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紫羚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106年2月7日提出陳報狀三份,就其訴之聲明第四項補正後,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係分別請求:「一、請求回復名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懲罰令、被告黃清高與廖美惠應向原告道歉」、「請求回復工作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原告改分發職務」、「四、請求原告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民國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等情,而原告聲明第四項係對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請求,已據陳報狀陳明在卷,是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與第四項之請求,應屬同一職務範圍內容,又前揭請求核屬非財產權之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就各該被告暨各該行為分別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此,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繳納裁判費9,000元(3,000元x3人=9,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3,000元x2人=6,000元,其中並包含第四項)。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賠償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裁判費合併計算,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7,100元,扣除已繳納5,100元後,應補繳12,000元。
三、原告另以「許立民、蔡宜霖、陳榮宏、林學庸、洪榕蓮、劉英芮」以為被告,惟原告訴之聲明並未有該部分被告之請求,亦無從依照陳報狀所述而為確認,是此部分訴訟要件即有所欠缺,原告應予補正,並依規定計算及繳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又「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者,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訂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所主張事項否屬於普通法院權限暨請求權基礎之部分,補正其要件。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00元並於期限內補正上述事項,若未於送達5日內補繳12,000元暨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