實支實銷,最高上限為16,000元,逾期未使用者,則視為放棄並不得折領現金。而中國旅行社舉辦之國內外相關旅遊團體,並未限制需具備伊公司在職員工身分,原告縱在與伊訴訟期間,仍非不得於各該年度自由參加該旅行社之相關旅遊團體,然原告迄未提供各該年度參加中國旅行社旅遊團體支付團費之代收轉付等相關單據,不符合員工旅遊補助辦法所定之補助條件,且原告於89、96、99及100年度任職伊公司期間,亦有未請領旅遊補助金或請領未滿額之情形,是其主張受有100年、102年至104年之旅遊補助款損害64,000元,應非可採。又原告自到職時起即開設行員活儲帳戶使用迄今,其於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18日間雖未實際到職提供勞務,然該行員活儲帳戶並未結清關閉,原告仍得自由使用存入或提領任何款項,且該行員活儲帳戶內款項於該期間亦有進出之情形,而伊於原告復職後,已就該行員活儲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款餘額,按系爭存款管理辦法計算,即將該每月結算利息併入計算於次月之存款餘額,並計算累積利息後,已全額給付完畢,並無短少。至原告主張應將102年至105年之薪資等按各該正常時序存入該員工活儲帳戶累計利息云云,然該些依正常時序領得之薪資等是否均得以留存在行員活儲帳戶累計存息,是否不會提出他用,均非無疑,則原告據此主張優存利息有短少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期間,均屬未提供勞
務而處於休假狀態,且伊已將該期間工資全額支付完畢,原告並無於特別休假日經伊公司要求而出勤之情事,伊自無庸再核給不休假獎金,原告主張其受有102年度至104年度特別休假工資之損害計155,364元云云,自不足採。再喪假係為便於勞工辦理喪事而特別給予之權利,並非增加勞工休假權利,而原告自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18日期間,既均無出勤提供勞務而事實上處於休假狀態,伊亦已給付全額工資,自無庸再額外加給工資,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假8日之損害計16,213元云云,亦不可採。況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為此兩項請求,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關於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公提養老金等不當得利及其衍生之利息,業經本院104年不當得利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伊請求有理由,則103年7月15日起至7月16日遲延利息計487元、同年7月17日起至8月15日延遲利息6,523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有無,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其拘束;且伊公司就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161,334元,業經原告以其對伊公司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並經本院104年不當得利訴訟判決審認「…是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以其應返還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161,334元,合計1,661,635元,與其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所為抵銷抗辯,即為可取。」,故已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兩造均應受拘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扣抵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且老年給付之請求權,係於勞工退休之際始發生,本件原告既尚未達可退休年齡,其投保年資亦可能因嗣後離職或退休之時間變動而有異,其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金給付之債權尚未發生、給付範圍亦未確定,其主張已受有損害顯無理由。又財團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上海商銀職工福委會)乃一獨立之財團法人,並自行制定相關之旅遊補助辦法,與伊公司無涉,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海商銀職工福委會之旅遊補助辦法提出相關單據憑證請領旅遊補助而遭否准,致受有損害,且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逾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原告主張伊公司於99年6月間違法將其調職而涉有就業歧視,並非事實,且伊公司於100年資遣原告的公告中並未揭露何原因資遣原告,當未造成原告人格權的受損,而伊公司於102年解僱原告,乃屬雇主權利行使之行為,依法院實務見解應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其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屬無由,且原告於調解及不當勞動裁決中均未就其人格權受損為具體請求,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同卷第131至132頁被告陳報暨答辯續㈠狀):
㈠原告自82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嗣因原告未依00年0
月0日生效之調職令至華江分行提供勞務,於100年8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10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100年資遣事件),並給付預告工資54,000元、資遣費1,133,005元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予原告。
㈡被告因100年資遣事件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
,案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㈢被告於101年1月5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自同年1月6日起回復原任職之台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徵信中級專員職位,原告已於同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依上開通知至被告公司復職。
㈣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同年4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102年解僱事件)。
㈤被告因102年解僱事件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勝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第一審訴訟、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被告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確定後,以103
年6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3年7月14日前返還資遣費1,133,005元、預告工資54,000元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並載明倘未依限返還,將逕以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抵銷之意旨;嗣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對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分別抵銷存款135,389元、148,185元。
㈦被告曾於105年10月7日匯款1,329,930元、237,384元至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
㈧被告於104年間以原告受領前揭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養老金
公提款係不當得利,訴請原告返還經抵銷存款債權後之本金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㈨被告曾補發如原證3所示之102年至105年原告薪資明細表㈠、㈡所列各項目之金額予原告。
㈩被告曾補發如原證5所示102/4/16至105/9/20之優惠存款帳戶利息予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對象:本行正式之員工在職期間皆可開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3條規定「限額:行員最高為新臺幣四十八萬元…」,第4條規定「利率:以本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七計息,超過前條限額以外之金額,則以本行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被告公司就所屬行員之行員活儲帳戶,存款餘額於48萬元之
限額內,以優惠存款利率計息、超過48萬元部分以薪轉利率計息,且按每日帳列餘額計息、每月21日結算前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利息數額發給。
被告曾於100年8月30日將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於
101年1月6日辦理加保;嗣於102年4月16日再次辦理退保,於105年9月19日再次加保。
被告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後,已無法再回復原告因被告將之退保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
上海商銀職工福委會是屬「財團法人」,與被告是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四、查,被告曾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2年4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裁決,經勞裁會於102年9月27日作成102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書,認定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解僱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職位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下稱系爭裁決),被告不服系爭裁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4月16日起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對被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按即前揭100年資遣事件訴訟)所確認之僱傭關係同一,前案訴訟第二審法院於同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及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關於系爭解僱行為是否訴之追加乙節,其表示此非訴之追加,請求不處理該部分等語,惟該解僱行為屬在該言詞辯論期曰前之關於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否之攻擊方法,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不因其曾為上開保留之表示而有不同。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自102年4月16日起不存在,所依據之系爭解僱行為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復未證明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事實發生,足以變更、消滅前案訴訟所認定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相反之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及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廢棄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各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調解卷第5至13頁),堪認被告於102年4月1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因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即100年資遣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就之另提起訴訟而遭廢棄並駁回其訴。又依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及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所述,堪認以下事實屬實:
㈠原告於101年間請假與到班情形:
⒈系爭工會曾於101年1月16日函請被告依法給予原告全日會務假,以駐會辦理會務。
⒉原告申請下列期間之會務公假:
101年2月3日至101年2月29日(2月1、2日到班)101年3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2日至101年6月29日(4月1日、6月30日:週日
)101年7月2日至101年9月28日(7月1日週日、9月29日週
六、9月30日中秋節)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⒊原告於101年1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僅到班11天。
101年1月到班:9日至13日、18日、20日、30日、31日101年2月到班:1日、2日㈡原告於102年間請假與到班情形:
⒈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申請自102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
止之會務公假。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2日回覆不准假,並於102年1月3日發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提出需請3個月辦理工會會務假之理由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否則不同意101年12月28日之請假申請,並將依相關規定議處;嗣原告未依被告102年1月3日函辦理。
⒉原告於102年3月25日申請自102年4月1日起至6月28日止
之會務公假。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及3月28日回覆不准假,並於102年3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於102年4月1日前提出需請3個月辦理工會會務假之理由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否則不同意102年3月25日之請假申請,並將依相關規定議處;嗣原告未依被告102年1月3日函辦理。
⒊原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5日間,僅於102年4月15日到班半日提供勞務。
㈢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前申請
工會會務假,惟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已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之標準,本行爰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102年4月16日終止與台端之僱傭關係」。
五、茲就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併參酌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答辯內容)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
2至104年之旅遊補助款64,000元,有無理由?查,依被告公司員工旅遊補助辦法第1條補助對象、第2條補助金額及第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固足以認定被告員工申請年度補助旅遊款,除需當年度在職外,以當年度參加中國旅行社承辦之國內外旅遊團體(含套裝行程)所支付之團費為限,並須先支付全額旅費後,始得向被告申請審核補助旅遊款,且逾期未使用者,即視為放棄並不得折領現金。惟被告對原告所為100年資遣事件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違法,兩造至最高法院105年6月16日判決前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於100年、102至104年期間應均具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惟因被告100年資遣行為而無法再以被告公司在職員工身分申請各該年度之員工旅遊補助款,而受有4年旅遊補助款共64,000元之損失,被告並因而減省旅遊補助款之支出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補助款64,0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核計之優惠存款利息105,566元,有無理由?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公司在職行員的行員活儲帳戶得享有48萬元以內之優惠存款利率,超過48萬元部分則享有較一般存款為優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惟均應以帳戶存款餘額來計息。又原告於被告公司所設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2年1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之交易明細如原證10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至105年9月間之「行員活儲優惠存款利率及薪轉利率」如被證13所示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再被告曾補發如原證5所示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20日之優惠存款帳戶利息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系爭存款管理辦法核計之優惠存款利息105,566元,實係以其行員活儲帳戶在102年至105年間依正常時序匯入之薪資而均未動用之金額計算之利息差額,惟該些依正常時序匯入之薪資是否均得以留存在該行員活儲帳戶累計存息,實非無疑,況該行員活儲帳戶在原告於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18日未實際提供勞務期間亦未結清關閉,原告仍有存入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且該行員活儲帳戶在103年3月31日前之存款餘額仍超過48萬元,被告於原告復職後,既已以該行員活儲帳戶在上開期間之存款餘額,按系爭存款管理辦法核算利息給付原告,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損失155,364元、直系血親喪假之損失16,213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惟均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而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其年資,其於102、103、104年度應各享有25天、26天、27天的特別休假,但因被告之違法解僱行為而無法享有勞工應休特別休假之權利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5日間,僅於102年4月15日到班半日提供勞務,103年、104年則因前案訴訟尚未確定而均未到班提供勞務,事實上均處於休假之狀態,顯無可能再申請特別休假,自難認其有特別休假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況被告已將該3年工資給付完畢,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損失,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固為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且原告的父親於104年9月27日往生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喪假之目的係在便於勞工辦理治喪事務,非在增加員工之休假,而原告於104年間並未實際到班提供勞務,事實上處於休假之狀態,對於治喪事務之處理並無妨礙,且原告亦無另請喪假而無庸上班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已將該年度工資全數給付完畢,原告自無權利受損害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父親喪假8日之工資損失,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在返還資遣費等事件所扣之遲延利息168,344元,有無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資遣原告後,曾給付原告預告工資54,000元、資遣費1,133,005元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而被告所為資遣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不合法,原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7月14日前返還1,776,865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告未依限返還後,於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對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為抵銷(詳不爭執事項㈥),尚餘本金1,500,301元及自同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兩造及本院即均應受拘束。是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就原告之存款債權135,389元,充償10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之利息487元,於103年8月15日就原告之存款債權148,185元,充償10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之利息6,523元,及於其應給付原告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30日止之應領薪資、膳費、獎金、紅利及遲延利息中,扣抵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161,334元,即均屬依法有據,自不得認為係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返還資遣費等事件所扣之遲延利息168,344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勞保年資損失602,588元,有無理由?查被告於100年資遣原告、102年解僱原告後,均向勞保局申辦退保手續,致原告於100年8月30日至101年1月5日、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18日未參加勞工保險,且此二段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已無法回復等情,已為被告所自陳在卷,並有原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8至2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00年資遣事件、102年解僱事件而受有勞保投保『年資』短少,為可採信。惟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可知勞工(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除以其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已達各該規定而退職為前提外,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應自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是原告目前縱使受有勞保投保『年資』短少之情形,亦難認其已受有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年資損失602,588元,為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職工福委會旅遊補助金16,000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在復職後有向上海商銀職
工福委會申領旅遊補助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再請求被告賠償100年度職工福委會旅遊補助金4,000元,即為無理由。是此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年至104年之職工福委會旅遊補助金12,000元有無理由為判斷。
⒉承所述前,被告於102年4月1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
係因受100年資遣事件之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被告不得就之另提起訴訟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堪認被告102年解僱原告之事由並未經法院實體判斷。而依前揭本院103年度勞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載,原告於101年1月9日至12月31日間,僅到班11天,難認其有忠實履行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且依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可知該法第36條第2項所稱工會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非指不問會務之繁簡,每日均可請公假半日或全日,而係指工會理事長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而需請半日或全日公假時,應依約定程序向雇主請假,雇主對於符合會務公假之要件者,固應予同意,惟工會理事長亦不得濫用會務公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037082號函意旨參照),故工會理事長請公假時,理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雇主就個案事實認定是否有辦理會務之事由,並衡量其必要性及繁簡度而准給半日或全日公假;亦即工會理事長僅於實際辦理會務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公假,非謂工會理事長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公假,雇主即應照准。而依前揭第項所列㈡原告於102年間請假與到班情形,可知原告已明知其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核,被告即不准其公假之申請,其此時即應到班提供勞務,否則被告得依曠職之規定議處,然其竟未予理會而故不到班提供勞務,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於102年4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另有工作規則第11條第5項),自翌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即難認為無據,應認此屬雇主依勞基法規定行使權利之行為,非屬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雖原告辯稱伊當時都是依照工會法的規定去請假,要判斷
伊請假是否合法,應作前後綜合的判斷,因伊曾於99年3月26日依工會法規定請假,但被告不予理會,甚至開會當天將工會理事叫回去人資報到,不准伊請假,一直到100年1月10日伊回去上班才將公假駁回,且未說明理由,後續的請假也是同樣的情形,也不說准不准,都是採取擱置的態度,濫用其資方准駁的權利等語,惟兩造間乃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係為獲取原告提供勞務而給付報酬,原告於此勞雇關係中之主要義務即為提供勞務,並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如前所述,原告既以參與工會活動名義申請會務假,自應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每月給付其報酬之被告審核,當不得以被告先前曾採取擱置態度而不理會被告之要求,甚至長達年餘均未到班提供勞務,完全無視於自己身為勞工(受僱人)所應盡之義務,則其在被告已兩次發函通知,且明知被告不可能在其未補提資料下即准假,原告既自行決定不到班提供勞務,其自應負擔被告依法通知之法律效果,不得將被告先前有不准假情形,當作其得不依工會法規定請假之藉口,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職工福委會旅遊補助金,均無理由。
㈦原告以被告99年調職及二次違法解僱行為(即100年資遣、
102年解僱),侵害其人格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對原告主張其於99年所為調職、100年資遣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為否認,並為時效抗辯,而被告所為該兩次行為距原告於106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均已超過2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時效完成前已對被告所有請求或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及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如前所述,被告於102年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係屬雇主依勞基法規定行使權利之行為,非屬不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以被告於102年間對其為解僱行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打壓工會,多次違反工會法、勞基法,而對身為工會領導人之原告施以99年調職、100年資遣、102年解僱之不利益待遇,不僅阻礙工會發展,甚至造成工會解散,乃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與系爭工會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認被告有打壓工會、多次違反工會法、勞基法,而有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亦難認係對原告之工作權、人格權之侵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無理由。
⒉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文規定。惟雇主在僱傭關係中本即有指揮監督其受僱人之權利,且在發調職命令時雖應兼顧受僱人權利,但仍屬勞務指揮之一種,當非在履行債務;又雇主認受僱人有資遣事由而為資遣行為,亦屬雇主為維護其權利而為之行為,縱嗣後經法院認定其資遣不合法,亦僅雙方僱傭契約應繼續存在或發生相關賠償責任,亦難認雇主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被告於99年、100年先後對原告所為調職、資遣等行為縱有不合法情形,亦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被告於102年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係屬依勞基法規定行使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非在履行其債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已確定被告須賠償其每年16,000元旅遊補助款,故其請求之64,000元旅遊補助款應自前案訴訟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即105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如前所述,前案訴訟係被告提起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4月16日起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但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已受另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遭駁回確定,並無命被告給付原告每年16,000元旅遊補助款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就旅遊補助款部分得請求自105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提起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案件對被告請求旅遊補助款,惟依勞動部105年勞裁字第5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所載,原告請求裁決事項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補助款部分,自難認被告於當時已受原告請求而未給付,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原告於105年11月1日申請時即已表明被告未給付其102年度至104年度旅遊補助款,是被告至遲於105年11月21日調解日即已知悉受原告催告請求給付102年度至104年度旅遊補助款,然其未為給付,故被告就此3年旅遊補助款48,000元應自105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於100年度旅遊補助款16,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對被告為給付催告而未受給付,故此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參調解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補助款中之48,000元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6,000元自106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補助款64,000元,及其中48,000元自105年11月21日起算、其餘16,000元自106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