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紫羚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提出陳報狀以為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一、請求回復名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懲罰令、被告黃清高與廖美惠應向原告道歉。」、「二、請求回復工作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原告改分發職務。」、「三、請求新台幣20萬元損害賠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民國92年11月12日迄今的100%退職金至原告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1/10的薪水。」、「四、請求原告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民國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等情(卷第44頁)。
二、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之陳報狀主張略以: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令有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令是不生效的,所以要撤回辭職簽,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改分發,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被告知道辭職令沒送達卻故意不處理,是民法第184-186條侵權行為,所以原告可以跳過國賠程序直接進行民事訴訟,就廖美惠、黃清高妨礙名譽錯誤懲處,應連帶道歉,就是當庭道歉或寫道歉信,且撤銷辭職簽;就本案部分,原告於6月6日原本主張若法院認為是行政訴訟就移至行政法院,但原告仍認為以上兩標的都是民事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並已確定其主張,則就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請求核屬非財產權之訴,就各該被告暨各該行為分別計算裁判費:
⑴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①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應撤銷懲罰令應徵裁判費3,000元,②原告主張被告黃清高與廖美惠應連帶向原告道歉應徵裁判費3,000元)(另就黃清高與廖美惠連帶道歉應徵裁判費3,000元之部分,按民事上連帶債務係指數人共負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惟道歉乃係個人之行為,與連帶債務之概念不同,然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認為黃清高、廖美惠是否係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給付,或為各別行為,涉及訴訟標的個數之認定等語,因該裁定已確定,則就此部分則依照其見解而為應徵裁判費3,000元之認定。)⑵訴之聲明第二項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①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應徵裁判費3,000元,②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原告改分發職務應徵裁判費3,000元。)⑶訴之聲明第三項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請求賠償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⑷訴之聲明第四項之部分,係對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請求,
經核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與第四項之請求,應屬同一職務範圍內容,就此部分不再計算裁判費。
⑸原告書狀中所記載「許立民、蔡宜霖、陳榮宏、林學庸、洪
榕蓮、劉英芮」以為被告之部分,因原告於上揭訴之聲明中並未對該被告為請求,是此部分亦不計算裁判費。
⑹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4,100元(6,000+6,000+2,100),扣除已繳納5,100元後,應補繳9,000元。
四、又「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者,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訂有明文,就原告之請求是否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部分,亦據本院5次裁定命原告為補正,惟此既經原告主張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並陳明應屬普通法院權限,並認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業據原告具狀在卷可按,則本院即依照原告之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並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作為原告主張是否有據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若未於期限內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