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紫羚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被 告 黃清高
蔡宜霖劉英芮廖美惠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工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回復名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懲罰令、被告戊○○與庚○○應向原告道歉。㈡請求回復工作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原告改分發職務。㈢請求新台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民國92年11月12日迄今的100%退職金至原告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1/10的薪水。㈣請求原告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卷1第44頁),嗣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請求回復名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懲罰令、被告戊○○與庚○○應向原告道歉。㈡請求回復工作權:被告壬○○、辛○○侵害侵權,應除去其侵害,幫我撤回辭職簽,讓我回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回辭職簽、註銷動態登記、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原告改分發職務。㈢請求新台幣20萬元損害賠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92年11月12日迄今的100%退職金至原告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1/10的薪水。㈣請求原告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卷2第60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並分配至台北
市立大同托兒所試用,復於89年分派至台北市大同派出所任用,惟原告之所長於91年11月左右要求原告在便利貼上寫遲到自願受罰,然因捷運新莊線於92年間施工之原因,導致原告於92年5月間頻繁遲到,原告之教保組長庚○○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戊○○以原告遲到為由,加油添醋指稱原告危害幼兒安全與報表未交,妨害原告名譽,原告援引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遲到只需請事假,機關若已准假就不應再被懲處,而台北市立大同托兒所考績會懲處原告時,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雖讓原告陳述意見,但只問原告遲到的事,就以遲到會危害幼兒安全為由逕行懲處,且沒問原告報表未交的事,且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考績會未對台北市立大同托兒所懲處建議函實體審查,92年也未給原告申訴之機會,因此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回復名譽,台北市政府應撤銷懲處令,被告戊○○與庚○○應向原告道歉,而由105年2月25日後至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回復名譽止,並未逾兩年,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㈡基於民法第184條至186條原告之人格權、名譽、工作權受損
,於101年至105年向台北市政府(函社會局、教育局、人事處)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除去侵權行為撤銷懲處令、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且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原告改分發職務,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丙○○、副局長戊○○、法制秘書壬○○,不法依執行職務作事實認定。105年9月30日、10月27日原告向社會局陳情時,還阻止原告陳述意見,且找駐衛警趕原告,隔天10月28日又阻止原告向許局長表示建議,影響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於10月28日向市長室陳情,台北市政府市長室主任交辦研考會辛○○秘書處理,劉秘書僅回復知道此事,以後不再回覆,並未妥善處理,導致原告無法依法行政程序得到合法的工作全與服公職權。請求法官依法審判回復原告工作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原告改分發單位,給原告ㄧ個擬任職務。
㈢且既然原告的辭職派令從92年11月12日至今未送達,原告就
是台北市政府員工,原告有權回復應有的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92年11月12日至今,原告的100%退職金至原告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原告薪水的1/10,其餘9/10由社會局繼續幫助台北市的老弱婦孺,給予人民社會福利。
㈣並聲明:
⑴請求回復名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懲罰令、被告戊○○與庚○○應向原告道歉。
⑵請求回復工作權:被告壬○○、辛○○侵害侵權,應除去其
侵害,幫我撤回辭職簽,讓我回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回辭職簽、註銷動態登記、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原告改分發職務。
⑶請求新台幣20萬元損害賠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92年
11月12日迄今的100%退職金至原告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1/10的薪水。
⑷請求原告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
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原任職於大同托兒所,任職期間因上班遲到頻繁影響教
保業務運作,經該所給予3個月改善期,然期滿原告仍未改善,該所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原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北市同托人字第09260085500號令核定),另為符合懲處案件應由一級機關核定之作業規定,該所於92年8月15日以北市同托人字第09260100400號函註銷前揭處分,嗣提被告社會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92年8月27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9029900號函),原告於救濟期間內並未提起救濟程序,並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辭職之簽呈,經被告社會局於同年11月12日以北市社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派免,准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辭職,上開之懲處處分及人事派免令均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之事實均經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確定在案。
㈡且前揭有關記過行為,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可堪認定;而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行政機關就公務人員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係基於公務人員辭職之意思表示而為同意解除該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表示,亦即該等准予辭職之處分係需公務人員協力,即需相對人之有效辭職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故不論是記過處分或准予辭職之派免令均屬行政處分並無疑義,則此公法上事件原告自應依循公法上之救濟程序提請救濟始為適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依據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點所為之主張,關於被
告社會局、被告戊○○、被告庚○○之侵權事實既發生於00年間(被告等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此僅為假設語,另祈請鈞院命原告具體主張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時間),即原告既於92年8月27日以頻繁遲到為由遭記過處分,且於處分時均已知悉處分之相關事由,則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是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算兩年或自侵權行為時起算十年,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㈣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至186條之規定主張101年至105年被告
丙○○、戊○○、壬○○、丁○○、癸○○等人,不依法執行職務作事實認定乙節,被告等人嚴正否認,且原告未說明各被告具體之侵權行為為何,甚至連時間都未特定,尚未盡舉證責任之責。
㈤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30日、10月27日、10月28日向該時
社會局長、市長陳情,遭被告甲○○、乙○○阻止,並未獲辛○○回覆,被告等三人否認此部分之主張,退萬步言,縱該情屬實,則被告三人之行為並不該當侵權行為,況且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即無法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是否得撤銷辭職令等業經前開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確定在案,自與被告等三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辭職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惟該部分之事
實屬公法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處理,況亦經行政法院審理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請求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大同托兒所令、台
北市立大同托兒所函、台北市立大同托兒所獎懲建議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令、銓敘部函、簽呈、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陳情文件、市政信箱之內容、陳情人己○○案件說明、文件信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監察院函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等文件以資為據(卷2第67頁),被告庚○○並提出台北市大直國小家長留言板列印資料、教育及轉發之起訴書影本、台北市明德國中公務信箱補正起訴狀、過程紀錄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8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⑴請求回復名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懲罰令、被告戊○○與庚○○應向原告道歉。⑵請求回復工作權:被告壬○○、辛○○侵害侵權,應除去其侵害,幫我撤回辭職簽,讓我回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回辭職簽、註銷動態登記、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原告改分發職務。⑶請求新台幣20萬元損害賠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92年11月12日迄今的100%退職金至原告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1/10的薪水。⑷請求原告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任職於大同托兒所,因認為有上班遲到
頻繁影響教保業務運作之情形,經改善期期滿仍未改善,由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核予申誡2次,嗣經該所註銷處分,提交被告社會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92年8月27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9029900號函),原告對於該處分並未於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程序,而於92年10月31日提出辭職簽呈,經被告社會局於92年11月12日以北市社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派免,准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辭職,而該部分懲處處分及人事派免令經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請求及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在卷可按,應可確定,而此部分經諭知後,原告仍主張應進行民事訴訟,不同意由行政法院進行,則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是被告主張:本件於92年間之懲處處分及人事派免令均為適法處分,行政訴訟並已經確定在案,且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語,應堪採信。
㈢其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發生於00年間之懲處處分及人事派免令之事實以為主張,而距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經超過10年,應可確定;雖然原告主張略以:其先依行政訴訟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經行政爭訟無結果後,才開始著手依照民事訴訟請求,而從於105年2月25日起算至105年12月29日起訴之時,並未逾越2年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該部分主張,顯即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不符,尚非足採,是被告主張:原告既於92年8月27日遭記過處分,且於處分時均已知悉處分相關事由,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是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算兩年或自侵權行為時起算十年,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等情,應堪採信。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我為何要打民事訴訟,用盡救濟途徑
,是可以用民事訴訟的,我用盡所有途徑,台北市政府都不理我,侵害我的權益,就是民事侵權行為。」、「回復名譽的原因,大法官釋字第736號有提到,教師申訴依照第33條申訴再申訴可以提民事訴訟,這是教師法第33條規定,民法第195條,我覺得我沒有做這些事,遲到只要請假就好,我沒有做這事,把我說的很不好,這是民國92年的事情。」、「我希望被告戊○○、被告庚○○能夠親自開庭,我希望能對質,因為他們是懲處我的人,具體理由就是我在高等行政法院有請庚○○當證人…他們把我講成這樣,我的名譽受損,人事行政總處的徵求人才網頁,都要求不能有行政處分,但是這樣我就完全無法找到工作,影響我的工作權及服公職的權益」等語之部分,經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認定相同,並無從改變92年間懲處處分及人事派免令均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並已經確定,且均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以採據;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戊○○、壬○○不依法執行職務作事實認定之部分,以及主張其於105年9月30日、10月27日、10月28日向該時社會局長、市長陳情,並未獲辛○○回覆之部分,以及原告所主張:「…蔡秘書也在第二次與局長會議當場說:社會局從來都沒有說派令有送達,可是在文書上卻說送達生效。且原告去電被告詢問時,蔡秘書也一直在電話中跟原告對不起。蔡秘書明知事實的真相與法律,卻不秉公處理…」、「…辛○○秘書也是,整理文書後卻說知道了,以後不再處理,也實屬侵害原告的工作權與服公職權…」等語之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並無從遽以採信,況且,就此部分事實之具體侵權行為之經過情節,該行為如何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與所主張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亦均未據原告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證明,亦無從予以採據;因此,被告主張:被告壬○○、辛○○否認原告主張,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使屬實,該行為亦未侵害原告工作權,且該行為與原告自行辭職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⑴請求回復名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懲罰令、被告戊○○與庚○○應向原告道歉。⑵請求回復工作權:被告壬○○、辛○○侵害侵權,應除去其侵害,幫我撤回辭職簽,讓我回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回辭職簽、註銷動態登記、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原告改分發職務。⑶請求新台幣20萬元損害賠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92年11月12日迄今的100%退職金至原告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1/10的薪水。⑷請求原告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