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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宏彰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契約關係(如後所述)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65,756 元及利息;被告則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39,464 元及提繳14,6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64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提繳15,3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46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提繳14,6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由原告培訓成為超音

波技術員後,被告即至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基督教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負責執行健檢工作,薪資仍由原告支付。嗣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補簽訂「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訓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且於第6 條約定,被告於結訓後未遵守服務年限規範須賠償原告當年度薪資全薪6 個月另加計培訓費用,兩造再於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1 日分別簽立「專技暨一般從業人員留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留任契約)、「員工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另與上開2 契約,合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竟於106 年6 月16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經通知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因被告已違反服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約定,應賠償原告費用798,293 元(106 年度薪資全薪6 個月共計155,802 元、培訓而產生之講師費用382,667 元、設備費用89,286元、耗材費用170,538 元);另依系爭留任契約第

7 條、第10條約定,應返還原告前1 度年即105 年度已領取之全部獎金即367,463 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及系爭留任契約第7 條、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服務合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因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為無效,縱非無效,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自103 年2 月間農曆年後,已獨立操作超音波健檢工作,且因工作認真,於10

5 年7 月起晉升為帶隊組長,並加薪至基本薪資45,000元,嗣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關投保資料,始知原告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被告受有勞保年金差額及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失,被告亦已於106 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係經原告核准請假1 日,並無無故曠職情形,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不負違反最低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再者,被告任職已逾約定服務年限之3/4 ,原告請求155,802 元部分,應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予酌減;另否認有經3 位講師共同指導培訓被告,且原告所購置之超音波掃瞄儀器設備係供客戶檢查使用,並非專為培訓被告而購入,及被告亦無使用耗材抗污紙、超音波相紙,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1 年度已領取之獎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受僱期間,反訴被告替反訴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均有前開高薪低報之情事,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勞保年金差額及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失,反訴原告亦已於10

6 年6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反訴原告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薪資28,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01,214 元,及反訴原告尚有特休假6.5 日尚未請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750 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提繳短少14,6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46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提繳14,6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每年均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調整員工之勞

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且有關獎金部分,需依績效、評比及公司獲利情形狀況給與,非定額,並非屬經常性給付,反訴原告將之計算入工資實無理由,及反訴被告每月給付反訴原告數萬元薪資,另再給付高額獎金作為獎勵,反訴被告何必貪圖每月數百元之退休金提繳,此與一般實務上以高薪低報之情形有別,反訴被告自無庸給付反訴原告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本件係反訴原告無故曠職,反訴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無理由,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06 年6 月間之薪資19,614元部分,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本訴中對反訴原告之債權,與此部分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由原告培訓成為超音波技術員後,被告即至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臺安醫院負責執行健檢工作,薪資仍由原告支付。嗣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

7 年8 月31日止,再分別於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1日簽立系爭留任契約書及系爭僱傭契約等情,有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訓暨服務合約書、專技暨一般從業人員留任契約書及員工僱傭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其已於106 年6 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告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服務合約第

6 條約定,應賠償原告費用798,293 元,及依系爭留任契約第7 條及第10條約定,應返還原告前1 度年即105 年度已領取之全部獎金即367,463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若是,係何時由何人合法終止?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約定,並請求被告賠償798,293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留任契約第7 條及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367,46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若是,係何時由何人合法終止

?⒈被告每月工資數額為何?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自明。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付屬於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對價關係及經常性而非因單方目的具有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者均屬工資。

②原告於102 年9 月間給付被告薪資明細臚列本薪19,200元、

全勤津貼3,000 元、交通津貼3,000 元、執照津貼2,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及其餘績效獎金、久任獎金等項目;10

2 年10月起至103 年6 月間止之每月薪資明細臚列本薪21,200元、全勤津貼3,000 元、交通津貼3,000 元、執照津貼2,

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及金額不等獎金等項目;於103年7 月起至104 年11月間止之每月薪資明細臚列本薪21,200元、全勤津貼3,000 元、交通津貼3,000 元、執照津貼2,00

0 元、技術津貼5,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及其餘金額不等獎金等項目;於104 年12月間之薪資明細臚列本薪21,200

元 、伙食津貼2,400 元、交通津貼3,000 元、執照津貼2,

000 元、簽約獎金-講師/ 培訓5,000 元、簽約獎金-輪值獎金13,395元及簽約獎金-敬業獎金3,000 元;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止之每月薪資明細臚列本薪21,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交通津貼3,000 元、執照津貼2,000 元、專技培訓獎金5,000 元、競賽或敬業獎金3,000 元及金額不等達成獎金等項目;105 年5 月間之薪資明細臚列本薪21,

2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交通津貼3,000 元、執照津貼2,000 元、專技培訓獎金6,500 元、敬業獎金3,000 元及金額不等達成獎金等項目;105 年6 月間之薪資明細臚列本薪21,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交通津貼3,000 元、執照津貼2,000 元、專技培訓獎金8,000 元、敬業獎金3,000 元及金額不等達成獎金等項目;自105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止之每月薪資明細臚列本薪21,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交通津貼3,000 元、執照津貼2,000 元及金額不等獎金等項目(僅105 年11月間薪資明細中有臚列專技培訓獎金15,000

元、敬業獎金3,000 元,其餘則僅列獎金而無明細);106年1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之每月薪資明細臚列本薪21,

8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執照津貼2,000 元及金額不等獎金等項目(僅列獎金而無明細)等情,薪資明細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104 頁),自堪信真實。

③又兩造均不爭執薪資明細中關於「本薪」、「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執照津貼」部分應計入提繳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1頁、第142 頁),是被告薪資明細上所列「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執照津貼」項目之金額,均屬被告每月工資數額甚明。

④原告雖主張除前開項目應屬工資外,其餘獎金不具勞務對價

性、經常性給予性質,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觀諸被告任職之初,原告均有按月支給全勤獎金,且金額

固定為3,000 元,嗣於104 年8 月間起已無全勤獎金項目,改臚列敬業獎金或競賽獎金名目,且此部分之金額仍均固定為3,000 元,是該全勤獎金與敬業獎金,實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屬偶然性、獎勵性之恩惠給予,屬工資無誤。又如競賽獎金確屬競賽性質,則員工能否領取,其數額若干,應非確定,何能每月均領取相同之數額即3,000 元,且於未臚列全勤獎金或敬業獎金時,始臚列之,及金額亦均相同,是該項給付,應屬原告應發給被告之全勤獎金之部分,自應計入勞工每月工資總額內。

原告給付被告關於執照津貼、專技培訓獎金部分,應係因

被告從事專業性技術之服務而給予之給付,為被告提出勞務所受領之對價,非恩惠性給與,自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工資範圍。

又原告自105 年7 月間起(除105 年11月間薪資外)給付

被告之薪資明細中固僅臚列「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執照津貼」及「獎金」項目,惟雇主本不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另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既已陸續領得原告給付之全勤獎金、敬業獎金、執照津貼及專技培訓獎金,且此部分屬工資範疇,則原告自10

5 年7 月間起給付予被告薪資明細關於「獎金」項目中,自應包含前開金額之給付,始為合理。再經檢視卷附105年11月間薪資明細中已臚列專技培訓獎金15,000元、敬業獎金3,000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加計本薪21,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交通津貼3,000 元及執照津貼2,000元等情,被告抗辯自105 年7 月間起之工資應為45,000元,堪予採信。

⑤從而,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9 月間工資為29,200元、102 年

10月起至103 年6 月間止之每月工資為31,000元、103 年7月起至104 年6 月間止之每月工資為36,000元、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間止之每月工資為366,000 元、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5 月間止之每月工資為45,000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短少情事?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前開每月之工資,及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每月應為被告提繳退休金金額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惟原告此期間僅替被告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之金額,確有短少提繳之情(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按實際工資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被告受有差額之損失,原告顯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致損害被告權益。又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北司勞調卷第3 頁背面),自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106 年6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亦

造成被告受有勞保年金差額之損失,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乙節,因對本案之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

⒌本件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再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約定,並請求被告賠

償798,293 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 條合約期間約定:本合約期間自102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等語;第6 條約定:

若遇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乙方(即被告)必須賠償甲方(即原告)當年度薪資全薪陸個月另加計因培訓而產生之費用(包含講師費、儀器設備等及超音波學會課程費用)…⒊乙方於結訓後未依約定受聘於甲方或未遵守服務年限之規範者。…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期間為原告服務,若有違反,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甚明。再觀諸該等約定既係以被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原告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此,自應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服務合約關於服務年限之約定不具必要性及

合理性,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1 至3項規定,為無效乙節。惟查:

①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第15條之1 規定:未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2 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等。至於104年12月16日以前,勞動基準法雖未限制或禁止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惟通說認為雇主若藉其經濟上之優勢,逾越必要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之自由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約定為無效;因此,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以平衡勞雇雙方權益,對於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約定之效力,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亦即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應視其有無「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定;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據以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例如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勞工,期待勞工成為企業活動必需或難以替代之人;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應適當,此得以雇主負擔之訓練成本、勞工所受訓練之價值、訓練期間之長短等項,為其審查基準。

②原告主張其於聘僱被告後,即陸續由原告出資,安排被告進

行技術訓練之課程等情,核與證人陳彥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在同一時期接受訓練,受訓期間大概2 至3 個月,是由1 位講師在現場操作超音波機器給伊等看。(你們受訓期間就超音波的操作課程頻率?)早上是先執行健檢的業務,因為很早上班,所以下午就下班了,下班後就留下來1個小時受訓,不是每一天都有,有時候會連續,有時候斷斷續續,就3 個人輪流操作儀器,到最後是早上執行健檢業務時,安排客戶做超音波檢查時,就會通知伊等過去。(你們練習使用超音波儀器,有無使用到耗材部份?)有,超音波凝膠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安排人員指導超音波操作事宜(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安排相關技術訓練課程為真實。

③又原告考量超音波技術員培養不易,且訓練需耗時,為達培

訓目的,防止學成他就,並減少公司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之損失,而於系爭服務合約第

1 條及6 條第3 款約定聘僱期間5 年,自有其必要性,且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此外,被告於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前,亦非全無選擇締約之餘地,且僅在約定服務年限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基於原告付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應依約賠償費用,自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本件係因原告未按實際工資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被告受有差額之損失,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是被告未再依約提供勞務,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98,293 元,即屬無據。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留任契約第7 條及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36

7,463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留任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非特殊情況下未經甲方同

意,乙方應不得任意離職或申請停新留職,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10條內容辦理…等語;於第10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時,若可歸責於乙方造成甲方財務損失或事由終止契約或乙方不依預告期間完成離職手續,乙方應於終止之日應歸還終止前1 年度全部之各項獎金(包含不限於留任、達成、績效、敬業、三節、年終獎金…等),…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8 頁正、背面),惟本件既係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與系爭留任契約第7 條及第10條約定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留任契約第7 條及第10條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367,463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及系爭留任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5,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肆、法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本件已經反訴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則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既約定有薪資,則反訴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

6 月19日合法終止,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尚未支付106 年9月間之薪資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反訴原告自105 年7 月間起每月薪資為45,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反訴原告依其與反訴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之薪資28,500元(計算式:45,000÷30×19=28,500),應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反訴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又反訴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均任

職於反訴被告處,且反訴原告自105 年7 月間起每月薪資為45,000元,則反訴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45,000元。又原告資遣年資為4 年2 年又19日,基數為2.1097【計算式:﹝4 +(2 +19/30 )÷12﹞×1/2 =2.1097】,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4,937元(計算式:45,000×2.1097=94,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語,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

⒉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特別休假尚有6.5 日未休乙節,惟

本件係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致不能繼續維持勞動契關係而使用該特別休假,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反訴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等情,顯非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750 元,即屬無據。

㈣關於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確實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補提繳此期間(即102 年9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之退休金14,

241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㈤關於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本件反訴被告並無對反訴原告有本訴訟中請求之債權存在,並於反訴原告於前開得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範圍內為抵銷。是本件反訴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3,437 元(計算式:28,500+94,937=123,437 ),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14,24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