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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紫羚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四項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前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是依照該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⑴依照原告主張之任用契約一方係行政機關臺北巿政府社會局

,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並涉及人民公法上服公職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本件請求,究屬公法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屬私法關係而循民事訴訟程序?⑵原告聲明第1項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懲處令、被

告黃清高與廖美惠向抗告人道歉部分,被告黃清高、廖美惠是否係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給付,或為個別之行為,所涉及訴訟標的個數?(如果主張是連帶給付,並請敘明數人間應如何連帶為道歉行為)

二、另就上揭補正事項,原告前於107年6月6日到院陳述意見表示略以將對於聲請移轉行政法院之範圍、訴之聲明為一般或連帶請求等等之事項,確定請求之內容,並就屬於本件審理範圍之訴之聲明及法律規定之提出書狀等語,為就此部分仍未據提出,是如果此部分已經確定,並請儘速提出,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權等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