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26號原 告 PAUL J. CASSINGHAM(柯星漢)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被 告 高蓋茨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傅昭倩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事務所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合夥律師事務所,依前開規定,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美國籍,本件乃涉外私法事件,再原告主張被告事務所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款項,而被告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另依兩造間簽訂之被證6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事務所擔任資深法律顧問,…於受僱期間內,原告僅能為被告事務所提供服務(you will be employed
by the Firm with the designation of Senior LegalConsultant.…,while you are a lawyer with the Firm,
you should work exclusively for the Firm, and you
may not practice law for non Firm clients or engage
in any other business.)」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為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事務所,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被告事務所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合夥組織事務所,且兩造係於我國境內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約定「…在臺灣法律許可範圍內,你將享有與本所收入合夥人相同之權利並負擔相同之義務…(…To the extent permitted by Taiwanlaw, you will be entitled to the same rights andsubject to the same obligations as those attached to
the status as an income partner of the Firm…)」(見本院卷第22、24頁),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應受我國法律之規範,故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抗辯本件準據法為原告美國住所地州之法律云云,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事務所擔任資深法律顧問,雙方約定薪資報酬為年薪美金200,000元整,被告事務所依當時匯率換算給付伊月薪新臺幣(下同)491,890元。詎被告事務所竟於103年2月14日,未經伊同意,即片面決定自同年3月1日起調降伊年薪為美金175,0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433,899元,甚而於104年1月12日逕以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伊於104年4月12日離職,並於同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事務所所有員工公佈伊將於同年4月12日離職之訊息。然被告事務所未經伊同意擅自調降伊薪資,又無端片面自行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嚴重損害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被告事務所短付薪資,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事務所給付103年3月1日至104年4月12日間(共13.4個月)短付之薪資差額計美金27,917元(計算式:USD25,000÷12×13.4=USD27916.66),及資遣費(伊任職期間101年5月7日至104年4月12日,以3年計)美金50,000元(計算式:
USD200,000÷12×3=USD49,999.99),合計美金77,917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事務所與原告係於101年3月間成立資深法律顧問契約(即系爭契約),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執行律師業務逾31年,歷任各大國際性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及合夥人律師(70至81年間於Baker & Mckenzie法律事務所之芝加哥總所、香港所與台北所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執業、81至90年間於Perkins Coie法律事務所之臺北所執業、91至101年間於陽明國際律師事務所執業),且為美國商會資深會員,並於88至99年間擔任美國商會會長,且自美國商會於98年成立政府關係委員會以來,即長期擔任該委員會主席,指導美國商會在美國與臺灣經濟關係問題(包括臺灣加入WTO和政府採購協議,恢復雙邊貿易談判,雙邊投資和透明度的協議談判,跨太平洋夥伴關係等)上之政策立場,對我國財經政策之形成具有某程度影響力,亦多次參加美國商會之Washington Doorknock之行,與美國官員及議員會面討論涉及美臺之重要經貿議題,針對美國商會每年公布之白皮書議題與臺灣政府官員討論溝通。伊事務所考量原告上述資深且豐富外國法之執業律師經歷、於臺灣外商圈之崇隆聲望與廣大財經人脈、與美國商會之深厚淵源、與華盛頓政府及臺灣政府官員之溝通管道、其擁有之廣大客戶群與業務開發能力,以及其向伊事務所提交之自我業務能力與收入評估書(Lateral PartnerCandidate Information Request,下稱評估書)中所聲明之事項,伊事務所乃同意邀請其擔任資深法律顧問,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民法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伊事務所聘任原告為資深顧問,係著眼於原告之案源業務能力,故在決定是否聘任原告為資深顧問及其顧問報酬前,曾請原告填寫評估書,原告在其填寫之評估書中表示,其預估加入被告事務所後,其個人1年能為伊事務所帶進「至少(Minimum)」15,290,243元、「合理預期Reasonably Expected)」17,535,928元、「樂觀(Optimistic)」18,658,771元之業務收入,伊事務所係基於原告上述業務收入評估,始決定以年顧問報酬美金200,000元聘任原告為資深顧問,亦即原告之顧問報酬與其所開發業務與顧問服務收入具有正相關關係,然因原告之案源評估與業務發展計畫是否能落實尚有疑問,故伊事務所在系爭契約第2條中與原告約定,伊事務所有權依原告之業績表現調整(調高或調低)原告之顧問報酬。惟因原告於伊事務所擔任資深顧問期間之實際業務與服務收入,長期與其填寫之評估書有相當大之落差,伊事務所方於其擔任資深顧問長達2年而其表現仍然無改善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調降其年顧問報酬美金25,000元,伊事務所依約確有調整其顧問報酬之權利,原告亦自知其業務及服務表現與評估書確有相當大落差,故原告對於自103年3月1日起調降其年顧問報酬美金25,000元乙事亦無異議。
(三)原告在伊事務所擔任資深法律顧問期間,伊事務所就原告之上班時間、工作地點、休假日數、休假安排均無任何要求與限制(上下班無需打卡、休假日數無限制、休假不需任何人批准),故其對於作息與工作時間有完全之自主支配權,均等同於伊事務所之合夥人,與適用勞基法之受僱律師並不相同:就原告業務開發與接案方面,在不違反法律規範(例如利益衝突禁止)前提下,包括業務開發策略與方法等、是否接辦客戶委託案件及費用等,原告均有自主裁量權,亦即其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自行決定如何與臺灣及外國律師合作完成客戶委託案件;另就其是否願意協辦伊事務所合夥人律師客戶委辦之案件,原告亦有其裁量決定權。質言之,原告與伊事務所間,在工作上不存在人格、經濟與組織上從屬性。又伊事務所係具相當規模之國際知名事務所,基於事務所永續營運需要,自無可能毫無任何管理制度,雖然適用於受僱律師之管理規定並不適用於合夥律師與資深法律顧問,惟縱使身為合夥律師,亦須遵守某些最基本之管理制度,遑論資深法律顧問,然此並無礙於合夥律師與資深法律顧問所享有之工作自主性;而就上班時間而言,伊事務所對原告無上班時間要求,原告不必填寫出勤表,然伊事務所對適用勞基法之受僱律師則有每日上班時間要求,受僱律師且須填寫每日出勤表以供考核其出缺勤狀況及計算加班費,因伊事務所之收費制度係以按服務時間計收律師費為原則,故包括合夥律師在內之全部法律工作人員均須在電腦系統輸入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否則無法向客戶計收費用,此與原告對於其作息與工作時間是否有自主支配權無涉。再伊事務所對原告之休假日數、休假安排並無任何要求與限制,原告休假不需任何人批准;伊事務所內固然有原告之辦公室,但伊事務所並未限制原告工作地點,故系爭契約為民法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況以原告在涉外法律業界中之崇高輩分與崇隆聲望,不可能與伊事務所(伊事務所亦不會與其)簽署乙份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再參以國內各大律師事務所網頁所載之人員階層上,「資深顧問」或「顧問」實質上與「合夥人」位階相同或相似,倘非具有相當長期間之法律工作經驗且於業界具有相當聲望者,不足以受聘擔任之。益證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
(四)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委任契約本不以有償為必要,遑論委任報酬不以浮動金額為限,原告以其委任報酬為每月支領固定金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自無可採。
(五)原告因長期表現不如自己預期,縱伊事務所於103年3月1日調整其顧問報酬後經過10個月仍無改善,伊事務所乃於104年1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出希望原告辭職要求後,原告亦同意請辭並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惟其希望伊事務所將系爭契約第5條中約定之30日請辭離職期間,延長為3個月,俾其得有較長時間找尋新職,伊事務所當時亦同意該請求。原告同意請辭後,伊事務所之管理合夥人(Administrative Partner)即訴外人傅昭倩律師(以下逕稱其名)擬向同仁公告原告離職訊息之電子郵件初稿,伊事務所事先亦提請原告過目並徵詢其意見;原告過目該電子郵件初稿後,尚且建議應將電子郵件初稿中所載其離職日期「4月10日」,依照上述離職期間展延為3個月之約定,更改為「4月12日」,伊事務所亦尊重其意見,於公告其離職之電子郵件中將其離職日期修改為4月12日,足證原告確係同意請辭而離職。又伊事務所亦同意原告於104年4月12日離職前得以其在伊事務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原告將於104年4月12日離職之通知予其個人開發之客戶,並同意其得通知客戶選擇將案件由原告帶離伊事務所,或留在伊事務所繼續辦理,對於原告客戶選擇將案件留在伊事務所繼續辦理者,原告亦以其在伊事務所之電子郵件信箱,將伊事務所接辦律師之姓名與聯絡方式通知其客戶,顯見原告當時確有同意離職,兩造不僅無任何爭議,且係在誠信與相互尊重情況下辦理原告之離職手續。
(六)如本院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伊事務所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工資差額,伊事務所亦爭執原告訴之聲明之資遣費及計算式,蓋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美金16,666.66元(200,000/12),原告在伊事務所繼續工作滿2年11個月(自101年5月7日至104年4月12日共滿35個月),並非原告主張之3年,故伊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美金48,611.11元(200,000÷12×35÷12=48,611.11);伊事務所不爭執減薪部分之差額為美金27,917元;以上合計美金76,528.11元,並非原告請求之美金77,917元。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
(一)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簽訂被證6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自101年5月7日起任職被告事務所擔任資深法律顧問,雙方約定開始之年度薪資報酬為美金200,000元,被告事務所依當時匯率換算每月給付原告491,890元。
(二)被告事務所於103年2月14日決議自103年3月1日起給付原告年薪美金175,000元,換算新臺幣每月給付原告433,899元。
(三)被告事務所於104年1月12日函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要求原告辭職,並以3個月後之104年4月12日為辭職生效日,原告最後任職日即同日。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一)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事務所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報酬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事務所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任職被告事務所期間,無論就上班時間、工作地點、休假日數、休假安排等,被告事務所基於對法務同仁專業之尊重,均給予相同之彈性對待,且原告就案件或客戶之選擇、收費標準、向客戶請款出帳、業務拓展等各方面,均受被告事務所之指揮監督云云,惟查:被告事務所對原告無上班時間要求,原告無庸填寫出勤表,被告事務所對原告之休假日數、休假安排亦無任何要求與限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事務所行政經理紀玲君到庭證稱:「(法官問:知否原告任職時之職稱及職務內容?)原告是資深法律顧問,職務是和法律相關工作。(法官問:被告事務所哪些人員上、下班需打卡或填寫出勤表?)事務所沒有打卡,都是填寫出勤表。行政人員、法務專員及適用勞基法受僱律師都要填寫,我自己也要填寫。(法官問:原告任職被告事務所期間,上、下班是否需填寫出勤表?)不需要。(法官問:被告事務所曾否因原告上班未達一定時數,或因原告休假超過一定日數,而扣減原告的薪酬?)沒有。(法官問:被告事務所有無要求原告在上班時間內必須在事務所內辦公?)沒有。(法官問:原告如果某上班日未至辦公室上班,亦未請假,被告事務所如何處理?)若原告沒有來上班,基於他業務職責,他禮貌性會通知承辦團隊,也會告知他的秘書他今日不會進辦公室。(法官問:原告任職被告事務所時休假之程序?)不需要填寫休假單,也不需要經過核准,就如同他沒請假未進辦公室的狀況一樣。(法官問:原告任職被告事務所時之每年休假日數?)沒有訂休假日數,都是他自己因應業務需要而決定。(法官問:被告事務所合夥人有無所謂休假日數?)合夥律師、資深法律顧問都是他們自己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論是階級或屬性的不同,怎樣從事務所律師抬頭去區分是否為適用勞基法受僱律師?)所有合夥律師、資深法律顧問就不受勞基法規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被告事務所是以律師職稱去區分是否受勞基法規範?)是。只要是合夥律師、資深法律顧問就不受勞基法規範。…(原告訴訟代理人:適用勞基法的受僱律師,如何給與休假日數【所有假別】?)依勞基法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受僱律師請特休假必須事先向主管申請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主管是誰?)即合夥律師與所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至原告固需填寫工作時數表,然工作時數表係為客戶服務之點數,如未填載將無法向客戶請款等情,亦據證人紀玲君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工作時數中縱有不可向客戶請款之時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如未每日登載工作時數,被告事務所有何相對應之懲處效果,堪認原告確係以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身份,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休假日數及安排方式,對其自己引進之案件等事項,有自行裁量並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單純機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甚明。
(2)原告雖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因被告事務所有不接受保險公司及個人勞動契約糾紛案件委託之政策,因此伊被迫放棄過往乙名主要保險公司客戶及數件勞工相關案件之委託,且伊無權決定自己之請款費率,需依被告事務所決定之費率向客戶請款,且僅能在美金1,000元範圍內調整帳單金額,又如需由被告事務所負擔費用之業務拓展活動,應先取得被告事務所行政合夥人同意云云,然查:原告任職被告事務所之初始收費費率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乙節,有原告交付被告事務所之「Lateral Partner CandidateInformation Request」第2頁「Billing Rate」(收費費率)欄位填寫「Current Year:NT$15,000 per hour」(本年度:每小時新臺幣15,000元)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證人紀玲君結證證述:「(法官問:在被告事務所,哪些人有權限調整【減收】對客戶之應收律師費用?)合夥律師、資深法律顧問,都有一定的額度。(法官問:適用勞基法的受僱律師能否對外獨立承接案件?能否對外開立帳單向客戶收費?)一、不行。二、沒有。(法官問:何謂業務開拓活動費用?)例如出國參加研討會、國內法律研討會,有些時候需要拓展客戶,跟客戶聚餐,建立客戶業務關係所需費用。(法官問:在被告事務所中哪些人員有資格申請事務所負擔業務開拓活動費用?如何申請?)合夥律師、資深法律顧問。適用勞基法的受僱律師原則上是不行申請業務開拓活動費用的,除非有特別報備而經核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開立帳單,你剛提及合夥律師、資深法律顧問都有一定額度內權限調整帳單金額,你知道原告的權限範圍是多少?)所有合夥律師、資深法律顧問權限都是在美金1,000元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客戶要求折讓金額超過美金1,000元,如何處理?)上呈所長及我這邊核准。這情況適用所有合夥律師、資深法律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事務所中僅合夥人及資深法律顧問有權限開立帳單向客戶收費、調整帳單金額及要求被告事務所負擔業務拓展費用;況現代企業規模擴大,須分層分工負責、管理,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不可能由一人擁有絕對權限而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而原告身為資深法律顧問之權限本應受事務所規定或其與被告事務所間系爭契約之規範限制,且於執行業務時須遵守被告事務所管理會議,此與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無關,原告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裁量,縱最終須經被告事務所最高決策者認可,亦難據此否認原告就其執掌權限範圍內有裁量權及決策權之事實。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事務所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報酬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Compensation:Your initial annualized salarywill be US$200,000 proated for the period of theyear that you are employed.In addition,you will beeligible for consideration for discretionarybonuses as determined annualy by the Firm in thefirst quarter of each year upon review of yourperformance for the proir year.Any such bonuseswill be payable as an adjustment to compensation
for the year of payment.As a Senior LegalConsultant and as an income partner,you will not
be required to contribute capital to the Firm,norwill you share in Firm profits.Any future salaryadjustments ,upward or downward,will be determined
by the Firm at its discretion both with respect toamount and timing.…」(顧問報酬:您開始之年度報酬為美金200,000元,按您任職年度期間依比例支付。此外,您於每年第1季得受領由本所考評您前1年度業績表現而裁量決定之獎金。任何獎金之發放均係調整您在該給付年度之報酬。擔任一位資深法律顧問及類似收入合夥人的職位,您並無出資之義務,但您也無分享本所利潤之權利。未來任何報酬調整,不論調升或調降,調整之金額與時間均由本所裁量決定之),系爭契約第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一)所述,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事務所有權調整原告之年度報酬金額及決定調整之時間,而被告事務所於103年2月14日決議自103年3月1日起給付原告年薪美金175,000元,換算新臺幣每月給付原告433,899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事務所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之報酬差額,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事務所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事務所給付資遣費,即乏依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事務所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之報酬差額,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事務所給付資遣費暨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