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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14號原 告 歐陽鴻(Ryan Christopher Harrington)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連致宇律師被 告 劉怡君即臺北市私立詠硯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美國籍人,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擔任告之外籍英語專任教師,被告以時薪計付報酬,原告須照被告之指派及排課進行教學,無須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是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雖簽署一年期之僱傭契約,然每年簽署前後契約間斷未逾30日,應係不定期僱傭契約,又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取得外籍配偶身份,104年2月24日居留證事由變更為依親,被告卻未替原告投保,且於106年5月12日以原告課程管理不佳為由,通知原告自同年7月28日起不排課並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惟未給付資遣費、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未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7,808元(計算式:229,593元+98,215=327,808元)、自102年起至106年止63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含8日婚假)137,781元(計算式:65,598/30×63=137,781元)、勞保生育津貼之損失45,800元,另應提繳3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共144,288元(計算式:66,800×6%×36(月數)=1 44,2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44,2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係簽訂定期契約,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自無勞基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且兩造係於106年8月31日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並非被告於同年7月28日終止契約,原告自無資遣費請求權。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兩造之定期契約採時薪制,原告每週僅工作22小時,根本沒有放假問題。原告嗣於107年1月22日改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且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只要與國人結婚即可取得該條之退休金提撥之權利,尚須「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原告是在105年2月2日方依親其妻陽琪,又未獲工作許可,自不得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起為其提撥。再依內政部75年9月25日臺內社字第441984號函(見本院第140頁)可知,補習班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強制投保行業,被告未為原告投保並無違反之處,原告請求未投保之生育給付之賠償,自無理由。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2540號判決,雇主為勞方投保純粹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基於私法上委任關係而來,雇主縱有違反投保義務,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問題,故原告其子於000年0月0日出生,然原告遲至106年11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原告為美國籍,於100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一年期之定期契約,同意擔任被告之外籍英語專任教師,並採時薪制計酬(見本院卷第34頁)。

2.兩造嗣於101年5月16日以同前條件與被告簽訂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一年期之定期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

3.兩造又於102年6月14日以同前條件與被告簽訂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一年期之定期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102年6月12日(14日)簽訂聘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

4.兩造於103年6月14日以同前條件與被告簽訂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一年期之定期契約(見本院卷第38頁)。

5.兩造於104年6月4日以同前條件與被告簽訂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一年期之定期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

6.兩造於105年6月1日以同前條件與被告簽訂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一年期之定期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

7.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即設籍國內之國民陽琪結婚,嗣於104年1月5日誕下其子歐陽英(見本院卷第32頁)。

8.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居留證及居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135頁)。

9.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即未再排原告課程。

10.兩造於106年8月31日契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約,原告現已離職。

11.原告於106年6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6年7月10日進行調解,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4頁)。

(二)本件之爭點如下:

1.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2.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7,808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休之特別休假及婚假工資合計137,781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損失45,8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4,28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足見僱傭與委任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究屬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等,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他方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應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不定期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僅係定期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係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所提出兩造自100年起至105年間所簽之契約內容以觀,每件均屬定期契約,並自始載明「The contract period」(契約之存續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第166頁),應堪信實,足見兩造自始所簽訂者,即係定期契約,原告確係知悉、並同意擔任被告約聘為期一年之英文教師,暨同意以時薪計酬。雖前開契約之內容有出現「If

you accept our offer of employment,…」,惟「Employ-ment」一字並不僅止「雇用」之文義,同時亦包含「工作、職業、使用」等文義,是此文句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所簽者即係僱傭契約。另觀之兩造於102年6月12日簽訂之聘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1條後段載明「聘用期間屆滿,當然終止」,且衡諸前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或最低(或最高)工作時數,亦未要求原告打卡或接受其他與考核相關之獎懲管考規定,更無任何對原告限制或強制性質之約款、抑或表明被告片面性享有何等干涉性、決定性之權限,核與一般之僱傭已屬有間,況原告依上課時數計算收費,並無底薪或固定之報酬,上、下課無庸打卡,課餘時間均由其自由安排,未排課時無須到班,下課後亦無須輔導學生或為其他行政事務,具有相當之自由及其獨立性,亦無須遵守被告公司對內頒布之工作規則,足見其與被告僱傭之行政人員在薪資、獎懲及管考上截然不同,且原告始終未陳明被告對其有何懲處之規定及權力,或曾受有被告施加之之何等懲戒處分,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可言。雖原告復提出「Head Start Teachers Job Description Taipei」(見本院卷第127-130頁)為證,主張此乃教師之職務範圍,惟此並未經兩造甚或原告簽署,對原告有無拘束力,已非無疑,況觀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對授課老師之建議,並已陳明此乃授課之老師會被期待能與課程之活動,尚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限制或強制性之約款,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從屬性或指揮、監督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證據及其需受被告何等之管考或懲戒處分,實難認兩造間具有何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不定期之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取。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103年7月31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取得外籍配偶身份,並於104年2月24日居留證事由變更為依親,不受就業服務法第52條許可期間之限制,故兩造應屬不定期僱傭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定性為何、是否為僱傭契約,核與原告身為外國人,在台工作是否需依就服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及許可期間等本屬無涉,縱原告主張其因依親配偶而不需取得主管機關之工作許可、抑或無許可期間之限制,原告在未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前,仍有居留期間之限制,亦不因此改變兩造之前所簽立定期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其依親配偶其妻陽琪後,即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亦無工作期間之限制,兩造間即為不定期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取。又,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只要與國人結婚即可取得該條之退休金提撥之權利,尚須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且適內該條例之前提要件為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既屬定期之委任契約關係,並約定按實際授課時數計付報酬,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應堪認定;參之兩造於102年6月12日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3條約定載明,原告若因個人因素需終止合約關係,為顧及教學品質與學生權益,原告僅須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即可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被告依約並無需另為其他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7,80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雖原告復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及婚假工資,惟原告並無勞基法、勞退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陳明原告係以時薪計酬,並非每日均有排課,與一般月薪制、一天上班8小時之勞動者不同,無所謂例假日、休息日及特別假日應給予工資之問題,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或婚假工資137,781元,亦屬乏據。另,受僱於補習班之員工,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對象,與該補習班僱用員工是否滿5人無涉,惟為維護員工權益,仍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有關自願加保規定,由補習班為所屬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內政部75年9月25日臺內社字第441984號函可稽。足見原告並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對象,而係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對象,準此,則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遑論本件兩造間係屬定期之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一如前述,是認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保險之生育津貼45,800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44,28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屬定期之委任契約關係,並約定按實際授課之時數計付報酬,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亦無從屬性可言,是本件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7,808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及婚假工資137,781元、勞保之生育補助45,8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44,288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5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並無可取。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