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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紫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人間回復工作權等事件,抗告人於收受本院民國106年2月8日裁定後提出陳報狀(106年2月16日二份、2月18日一份)在案,而其陳報狀之內容,係對於本院106年2月8日裁定內容表示其所主張之內容,是應認為聲明不服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以提起抗告論,而提起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費用未據其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權等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