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02號原 告 游純銘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啟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淑郁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之董事馬紀先與董事長蕭
淑郁為配偶,馬紀先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有關啟熙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依其中說明第4點第F項「支付給游純銘薪資直至帳務清算清楚:a.馬紀先於2014年5月30日提供相關帳務以利清算,b.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雙方終止合作前須先清算被告之帳務,為避免被告遲不提供帳務資料,乃約定被告應於清算期間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元;嗣被告僅於103年7月14日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5萬元,又未清算帳務,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19日至106年9月18日間短少之38個月薪資19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是原告與訴外人馬紀先簽立,馬紀先未
經被告授權,被告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57至5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之董事馬紀先與董事長蕭淑郁為配偶。
㈡原告自99年12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嗣原告
於103年5月31日辭去董事職務,並以「轉任他職」為由,辭去業務經理職務,被告給付原告所任業務經理薪資至103年5月31日。(見卷二第33頁之被證1董事辭職書、第35頁之被證2員工離職申請表)㈢原告與馬紀先於103年5月9日簽訂「有關啟熙股份有限公司
終止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說明「有鑒於馬紀先及游純銘於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理念不同,協議拆股分開;第一步溝通協議如下:
1.財務之計算含括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及其他相關投資等。
2.財務之計算時間如下:A.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至2014年4月30日,B.大陸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至2014年3月31日,C.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至2014年4月30日…D.其他相關投資項目至2014年4月30日…。
3.權益之比例為游純銘30%及馬紀先70%(含蕭淑郁所佔之30%…)。
4.處理事項如下:A.游純銘之股本及利息…B.游純銘借出給啟熙股份有限公司質押之房屋…C.游純銘向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金額…D.啟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轉移…E.利息給付…F.支付給游純銘薪資直至帳務清算清楚:a.馬紀先於2014年5月30日提供相關帳務以利清算,b.薪資為5萬元。G.股東移轉日即為帳務清算結清日,另立股權讓渡書公證之。H.業務利潤分享…。
5.未盡事宜,於第二次協議日決議之…」等語。系爭備忘錄共兩頁,第2頁由馬紀先與原告簽名,兩頁間所蓋騎縫章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蕭淑郁之印章。(見卷二第19至21頁之原證1系爭備忘錄)㈣被告於103年7月3日召集股東會,原告出席並領取如被證3附
件一、二文件清單所示文件。(見卷二第37至41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之董事馬紀先與董事長蕭淑郁為配偶,原告與馬紀先於10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馬紀先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103年5月19日至106年9月18日間短少之38個月薪資19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馬紀先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等語,不足採信:
⒈依系爭備忘錄首行記載「主旨:有關啟熙股份有限公司終
止合作備忘錄」、次行記載「人員:馬紀先、蕭淑郁及游純銘三人,蕭淑郁由馬紀先全權處理」、第3、4行記載「說明:有鑒於馬紀先及游純銘於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理念不同,協議拆股分開;第一步溝通協議如下」、第1點記載「財務之計算含括台灣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巿啟哲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大陸蘇州投資無塵室生產工廠及其他相關投資」、第3點記載「權益之比例為游純銘30%及馬紀先70%(含蕭淑郁所佔之30%…)」、第4點所載處理事項包括「D.啟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轉移,由馬紀先找適當人選於2014年6月5日接任…G.股東移轉日即為帳務清算結清日…」、末兩行僅由立書人馬紀先與原告簽名,以及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辭去董事職務等情(見卷二第19至2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㈡),可見系爭備忘錄主旨所稱終止合作,係指被告之股東馬紀先、蕭淑郁及原告三人終止合作、拆股分開,起因是馬紀先與原告之合作理念不同,拆股之財務結算範圍包括三人對於被告及其他公司、工廠之投資,權益由三人按比例計算,原告所任董事職務由仍為股東之馬紀先找適當人選接任,另原告須於帳務結算後移轉股權,故系爭備忘錄應是馬紀先與原告基於被告之股東身分,為終止合作後之拆股事宜所簽訂。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何合作關係,則縱然系爭備忘錄次行所載「蕭淑郁由馬紀先全權處理」是指蕭淑郁授權馬紀先簽訂系爭備忘錄,其授權亦應是基於被告之股東身分,而非因兩造間曾有合作關係而基於被告之董事長身分所為。從而,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應為立書人馬紀先及原告,不包括被告。
⒉原告雖以系爭備忘錄騎縫處有被告及其代表人蕭淑郁之印
文為由,主張被告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惟被告辯稱上開印文僅為騎縫章等語,並提出馬紀先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78號返還借款事件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卷二第84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備忘錄共兩頁,兩頁間所蓋騎縫章為被告及蕭淑郁之印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考量一般書面契約於兩頁間蓋騎縫章之用意,在於日後得據以辨別兩頁是否確為連續,騎縫章非必然使用契約當事人之印章等情,尚難因系爭備忘錄兩頁間所蓋騎縫章為被告及蕭淑郁之印章,而遽認被告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何況,原告如認被告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於馬紀先持被告及蕭淑郁之印章蓋在系爭備忘錄騎縫處時,理應要求馬紀先一併蓋在立書人處,系爭備忘錄立書人處既無上開印文,自難認原告當時以被告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
⒊又原告雖以被告曾於103年7月14日依系爭約定匯款5萬元
至原告帳戶為由,主張被告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惟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被告給與原告之離職補償等語,原告又別無舉證,難認上開匯款被告依系爭約定所為,從而難認被告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
⒋綜上,原告主張馬紀先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馬紀先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等語,既
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19日至106年9月18日間短少之38個月薪資19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