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05號原 告 林連蒼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複 代 理人 謝雨靜律師被 告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元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蔡維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47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69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蘇澳廠
儀電工場主任乙職,於106年8月17日退休,工作年資共37年6月又17天。原告任職之初知被告有退休辦法,並由斯時被告公司蘇澳廠廠長侯志清及管理組組長周瑩於介紹被告公司蘇澳廠工作環境及內部狀況時,交付原告[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各項福利措施摘錄」(下稱系爭福利摘錄),原告依系爭福利摘錄持續工作至79年12月間看到新公布「東南鹼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澳總廠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其中員工領取退休金基數之相關規定,由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第3項規定最高以60個月為限,變更為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依法退休人員均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相關規定辦理,最高以45個月為限。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度加班費3,519元、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7,145元:
①原告於106年2月16日、24日各有4小時、2小時加班,以薪俸
97,541元計算,106年2月16日加班費為2,436元、2月24日為1,083元。
②原告工作年資為37年6月又17日,依法於106年度應有30日特
別休假,原告於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17日退休止,尚有14.5日特別休假未休,以薪資97,541元計算,得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金額為47,145元。
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被證2稱兩造於106年6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後,經
原告同意,被告已讓原告休假55天且薪資照付,原告未提供任何勞務,106年2月16日及24日加班時數6小時、所餘年假
14.5日均已折抵完畢,折抵後仍有不足云云。惟依被證2勞方主張請求欄及原證9、原證10,均可見所載爭議發生時間或請求之時間均填寫105年以前,足徵被證2調解記錄結論所載,係針對原告請求105年以前歷年來加班費、特休假、不休假、考績差額、特別獎勵金、電機負責人加給等事項,兩造達成協議並未包含106年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⒉被告雖曾提出通報書及電子郵件欲證明其已於106年3月30日
告知原告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及加班時數補休云云,惟原告否認接獲該通報書,亦未受被告公司告知應於退休日前休畢特休及加班補休時數,且通報書上註明「簽收後請送回管理室存檔」,惟其上未見原告簽名,無從證明被告公司確已告知原告上開事項,另該電子郵件發件日期為104年6月3日,顯係針對103年度加班時數之休假,告知原告應儘速安排,與本件106年度加班費未發之爭議,分屬不同年度,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3,519元(計算式:2,436元﹢1,083元﹦3,519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47,145元(計算式:97,541元÷30×
14.5﹦47,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有據。㈢被告應補發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薪資差額共33,968元:
①依原證11可知,被告公司於96年以前,均按其所頒布原證5
之職員薪級表(下稱系爭薪級表),調升原告考績薪資,成為兩造間取得僱用合意的事實習慣,系爭薪級表性質即屬工作規則。原告每年度考績調薪薪資若干,係依據前一年考績等級及薪資等級兩者相乘,加以調整薪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約定,特優調4級、優調3級、甲調2級、乙調1級、丙則不調;系爭薪級表約定,A等級每級900、B等級每級800、C等級每級700、D等級每級600、E等級每級450、F等級每級300。
②原告於103年度之考績薪資,依102年底之考績為甲等,以當
時薪級等級為B等級每級800計算,甲等調升2級即1,600元,惟被告公司僅調升700元,差額900元;104年度之考績調薪薪資,依103年底之考績為優等,以當時薪級等即為B等級每級800計算,優等調升3級即2,400元,惟被告公司僅調升1,400元,差額1,000元;105年度之考績調節薪資,依104年底之考績為優等,以當時薪級等級為B等級每級800計算,優等調升3級即2,400元,惟被告公司僅調升1,050元,差額1,350元;106年度之考績調節薪資,依105年底之考績為甲等,甲等調升2級即1,600元,惟被告公司僅調升350元,差額1,250元,自102年至105年每月薪資差額為4,500元(計算式:900元﹢1,000元﹢1,350元﹢1,250元﹦4,500元),被告公司卻未將上開4,500元考績差額併入106年度本薪中,被告公司應補發原告106年1月起至同年8月17日退休止之薪資差額33,968元(計算式:【4,500元×7】﹢【4,500元÷31×17】﹦33,968元),被告公司於97年之後即未如實照系爭薪級表加以考績調薪,惟原告於97年以後個人年度考績、工作表現、工作勝任程度、公司營業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軍公教調薪狀況等各項因素均與96年以前無異,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薪級表規定調升原告考績薪資。
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以原告之91年度薪資為例,原告90年底之考績為甲等,以當
時薪級等級為C等級每級700元計算,甲等調升2級即1,400元,原告91年度本薪薪資,由58,353元調升至59,753元,增加1,400元,因考績調薪薪資須至隔年3至5月始會補發,並追溯至當年度1月開始,載於薪資單「其他」項目上,是原告91年1月至3月薪資單上所載本薪薪資仍為58,353元,至91年4月薪資單上本薪薪資始記載為59,753元,並在當月「其他」項目中顯示,是「其他」項目4,200元(計算式:1,400元×3﹦4,200元)即為91年1月至3月補發調節薪資數額。又以96年度為例:原告95年底之考績為優等,以當時薪級等級為B等級每級800計算,優等調升3級即2,400元,原告96年度本薪薪資,由67,669元調升至70,069元,96年3月薪資單上本薪薪資記載為70,069元,在當月「其他」項目中顯示,而「其他」項目5,000元(計算式:2,400元×2﹦4,800元﹢200元TPM獎金﹦5,000元)即為96年1月至2月補發調薪薪資數額。99年度至102年度之本薪薪資均已達上限,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約定外,依原證14可知,本薪已達上限之人員,改發久任獎金。以原告99年度為例,原告98年底之考績為甲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3款約定,應發給30天薪資即85,279元(計算式:本薪72,469元﹢生活補助費12,810元﹦85,279元);100年度,原告99年度之考績為優等,應發給40天薪資即114,225元(計算式:本薪72,469元+生活補助費13,200元÷30×40﹦114,225元);101年度,原告100年度之考績為優等,應發給40天薪資即114,225元(計算式:
本薪72,469元﹢生活補助費13,200元÷30×40﹦114,225元);102年度,原告101年度之考績為甲等,應發給30天薪資即85,279元(計算式:本薪72,469元﹢生活補助費12,810元﹦85,279元),被告公司均如實依系爭薪級表發放久任獎金。
⒉依被證2可知,其中涵括原告100年至104年考績差額之項目
,被告公司係承認原告確有考績差額之事實,始會簽署系爭調解記錄,否則被告公司必會於調解結論中特別排除考績調薪差額之項目,既被告公司承認有105年以前之考績差額,且接受原告於計算考績差額之方式,並願加以補償,即應再補發原告106年1月至同年8月17日退休止之薪資差額,被告辯稱原證5為公司內部文件,無依據系爭薪資表調薪之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告雖提出被證4主張薪資調整為公司權限,無必然之保證
;提出被證6說明被告公司無每晉升1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之義務云云,惟被證4未經公開揭示,本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又被證6並非原告之考績表與薪資明細表,不足說明或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每晉升1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之義務。另被告主張原告職務為主任,依原證5最高薪資上限為49,850元,而原證11所載本薪均超過該金額,可知被告公司非依原證5作為調薪依據云云,蓋原證5係81年10月修訂,修訂後,被告公司陸續調整員工薪資,此由原證15可知,是被告於90年度之本薪已超過原證5主任乙職薪資上限49,850元,故被告公司以此辯稱,顯為卸責之詞。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490,683元:
①被告公司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97,539元,計算區間為106年2
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計算區間應為106年2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應加計106年2月份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考績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80年2月6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釋參照)。原告所得請領之106年2月24日加班費1,0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7,145元,應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平均工資應為110,079元。
②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規定,以79年12月17日核備公布日作
為退休金計算區隔,6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17日依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第3項規定,以60個月為最高,優於勞基法規定,計算後應給予20.5個基數;另自79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給經42個基數。
③是原告退休金於6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17日,依系爭福利摘
錄規定為2,256,620元(計算式:20.5月×110,079元﹦2,256,6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79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勞基法第55條相關規定規定為4,623,318元(計算式:42月×110,079元﹦4,623,318元),兩者共計6,879,938元(計算式:2,256,620元﹢4,623,318元﹦6,879,938元),被告公司僅支付原告退休金4,389,255元,應再支付原告2,490,683元(計算式:6,879,938元–4,389,255元﹦2,490,683元)。
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表示工作年資應自受雇之初起算,非自勞基法施行時
起另行起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云云,惟依勞基法第84之2條規定,既將工作年資切割為本法施行前、後,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自可分開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始符公平原則,且因勞基法訂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原告69年2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初,勞基法尚未訂定,相關退休辦法均係由被告公司自行訂定,有關退休基數依系爭福利摘錄以60個月為最高,優於勞基法規定,依被告所提附件
2、3、4實務見解認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前15年工作年資應扣減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於原告106年8月17日退休止,最高僅得領取45個基數反而減少,顯與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悖,不足以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提出被證1「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
(下稱系爭退休辦法)主張退休基數計算自73年8月1日起應適用該規定云云,原告於69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受系爭福利摘錄約束,就員工領取退休金基數之規定,依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第3項約定以60個月為限,然被告公司於73年間所訂定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約定最高基數以45個月為限,該退休辦法係被告單方制訂之工作工作規則,就員工退休金基數之勞動條件修訂,屬片面更改不利原告之變動,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退休金辦法經公告揭示且印發原告,且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50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判決意旨,應認退休金與工作薪資既同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除已積極表示同意退休辦法之不利變更外,尚不得僅以勞工單純沈默之事實,推認原告已接受被告公司退休辦法之變更。
⒊被告公司雖據此傳喚證人林勇樂,惟證人林勇樂前後證詞顯
相矛盾,且既言其印象中系爭退休辦法有依公司程序公告,然對於公告時間、地點、有無檢附附件等情不復記憶,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若果確如證人林勇樂所言,舉凡工廠接到公司文件均會依照公司指示公告,何以證人對73年間發布之系爭退休辦法有無公告乙事有所印象,卻對79年間發布之系爭工作規則毫無印象;況被告公司蘇澳廠公布欄前後只更改過一次位置,78年以前設於舊辦公室旁,78年後改設於現址,未曾再做變更,證人對此如此簡單之公告地點無法明確指出,顯見其未曾看過系爭退休辦法曾經公告過;再原告否認被證5確認書之形式真正,而依證人林勇樂證述,可知被證5確認書之內容,究否出於證人真意,抑或迫於被告公司施加壓力而簽署,是證人林勇樂所為證詞多所迴避,且顯然意在迴護被告公司,實不足採,且被告公司迄今無法證明系爭退休辦法公告予全體員工週知,不得主張原告應受系爭退休辦法拘束。
⒋縱認原告退休金計算應以勞基法00年0月0日生效日作為區格
,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9月30日函釋、勞委會86年8月5日(86)台勞動三字第030555號函釋,應認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第3項規定計算即69年2月1日至73年8月1日,給予9個基數,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加班費3,519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7,145元部分:
依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即原告)同意自106年6月3日起即休假至退休日…」,該段期間之工作日共計55日,原告未再提供任何勞務,若如原告所云,被告公司係無條件提供該55日之休假,未與原告未休年假及加班時數相互折抵,被告公司即無取得原告同意之理,而原告已同意以其所餘年假14.5日及加班時數6小時全數折抵該段期間原告之休假,且兩者相抵後仍有不足(若將加班補休算為1日,仍短少39.5日),被告公司基於照顧資深員工之善意,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之未休年假日數及加班補休時數已全數折抵完畢,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加班費或未休年假折現金額,原告片面扭曲雙方之合意及被告公司之善意,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或未休假折現金額,且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補發薪資差額33,968元部分:
①系爭薪級表係被告公司81年間透過企管顧問公司所製作之統
計表,乃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並非原告所稱之「考績規定」,被告公司並無依該職員薪級表調薪之義務,且該職員薪級表之最低薪資遠低於目前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即可知該職員薪級表確非被告公司調薪之依據。而員工薪資之調整,被告公司本係綜合考量員工個人年度考核、工作表現、工作勝任程度、公司營業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同業工資狀況等各項因素進行薪資調整,被告公司有最終之裁量權,並非如原告所稱「每晉升一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
②由被證6中,被告公司3名員工自95年起至101年止之考績與
調薪之統計表、3名員工分別之考績表與調薪表明細,被告公司之主管評語建議亦曾說明「建議給予適當調薪」即可證:關於員工薪資之調整,被告公司本係綜合考量員工個人年度考核、工作表現、工作勝任程度、公司營業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軍公教調薪狀況等各項因素進行薪資調整,被告公司具有最終之裁量權,並無如原告所稱每晉升1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之義務。
③無論依原告提供之「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績辦
法」,或其後修訂公告之「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考核辦法」,均無必然調整薪資及其調整幅度之任何保證,且原告提出之原證5及原證12均僅為職員薪級表,然原告卻始終未能說明如何取得該未曾公告之公司內部文件,又無法解釋兩者之適用情況,其主張自無可採。
④況原告之薪資水準較同職等者已高出許多,原告退休時職稱
為主任,若依系爭薪級表,該「主任」薪級最高薪資為49,850元,且依其說明四:「已支該職務最高薪級之人員考績不予晉薪,改按考績等第發給獎金,其發給辦法另行通知。」。然依原證11之考績調薪薪資表,原告於90年之薪資為56,953元,已超過系爭薪級中「主任」之最高薪級,可知被告並未完全以系爭薪級表或原證12作為調薪之基準,更可證明被告公司並未如原告所稱「每晉升一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而薪資調整本為被告公司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102年至105年之考績差額,因此應給付106年1月至退休日間因考績差額導致之薪資,且將該差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490,683元部分:
①系爭退休辦法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並於公告後溯及至73年8
月1日起實施,系爭退休金辦法於蘇澳廠收受被證1函文後,至遲於74年5月20日當日依該函文指示,在蘇澳廠公告欄公告通知,亦由證人林勇樂提出被證5確認書確認此事。而被告公司自73年8月1日起即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比照勞基法計算員工退休金,並無遲至79年12月18日以後,始依勞基法計算員工退休金之情事。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0條規定,工廠退休辦法於系爭退休辦法公布施行後,已經廢止並為系爭退休辦法所取代,符合退休資格之員工,其退休金之計算,應即依照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計算員工退休金(相當於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公司即係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而依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無論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高於或低於當時法令,其適用勞基法前、後計算之退休基數和,若已逾勞基法規定之45個基數,自應以45個基數為計算上限,今被告公司依較有利於原告之系爭退休辦法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即自69年2月1日原告受僱起至其退休日止,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總計原告之退休金應為4,389,255元整。
②原告之106年度14.5日之未休年假,縱未與原告106年6月3日
起至退休日之休假相互折抵,依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解釋意旨不記入平均工資,原告要求被告須將未休年假折現之工資記入平均工資,非屬有理。
③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
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原告主張自79年12月18日以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並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給予兩個基數云云,顯悖於附件2、3、4之判決(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下同)意旨,而無可採。
④縱認原告之退休金之計算應以79年12月17日核備之系爭工作
規則作為分際,將6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17日之年資依原證1即系爭福利摘錄辦理、79年12月18日以後之年資則依系爭工作規則比照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然依附件2、3、4判決意旨,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原告於69年2月1日至79年12月17日之年資依據原告所提之原證1計算、79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之年資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結果將反不利於原告(計算如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至第5項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反面)㈠原告於69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17日退休。
退休前擔任蘇澳廠儀電工場主任。
㈡被告於73年間訂有被證1「東碱員工退休金辦法」,並經宜蘭縣政府以73年12月13日73府勞字第93248號函核准。
㈢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至106年6月2日,針對原告請求之事項
(即加班費、特別休假、不休假、久任獎金,及100年至105年考績之差額與電機負責人加給等,要求給付共計1,500,000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達成被證2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6項調解結論:「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上述請求共1,200,000元整,於106年7月30日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中,另勞方同意自106年6月3日起休假至退休日,薪資照常給付。」。被告已經給付1,200,000元整。
㈣原告於106年8月17日退休,被告已於同年9月13日給付退休
金4,389,255元(以平均薪資97,539元,以45個基數計算)。
㈤原告於106年2月16日、24日各有4小時、2小時加班之事實,
以薪俸97,541元計算每小時應給付的加班工資,106年2月16日應給付加班費金額為2,436元,2月24日為1,083元。
㈥原告依法於106年度有30日特休假,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
月17日退休止,尚有14.5日特別休假未休,如以月薪97,541元計算,所得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金額為47,145元。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16日及24日之加班費各2,436元、1,084元;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14.5日共47,145元工資補償;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薪資差額33,968元,及退休金差額2,490,683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16日4小時加班費2,436元、106年2月24日2小時加班費1,083元、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14.5日共47,14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薪資差額33,96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490,683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16日4小時加班費2,436元、106
年2月24日2小時加班費1,083元、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14.5日共47,145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6日、24日各有4小時、2小時加班,
以薪俸97,541元計算,106年2月16日應給付加班費金額為2,436元,2月24日為1,083元;106年度特別休假,於退休為止尚有14.5日未休,以月薪97,541元計算,得請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7,14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份加班費3,519元(2,436元﹢1,083元﹦3,519元),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7,14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106年5月17日至106年6月2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退休日止休假,薪資照常給付,前揭6小時加班及14.5日之特別休假,均已全數以上述休假折抵,無庸給付等語,但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上述調解係針對105年以前歷年之加班費用等,不含上述加班費、工資等語。經查:
⒈依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
卷第27頁),勞方即原告當時之請求項目有:「1.加班費、特別休假、不休假、久任獎金及民國100年至105年考績之差額與電機負責人加給等,要求共計150萬元整。...」。調解結論為:「前項(包含兩次存證信函內容)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上述請求共120萬元整,於106年7月30日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中,另勞方同意自106年6月3日起休假至退休日,薪資照常給付。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勞方不得針對上述請求事項再行請求...。」。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未爭執真正之3份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及105年12月27日、106年4月2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64頁)所示:
⑴106年3月21日申請書,原告記載之爭議要點略為:「請求
100年至105年加班、特休、久任獎金、年終春節獎金(以前稱作不休假獎金)、考績薪資差額,以及電機負責人加給、特別獎勵金等,詳細內容另附存證信函說明。」(見本院卷第44頁)。
⑵106年4月21日申請書,原告記載之爭議要點略為:因101年
底考績無考績、105年考績給予考乙,而請求101年考績應補發30天久任獎金、105年考績調薪差額等(見本院卷第45頁)。
⑶106年5月1日申請書,原告記載對對爭議要點略為:「本人
為事情單純化,本人願先處理1.年度已結束,105年以前因工作關係未休完加班時數共有1,842小時未發加班費應予發加班費。2.年度已結束特別假因工作關係未休完特別假共43天,應給予發43天工資。3.工作規則42條規定年度結束,未請事假病假應發14天不休假獎金,共84天應發84天獎金。以上3項加班、特別假、不休假獎金事非常明確,請東碱公司盡速加以處理。」(見本院卷第46頁)。
⑷105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包
含:100年至105年12月27日之加班1,250小時加班費;100年至104年度特別假13天、105年度特別假30天;100年至104年春節獎金(不休假獎金)70天、105年度14天;100年久任獎金差額72,625元;101年久任獎金855,669元;102年至發函時之薪資差額;特別獎勵金等(見本院卷第47-56頁)。
⑸106年4月21日存證信函記載略為:101年及105年因申訴廠方
不合理退休及加班特別假考績等事項,請務必於106年4月28日前對所申訴加以合理處置,盡速對101年無考績及當年度紅利被消減,以及105年考績被作不合理處分與員工酬勞、獎金被消減作出合理補償等(見本院卷第57-64頁)。⒊綜此可知,兩造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確僅針對105年以前之
歷年加班費、特別休假、不休假、久任獎金、考績差額與電機負責人加給等部分,並不包括106年度之上揭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被告執前揭調解紀錄抗辯已調解以休假抵充,無庸另為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薪資差額33,
968元,有無理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薪級表是否為被告過往據以計算員工薪資之依據?如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級表,106年度之每月本薪應各補償4,500元,是否有理?經查:
①系爭薪級表是否為被告過往據以計算員工薪資之依據?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薪級表係公司內部文件,足認該資料係屬
真正,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1各年度考績調薪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自90年2月起之歷年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
4 -219頁),在97年3月以前,原告每年度之調薪金額,確實有按薪級表之計算方式,依據前一年度考績及應列等級按該表所示進行調薪之情形,則被告至少依據系爭薪級表調薪已有6年以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薪級表為被告過往據以計算員工薪資之依據等語非虛。被告內部既訂有薪級表,多年來復依該表進行薪資調整,堪認被告與其員工間已有按該薪級表調薪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自102-106年度亦應按上揭幅度進行調薪,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
⑴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10日修訂之「員工考核辦法」(被證4
),原告否認該辦法曾公開揭示,而被告未能提證證明上開辦法已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⑵被告提出之其他員工之考績表與薪資明細表(被證6),與
原告無關,自不足說明或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無須按系爭薪級表所載,於每晉升1級即應加給一定金額之義務。
⑶原告職務為主任,薪資確已超過系爭薪級表之最高薪資上限
49,850元,惟此與系爭薪級表自81年10月修訂後,經被告多年陸續調整員工薪資有關,是尚難以原告之90年度本薪已超過系爭薪級表主任乙職薪資上限49,850元一情,否定被告公司過往有據系爭薪級表調整員工薪資之事實。
②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級表,106年度之每月本薪應各補償4,500
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其102年度考績為甲等、103年度考績為優等、104年度考績為優等、105年度考績為甲等;原告之103年度考績僅調薪700元、104年考績調薪1,400元、105年度考績調薪1,050元、106年度考績調薪350元等情,被告均無爭執,已堪信實,則原告主張依據原證5薪級表,103年度為B級,每級800元,甲等應調2級1,600元,被告短調900元;104年度同為B級,優等應調3級2,400元,被告短調1,000元;105年度同為B級,優等應調3級2,400元,被告短調1,350元;106年度同為B級,甲等應調2級1,600元,被告短調1,250元,累計於106年1月至8月17日退休為止,每月短調4,500元(900元﹢1,000元﹢1,350元﹢1,250元﹦4,500元)等語,自屬有據。
③原告係於106年8月17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最後工
作日應為106年8月16日,此由原告主張計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之區間為106年2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間(見勞調卷第6頁)亦可證之。從而,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至106年8月16日退休前最後工作日為止,被告共短付薪資33,823元(【4,500元×7】﹢【4,500元÷31×16】﹦33,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490,683元,有無理由?
原告退休時可請領之退休金,其計付內容係包括「平均工資」及「計算基數」,而因原告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在法規上究應如何適用及計算,兩造因而有所爭執。經查:
①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②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
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該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
③末按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時,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勞動部107年6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554號函示可稽。
④經查:
⒈被告公司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定有系爭福利摘錄(
原證1,見勞調卷第17-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於73年12月13日制定系爭退休辦法,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備,及於74年5月20日由該公司總經理發文蘇澳廠公告等情,業據提出核備函、系爭退休辦法、總經理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據證人林勇樂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實。
⒉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上開規定,應分段適用,則:
⑴勞基法施行前之69年2月1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部分:
此段年資應適用被告公司所制定之系爭福利摘錄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勞基法施行後之73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止部分:
於系爭退休辦法公布前之73年8月1日起至74年5月20日止年資部分:
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退休金給予之計算」規定:1.服務最初之5年,合計共給予9個月薪(工)津。2.第6年至第10年,每增1年加給2個月薪(工)津。3、第11年至第20年,每增1年加給1個半月薪(工)津。4、第21年起,每增1年加給2個月薪津。退休員工所應支領之退休金,既以退休時之薪津為準(含底薪、生活補助費)惟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為限」(見勞調卷第18頁)。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相較,系爭福利摘錄較為有利,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此段年資亦應適用福利摘錄之規定。
於系爭退休辦法公布後之74年5月2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年資部分:
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1.按其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見本院卷第23頁反),核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同,並無較為有利,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反面解釋,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綜上,本件原告之退休基數計算如下:
1.自69年2月1日至74年5月20日止5年3月又20日年資部分:此段年資共5年3月又20日,依系爭福利摘錄,應給予9個基數。
2.自74年5月2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年資部分:
a.至84年1月31日止(前15年)部分:年資9年8月又10日,每滿1年給2個基數,以10年計,共20個基數(10年×2﹦20)。
b.自84年2月1日至106年8月16日止部分:年資22年6月又16天年資部分,以23年計,故此部分共23基數。
⑶以上合計52個(9﹢20﹢23﹦52)基數,已逾45個基數,故應以45個基數計算。
⒊原告否認被告有制定及公告系爭退休辦法,主張被告僅於79
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工作規則等語。惟縱屬可採,則⑴原告之69年2月1日起至79年12月17日止間10年10月又17日年資部分,應適用系爭福利摘錄規定,而應給予20.5個基數;⑵自79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之26年又8月年資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中79年12月18日至84年1月31日止之4年1月又14日部分,未滿半年部分以半年計,應給予9個基數(4×2﹢1﹦9);另84年1月31日至106年8月17日止之22年6月17天部分,滿半年未滿1年以1年計,應給予23個基數;核適用勞基法之年資部分,共應給32個基數;⑶以上合計52.5個基數(20.5﹢32﹦52.5),仍逾45個基數,亦應以45個基數計算。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期間之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開始起算前15年,並每年均給予2個基數,其餘部分每年給予1個基數,計42個基數(15×2﹢12﹦42),以上合計應給62.5個(20.5﹢42﹦62.5)基數云云,並無可採。
⑤平均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如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止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6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參照)。從而,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示參照)。是原告主張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將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14.5日工資47,145元計入平均工資,並無可取。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6年2月至106年8月間薪
資單,其中本薪、生活補助費、伙食津貼、主管津貼、績效獎金等項目,屬於經常性給予,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本薪部分106年度每月應補調薪差額4,500元,業經審認如前,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日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於106年8月17日退休,則計算平均工資之區間為106年2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此並為原告所是認(見勞調卷第6頁)。依此計算,106年2月17日至8月16日止各月薪資如附表所示,是原告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101,327元(607,964÷6﹦101,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559,715元(101,327元×45﹦4,559,71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4,389,255元,兩造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70,460元(4,559,715元–4,389,255元﹦170,4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106年2月16日4小時加班費2,436元、106年2月24日2小時加班費1,083元;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14.5日共47,145元;依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薪資差額33,823元,及依據系爭福利摘錄第2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70,460元,合計254,947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
┌───┬────┬────┬───┬───┬───┬───┬────┬─────┐│月份 │本薪 │生活補助│伙食津│主管津│績效獎│加班費│應補短發│總額 ││ │ │費 │貼 │貼 │金 │ │薪資 │ │├───┼────┼────┼───┼───┼───┼───┼────┼─────┤│2月17 │33,034元│5,747元 │960元 │857元 │1,147 │1,083 │1,929元 │44,757元 ││日至28│ │ │ │ │元 │元 │ │ ││日 │ │ │ │ │ │ │ │ │├───┼────┼────┼───┼───┼───┼───┼────┼─────┤│3月 │77,079元│13,410元│2,480 │2,000 │2,491 │0 │4,500元 │101,960元 ││ │ │ │元 │元 │元 │ │ │ │├───┼────┼────┼───┼───┼───┼───┼────┼─────┤│4月 │77,079元│13,410元│2,400 │2,000 │2,656 │0 │4,500元 │102,045元 ││ │ │ │元 │元 │元 │ │ │ │├───┼────┼────┼───┼───┼───┼───┼────┼─────┤│5月 │77,079元│13,410元│2,480 │2,000 │2,729 │0 │4,500元 │102,198元 ││ │ │ │元 │元 │元 │ │ │ │├───┼────┼────┼───┼───┼───┼───┼────┼─────┤│6月 │77,079元│13,410元│2,400 │2,000 │2,729 │0 │4,500元 │102,118元 ││ │ │ │元 │元 │元 │ │ │ │├───┼────┼────┼───┼───┼───┼───┼────┼─────┤│7月 │77,079元│13,410元│2,480 │2,000 │2,692 │0 │4,500元 │102,161元 ││ │ │ │元 │元 │元 │ │ │ │├───┼────┼────┼───┼───┼───┼───┼────┼─────┤│8月1日│39,783元│6,921元 │1,280 │1,032 │1,386 │0 │2,323元 │52,725元 ││至16日│ │ │元 │元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